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壹具(含該門號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手機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拾伍年,未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手機壹具(含該門號卡壹張)、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其中手機壹具(含該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台幣捌萬捌仟伍佰元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三十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以其所有之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連續分別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00-00000000等電話 門號不詳姓名使用者、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 號不詳姓名使用者、丙○○、黃明祥、祝統軍等人,其交易 情形如下:
①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00-00000 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動電話 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價錢新台幣(下同)二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②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00-000 0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甲○○前往與對方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門 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③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阿強」以00- 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二張)之甲 基安非他命,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七分許,「阿強」再度撥打 電話確認後,甲○○前往與「阿強」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④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綽號「白毛」丙 ○○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 千元之海洛因,半小時後,雙方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碰面 ,甲○○將海洛因交予丙○○,並向丙○○收取二千元,販 賣海洛因既遂。
⑤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以三千元價格,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一克,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二分許,「小陳」以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⑦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六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⑧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八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⑨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祝統軍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後 ,即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與甲○○碰面,甲○○將 海洛因交予祝統軍,並向其收取價金,販賣海洛因既遂。 ⑩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六時四十八分許,持用00-000 0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綽號「阿祥」黃 明祥以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一 」即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八分許, 黃明祥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確認後,即前 往與甲○○碰面,甲○○販賣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 祥既遂。
⑫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三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⑬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三十六分許,黃明祥以00- 00000000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一」即六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⑭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一分許,「紅猴」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與甲○○碰 面,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紅猴」,並向其收取一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⑮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祝統軍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買一千元之海洛因後,即前往 台北縣蘆洲市○○街二六七巷與甲○○碰面,甲○○將海洛 因交付與祝統軍,並向其收取一千元,販賣海洛因既遂。 ⑯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六分許,「小陳」以0 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小陳」再度與甲 ○○電話聯絡確認後,即前往與甲○○碰面,甲○○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小陳」,並向其收取二千元,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既遂。
⑰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清晨五時四十七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七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前往與甲○○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該電話門號使用者,並向其收取七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既遂。
⑱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前往與甲○○碰面,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 電話門號使用者,並向其收取三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 遂。
⑲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丙○○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 與甲○○碰面交易,甲○○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與丙○○既 遂。
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七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㉑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許,黃明祥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販賣二千元之甲 基安他命與黃明祥既遂。
㉒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七百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㉓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00-000 00000市內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販賣二千元之甲 基安他命與該門號使用者既遂。
㉔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二分許,祝統軍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海洛因後 ,旋即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堤防與甲○○碰面,甲○○ 將海洛因交付與祝統軍並收取價金,販賣海洛因既遂。 ㉕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九分許,綽號「無眠的」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 一即價錢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
㉖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二分許,00-00000 000市內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一」即六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與永樂街,與 甲○○碰面,甲○○將甲基安他命交付與該電話門號使用者 ,並收取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㉗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㉘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海洛因後, 即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街、永樂街交岔口與甲○○碰面, 甲○○將海洛因交付與該電話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販 賣海洛因既遂。
㉙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五、六百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㉚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二分許,黃明祥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黃明祥再度與甲○○電話聯 絡確認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甲○○碰面交易,甲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明祥,並收取價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
㉛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七時三十七分許,「阿南」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㉜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晚上九時六分許,黃明祥持用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㉝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黃明祥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前往雙方平日交易地點,與甲○○碰面交易, 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明祥,並收取價金,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遂。
㉞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一」即六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㉟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二十四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㊱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清晨五時五十一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㊲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張」即一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後,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既遂。
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一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後 ,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 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㊴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九時零五分許,00-00000 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㊵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零三分許,黃明祥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前往雙方平日交易地點與甲○○碰面交易,甲○○ 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明祥,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㊶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㊷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 路與甲○○碰面交易,甲○○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與丙○○ 既遂。
㊸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六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㊹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二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㊺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㊻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 路與甲○○碰面交易,甲○○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與丙○○ 既遂。
