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洪順玉律師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謝國明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余盈鋒律師
林譽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
度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原名謝國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謝國明)於民國81年7月1日,受雇於自訴人台 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相關關係企業 任職,於87年4月間在自訴人公司成立之電池封裝部門擔任 產品經理一職,於90年3月離職,係受自訴人委任之人,為 他人處理事務,詎乙○○(原名謝國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基於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先後偽造自訴人公司之委託書、授權書及委託 授權書,向大陸南京華邦電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及浙江中大電源公司(下稱中大公司)持以行使,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實經過如下:
㈠乙○○(原名謝國明)知悉姬鳳岐、毛忠國、樂霏震、周 志謨等人欲在大陸地區成立華邦公司,乙○○(原名謝國 明)於88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並於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蓋上前揭偽 造彭修明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且於其上偽造彭修明簽名 之署押一枚,偽造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之私文書, 思以不出資之方式成為該公司股東,圖謀坐收華邦公司股 息或紅利等不法利益,未經自訴人公司同意或經過自訴人
公司之授權,於88年8月間,利用不知之情之刻印店之成 年人偽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 甲○○印章一枚,於台達電公司之委託書上蓋上前揭偽造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二枚並蓋 上董事長甲○○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偽造台達電公司 於88年8月20日出具委託書之私文書,偽以自訴人委託其 代表自訴人公司,以美金75萬元參與華邦公司籌組事宜, 連同上開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持 以行使,而於華邦公司成立後,取得當然股東及董事職位 ,使自訴人公司負擔美金75萬元之投資債務,使自訴人公 司遭受損害,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台達電公司。 ㈡嗣華邦公司於88年10月17日起至89年1月19日止,數度向 自訴人公司投資於大陸上海市之中達‧斯米克電器電子有 限公司(下稱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而乙○○(原名 謝國明)明知華邦公司並無資力,竟發傳真給手機電池部 同意出貨放行給華邦公司,使華邦公司積欠貨款人民幣 650萬元,中達公司請求華邦公司給付前開貨款,華邦公 司即以乙○○(原名謝國明)曾以委託書允諾以貨款抵充 自訴人公司投資華邦公司的投資款,因乙○○(原名謝國 明)前開偽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投資華邦公司,違背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使自訴人公司 遭受損害。
㈢乙○○(原名謝國明)又於88年12月間未經自訴人公司同 意或授權,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上蓋上 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 枚,偽稱自訴人公司與華邦公司為相互投資公司,華邦公 司為自訴人於大陸之業務之全權代理,而偽造自訴人公司 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書之私文書, 另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委託書上蓋上偽造 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偽造其印文一枚, 偽造授權大陸浙江中大公司有權使用自訴人公司獲得國際 獎牌之產品宣傳使用權而偽造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之私文 書,並持以對大陸南京華邦公司及浙江中大公司行使上開 授權書及授權委託書,至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嗣經自訴 人發現。
二、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90年4月16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自訴狀 上可稽(原審卷一第1頁)。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實施之訴訟程序,自不因修正刑事訴訟 法實施而受影響。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即為行政院依同條第4條第1項所指定之機構 。本件引用之大陸地區法院之筆錄及相關證物,雖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而推定為真正,惟該證據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法院之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或第208條第1項 規定所囑託之鑑定報告,不符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亦不能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項所指文 書。