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寶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國內版第一版報頭欄刊載如附表所示格式、內容之道歉啟事一 日。
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出資五百萬元與訴外人乙○○、鄭碧珍(各出資一 千萬元)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與訴外人鄭碧珍之出資 各增加至一千五百萬元,乙○○之出資則增加至二千萬元。其後伊在八十四年十 月二十日向乙○○、鄭碧珍聲明退夥。同年月二十三日徵得乙○○、鄭碧珍同意 後,填具領貨單向會計王琬淳(原名王文燕)領取五百六十五顆、重二二○‧○ 一克拉之鑽石。而鄭碧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尚片面結算當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各出資人壞帳負擔比例、利潤分配數額、應退還原告之出資額,並提出臨時 概估八十四年七—十月大約估公司資產表。然原告認為上開計算不實,故委請會 計師陳壽萱與原告查對合夥帳冊,惟因乙○○拒不提出合夥帳冊,而未完成合夥 財產之結算並退還原告之出資。同年十一月二日、四日由訴外人梁銘源、陳秋夫 出面協調處理伊與乙○○間因退夥所生之爭執後,雖得出處理原則,惟因乙○○ 仍拒不提出合夥帳冊,以致迄今仍未完成合夥財產之結算,然退夥為單獨行為, 無庸他合夥人之承諾,僅須向他合夥人明確表示其意思,即生效力。伊既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委請律師函告乙○○、鄭碧珍表示二人應儘速提出帳冊、相關憑 證與原告會算清楚並協議拆夥事宜,伊在三信忠孝分社之帳戶及印鑑章,不得再 使用並速予返還等意旨。詎乙○○、鄭碧珍仍未經原告同意,將伊列為被告寶凰 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是依民法第 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渠等所為自不生合夥財產及營業讓與之效 力。
二、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其股東或受僱人,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
假扣押裁定,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 一九八九號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三|一○八及一○三|一二 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巷四 弄二十八號房屋實施查封在案,因而使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被告雖於九 十年八月間自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上開張貼查封不動產公告之強制執 行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使受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故被告之名譽、信 用必因而減損,原告既明知被告非其股東或受僱人,兩造間又無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竟聲請對原告上開之假扣押,則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實有妨 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聲 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叄、證據:提出鄭照銘暫時保管鑽石數量表、臨時概估八十四年七—十月大約估公司 資產表、損益表、送金簿存根聯、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寶凰貿易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處理原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全台 法律事務所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全 聲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偵侵占案件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刑 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侵 占案件訊問筆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與訴外人乙○○、鄭碧珍合夥經營鑽石進口銷售業務 ,並擔任國內鑽石銷售之業務員。八十四年六月底,原告以保障其權益為由,提 議成立公司,經其他合夥人同意,遂以合夥財產全部作為被告寶凰貿易有限公司 之出資及資產。原告明知鑽石領貨程序係每日由乙○○將鑽石交予會計,業務員 於填具領貨單後向會計領貨,當日即須結算(如出差至遠地,則三天內須結算) 。如未託售者,則交還鑽石;如已託售者,則交回客戶簽收之保管條。詎原告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藉新到職會計之王琬淳(原名王文燕)未熟 稔前開程序及其亦為股東之機會,或未填具領貨單即領取鑽石,或以要向客戶收 帳為由向王婉淳拿取原交付於被告公司由客戶簽收之保管條等方式,自同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被告公司所有,由其所持有託售之鑽石 予以侵占入己。嗣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欲至南部出差銷售為由,向王琬淳 領取大批鑽石後,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乙○○、鄭碧珍方知原告侵占 之情,而其侵占之鑽石成本價格計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三千四百九十三元。被告公 司為保全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實施 假扣押、查封。其後原告之侵占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 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是原告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上開假扣押並無不當,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至被告公司對原 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後雖經最高法院九 十年度臺上字第九號判決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核准登記,係設立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之後,其非屬侵權行為受害人為由, 判決被告公司敗訴確定,惟尚難據此即謂被告公司之假扣押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 意或過失。
二、原告未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乙○○、鄭碧珍聲明退夥即逕行侵占系爭鑽石 ,且於被訴侵占犯行後,所發存證信函內容亦未聲明退夥。又「臨時概估八十四 年七—十月大約估公司資產表」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去鑽石後, 即未與被告公司連絡,被告因而連絡其父母,原告父母表示欲瞭解被告公司資產 情況,鄭碧珍始行製作,並非為拆夥或退夥而為。而該表內容,僅係約略估計合 夥事業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之資產概況,未有其他合夥人簽名其上,亦無拆夥 後合夥人間財產分配、債權債務分別承受情形之記載。而該表製作日期為十月二 十七日,係於原告上開侵占犯行之後,原告並未在場,足認系爭臨時概估表,並 非為拆夥所製作。而由陳秋夫所書立之「處理原則」,係梁銘源、陳秋夫協調處 理原告侵占被告公司鑽石之返還一事所為,亦無何拆夥、退夥可言。是上開存證 信函、「臨時概估八四年七—十月大約估公司資產表」、「處理原則」均不足為 被告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劉、鄭二人聲明退夥之證據。被告公司係應原告 要求而成立,合夥人以合夥財產全部作為被告公司之出資及資產,並依合夥出資 比例分配合夥人於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所持股份比例,是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 ,原告既有上開侵占犯行,自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聲請對其 財產為假扣押並無不當。
三、又系爭不動產上張貼之查封公告隨即遭原告撕毀除去,原告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以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 封效力罪起訴在案,是該查封公告並未有他人見之,原告自無因其公告張貼而名 譽受損。縱如原告於上開侵占刑事案件所辯,系爭查封公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 日張貼時,因適逢同年十二月二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故遭鄉公所清潔工人 清除競選廣告貼紙時一併掃除等情屬實,然距系爭查封房地不到十公尺之住戶即 證人王英俊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謂伊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曾見原告住處貼有一 張白紙,然不知是何物::我不知該文件內容::我確有看到清隊員有去清該公 告」等語。是不僅係鄉公所清潔人員未查覺該公告內容而將之撕毀、除去,甚且 居住於距公告張貼處所在不到十公尺之鄰人自十二月五日公告張貼至同年月九日 遭撕毀、除去止,長達五日之期間,亦不知該公告內容,故原告確未因上開查封 公告之張貼而受有何名譽、信用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假 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主張顯無理由。
