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89號
TPHM,97,上更(一),289,200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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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四所示之槍枝,附表五編號1、2、3 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三、六所示製造槍彈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與 友人鄭錦陽(業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以94 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確定)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 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自93年6 月初某日起,分別在 不詳地點,購買⒈德國ROHM廠製725型口徑9mm之模型槍1 支 、⒉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⒊仿WA 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⒋仿德林 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⒌德國ROHM廠RG96型口 徑9mm之模型槍1支、⒍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5支、⒎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 槍2支、⒏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數量不詳之玩具子彈,並至五金行購買銅條、槍管、火 藥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製造槍彈工具材料後,即由乙○○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租住處,以如附表三 所示工具材料,去除槍管內阻鐵或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以電 鑽將槍管修平,並換裝較大彈簧,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模型槍或玩具手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其餘如附表一編號5-13所示槍枝則因內具阻鐵、或欠



缺撞針、或欠缺槍管,尚未製造完成而不具殺傷力;乙○○ 在上址另將玩具子彈拆解後裝填火藥,或以挫刀、未扣案之 鑽臺研磨銅條製成彈頭,切割銅條打穿並以鑽臺銑刀磨製銅 條製造子彈底座,再裝置火藥組裝製成子彈,而製造如附表 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87顆,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 彈49顆則因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 乙○○又於上開期間,自網路上購買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 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0.38吋制式子彈一顆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93年8月19日晚上21時許,在新竹市○○路25 號 前查獲乙○○,並於其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1支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造子彈24顆;旋於翌日即93年8月20 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鄭錦陽偕同警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65之1 號20樓,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2、4-13所示 之槍枝十二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土造子彈共112 顆、 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制式子彈共三顆、及附表三所示之改 造槍彈工具材料。
二、乙○○復承續上揭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 所,將其自不詳模型玩具店所購得之道具槍或玩具槍及道具 子彈,以鑽頭、銼刀等工具,將上開槍枝槍管予以車通貫穿 ,製造成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支(分別為 90改造手槍2 支,槍枝編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克拉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並於同一時間,將上開子彈以砂輪機研磨鑽通,填裝 火藥及金屬彈頭,製造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 力土造子彈12顆後(其中11顆係直徑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 造子彈,另一顆係直徑約9.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製 造完成後即非法予以持有。嗣於94年11月9 日22時40分許, 經警於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5號租屋處內, 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上列90改造手槍2支、克拉克改造手槍1 支、改造子彈1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 支、仿 AK 47步槍製造之槍枝1支、PBK8釐米手槍1支、AK47 玩具子 彈78顆、改造子彈12顆、槍管成品6支、撞針擊槌4個、彈匣 2個、橫式鑽頭1組、砂輪機1組、道具槍底火70個、電鑽1組 、手用砂輪機2個、游標卡尺1支、水平儀1支、八厘米鋼珠1 包、熱熔槍1 支、錫線1捲、鐵鋸子1支、道具槍子彈彈殼54 個、改造子彈半成品6個、改造彈頭7個、改造子彈底部94個 、改造子彈毛材44個、噴槍1 支、攻牙器1組、車刀1支、鑽 頭1組(9支)、皮尺1支、銼刀16支、砂紙24張、磨石2支、 虎鉗3支、鉗子3支、尖嘴鉗5 支、小鐵鎚1支、扳手4支、六 角扳手1組(6支)、小鐵剪1支、可調式虎鉗2支、起子4 支



等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鄭錦陽及槍彈鑑 定書等陳述,均經被告於本院前審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 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連續製造槍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 前審審理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11 0-113頁、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97年8月22日審 理筆錄),復於:
 ㈠警詢、偵查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迭次自白:①93年8月19 日 21時30分在新竹市○○路25號前為警查獲改造手槍1 把、改 造子彈24顆是我的,是我買模型槍回來後自己改的,子 彈 也是我自己改造的。我將買回來的模型槍把槍管換掉,再去 找圓鐵條利用鑽臺打通圓鐵條製成槍管後,再裝上模型槍身 上,購買銅條材料利用鑽臺製作彈殼、彈頭及底座,在彈殼 內裝入底火及火藥後,即製成子彈,於93年6月5日起在我租 屋處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內改造槍械及子彈。改造 槍彈所需之槍管、火藥向五金行購買,在我租屋處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還有一批槍械、彈藥及改造工具 一批,鄭錦陽於93年8月20日2時30分,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起出改造手槍成品4 把、半成



