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1409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67 號、93年度偵字第42
92號、第763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呂世雄夥同趙富青、洪俊臨、張瑞貞、洪献証、王偉師、 庚○○、陳文怡(上述8 人業經判刑確定)、己○○、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DANNY 、FLORA (或SOFINA)、CARA(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女子)、ANDY、ALBERT、MINGO 及 其他若干不明成年人士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某起,至 92年11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 號15 樓之2 及11號15樓之2 ,由不知情之祁棣出面向不知情之鄭 明義承租上開經國路地址,並由不知情之劉國禎擔任名義負 責人,以「寶萊市場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萊公司 ,自92年6 月6 日設立登記,於92年11月11日至93年11月10 日辦理停業登記)為名登記,於營業地點懸掛「寶萊五金建 材有限公司」之匾額為幌子。而上開寶萊公司實際由ANDY、 ALBERT、MINGO 等人為集團首腦,並由呂世雄以「總督導」 之名義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於獨立房間內以監聽控制器、 針孔監視器,監控其他成員及新進員工之行動,庚○○擔任 總機,負責轉接各辦公室間電話,陳文怡為人事助理,趙富 青任採購部主管,洪俊臨、張瑞貞擔任助理,己○○、洪献 証、王偉師、DANNY 、FLORA 、CARA等人擔任專員,其等均 明知寶萊公司並無實際從事或仲介期貨買賣交易,亦無受香 港地區之資產管理或投資顧問公司委託在臺灣地區招攬客戶 從事期貨買賣業務,竟先以人事助理陳文怡負責在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等報紙之人事資訊版刊登徵用紀錄員、統計助理 、文書助理或採購助理之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刊登電話
詢問,由總機庚○○接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 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俟應徵者前 來上班,即由助理洪俊臨、張瑞貞或人事助理陳文怡面試並 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由呂世雄決定 錄用後,洪俊臨或張瑞貞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班時,將其各 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洪献証、王偉師、己○○、DA NNY 、FLORA 或CARA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 ,並以如附表二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詐騙分工與手法對各新 進員工詐騙,伺機由趙富青、洪俊臨或張瑞貞,與各專員配 合,先由洪俊臨或張瑞貞交付虛偽不實之公司客戶之期貨交 易資料,命新進員工整理計算,再由洪俊臨或張瑞貞向新進 人員訛稱趙富青請假或出差,趙富青交代要新進人員依趙富 青之期貨交易資料打電話至香港地區期貨交易所詢價,總機 庚○○於各新進人員欲打往香港地區詢價時,即將電話轉接 至趙富青辦公室後,再轉接由上開若干不明人士於不詳地點 佯裝係於香港地區接聽電話之期貨交易所人員與應徵者對話 ,嗣再由趙富青假裝交付若干現金及不實之交易資料予各專 員,佯稱各專員投資之獲利甚多,使新進員工陷於錯誤,以 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資投資五金期貨,大量獲利,嗣再行遊 說新進員工獨資或與專員集資,透過寶萊公司向「香港傳傑 資產管理公司」(以下簡稱:傳傑公司)下單買賣貴金屬期 貨。渠等見新進員工提出款項交趙富青代為投資而上鉤後, 或由趙富青於數日之後交付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 等之現金予應徵者,佯稱係投資獲利,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 ,於新進員工再加碼投資數日後,再告以因交易操作錯誤無 法出單或投資虧損需補繳保證金,否則本金將遭沒收處分, 致若干新進員工唯恐血本無歸,再度加碼投資而陸續交付現 金,待投資之新進員工起疑時,則由楊錦榮之帳戶匯款少許 薪資搪塞之,陸續以買賣期貨之名行詐騙之實,並因而繼續 交付更鉅額款項。ANDY等人以此方式先後向乙○○詐得43萬 元,向丙○○詐得40萬元,向辛○○詐得20萬元,向丁○○ 詐得100 萬元,向癸○○詐得20萬元。並由ANDY等人朋分, 其中該常業詐欺集團各人員每月薪資為:總機2 萬6 至7 千 元,人事助理3 萬至3 萬5 千元,助理3 萬5 千元至4 萬元 ,專員2 萬5 千元至3 萬元,採購部主管5 萬元,現場總督 導5 萬至8 萬元,並設有獎金制度如下:即新進員工每受騙 繳出1 萬元美金或新臺幣40萬元,專員可分得1 萬至1 萬5 千元,助理可分得1 萬元,採購部主管與現場總督導可分得 7 千至8 千元,呂世雄等人即以此為生,恃此為業。迨其中 應徵者丙○○發覺有異於92年11月4 日報警處理,而由丙○