惟按臺灣地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 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以資判斷。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司法機關審理時所 為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固屬傳聞證據,然在解 釋上,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 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要件,據以決 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外人上海中達‧斯米克電器電 子有限公司法務主任馮雅馥、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公 司代表人姬鳳岐、證人華邦公司副總經理周志謨於南京市中 級人民法院之開庭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 據。本院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法理 ,經審酌結果,認上揭開庭筆錄,係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證言紀錄,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 能力。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認證之前揭文書、證 明書等,自可採為證據,有其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稱 其無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乙○○(原名謝國明)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作此事云云。然查前揭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訴甚詳 ,復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卡、偽造之世華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偽造之台達電公司於88年8月20日出具之委託書、偽造 自訴人公司於88年(西元1999年)12月28日出具之授權書、
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西元1999年)12 月28日出具之授權委託書,世華銀行出具之證明書、華邦公 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華邦公司於中達公司提起訴訟中提出 答辯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 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台胞證等可稽,而前揭偽造之委託 書,已經記載:「茲委託謝國明先生全權代表台達電子(股 )公司參與投資中華人民共和國華邦(南京)電訊設備有限 公司組建事宜,並於公司成立後為當然股東身分。委託投資 金額:75萬美元整(持股比率15%)」(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10頁),另卷附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華邦公司申請 註冊檔案影印卷內,亦有以被告為存款人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7頁),而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已經證實,謝國明在該銀行並無存款,該銀行 亦未開具任何存款餘額證明書給謝國明(見原審卷第一宗第 9頁、第98頁)。又華邦公司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申請註冊之日期為88年(即1999年)9月1日(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38頁),而被告前任職於台達公司時,曾於88年8月25 日至88年9月13日出差至大陸,其中於88年8月29日支出一筆 交際費,其用途為與「南京華邦樂總(指華邦公司負責人樂 霏震)DINNER(晚餐)」,有出差費申報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上訴卷第150頁、第151頁),足見被告確曾於華邦公司 申請註冊之前夕,與華邦公司之負責人樂霏震在大陸會面。 再自訴人提出經大陸海協會公證及我國海基會認證之華邦公 司與上海中達公司於西元2001年3月19日南京法院審理筆錄 ,記載華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姬鳳岐及委託代理人周志謨陳述 ,「這二份委託書是謝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授權委託書是謝 國明提供給我們的,我們在他陪同下參觀了工廠,我們有理 由相信謝國明是台達電的人,他給我們授權委託書是真的」 ,有上開南京法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33頁至 第51頁),雖證人姬鳳岐證稱:「自訴人委託被告之委託書 及自訴人授權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誰交給公司的 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9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南京法庭筆錄上所載授權委託書是被告交給 我的,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這件事,我不能確定是否在南 京法院講那些話,授權委託書我並未從被告手上取得,授權 書、授權委託書,是何人交給公司,我不知道」(詳原審卷 一第177頁)等語。證人周志謨、姬鳳岐在原審之此部分證 述與證人周志謨在南京法院所為陳述不符,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再被告與姬鳳岐、周志謨、樂霏震與中達公司在 大陸之民事訴訟亦敗訴等,亦有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書在 卷可稽。