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626號
TPDV,91,訴,626,20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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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二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下列財物:
⑴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⑵印文為「乙○○」之隸書字體、牛角材質印章壹枚。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乙○○」、科別「結構工
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三日頒發:姓名「乙○○」、科別「結構工
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
肆、本判決第叁項各款於反訴原告分別以:⑴新台幣玖萬元、⑵新台幣伍佰元、⑶新
台幣伍佰元、⑷新台幣伍佰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⑴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⑵新台幣壹仟伍
佰元、⑶新台幣壹仟伍佰元、⑷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見審卷第九至十頁)
㈡反訴部分:
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本訴、反訴均引用相同資料─見審卷第一四八頁)(㈠至㈢見七至十頁
、㈣至㈦見第三一至三五頁、㈧至見第七六至八五頁、見第一0二至一0
五頁)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聘任合約書,雙方約定原告聘任被告擔任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朝公司)主任技師職務,聘任期間自九十
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共計五年,聘任酬金每年為新台幣三
十五萬元,五年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即將上述一百七十
五萬元酬金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即擔任皇朝公司董事長。
㈡嗣至同年十一月三日,原告於辦公室內遺失行動電話,因當日為星期六假日,僅
被告、第三人陳自偉、來訪之原告同學連任芳曾同在辦公室內,又因被告自同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台十一線大禹嶺進行測量工作,直至十一月九日始返回公司上班
,原告乃於是日向同在辦公室向被告詢問是否有看見原告之行動電話,經被告答
稱沒有看到後,原告即未再加追問。詎料其後被告竟即為終止雙方間聘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永吉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終止聘任契約,
同時辭任皇朝公司董事長;再於十二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表示其已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不再擔任皇朝公司技師職務,致該公司因無法參
與各項工程投標,而蒙受重大損害。簽約後僅三個月,被告即違約終止契約。
㈢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並再度表示終止契約:
查被告既已違法終止雙方間之聘任契約,則其於簽約時已收受之剩餘聘任期間四
年又九月之酬金一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自應將
之返還與原告。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尚未合法終止本件合約,原告謹再以本訴狀
依法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將剩餘聘任期間之酬金返還與原告。合約
書第七條亦約定:於受聘期間內,乙方不得於合約到期前隨意解約或一照雙聘,
否則視為違約,得罰雙倍之聘金。」,被告就其任意終止契約並,應依不當得利
、委任、違約金特約條款,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聘任報酬一百七十五萬元:
原告已於簽訂本件聘任合約書同時,交付被告新台幣一百七十五萬元,此有本件
聘任合約書第二條明載:「...簽約當時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整,」等語,及皇朝公司技師費請領表自九十年至九十四年,金額總計為一百七
十五萬元可稽。查此技師費請領表及後述薪資表上之被告印文,與原告留存之合
約書印文,應均屬同一印章之印文,益足證該合約書之記載確為真正。又依會計
原則,此等費用應列為預付技師費,並於聘任期間分期攤銷,合計被告於終止契
約前三個月應分攤新台幣八萬七千五百元,此亦有扣繳憑單可憑。
㈤被告於聘任合約所定之報酬外,尚按月自皇朝公司領取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依本件聘任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聘任期間,工作方式按法令及習慣方式實
施,如逢開工或其他業務需要技師出面協調或處理時,而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拒
絕,因是主任技師之義務,且甲方需付予車馬費及執行業務所需全部款項」,經
雙方協議,上述車馬費及執行業務所需之款項,逕依本聘任契約所定報酬之金額
計算其金額,並由皇朝公司按月給付與被告。惟皇朝公司承辦人員於製作薪資單
時,不慎將「技師車馬費」誤繕為「技師費」。此部分與聘金乃不同款項,被告
略稱原告於簽約時未給付被告聘任報酬,僅同意以按月給付方式給付,並指此技
師車馬費為原告按月給付之聘任報酬云云,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於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前,並無解聘被告職務之情事:
依皇朝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並未解聘被告,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始向勞工保險局就被告之勞工保險申報退保。
