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複 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乙○○、德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開設愛薇工作室,專門從事珠寶及平面媒體設計,民國八十五年底 受金圓寶銀樓老闆即被告甲○○之委託,代為設計八十六年度月曆。為表現 珠寶銀樓業之富貴、吉祥、喜氣,原告利用黃金紅寶雕刻擺件及各種材料, 精心設計出一至十二月份:「富甲一方」、「春牛進寶」、「三羊開泰」、 「麒麟呈祥」、「五子登科」、「佛光普照」、「馬到成功」、「三甲傳臚 」、「家有餘慶」、「魚躍龍門」、「福祿壽喜」、「闔家歡樂」等,加上 版面共計十三件著作,再聘請專門商業攝影名師李龍泉拍攝製版,最後交由 被告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印製成精美月曆,具有美術著 作、語文著作及攝影著作之性質,而千鶴公司之印製事宜係由被告乙○○協 理接洽承辦。次年被告乙○○曾詢問原告:另有客戶天富投資顧問公司看中 上開月曆攝影著作,應如何計付版稅?當時原告未及思考回覆,嗣後不了了 之。原告期間曾詢問朱協理是否有人看中其設計,朱協理竟故意矇騙,不為 告知。詎八十九年初,原告察悉上開攝影著作全部遭被告千鶴公司盜印重製 成下列月曆:A、八十九年度「德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瑞光」(下 稱德安公司)月曆。B、八十七年度「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 公司)月曆。C、八十七年度「APLO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APLO公司)」月曆。D、八十七年度「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公司)。E、八十七年度「天富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富公司)等等。原告設計本件月曆圖片十三張,照片內之黃 金、紅寶雕刻擺件固然係被告甲○○提供,但如何將黃金作品與其他樹頭、 花草、石材、綢緞、木材等等各類材質搭配調和,突顯出豪華高貴卻不庸俗 ,當然係原告精心設計,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當初向被告甲○ ○收取之費用,幾乎全部用作支付專業攝影師李龍泉之商業攝影費用,及委 託被告千鶴公司印製月曆之費用,故雙方言明著作權仍歸原告所有,以後由 原告自行處理圖片利用及版費問題,且日後若有需用亦應經原告同意,此有 證人劉福來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八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中之證言可證,詎被告甲○○竟無視原告之著作權, 擅自答應印製,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按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 之著作保護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 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第十二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 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 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 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 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 著作。」;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 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此份著作係原告第一份作品,倘獲良好回應,原告始考慮繼續從事此方面之 設計,故難以說明依慣例原告可抽之版稅為何,又究竟發行幾份月曆,被告 千鶴公司最為清楚,原告不易證明所受損害程度,僅知依發票得知一份月曆 賣價高達八十元(原告誤為一百六十元)。綜上所述,被告甲○○、千鶴公 司、乙○○、尚朋堂公司連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 ○一條之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述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又被告甲○○、 千鶴公司、乙○○、德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 ○一條之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述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所有本件月曆圖片十三張係綜合黃金擺件搭配背景材質營造出美術著 作、語文著作、攝影著作之原創性,而為獨立之著作,與被告甲○○提供 之黃金擺件或被告千鶴公司及被告乙○○所稱「製版」無關。且被告方卿 利自李龍泉處取得底片,並不足以證明已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約定