證人姬鳳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華邦公司董事會 成員名單上『姬鳳岐」是我親自簽名的,『謝國明』的署押 我不能確定是被告簽的,謝國明實際上不是公司的董事,他 不是股東,台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的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 權給中大公司之授權委託書有看過,但是誰交給公司則不知 道,被告有無代表台達電公司參與華邦公司投資不知道,台 達電公司沒有參與華邦公司投資等語(詳原審卷一第127 頁 至132頁)。證人周志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認識被告, 聽說被告是華邦公司董事,我不能確定,華邦公司董事會成 員名單上『周志謨』簽名不是我簽的,亦未授權他人簽,台 達電公司授權給被告之委託書及台達電公司授權給中大公司 之授權委託書,於在南京法院訴訟時,公司拿給我的,但事 隔太久忘記何人拿給我,我並未自被告手上取得授權書」等 語(詳原審卷一第174至177頁)。而被告以證人周志謨、姬 鳳岐代表華邦公司持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與中 達公司在南京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中以資抗辯等情事,對毛忠 國、周志謨、姬鳳岐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證人周志謨、姬鳳岐管轄 錯誤為由,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92年3 月 18日以91年度偵字第468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與周志謨、 姬鳳岐利害與共,前揭證人之所言,及上開以罪嫌不足對周 志謨等人不起訴處分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南京工商 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內有被告謝國明之 台胞證(詳原審卷二第81頁),被告於原審92年5月20 日訊 問時曾供稱因87年間時與南京華邦公司要一同前往新疆拜訪 客戶,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購買機票,並有向任職之自訴 人公司報備云云(詳原審卷二第116頁)。被告復於同年6月 12日訊問時稱代表自訴人公司拜訪華邦公司時,華邦公司幫 忙代購機票,所以將台胞證交給華邦公司云云。按87 年間 華邦公司尚未登記設立,且自訴人公司查明被告任職自訴人 公司期間出差行程,87年間並未至大陸新疆出差之紀錄,有 自訴人公司提出之出差行程及差旅費用請款憑據等為證,顯 見被告92年5月20日所辯為虛妄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楊 興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大陸華邦這家公司我有跟乙○○去辦 理過一次,他是新的公司規模不是很大,不是很大的公司。 在一個大樓進去一個辦公室,是新的公司,出貨給大陸華邦 時候有卡貨事情,我知道,出貨主導權是由乙○○先生主導 ,知道有卡貨時,我有無跟謝先生溝通,我有跟謝先生說應
收帳款之事。當時謝先生是主導人,他是產品經理。當時因 為台達在大陸生產沒有內銷權,所以才成立中達公司。這批 貨分六批出貨。根據謝國明先生指示出貨,系爭貨品是由謝 先生負責的廣東廠。是謝先生告訴我的,東莞那個工廠也是 台達投資的。華邦客戶不是在我們前二十個大客戶裡面,所 以一般出貨要收現金。在過年期間要出貨,由誰決定跟過年 沒有關係。我們財務部門會看貨款會不會進來。本案第一批 貨都是謝先生決定。如果我沒有知會謝國明的話,我怎麼會 要他開一張切結書等語。證人羅樂芹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知 道大陸華邦公司,很久以前是中達的客戶。我們公司給他信 用額度一元人民幣一天。我們不給他信用額度,要款到才發 貨。這批貨是賣給華邦的,發票也是開給華邦的,至於華邦 要開給誰,不在我管轄範圍。系爭貨品是根據台達業務單位 傳來同意放行的文件,我們那邊才同意放行的,原來是不准 出貨的。前面已經出了五批貨,在第六批貨才有放行表,前 面都是用口頭溝通。有電腦管制,但是如果財務部收到相關 的放行核准,我們財務部就可放行。所以不需要授權的人在 電腦裡面操作等。證人朱玉珍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乙○○當時 是我主管,當時華邦那邊錢沒有付款,中達不肯放貨,若錢 沒有到位,需要有放行同意書才可出貨,當時貨是在中達那 邊,有要求謝國明需要出具這份同意書才肯出貨。當時謝國 明有說到大陸出差比較辛苦,華邦的人員在參觀我們東莞的 廠房時,是謝國明帶過去的,我就沒有參與。基本上謝國明 是我主管,他覺得這個案子主要是他在掌握,這個案子大部 分從客戶招待、重要洽談,都是謝國明出面。之前謝國明說 到中國出差比較辛苦,某部分會有分工,華邦部分就由他負 責,跟華邦這筆交易,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接洽,上次有說過 等語。證人鄭玉君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是擔任業務,我的主 管是朱玉珍,謝國明是朱玉珍的主管,出貨放行同意書是針 對華邦,因為他要出貨,他的貨款還沒收到,中達要求要簽 具這張放行同意書,才願意出貨,因為華邦那邊催貨催的很 急,但是中達因為這樣的因素不願意出貨。(事後補充:他 也催中達那邊,也催我們這邊,後來才要求謝國明簽那張單 子,中達才要放貨),華邦這個客戶是由謝國明去跑,我是 被謝國明告知他近期會下來一個單子,我根據這個單子,實 際上還是要看單子,我才會去備料,有時華邦他們也會去催 貨,去找謝國明,謝國明再轉告我,因為華邦這個客戶是被 告跟他們比較有接觸,他們有時就會直接找他。正常作業流 程都一樣,只有客戶催貨時比較會催到他那邊去,謝國明再 轉告我們,客戶比較不會直接找我們,只有要樣品時說謝先
生說可以找我們要樣品,才會找我們等語。綜合上開說明, 可知被告於任職台達電公司期間,係由其主導台達電公司在 大陸地區之業務,因此與華邦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被告明知 華邦公司規模甚小並無資力,依台達電公司之規定,華邦公 司並無信用額度,因此必須現金交易。其見有機可乘,諉稱 台達電公司要入股華邦公司美金75萬元,其並因此偽造銀行 存款證明以取信華邦公司,由其充當法人代表而得列名為華 邦公司董事,俟順利入股後,因遲遲無法籌到該75萬元美金 股款,竟擅自允諾華邦公司得向中達公司訂購手機電池,以 貨款抵充入股股金。被告並因此主導上述六次出貨,貨款達 人民幣650萬元(換算美金與美金75萬元相近)。如非被告 確有所圖,以華邦公司之資力,如非現金交易,根本不可能 取得台達電公司之任何出貨,遑論積欠貨款高達人民幣650 萬元。從上述各情觀之,俱見被告身影,且環環相扣,捨被 告之外,華邦公司並無此能耐。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 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著有明文。