○帶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同年月6 日下午1時 30分許前往前開桃園市○○路之寶萊公司查證,員警到達該 址1 樓等電梯時,恰巧遇下樓用餐之洪俊臨,遂向洪俊臨表 名員警身分,由洪俊臨配合調查帶同警員至15樓查證,而寶 萊公司內人員經監視系統見員警及洪俊臨、丙○○等人到達 ,遂將大門反鎖拒不開門,員警為避免公司內人員將證據湮 滅及犯罪嫌疑人逃匿,認為情況急迫,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2 項之規定 指揮逕行搜索,員警得檢察官同意後,旋即請來鎖匠開啟公 司大門,會同洪俊臨進入公司,當場逮捕洪俊臨、張瑞貞、 陳文怡、庚○○4 人,另在場之趙富青、呂世雄、DENNY 、 CARA(梁女)、洪獻證、己○○及王偉師則趁隙由公司會議 室內暗門離開並搭乘電梯逃逸,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扣得ANDY、ALBERT、 MINGO 等人或洪俊臨、張瑞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項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印章9 枚、經濟部函2 份、洪 俊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銀行帳戶2 本等物,呂世雄亦因 化名「翁扁輝」之人以92年1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法務部 部長電子信箱」檢舉,由法務部檢察司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經陸續比對查獲資料及應徵者之指認,始悉 上情。
二、案經乙○○、丙○○、辛○○、丁○○及癸○○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共同詐欺被害人辛○○之犯行,
惟辯稱:伊在桃園寶萊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即被查獲,僅 參與桃園寶萊公司關於被害人辛○○部分之犯行,其餘被害 人受詐欺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共犯即同案被告呂世雄、洪俊臨、張 瑞貞、洪献証、王偉師、庚○○、陳文怡等人於本院前審 (96年度上更㈠371 號)審理時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辛 ○○、丁○○、丙○○、癸○○、乙○○於警詢或偵審時 證述被告己○○等人係採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 詐騙分工方式向彼等施詐等情相符。又被告確實為寶萊公 司職員一節,亦經證人即共犯洪俊臨、陳文怡、庚○○、 王偉師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7167 號偵查卷第21頁、第32頁、第44頁、第156 頁)。即被告 對於其任職於寶萊公司並直接參與詐騙被害人辛○○之事 實亦坦認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233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 142 反面頁)。此外,復有刊登報紙人事廣告4 則、登報 用剪貼簿冊3 冊、寶萊五金材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名稱申 請表影本、桃園市○○路9 號、11號15樓之2 租賃契約影 本、現場查扣證物相片9 幀、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同案 被告張瑞貞確認警方製作該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表、中華電 信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查詢、泛亞電信行動電話0000 000000通聯紀錄查詢、趙富青手稿、臺灣國際商業會計事 務所函、趙富青之郵局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中 國農民銀行存摺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伊在桃園寶萊公司工作約一星期左右即被查 獲,伊僅參與桃園寶萊公司關於被害人辛○○部分之詐欺 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86號、第236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 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存即足成立,祇須 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 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 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犯之成立。經查, 被告己○○於寶萊公司任職,並與同案被告張瑞貞等人設 局詐騙證人即被害人辛○○一節,已為被告所是認,業如 前述。依卷附之資料雖無法確認被告實際任職之日期,惟 證人辛○○於上班當日,被告即已施詐佯稱係被害人之同 事,並於同年月31日騙得被害人辛○○交付之20萬元等情
,已據證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雖證 人辛○○就其何時應徵進入寶萊公司,於警詢或偵審時證 述略有差異,然應係時間久遠致無法為完全之記憶(見92 年度偵字第1716 7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91 頁; 原審卷㈢第22頁),應認證人辛○○係於92年10月22日至 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至寶萊公司應徵,並於應徵後之翌日 開始上班,被告於證人辛○○應徵前之92年10月間應已進 入寶萊公司任職無訛。再證人即被害人丙○○、丁○○、 乙○○、癸○○等人分別於92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至 寶萊公司應徵,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至22日間開始上班, 嗣經共犯趙富青、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洪献証、王 偉師、庚○○、陳文怡等人分別於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1 月4 日間詐騙100 萬元(被害人丙○○部分)、40萬元( 被害人丁○○部分)、20萬元(被害人乙○○部分)、43 萬元(被害人癸○○部分)得手等情,迭據證人丙○○、 丁○○、乙○○、癸○○等於警詢或偵審中證述綦詳,詳 如前述。