由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是本件著作財產權應屬於受聘人即原告所有。 再者,本件攝影著作之圖片價值在其意義內涵之設計,而攝影師李龍泉自 始至終均拋棄其攝影部分之著作權。此外,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甲○○交 付原告九萬五千元,並提供黃金擺件,委託原告印製金圓寶銀樓之八十六 年度月曆五百份,原告雖知交付印刷場之印刷費七萬五千元,支付攝影師 一萬餘元後,扣除購買背景材料,完全無利可圖,但為創作熱誠,仍近乎 義務設計承製,故縱使被告甲○○欲行利用,亦應限於該「出資九萬五千 元」及印製之「五百份金圓寶銀樓八十六年度月曆」之範圍內合理使用。 且原告原版著作權圖片之右下角僅為圖片題目吉祥賀詞而已,被告等盜印 之月曆,竟於圖片右下角加註「本作品由純白金鑄造而成」等文字,顯然 明知無使用著作權圖片之權利,故意撇清而為。 2、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一七三七號判例、六 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判例之意旨,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尚朋堂公司所稱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係指數人合意之共同犯意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之著作構思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李龍泉書立之拋棄書影本二紙、千鶴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及估價單 影本各一紙、劉福來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卷內,原告所提 證物月曆等原本。
乙、被告甲○○、千鶴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主張伊曾開設愛薇工作室,專門從事珠寶及平面媒體設計,八十五年底接 受金圓寶銀樓甲○○老闆之委託,代為設計八十六年度月曆,精心設計出一至 十二月份「富甲壹方」等月曆圖片十三張著作一節,被告特予以否認。因上開 月曆照片係甲○○提供金圓寶銀樓之金雕藝術品,由原告介紹交攝影師李龍泉 將金圓寶銀樓之金雕藝術品布置後予拍攝完成,並於甲○○付清承攬報酬後, 經李龍泉將其拍攝底片交付定作人甲○○,足證該拍攝底片之所有權歸屬甲○ ○,否則必不會將拍攝底片交付甲○○收執。原告並未予設計及拍攝,對該拍 攝底片自無所謂著作權。原告主張伊與甲○○雙方言明著作權仍歸屬原告所有 ,以後若有需用亦應經原告同意一節予以否認。被告千鶴公司係經該拍攝底片 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授權印製月曆,有授權書為憑自無侵害著作權。 三、證據:提出金圓寶銀樓負責人甲○○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丙、被告尚朋堂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訴,經檢察官偵查過後,被告獲 不起訴處分。被告曾因原告莫名指控,旋即清查被告所有之相關會計帳冊,並 詢問服務年資十年以上之股東、幹部或員工,均無以公司或私人個人名義出資 託印月曆之事。且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係指數 人合意之共同犯意,應指重製版者意圖重製牟利之犯行,僅由重製者提供之圖 樣,基於信賴之善意委製無償月曆餽贈親友或客戶,應非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之 共犯。且原告所提月曆之下方公司商標,非為被告公司對外常用文件使用之商 標,且月曆亦無被告公司資料,系爭月曆顯非被告委託千鶴公司所印製。 三、證據:提出尚朋堂公司信封、信紙各一份為證。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卷內,原告所提證物月曆等原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德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底,受被告甲○○即金圓寶銀樓老闆之委託,代為 設計八十六年度月曆,其即以被告甲○○所提供之黃金、紅寶雕刻擺件,搭配 上其自行準備及攝影師李龍泉所提供之樹頭、花草、石材、綢段等各類材質, 精心設計出一至十二月份,加上版面共計十三件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再聘 請攝影師李龍泉拍攝製版,最後交由被告千鶴公司印製成精美月曆,千鶴公司 之印製事業係由該公司協理乙○○承辦。當初原告與被告甲○○已言明著作權 歸原告所有,被告甲○○若要使用,應經原告同意。詎被告甲○○竟擅自答應 他人印製,原告於八十九年初,查悉系爭攝影著作悉遭被告千鶴公司盜印重製 ,其中包括八十九年度「德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曾瑞光」月曆及八十七 年度「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月曆。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 四條及第一○一條之規定,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述被告等各分別 連帶給付原告各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甲○○、千鶴公司、乙○○則否認原告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辯稱 略以:上開月曆照片係被告甲○○提供金雕藝術品,委由原告介紹交攝影師李 龍泉加以布置後拍攝完成,李龍泉並於被告甲○○付清承攬報酬後,將其拍攝 系爭月曆之底片交付定作人即甲○○,足證該拍攝底片之所有權歸屬被告甲○ ○,原告並未加以設計及拍攝,對該拍攝底片無所謂著作權,甲○○亦無言明 著作權仍歸屬原告所有,而被告千鶴公司係經該拍攝底片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甲 ○○授權印製月曆,均無侵害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尚朋堂公司則否認曾以公司或私人個人名義出資託印月曆,並辯稱略以: 原告所提月曆之下方公司商標,非尚朋堂公司對外常用文件使用之商標,而月 曆亦無尚朋堂公司資料,系爭月曆非尚朋堂公司委託千鶴公司所印製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月曆係由被告甲○○提供黃金、紅寶雕刻擺件,委由原告僱請攝
影師李龍泉攝影,攝影完成後底片已交付被告甲○○收受,嗣後則由被告千鶴 公司印製成系爭月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月曆 著作係由原告所創作,應由原告享有著作權乙情,則為被告甲○○、千鶴公司 、乙○○所否認,另被告尚朋堂公司則否認有出資託印月曆侵害系爭著作權人 之著作權情事,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月曆究屬何種著作及原告是否為系 爭月曆著作之著作權人?