㈦原告(反訴被告)已於簽約同時給付被告聘任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詎反訴原告
(即被告)竟於同年十一月間恣意終止契約,主張依聘任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
求反訴被告給付新台幣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云云,顯無可採。另皇朝公司分
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九日完成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故合約簽訂
時,反訴被告即已依聘任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將經濟部技師證書及其他有關證件
交還反訴原告。
㈧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單方單方終止合約:
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即表示將終止雙方間之聘任契約,
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永吉郵局第七六號存證信函辭去皇朝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職務,嗣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陳情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
其已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不再擔任皇朝公司技師之職務,且被告自九十年十一
月九日後即未至公司上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均足證被告確已單方終止本件
聘任契約。被告略稱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解聘被告之職務云云,委與事實不
符。
㈨原告於簽約時確已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聘金:
除右述四之所述證據外,證人黃春梅亦證明此事。被告雖稱簽約當時,證人黃春
梅均未在場,證人之證言顯為謊言云云。惟查被告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陳稱
:「後來我簽約時又將這些資料交給原告保管。」,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民事
答辯狀謂:「...並將上述證件交由原告及證人黃春梅保管備查。」可知證人
黃春梅於兩造簽約時亦在現場,被告始可將上述證件交付與證人。相關領取車馬
費等報表係每月以電腦打字後,套印於原來之表格,再交由被告蓋章,此實為一
般正常作業方式。被告所稱原證六及原證七顯為一次打字製表完成,並非真正。
㈩被告早已取回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及印章印鑑等:
⑴被告於簽訂系爭聘任合約書前,固曾將其技師證書正本交付原告,以辦理皇朝
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執業登記,惟於執業登記辦理完訖後,業由被告自行領取
其技師執業執照,並取回其技師證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被告於取回上述文件後,並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持該等文件分別向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申請入會手續,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卷附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
可稽,堪認上述文件已由被告所取回。
⑶另證人黃春梅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證明此情。
被告於簽訂本件合約書時,並未將其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印鑑或印章交付與
原告:
⑴被告空言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點與原告簽立合約時,將上述證件交
由原告及證人黃春梅保管,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將上述證件信交付與原告
或證人黃春梅。
⑵被告任職皇朝公司期間,該公司曾標得農委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觀霧山
莊步道崩坍地橋樑設置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工程」、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台甲線18K+000~20K+000道路拓寬委託測量、設計工程」、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台線里嶺大橋改建委託測量設計工程」
等三項工程,均由被告攜帶其證件至業主處俾供業主進行驗證,被告洵無將上
述證件交付原告之情事。
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底即開始洽商聘任之相關事宜,準備簽訂契約,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皇朝公司於六月初即已準備現金一百萬元以供支付聘任酬金之用,嗣再
由證人黃春梅貸予皇朝公司七十五萬元,並於簽約時,將一百七十五萬元交付與
被告。且被告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三十五萬元等
語,核與被告於本事件所主張積欠金額不符。
被告起初略稱:被告依聘任契約之約定,將其技師證書交由原告辦理登記手續,
然原告於辦妥登記手續後,以工程得標後須核對正本為由,不肯返還技師證書及
技師執業執照及印鑑印章(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反訴狀第三頁)。嗣則稱:被
告於簽立聘任契約時,將技師證書交予原告保管,迄今仍未返還(詳九十一年四
月一日答辯狀第五頁)。其後又改稱:於簽約時,將上述證件交由「原告及證人
黃春梅」保管備查(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答辯狀第三頁),前後亦不相符合。且