四、被告雖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職員,侵占被告 公司鑽石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 號裁定准許,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查封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在案。嗣被告於 九十年五月間,已再以原告侵占被告公司鑽石迄未返還之同一理由,向臺灣桃園 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准許在案,故被告始
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已另對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為由,向該院聲請撤銷八十四年度 裁全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由該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八號裁定准許在 案。據此,前開八十四年度裁全字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雖因被告聲請撤銷而不 復存在,惟被告業已取得另一假扣押裁定(即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二○號裁定 ),而上開二假扣押裁定聲請之原因相同,故實質上聲請於前之假扣押裁定已為 聲請在後之假扣押裁定所取代,而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及以該裁定 所為之強制執行現既仍有效存在,即難謂原告因八十四年裁全字第三○一五號裁 定之撤銷而受有何損害。
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指財產 上之損害,並未涵括侵害名譽、信用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顯無 理由。
叄、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侵占案件訊 問筆錄,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 第一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 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灣桃園地院九十年度全五字第二八 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五號民事 裁定、聲請撤銷狀,鑽石明細及價格表附表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含九十年度全五 字第三○一五號)執行事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與訴外人乙○○、鄭碧珍合夥經營 鑽石進口銷售業務,其後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乙○○、鄭碧珍聲明退夥, 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委請律師函告乙○○、鄭碧珍表示二人應儘速提出帳冊 、憑證會算並協議拆夥事宜。詎乙○○、鄭碧珍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伊列為被告 寶凰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月十五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被 告明知原告並非其股東或受僱人,且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 扣押裁定,並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一 九八九號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三|一○八及一○三|一二四 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巷四弄 二十八號房屋實施查封,上開張貼查封不動產公告之強制執行行為,具有公示性 ,客觀上足使受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故被告之名譽、信用必因而減損,故被 告實有故意(或過失)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一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原告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與訴外人乙○○、鄭碧珍合夥經營鑽石進 口銷售業務,並擔任國內鑽石銷售之業務員。八十四年六月底,原告以保障其權
益為由,提議成立公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遂以合夥財產全部作為被告寶凰貿 易有限公司之出資及資產設立公司。詎原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藉新到職會計之王琬淳未熟稔領貨程序及利用其亦為股東之身份,或未填具領貨 單即領取鑽石,或以要向客戶收帳為由向王婉淳拿取原交付於被告公司由客戶簽 收之保管條等方式,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將被告公 司所有,由其所持有託售之鑽石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欲至南 部出差銷售為由,向王琬淳領取大批鑽石後,即未再與被告公司聯絡,訴外人乙 ○○、鄭碧珍方知原告侵占之情,而被告公司為保全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乃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查封。而原告前揭侵占行為 ,其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是原告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開假扣押並無不 當。又本件因原告確為被告公司股東,且有上開侵占犯行,則被告公司對其財產 聲請假扣押,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之事。況系 爭不動產上張貼之查封公告隨即遭原告撕毀除去,該查封公告並無他人見之,或 有他人見之,亦不知該公告內容,故原告確未因上開查封公告之張貼而受有何名 譽、信用之損害,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損害與假扣押間具有因果關係。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係 指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涵括侵害名譽、信用權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其主張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⑴被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原告為其公司股東兼職員,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鑽石達二千五百元餘萬元正提起刑事告訴為由,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以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其後被告亦依前揭裁定 提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大園鄉○○段一○三|一○八及一○三|一二 四地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巷四 弄二十八號房屋實施查封;⑵原告因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屬合夥財產之鑽石,經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⑶嗣被告以另行提出假扣押執行為由,向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經 該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 押裁定,被告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八十四年 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執行事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 三○一五號、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八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事件 、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另主張: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向乙○○、鄭碧珍聲明退夥,並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七日委請律師函告乙○○、鄭碧珍表示退夥之意,而乙○○、鄭碧珍竟未經 伊同意,將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明知原告並非其股 東或受僱人,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聲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實施查封,為張貼查封不動產公告之強制執行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名譽、信用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信用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予以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⑴、撤 銷假扣押時,債務人如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 定之適用?