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十三分許,黃明祥以0000 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即前往雙方平日交易地點,與甲○○碰面交易 ,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明祥,並收取價金,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㊾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一分許,綽號「阿財」以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四一」即 六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未遂。
㊿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綽號「阿宏」以 0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半錢一萬三千 元之甲基安非他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阿宏」,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00-0000 0000市內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即前往馬偕醫院大門與甲○○碰面,甲○○將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與該電話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 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八分許,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九十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五百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及同日下午七時 十三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先 後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 ,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未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零四分許,「阿彬」以000 0000000行動電號門號,撥打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阿彬」,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00-00000 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零八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二分許,丙○○持用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海 洛因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與甲○○碰面交易,甲○ ○販賣一千五百元之海洛因與丙○○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三十一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前往與甲○○碰面交易,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00-0000 0000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許,該門號使用者,再度撥打電話 與甲○○聯絡確認後,甲○○前往與該門號使用者碰面,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一分許,00-000 00000公共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三千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該門號使用者,再度 撥打電話與甲○○聯絡確認後,甲○○前往與該門號使用者 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凌晨零時零一分許,「阿彬」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同日凌晨零時十一分許,該門號使用者,再度撥
打電話與甲○○聯絡確認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八十 二巷與甲○○碰面,甲○○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阿彬」 並收取價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零四分許,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同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該門號使用者,再度撥打電話 與甲○○聯絡確認後,甲○○前往與該門號使用者碰面,將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該門號使用者並收取價金,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既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七分許,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撥打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一千元之海洛因,因未實際成交,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
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許,「阿彬」以00 -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與甲○○聯絡,洽談購買一千五百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因未實際成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三、甲○○與乙○○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結識之男女朋友,二人 同居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十六巷三十六號六樓友人江行健 住處,甲○○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猶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九十五年五月間二人結識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在上此同居處所,連續多次轉讓可供施用一次之量之海洛因 與女友乙○○施用(合計未超過淨重五公克),於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上午,另起轉讓之犯意,在上址同居處所,轉讓 海洛因一包(約淨重零點四零公克)與乙○○,乙○○則取 一次之量施用,餘則放入自己皮包。
四、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檢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聲請對甲○○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監聽,查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停機前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莊市○ ○街,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前往上址附近埋伏, 適遇甲○○騎機車進入福壽街十四巷,並將機車停在該巷三 十六號地下停車場後上樓,板橋分局員警遂在該地下停車場 之樓梯口等候,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走進停車場 ,因發現在停車場守候之警員,立即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 (淨重零點二一公克)丟棄地上,惟仍為警看見,上前將其 逮捕,並查扣該包海洛因,旋由甲○○帶路上六樓,經屋主
江行健同意後,進入屋內搜索,又在甲○○房間扣得海洛因 四包(淨重七十三點二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毛重 六點八一公克)、現金四萬二千六百元、注射針筒五十五支 、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百六十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電子磅秤一台;在江行健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一 百十八公克);在不在場之段逸安(另由檢察官飭警追查中 )房間內扣得研磨器一台、海洛因四包(淨重一百三十點一 八公克);在上址客廳雷偉生電腦桌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 重一點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零一公克); 在乙○○皮包內扣得甲○○所轉讓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一 包(警局秤重為淨重零點三八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秤重為淨重零點四○公克)。
五、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 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 ,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九十六年七月十 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二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 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上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電話,監察時間九十 五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上午十時止,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板檢榮知聲監續字第○ ○○七○四號通訊監察書(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 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號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而上開監聽錄音帶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 日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吻合,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又經原 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 帶,被告亦承認接聽電話者為其本人無訛(原審卷㈠第一○ 五頁至第一○七頁),故本件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林慈儀警詢供述之證據能 力: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以,刑事訴訟法於九十 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 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偵查所 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關於證人乙○○、林慈儀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檢察官未特予證明(自由 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 ,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 力。惟審酌證人乙○○、林慈儀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非法取 得,且其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 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是證人乙 ○○、林慈儀之前開供述,其瑕疵即經補正,而得作為其於 審判期日所為證言之補強。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㈠、被告初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海洛因給…黃明祥等人…丙 ○○找我…一起買回來施打…」(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嗣則辯稱「…葉國豐的部分我承認 ,其餘我不承認…」(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審判筆錄
第十二頁)等語。
㈡、經查:
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接獲檢舉,綽號「黑仔」涉嫌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對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九十五年 七月十七日前數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停 機,板橋分局承辦員警查知該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五年七月 間停機前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乃於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前往上址附近埋伏,適遇被告騎機車 進入福壽街十四巷,並將機車停在該巷三十六號地下停車場 後上樓,遂在該地下停車場之樓梯口等候,於當日下午三時 三十分許,被告又進入停車場,發現在停車場守候之警員, 立即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丟棄地上,仍為警看見,上前將 其逮捕,查扣丟棄地上之海洛因一包後,即由被告帶路上六 樓,並經屋主江行健同意,進入屋內搜索,又在被告房間扣 得海洛因四包、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現金四萬二千六百元、 注射針筒五十五支(二支已用過、五十三支尚未使用)、分 裝杓一支、分裝袋一百六十七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電 子磅秤一台;在江行健房間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在不在場之 段逸安(另由檢察官指揮警察追查中)房間內扣得研磨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