反訴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其印鑑印章,然並未說明究竟為那一個印鑑印章,亦不得
泛為上述之請求。
原告已付技師費一七五萬元,每月另付薪資、技師車馬費。(見第一四八頁)
三、證據:提出
原證一:聘任合約書影本乙件添
原證二:被告存證信函影本乙件添
原證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影本乙件添
原證四:皇朝公司技師費請領表影本乙件添
原證五:扣繳憑單影本乙件添
原證六:皇朝公司薪資表影本乙件添
原證七:皇朝公司技師車馬費請領表影本乙件添
原證八:扣繳憑單影本乙件添
原證九: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乙件添
原證十一:存摺影本乙件添
原證十二: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件添
聲請訊問證人黃春梅(會計);並向台灣省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
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函查被告入會時間。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部分:(見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見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一四二頁)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下列財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⑴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審卷第一四八頁)
⑵印文為「乙○○」之隸書字體、牛角材質印章壹枚。
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八日頒發:姓名「乙○○」、科別「結構工
程科」、技證字第00一一四四號技師證書壹張。
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九日頒發:姓名「乙○○」、科別「結構工
程科」、技執字第00三四八四號技師執業執照壹張。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聘任契約之聘金給付請求權、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見審卷第一二
八、一四八頁)
二、陳述:(本訴、反訴均引用相同資料─見審卷第一四八頁)(㈠㈡見第二二至二
四頁及第一四八頁、㈢㈣見三八至四二頁、㈤㈥見第七一至七四頁)
㈠緣原告甲○○聘任被告擔任主任技師,雙方並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立契約,而被
告已依約將有關之經濟部技師證書、戶籍謄本、照片、圖章,交由原告甲○○
理登記手續且已辦妥,未料原告甲○○卻屆期不為給付被告聘任之報酬新台幣叁
拾伍萬元,只願以按月給付方式給付,雙方僅達成口頭協議。豈料原告甲○○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時,以被告偷竊原告行動電話為由,解聘被告之職務。
當晚約二十時三十分許,被告與親友至甲○○住所地三多派出所報警處理。原告
甲○○既已違法終止雙方間聘任契約,扣除已支付部分,尚積欠第一年的技師費
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
㈡另依聘任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將有關之經濟部技師證書、戶籍謄本、照片、
圖章,交由原告甲○○辦理登記手續,俟該手續辦妥後,原告甲○○應將經濟部
技師證書及其他有關證件交還被告自行保管。然原告甲○○辦妥登記手續後,以
工程得標後須核對正本為由,不肯返還被告所有之技師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及印
鑑印章。於右述刑案後,被告並要求原告甲○○返還被告之技師證書、技師執業
執照及印鑑印章,原告甲○○仍未返還。被告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發函催告
,請其返還被告所有之經濟部技師證書、技師業執照及印鑑印章,詎料原告皇朝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方已簽訂立聘任契約為由,強行扣留,不願返還。除
此之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曾催促,原告甲○○卻仍置之不理。為此,被
告,請求原告甲○○返還技師證書正本及技師執業執照正本及印鑑印章。
㈢簽立合約時,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一百七十五萬元:
原告所舉合約經變造,印文並非真正,技師費請領表、薪資表、技師車馬費請領
表內之私章均與被告私人印模不符。被告每月之薪資均不同,而原證六及原證七
顯為一次打字製表完成。會計鐘淑貞,出納黃春梅如何能事先預知被告每月薪資
及被告之離職月份而製作此表讓被告按月蓋章?況且,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未再
至皇朝公司執行董事長職務,原告所舉扣繳憑單並非真正。原告領取車馬費均屬
實報實銷,每月不過數百元,且被告於領款時均有簽名。任職期間並未做任何工
程之設計簽證(即執行業務),原告稱按月所給付予被告之技師費為技師車馬費
云云,顯無可採。此外,簽立合約時,地點在原告之私人辦公室內,並無第三人
在場。
㈣被告以存證信函中提到原告以不實名義解聘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被告技師證書、
技師執業執照及印鑑印章等,原告卻置之不理,不願回應,僅以皇朝公司之名回
函指稱「日前來函所述,純屬與沈君之私事,與公司無涉...」回應。
㈤證人黃春梅證詞不可採:
被告與原告於簽約當時,證人黃春梅均未在場,且被告也未帶個人私章。同時原
告與被告於簽約時已口頭協議因被告在皇朝公司上班,故技師費可以按月給付方
式與薪資一併給付。而證人黃春梅卻稱被告於簽約後即向證人黃春梅領取一百七
十五萬元現金,且有簽名蓋章云云,並非真正。合約書第十二條明白指出:「本
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生效,共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據。」被告於證
物一所提之聘任合約書乃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且雙方均各執壹份之真正聘任合約