再參酌共犯呂世雄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被告己○ ○為寶萊公司之專員,也是負責佯裝有利可圖而騙取被害 人投資;在寶萊公司專員支領月薪2 萬5 千元至3 萬元, 公司在每月5 日發薪,是在遭查獲之前一天(92年10月5 日)即已經發薪水給包括被起訴之被告在內之所有員工; 又該公司另外採獎金制度,即被害人每拿出1 萬元美金, 專員可以抽得新臺幣1 萬元到1 萬5 千元之佣金,所有員 工均知要演一齣戲誘使新進員工即被害人來投資等語(見 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則被告己○○身為詐騙集團之 一員,受領基本底薪,並享受其他共犯共同詐騙所得,對 於其直接參與詐騙應徵寶萊公司員工之被害人辛○○,以 及其進入公司後,其餘共犯詐騙應徵寶萊公司員工之被害 人丙○○、丁○○、乙○○、癸○○等人之部分,皆係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或直接參與分擔構成要件之行 為,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其上 開行為實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受 領薪資以之為生之意思,洵屬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無疑 。是被告所辯除被害人辛○○部分外,其餘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為 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常業詐欺罪之條文規 定,則被告多次詐欺行為,原則上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 罪科刑,惟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如分論併罰,以法定最重本刑30年有期徒刑計算,其分 論併罰之刑度將超過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
(五)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應較有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六)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雖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
犯」之範圍,新法已有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惟無論依 新法或舊法,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然修正刪除前後之刑 法第340 條關於常業詐欺犯之規定,影響被告之罪數及刑 度,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 處。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 。被告己○○與趙富青、呂世雄、洪俊臨、張瑞貞、王偉師 、洪献証、庚○○、陳文怡、DANNY 、FLORA (或SOFINA) 、CARA、ANDY、ALBERT、MINGO 及若干不明成年人士間,就 所犯常業詐欺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原審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摩笙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摩笙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原審認定被告參與 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不同,自有不合。(二)同案被告 呂世雄以「總督導」之名擔任現場負責人,由總機庚○○接 聽來電,過濾並選出28歲以上之應徵女性,並指示條件符合 之應徵者前往公司面談,助理洪俊臨、張瑞貞或人事助理陳 文怡負責面試並向新進人員佯稱公司經營五金建材貿易業務 ,由呂世雄決定錄用,洪俊臨或張瑞貞再於新進人員開始上 班時,將其各別與偽裝成新進人員之各專員王偉師、己○○ 、DANNY 、FLORA 或CARA(梁女)等人,一對一搭配在獨立 辦公室內上班,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詐騙分 工與手法對各新進員工詐騙,顯屬分工縝密之詐騙集團,則 渠等對自己身處詐騙者之角色自當知之甚明,否則被害人在 公司從事「假工作」期間,在公司進出、與他人接觸間,若 非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刻意營造寶萊公司尚在營業之假象,應 即會發覺該公司實際並未經營五金、建材貿易等事實,堪認 被告己○○與前開共犯等人應均係明知而故意為之,而非未 必故意,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己○○及本案共犯間明知 而為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卻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己○○與本案 共犯均係出於常業詐欺之未必故意,亦有不當。(三)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被告己○○所犯常業詐欺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符合減刑條 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犯罪地點遍及臺北、桃園,受害人受騙金額頗 鉅,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過輕,固非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於原審時未 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則尚非全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擔任專員職 務,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金錢,竟佯裝公司新進人員,鼓吹 被害人投資,利用被害人單純謀職及投資心理行騙,任意詐 