五、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 、技匠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 ,始享有著作權,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 八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所謂攝影著作,指以思想、 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 之著作,亦有內政部八十一年六月十日發布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 容例示可參。又凡在使光影附著於底片上之一系列攝影行為中有參與創作之人 均為著作人,故著作人非僅按下攝影快門之人。 六、查系爭月曆上之黃金、紅寶雕刻擺件攝影,係以照片之形式表現,其取景角度 、背景、燈光,乃創作人精神作用及其個性、獨特性之表彰,而具有創作性, 有八十六年度金圓寶銀樓月曆一份附卷可稽,其性質應屬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 。原告主張亦具有美術著作之性質等語,並無足採。至系爭月曆右下之「富甲 壹方」等文字,則屬成語之吉祥語,並無創作性,應非屬「語文著作」。而如 附表之解釋文字則並未表現於系爭月曆上,亦欠缺表彰性,自亦非屬著作物。 原告雖提出李龍泉書立之拋棄書二紙、劉福來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偵字第二一九四○號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為證,及聲請本院 函調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卷內 ,原告所提證物月曆等原本為證。惟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 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 字第十號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攝影師李龍泉書立之拋棄書之性質乃私文 書,而被告甲○○、千鶴公司、乙○○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言詞辯論庭 中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需舉證證明其上李 龍泉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方具有形式證據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龍泉 之簽名為真正,則該拋棄書自難推定為真正而為採證之基礎。 (二)次按,著作權固已改採創作主義,即以創作人為著作權人。惟在委任關係, 受任人收取之費用究如何支用,及其是否受有利潤,均與委任人無關,委任 人如已支付約定之費用,即屬已依約履行,受任人不得於事後主張因所收費 用全數支付處理受委任事務之相關費用,即遽以推定兩造間有約定委任人如 欲使用著作物,亦須經受任人之同意始可。查原告主張本件月曆圖片十三張
,照片中之黃金、紅寶雕刻擺件為被告甲○○提供之情況下,如何將黃金作 品與其他樹頭、花草、石材、綢緞、木材等等各類材質搭配調和,以突顯出 豪華高貴卻不庸俗之情境,乃原告所精心設計乙節及曾與被告甲○○言明系 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甲○○若要使用,應經原告同意等情 ,為被告甲○○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已非可採。又李龍泉 於完成攝影工作後,既將系爭月曆之底片交予被告甲○○,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而李龍泉係原告所介紹者,李龍泉既將系爭月曆之底片交與甲○○, 且為原告所未反對,足證底片所有權歸甲○○所有。 (三)至依原告提出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卷內證物即系爭印刷品月曆等原本,其中八十六年 度金圓寶銀樓月曆一份,其每頁攝影著作之下方雖有「愛薇工作室承製」之 字樣,惟此僅在表明承製人之名稱為「愛薇工作室」,然單憑此字樣,尚難 據以認定該攝影著作即係由原告所製作,且該攝影著作係由李龍泉所拍攝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到庭時亦陳稱:「封面 的牛車是我去借的、財源廣進也是我提供,後面老鼠主題的花是我買的。石 頭、布及其他物品是攝影師就地取材。就攝影的專業部分,攝影師會和我在 過程中商討佈景的問題。」等語,益證系爭月曆並非原告所製作完成之攝影 著作。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在黃金、紅寶雕刻擺件為被告甲○○提供之情況下 ,如何將黃金作品與其他樹頭、花草、石材、綢緞、木材等等各類材質搭配調 和,以突顯出豪華高貴卻不庸俗之情境,為原告所精心設計乙節及曾與被告甲 ○○言明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被告甲○○若要使用,應經原告 同意等情,是原告主張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權,洵不足取。 八、本件原告既無系爭月曆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權,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訴請被告甲○○、千鶴公司、乙○○、尚朋堂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千鶴公司、乙○○、德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五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又原告捨棄證人李龍泉,本院自亦無庸調查,均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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