品2 把、道具模型槍6把、改造子彈139顆、改造彈頭1130顆 、改造子彈底座2120個、改造彈殼1069個、改造槍管4 枝、 改造槍機座8個、撞針6支、彈簧6條、通槍工具1組及改造工 具尖嘴鉗2支、鐵刷1支、銼刀2支、游標尺2支、橡膠槌1 把 、鑽頭1支、起子6支等是我所有,我有打一副桃園市○○路 ○段65之1號20樓租住處鑰匙給鄭錦陽,可讓他自由出入,該 址是我承租的,連帶保證人是鄭錦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 號卷第13至15頁之93年8月20 日警詢筆錄)。②警方於94年 11月9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85之5 號內查獲 之槍械等物品都是我本人所有,AK47槍彈是託綽號「沼澤」 的朋友買的,改造90手槍二支、克拉克手槍二支、PBK8釐米 改造手槍一支都是伊自模型槍店購得在自行改造,伊先將模 型槍的槍管以橫式鑽床將槍管鑽通後,再以攻牙器將槍管鉋 光,再以攻牙器對準槍管以小鐵鎚敲擊攻牙器直至貫穿整支 槍管為止,另槍管後半部之槍室,伊以手用砂輪機慢慢研磨 成型,如此槍管就改造完成。撞針、擊鎚部分,模型槍買回 來本身就可供發射子彈使用,只要裝上火藥之子彈即可供射 擊射出,模型槍就是這樣改造。至於改造子彈成品24發,是 自模型店買來加工至可供射擊,以鑽床將彈殼與彈頭鑽通, 並改造子彈底部撞針部分,如此將火藥填滿彈殼,再將子彈 底部鎖緊,即可供射擊使用(見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2至 16頁之94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方逮捕我時,在我身上 查獲一把小支的PPK (改造槍)、24發子彈,槍是我去買道 具槍,再換裝鐵製槍管,用電鑽把槍管修平,槍身在買來時 就有的,槍機也是買來時就是銅製的,不用再改造,彈簧換 成比較大的,我只有改造槍管和彈簧,子彈買道具彈回來後 ,把子彈拆開後裝填火藥,彈頭用五金行買來的銅條,以挫 刀、鑽臺研磨,再裝上道具彈內,沒有道具彈就用銅條切成 一小截,中間打穿製造子彈,底座是用鑽臺的固定夾銑刀, 鑽臺上面夾銅條,銅條旋轉時,用銑刀去磨銅條製造底座的 形狀。從今年6 月開始在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改造 槍彈,鄭錦陽二個星期前在我租屋處,他在找衣服打開工具 間抽屜發現有半成品,他不知道是玩具還是改的,他好奇問 我,我跟他說我還在摸索如何改造,扣案物除了毒品、門號 0000000000手機不是我的,其他的扣案物品都是我的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3至67頁之93年8月20日偵訊筆 錄)。94年11月9 日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85之5號內扣案之 槍及彈、改造槍枝的工具、半成品都是我去玩具店買來後再 自己加工改造,我用小型研磨機裝上鑽尾,鑽通小子彈,再 放底火,改造子彈。槍枝部分是把買回來的槍管自己鑽床穿



過,就可以擊發(見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78至179頁之94 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扣案尖嘴鉗等物品都是我的,槍枝 零件中之彈簧、鐵管都是買的,在我身上查獲的24顆子彈都 是改造的,是7. 9釐米,在我租住處扣到的制式子彈3 顆是 網路上買的,有些子彈是自己做的,我都是買外殼,自己回 來裝火藥,購買時間也是93年6月間,裝火藥是6月間到7 月 上旬,改造1 支手槍不用一天,在桃園市租屋處共改造過四 支手槍等語(見94 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第26至27頁之94年 12月7 日偵訊筆錄)。改造槍枝我有做,子彈部分是買現成 的,部分子彈彈殼買來,裡面的火藥有些是我裝填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25頁之9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鄭錦陽於警、偵訊時證述:我帶同警 方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起出改造手槍成 品4把、半成品2把、道具模型槍6把、改造子彈139顆、改造 彈頭1130顆、改造子彈底座2120個、改造彈殼1069個、改造 槍管4枝、改造槍機座8個、撞針6個、彈簧6條、通槍工具1 組及改造工具尖嘴鉗2支、鐵刷1支、銼刀2支、游標尺2支、 橡膠槌1把、鑽頭1支、起子6 支等證物是乙○○所有,乙○ ○在桃園租屋時,需要我作連帶保證人,所以乙○○就打一 副鑰匙給我,有一次我去上開處所時有看過藏有槍械(見93 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9至12頁之9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查扣的槍械、子彈、改 造工具是乙○○的,二星期前我在乙○○前開租屋處看到, 剛好我去,他好像來不及收,我在抽屜看到,我問他為何有 這個東西,他說他喜歡玩槍,約一星期前乙○○要我幫他訂 5支,我就去模型槍店幫他買5支模型槍拿給他等語相符(見 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69至72頁之93年8 月20日偵訊筆錄 、第142至144頁、第147頁之93年12月8日偵訊筆錄)。 ㈢警方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 月30日核發之93年甲 ○雲明聲監字第000060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04 頁)、93年7月29日核發之93年甲○雲明聲監續字第000076 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監聽證人鄭錦陽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93年7 月10日起迄同年8月9日之電 話通聯內容,確有被告製造槍枝之談話內容如下(見93年度 偵字第4450號卷第33至37頁):
⒈⑴93年7月10日晚上20時24分53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 0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哪有那麼多事做,也沒有看到什麼成果出來? 乙○○答:我在做那2 支。




