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241號
TPHM,97,上訴,224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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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戴奇輝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死亡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志偉」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方法取得戴奇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七萬九千零四十七點一四元、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點四二元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甲○○及「鍾志偉」均明知戴奇輝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於戴奇輝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或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未經戴奇輝之全體繼承人、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或授權,由「鍾志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將前開存摺、印鑑及定存單二張交付予甲○○,指示甲○○以戴奇輝之名義辦理前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解約取款,並承諾給予相當報酬,甲○○對於上開行為雖得預見可能涉及不法,惟縱確係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鍾志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於當日至設在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之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表明欲辦理定存解約手續,並將上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交付不知情之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之存戶欄處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為表示定期存款解約提取存款之意思表示,偽造並行使前開二筆之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私文書,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製作外匯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並辦理解約手續,將戴奇輝之二筆定期存款解約;復因二紙存單均已屆到期日,而依規定將上開二筆外匯定期存款入戶至戴奇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再由甲○○接續填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



交予銀行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接續偽造並行使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致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甲○○自上開帳提領美金十萬元,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戴奇輝之全體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鍾志偉」,「鍾志偉」則給付甲○○新臺幣五萬元作為酬勞。甲○○復承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鍾志偉」之指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再至臺北市○○○路○段六十七號之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填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後,交予銀行行員,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比對與留存印鑑相符後,於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戴奇輝」之印鑑章,而偽造並行使上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以此方式實施詐術,致使該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甲○○自戴奇輝在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再度提領美金三萬三千元,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戴奇輝之全體繼承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服務處,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鍾志偉」,併將上開存摺、印鑑交還予「鍾志偉」,「鍾志偉」則給予甲○○新臺幣一萬元作為報酬。嗣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獲得檢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 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 六,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 審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 ),核與證人即華僑銀行台北分行行員葉美華朱啟亮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奇輝於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華僑銀行台北分行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北管字第○八四號函、華僑銀行 台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六)僑銀北管字第○一九 號函及所附華僑銀行編號000-000-000000 0-0號面額美金七萬九千零四十七點一四元、編號○○ 二-○二○-號面額美金五萬二千五百四十三點四二元之 外匯定期存款存單二紙、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華僑銀行戴奇 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卡、 華僑銀行外匯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二紙、帳戶清單二紙、 被告留存於華僑銀行台北分行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 份及戴奇輝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 客戶定存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0 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華僑銀行台北分行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僑銀北管字第○四九號函、 花旗(台灣)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七 )花旗銀建成營字第○九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並不知道戴奇輝已死亡云云, 惟據被告自承,案外人「鍾志偉」僅單純委託其在上開帳 戶內提領美金十萬元及三萬三千元,所為手續及過程並非 繁雜,即分別獲得五萬元及一萬元之報酬,此舉顯然與其 所給付之勞務並不相當,依一般人之通念以觀,被告對於 案外人「鍾志偉」此部分之委任關係應得預見可能涉及不 法,惟為貪得不法利益,縱確係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經修正,原條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 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 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修正前刑法論 處之。
七、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併合處 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 亦同。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同法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 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 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在上開華僑銀 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上蓋章偽造印文製作上開上開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案外人「鍾志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被告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 一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係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雖預見可能係不法行為,惟縱 確係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符合不確定故意之構成 要件,原審認係直接故意,尚有未洽。
二、原審就華僑銀行外匯定期存款存單第000-0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 000-0號背面存戶欄上偽造之「戴奇輝」印文各壹 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華僑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偽造 之「戴奇輝」印文各壹枚,均諭知沒收,惟上開印文係 盜蓋而為真正,當非偽造,自不得諭知沒收,原審遽為 沒收之諭告亦有未合。
貳、檢察官以被告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四百餘萬元,於偵審中 堅不吐實,極盡巧辯能事,未曾全然坦承犯罪,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顯不知悔改,且於偵審中杜撰事實以為搪塞, 惡性顯屬重大,且為連續犯,其心存僥倖,焉能信其無再 犯之虞,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非主嫌,犯罪所 得亦僅有六萬元,上訴人認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惟所得 僅有六萬元、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 罪行為人之職業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 常、犯罪行為人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有實際被害人、 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 尚非過高、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葉美華證述(偵訊)。
證據三:證人朱啟亮證述(偵訊)。
證據四:證人徐玉婷鐘志偉趙宏舜、潘容光、黃仁銘趙月琴、幸暐棋、李永康陳金益黃明漳歐陽秀莉田金玉等證述(偵訊)。
證據五:華僑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五僑銀 北營字第○八四號函(他卷第五六三六號第六頁 )。
證據六:戴綺輝死亡證明書(同上卷第十六頁)。 證據七:華僑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九六)僑 銀北營字第○一九號函(他卷第八二九號卷一第 一一○頁)。
證據八: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外匯定期存款存單(同上卷 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證據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同上卷第一一三頁 )。
證據十:戴綺輝印鑑卡本二紙(同上卷第一一五頁)。 證據十一:外匯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二紙(同上卷第一一 七、一一九頁)。
證據十二:帳務清單四紙(同上卷第一一八、一二○、一 二二、一二三頁)。
證據十三: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定存 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一五八頁)。
證據十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匯活 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一六○頁)。
證據十五:華僑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 )僑銀北營字第○四九號函(同上卷第二二六
頁)。
證據十六:花旗(臺灣)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九七)花旗銀建成營字第○九號函(原
審卷第二十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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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