本 件依上述,足見被告有主導出貨之權,其有前揭偽造文書, 謀取不法利益而損害自訴人有關則產利益之動機。被告前揭 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自訴人公司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之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檔之華邦公司申請設立文件 (詳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12頁),文件內(即原審卷一第 112頁)之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有「謝國明」之簽名 ,被告謝國明否認曾在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簽名,而 自訴人公司提出被告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公司書寫文件上之 簽名(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175、180、183、189、194、199 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本案待鑑資料上字跡 線條邊緣均呈鋸齒狀,且係影印文件,筆畫模糊失真,無法 確認筆力、筆速等運筆特性,又提供參對之字樣數量過少, 故僅憑現有資料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1年6月20日調 科貳字第0910040665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原審將上開資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 待鑑公證書上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且部分字跡紋線欠清晰 ,請蒐集該資料原本即被告平日書寫與待鑑簽名相同書寫方 式之字跡多件,連同送件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91年 8 月28日刑鑑字第0910223021號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一第 199頁)。華邦公司董事會成員名單上之謝國明簽名與被告 任職自訴人公司平日書寫文件上之簽名,以肉眼比對,明顯
不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惟被告既為違法行為,自有可能 刻意書寫與平日不同之字跡或為模仿之舉,是該無法鑑定之 資料,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 證人即自訴人之代表人甲○○以證明自訴人有無在陸違法投 資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與待證事實無涉,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此項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之數行為 ,原則上一行為一罰,較連續犯規定之數行為以一罪論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已 刪除,其之數行為,原則上一行為一罰,較牽連犯規定之從 一重處斷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 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按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42 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前,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係提高十 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 ,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前揭多次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依前揭之事證只有被告有其 利益,而前揭偽造之物,亦只有被告有意為之,被告雖否認 其犯行,不願說明其經過,但偽造印文,必有偽造之印章, 一般人不會刻印,自需委託不知情之人為之,此合乎常情, 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為之,為間接正犯。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稽之前開說 明,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 年,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 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法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偽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科長彭修明之印章一枚、偽 造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偽造之彭修明印 文一枚、偽造之彭修明簽名之署押一枚均收。
二、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及董事長甲○ ○印章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上 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二枚、甲○○印 印文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西元 1999年)12月28日授權書上之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一枚、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西 元1999年)12月28日授權委託書上之偽造之台達電子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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