  ⑵93年7月6日凌晨2時58分1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0 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人在那裏?
  乙○○答:在桃園。
  鄭錦陽問:你亂講,你人在新竹。
  乙○○答:我回來拿一些零件。
  鄭錦陽問:你打給阿森,他要彈簧的尺寸,你量給他,你 那支做得怎樣了。
乙○○答:差不多了,就差彈簧部分。
  ⑶93年8月3日晚上20時46分16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 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把房間抽屜那支銀色的把油套套看是否可以 ,會不會弄。
乙○○答:我弄看看。
鄭錦陽問:趕快做起來。
乙○○答:好。
⑷93年8月8日晚上22時26分3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0 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那支PPK怎麼有點故障,你是否有動它?   乙○○答:我沒有動。
  鄭錦陽問:之前就很好用,怎麼會這樣?
  乙○○答:可能是沒上油的關係。
⑸93年8月9日上午11時49分36秒0000000000門號發話予0000 000000門號內容:
  鄭錦陽問:你是否會拆PPK的槍管,全部拆下? 乙○○答:我會。
  鄭錦陽問:昨天有訂5支,到時候我拿回去,你先把槍管      拆下我會叫人做。
  乙○○答:我知道。
⒉被告及證人鄭錦陽於警詢中均坦認上開通聯確係其二人之通 話內容,被告並自承:93年7月6日鄭錦陽是問我模型槍是否 已改造好,93年8月3日鄭錦陽是問改造槍與子彈是否能使用 ,93年8月8日鄭錦陽質問我槍械為何會故障,我說那支是半 成品尚未完成,93年8月9日鄭錦陽問我會不會拆PPK 模型槍 的槍管,他有買五支PPK 型模型槍,叫我把槍管拆下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6至18頁之93年8 月20日警詢筆 錄)。核與證人鄭錦陽於警訊時供述:93年7 月10日,是之 前我知道乙○○有買二支道具模型槍,我知道他在改那二支 槍,所以我才問他,93年7月6日是我很好奇所以我才問乙○ ○槍械改的如何,93年8月3日我問乙○○他改造槍械與子彈



是否符合,93年8月9日是我看到乙○○很會改造槍械,原本 我有意買模型槍,叫乙○○幫我改,所以我先問他會不會拆 槍管,但是我事後想想也就作罷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4 50號卷第11至12頁之93年8 月20日警詢筆錄),均互核一致 。依被告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 白製造槍彈,核與證人鄭錦陽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佐以 其二人93年7 月10日起迄同年8月9日之電話通聯確有談論製 造槍枝內容,以及後述之槍彈鑑定書,已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試射結  果:
⒈槍枝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 之槍枝係德國ROHM廠製725型口徑9mm之模 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模型槍、如附表一編號2 之槍枝係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3 之槍枝係 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4 之槍枝係仿德 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 手槍,上開4 支槍枝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一編號5之槍枝係德國ROHM廠RG96型口徑9mm之模型 槍,槍管內具阻鐵、如附表一編號6-10之槍枝係仿WALTHE 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內具阻鐵、 如附表一編號11之槍枝係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如附表一 編號12之槍枝係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 具手槍,欠缺槍管、如附表一編號13之槍枝係仿GLOCK 廠 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欠缺槍管,上開9 支槍 枝或因槍管內具阻鐵、或因欠缺撞針、或因欠缺槍管,而 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72961號槍彈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95 0049581號函附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19至 131頁、原審卷第37頁)。
⑶如附表四編號1、2 之槍枝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編號3 之槍 枝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壓縮氣體為發 射動力,欠缺裝填彈丸及儲氣裝置之彈匣,無法供發射彈