騙他人積存多年之血汗錢而坐享其成,惡性非輕,惟其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直接參與詐騙之部分屬有一人,且事 後已於94年10月4 日、95年4 月19日、94年10月4 日、95年 4 月19日及96年5 月16日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其中被害人 辛○○、丁○○、丙○○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 害,有和解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62 頁; 本院上更㈠卷第157 頁、第158 頁),並坦承部分犯行,犯 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 之任務、工作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之示之刑 ,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 至14號之物均係主謀之共 犯ANDY、ALBERT、MINGO 等人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呂世 雄供承在卷;另編號15號係共犯洪俊臨、張瑞貞所有之物, 亦據同案被告洪俊臨、張瑞貞2 人自承屬實,以上均係本件 共犯等犯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印章9 個、經濟部致正 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關於解散登記書件補正事宜)、經 濟部致寶萊公司函(內容係關於公司名稱變更、修正章程變 更登記事宜)、共犯洪俊臨個人所有之萬通銀行、寶島銀行 帳簿2 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聯性,難認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再共犯洪俊臨所有西門子牌行動電話1 支係其個 人聯絡家人、朋友所用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用以與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絡係另以附表1 編號15號之SONY牌行動 電話所為,為共犯洪俊臨供承明確,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呂世雄(KENNY) 夥同洪俊臨(JEFF)、 張瑞貞(LEE) 、庚○○(ANGEL) 、陳文怡、王偉師( PE TER)、己○○(MICHAEL) 、洪獻証(JAZZ或KING)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JAMS(或FRANK)、D ANNY、FLORA (或SOFINA)、CARA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5 月間起,至同年10月 間某日前為止,共組詐騙集團,在臺北市○○路○ 段17號 12樓4 室,以摩笙公司為幌,由ANDY為集團首腦,呂世雄 擔任現場負責人,JAMS任採購部主管,洪俊臨、張瑞貞擔
任助理,陳文怡為人事部經理,庚○○為總機,王偉師、 己○○、洪獻証、DANNY 、FLORA 、CARA等人擔任專員。 其詐騙方式係先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經應徵者撥打電話 詢問,由總機庚○○接聽來電,過濾並指示應徵者前來公 司面談,俟應徵者前來應徵上班,即由助理洪俊臨、張瑞 貞或人事部經理陳文怡接洽,向應徵者佯稱公司經營白銀 等五金類期貨買賣,再將應徵者各別與擔任專員之王偉師 、己○○、洪獻証、DANNY 、FLORA 、CARA等人一對一搭 配在獨立辦公室內上班,伺機由JAMS、洪俊臨或張瑞貞與 各專員配合,使應徵者陷於錯誤,以為一同上班之專員出 資投資五金期貨而大量獲利,再行鼓吹應徵者交付款項投 資,見應徵者上鉤後,旋即於數日之後交付1 萬元至1 萬 2 千元不等之現金予投資人,佯稱係投資獲利,致使投資 人不疑有他,而繼續交付款項,呂世雄等人即以此為生, 恃此為業,而由此方式向子○○詐得438 萬元,因認被告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 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 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2年 9 月初始透過報紙徵人啟事進入摩笙公司,惟僅於桃園寶 萊公司上班,關於臺北摩笙公司實際運作情形,伊並不知 悉,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子○○之犯行等語。經查:遍觀 諸卷宗,並無任何受詐欺進入摩笙公司任職之被害人指證 曾於公司內與被告接觸,或受被告詐騙;又被害人子○○ 、戊○○、甲○○、壬○○等人早於92年5 月至7 月間即 已遭詐騙,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早於92年5 月至7 月 間即已於摩笙公司任職,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 人此部分指訴即有不足,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應沒收物品表
┌──┬───────────┬──┬───────────┐
│編號│品 名 │份數│所 有 人│
├──┼───────────┼──┼───────────┤
│ 1 │電腦主機 │ 1 │綽號Andy, Albert,Mingo│
│ │ │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
├──┼───────────┼──┼───────────┤
│ 2 │"KingeE"牌傳真機 │ 1 │同上 │
├──┼───────────┼──┼───────────┤
│ 3 │"Fanasoic"牌傳真機 │ 1 │同上 │
├──┼───────────┼──┼───────────┤
│ 4 │列表機 │ 1 │同上 │
├──┼───────────┼──┼───────────┤
│ 5 │小型影印機 │ 1 │同上 │
├──┼───────────┼──┼───────────┤
│ 6 │監聽控制器 │ 1 │同上 │