⑵、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 原告財產所為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屬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實施假扣押所據之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九字第三○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係由被告即債權人自 行撤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裁定有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 十條第三項事由而撤銷之情事,雖屬可採,惟揆諸首揭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得請求賠償或慰撫金者,既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法文,並無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逕執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乏據。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 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與訴外人乙○○、鄭碧珍前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合夥經營 鑽石進口銷售業務,八十四年間因原告之議,乃成立被告公司,合夥人並以 合夥財產作為被告寶凰貿易有限公司之出資及資產,進行籌組公司事宜,八 十四年九月前已開始申請公司設立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各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王琬淳(原名王文燕)、被告公司業務郭紘瑜分別於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 稱:「(知否公司改為寶凰公司?)知道,我來(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 前已經在申請。」、「(你知寶凰公司成立原因?)丙○○因為說要成立一 個公司才有保障。」等語無訛,且有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公司 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公 司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冊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足憑,而原告於於八 十四年九月、十月向籌組中之被告公司支領薪資一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 正之經原告簽名具領之寶凰公司支付薪資表一件附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卷(第四十頁)可稽,據此,原告與訴外人乙○○、鄭碧珍於渠等未因合 夥事業帳務事交惡前,既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二日陸續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請預查公司設立登記名稱,而其後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舉凡公 司名稱、所營事業、負責人、公司地址,無一不與申請預查名稱後獲主管機 關准予保留者(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參照)完
全相同,另原告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向籌組中之被告公司支領薪資,是 原告與訴外人乙○○、鄭碧珍於八十四年九月前確有擔任股東設立公司之合 意、被告公司即係原告與其餘各股東合意設立之公司各節,即足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乙○○、鄭碧珍未經伊同意,將伊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完成公司設 立登記,伊非被告股東云云,並無可採。
2、再查,合夥事業之經營、退夥、解散及結算,與被告公司之設立分屬二事, 被告公司設立時,各股東出資額繳交方式,或因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 款事,而與原告、乙○○及鄭碧珍三人間前共同出資經營之合夥事業之財產 (鑽石),不無相涉,然二者究有不同,此徵諸被告公司資本額與合夥出資 額不同益明。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函知訴外人乙○○ 等其欲退夥之意,姑不論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可採,已非無疑,然縱原告 之主張屬實,惟因合夥人聲明退夥與公司設立一事無涉,而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已於公司設立登記前表示不再擔任前合意設立公司之股東,復未舉證證明 其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業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出資轉讓他人,要 難僅以其曾為另一合夥事業退夥之表示,即謂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就 此之主張,亦無足取。
3、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請求權,乃緣於法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之 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不得以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三十一條之事由,遽謂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原告同意 以合夥事業之出資(資產)以為新設立公司出資(資產),已如前述,而被 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時 ,原告業因侵占業務上持有寶豐貿易公司(即原告與訴外人乙○○、鄭碧珍 合夥事業名稱)之鑽石一事涉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一號侵占案件)中,則有該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原證十 參照),據此,被告為保全其對原告侵占原應為該公司資產之系爭鑽石所生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釋明假扣押原因,並表明願提供擔保,向管轄法院聲請 假扣押裁定獲准,進而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等程序,既係依法而為 ,自難謂為不法之侵害。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名 譽、信用確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就其名譽、信用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洵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附表)
道歉啟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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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寶凰貿易有限公司道歉啟事:為本公司假扣押被害人鄭昭 │
│ 銘君房屋,除依法賠償被害人外,並致最沉痛之歉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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