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編號4之槍枝係仿CLOCK廠17型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 槍,滑套前端下方斷裂,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進行試射, 其彈丸之發射速度為每秒158公尺,計算其動能為64.03焦 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109.98焦耳(按應認具有 殺傷力)。編號5 之槍枝係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欠缺金屬槍管,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 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6964 號卷第3至5頁)。
⒉子彈部分:
⑴如附表二編號1之子彈71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8mm金 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2 之子彈35顆係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6.6mm金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4顆係土造 子彈(具直徑約7.9mm金屬彈頭)、如附表二編號4之子彈 六顆(起訴書誤載為24顆)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 5.6mm 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其中 87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49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 惟其發射動能甚微,均不具殺傷力。
⑵如附表二編號5子彈二顆之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如附表二 編號6 之子彈一顆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 情,同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函文存卷足憑。
⑶如附表五編號1 之AK47子彈七十八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7.85mm玩具金屬彈頭而成之玩具子彈,不具 底火及火藥,非為子彈完整結構。又改造子彈二十四顆, 其中編號2 之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具直徑約8.95mm金屬彈 頭之土造子彈半成品,不具火藥及底火,均非為完整之子 彈,認不具殺傷力。編號3 之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具直徑 約8.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四顆,均可擊 發,認均具殺傷力。編號4之子彈一顆,認係具直徑約9. 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22日刑鑑 字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 6964號卷第3至5頁)。
㈤此外,復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5之1號20樓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30、50至53、40至42、47頁、49 頁),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85之5號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現場照片14張附卷( 見94年度偵字第6044號影印卷第142至162頁、第192頁),



以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槍彈及製造槍彈 之工具材料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製造槍 彈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33條第 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6條連續犯、第42條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惟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 正犯之範圍,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 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 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連 續犯之刪除,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 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茲 因本件被告併科罰金之部分依新法易服役之折算準標已提高 其易服勞役期間,其易服勞役期限顯較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 條第2 項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計算之易服勞役之期間為短 ,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部分,不生應與罪、刑部分一體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項有關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 ㈥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 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 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 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 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 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 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 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 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㈦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 ,惟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11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將上述規定移列至第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11條 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子彈,應指能 擊發而具有殺傷力者,至若行為人已著手製造,而因製造過 程有誤致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者,則應成立同條第5項、第1 項製造子彈未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槍枝。被告乙○○所為未經許可,製造附表所示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1至4、附 表五編號3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2 顆,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製造子彈罪及已著手於子彈之製造,但尚未製 造完成而未具殺傷力之結果(未能擊發或動能甚微)之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9顆,係犯同條例第12條 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因未安裝底火、火藥認尚未著手 製造,附此說明。被告購入持有制式子彈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撞針四支、編號5所示之槍管一支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原應論以持有子彈罪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惟 其製造槍彈後進而持有槍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用以製 造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鄭錦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多次製造具殺傷 力之槍枝行為,及多次製造子彈之行為(有既遂及未遂行為



),各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各論以連續製造槍枝一罪、連續製造子彈既遂一罪,並 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槍枝必須配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 有密切關係,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內,以同一組工具製造槍枝 、子彈,實無從切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製造槍枝罪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26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93號判決參照)。起訴書漏 未比較新舊法認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論處及漏未就製造子彈未遂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另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5.6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係6 顆,起訴 書誤載為24顆,以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可用式虎鉗2 支」實 為「可調式虎鉗2 支」之誤,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製 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 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 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 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無庸再另論以同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併 此說明。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製造槍枝、子彈之初,其目 的即在犯強盜犯罪之用,係同一時間製造,分二次為警查獲 ,且被告確曾持用前開其所製造之部分槍枝從事強盜犯行, 認本件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有裁判 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本件為該確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 之諭知云云,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 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 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 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第37 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迭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 審審理中自承製造、持有槍枝、子彈之原因係為「好奇、好 玩」、「想玩」、「因為好奇、喜歡玩」、「打鳥」、「成 品就放著到山上試射小鳥,……,也沒否(有)販賣或贈送 他人」(詳見9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 原審卷第24頁、第12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11頁反面-112頁 反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94年訴字第490 號擄人勒贖



等案件審理中,更直陳伊在93年11月改造扣案槍、彈時沒有 想到日後要犯強盜,改造槍彈動機是好奇、好玩等語(見原 審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卷四第153頁),況且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 號擄人勒贖等案件中涉嫌持槍 強盜之犯罪行為時間係自94年7 月至11月,此有該案刑事判 決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5-142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全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於93年6 月、11月間製造前開槍彈距 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期間相差長者達年餘,短者亦相差 7、8個月,而揆諸被告實際持以行強盜犯行之槍枝,與本件 相關連者亦僅3 支(即附表四編號2、3、5號,1支有殺傷力 ,2支無殺傷力),然被告所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多達6枝, 子彈102 顆,顯然超過其犯強盜行為之所需,又被告自承改 造完成一支改造手槍僅需一天的時間,是被告苟為強盜之準 備槍、彈武力,所費之時間何需達7個月至1年之久,顯見被 告93年6 月間、同年11月間開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 非為犯另案之強盜犯行而為之,是被告應係於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後另行起意持槍彈為強盜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決 )意旨,自應與另行起意所犯之罪以數罪併罰論處,並無何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前開未經許 可製造槍、彈之行為係為日後強盜犯行之用,應係臨訟虛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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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