├──┼───────────┼──┼───────────┤
│ 7 │筆記型電腦 │ 1 │同上 │
├──┼───────────┼──┼───────────┤
│ 8 │針孔監視器 │ 4 │同上 │
├──┼───────────┼──┼───────────┤
│ 9 │登報用剪貼簿冊 │ 3 │同上 │
├──┼───────────┼──┼───────────┤
│ │監聽用麥克風 │ 2 │同上 │
├──┼───────────┼──┼───────────┤
│ │寶萊公司應徵人資料表格│192 │同上 │
├──┼───────────┼──┼───────────┤
│ │員工10月份薪資表 │ 1 │同上 │
├──┼───────────┼──┼───────────┤
│ │員工打卡表 │ 37 │同上 │
├──┼───────────┼──┼───────────┤
│ │應徵個人資料表 │ 11 │同上 │
├──┼───────────┼──┼───────────┤
│ │SONY牌行動電話 │ 2 │洪俊臨、張瑞貞 │
└──┴───────────┴──┴───────────┘
附表二、詐騙各被害人情形:
一、被害人丁○○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0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洪俊臨、⑶梁姓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簡稱梁 女)、⑷趙富青(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洪俊臨一安排被害人與梁女同辦公室,要求被害人代趙富 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梁姓女子(真實姓名不詳,簡稱梁女)一佯裝收取投資紅 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佯裝與被害人 合夥投資、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 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紅利予梁女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期貨獲 利豐厚、交付 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使被害人, 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 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100 萬元(92.10.28拿40萬元予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
11.3梁女向被害人訛稱交易出問題不能出單,並稱要再繳交 60萬元始能繼續交易,11.4被害人即受騙交60萬元予趙富青 )。
二、被害人丙○○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17日應徵,10月22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洪俊臨、⑶自稱DANNY之男子、⑷趙富青(自 稱JAMS)、⑸庚○○。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洪俊臨一安排被害人與 DANNY同辦公室,佯裝代趙富青要 求 DANNY及被害人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並以教導被害 人打電話詢價、估算獲利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以為真有白銀 期貨投資。
⑶自稱 DANNY之男子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 銀期貨投資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 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自稱JAMS)一偽以交付紅利予 DANNY之方式佯裝 投資白銀期貨獲利豐厚、交付 1萬元、1萬2千元不等之金 額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以為確有獲利,鼓吹被害人投資, 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⑸庚○○一擔任總機,為被害人轉播或轉接投資電話。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40萬元(92.10.29拿40萬元予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三、被害人癸○○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洪俊臨、⑵張瑞貞、⑶王偉師、⑷趙富青(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洪俊臨一面試錄用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五金貿 易業務。
⑵張瑞貞一安排被害人與王偉師同辦公室,請被害人代趙富 青撥打白銀期貨投資電話而佯裝確有白銀期貨買賣之事。
⑶王偉師一佯裝收取投資紅利、與趙富青佯裝白銀期貨投資 獲利豐厚、鼓吹被害人投資、佯稱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 資金要求被害人再加碼投資。
⑷趙富青一偽以交付紅利予王偉師之方式佯裝投資白銀質貨 獲利豐厚、交付1萬1千元給被害人使被害人證以為確有獲 利、鼓吹被害人投資、佯裝交易操作錯誤需再補入資金要 求被害人加碼投資。
㈤詐騙金額(新台幣)
20萬元(92.10.31拿20萬元給趙富青代為簽約開戶投資)。四、被害人乙○○
㈠應徵時間
92年10月20日應徵,10月21日開始上班。 ㈡應徵公司
寶萊公司。
㈢參與詐騙者
⑴陳文怡、⑵張瑞貞、⑶王偉師、⑷趙富青(自稱JAMS)。 ㈣詐騙手法
⑴陳文怡一面試錄用被害人。
⑵張瑞貞一向被害人訛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安排被害人與 王偉師同辦公室,佯稱幫趙富青寫報表而知白銀投資獲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