書。而原告與證人黃春梅卻稱原證一才是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聘任合約書,僅有
一份,並由原告持有。
㈥九十年八月十日下午二點答約時,被告已辦妥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台灣省及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臨時會
員證明書,並將上述證件交由原告及證人黃春梅保管備查,被告則自行留存上述
證件之影本。然而證人黃春梅卻稱,被告於簽約當時交付原告技師證書等相關證
件後,由證人黃春梅親自將被告之技師證書等相關證件送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辦理技師執業執照及公司登記,然後再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被告之技師
證書及技師執業執照寄還被告以辦理加入結構技師公會云云,此一說法在時間點
上完全錯誤。
㈦二十七萬一千九百零八元計算方式:(見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一四八頁)
A原告應給付被告第一年聘金:350000元
B原告以皇朝公司名義支付被告民國九十年八至十月份技師費:
八月份技師費:19758元
九月份技師費:29167元
十月份技師費:29167元
合計:19758+29167+29167=78092元
C因原告違約在先,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剩餘之聘任酬金:
C=A-B=000000-00000=271908元
㈧原告只有付技師費,第一年三十五萬元分十二個月按月給,我只領到七萬多元,
另外公司每月給我本薪及津貼,沒有車馬費。(見第一四九頁)
三、證據:
證物一:聘任合約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薪資單影本三份:之存褶影本乙份及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乙份
證物三:皇朝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份
證物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物五:皇朝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證物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影本貳份
證物七:檢舉書乙份
證物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貳份
證物九: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
證物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影本乙份含技師證書影本乙份
證物十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文影本乙份含技師執業執照影本乙份
證物十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影本乙份
證物十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臨時會員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十四: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臨時會員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物十五:陳情書一份
證物十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影本乙份
證物十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份
聲請訊問證人林正雄、林仁德鍾慧玲;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度發查字第八0號案卷
理  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簽訂聘任合約書,由原告聘任被告擔任皇朝公司
主任技師職務,言明聘任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
共計五年,酬金每年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九十年
十一月九日,雙方因原告於同年月三日遺失手機一事發生糾紛,此後被告未在皇
朝公司任職。雙方契約關係亦有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二、爭執要旨:
⑴本件聘任(委任)契約關係由何人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上班,並在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聘任契約。被告辯以並未主動離職,係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解聘,因
而未再上班。
⑵原告是否已交付五年度聘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元?
原告主張簽約當場交付全數聘金。被告辯稱原告係按月核發,只領得七萬八千
零九十二元。
⑶被告是否取回「乙○○」印章一枚、技師證書壹張、技師執業執照壹張?
原告主張業經交還,被告否認此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上班,並在同月十
二日終止聘任關係,固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一份為證(見原證二);惟查:
⑴被告否認片面終止契約,堅稱係遭原告解聘。況且右述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五點遭甲○○先生以偷竊其手機之名解聘主
任技師職務...;由於本人目前仍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但
並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故自即日起本人將辭去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依存證信函內容所示,被告林君聲稱遭原告解聘意旨
,進而辭去皇朝公司董事長職務;林君並未自認主動終止契約並辭去主任技師
職務。
⑵原告並未能提供其他資料以證明被告片面終止聘任契約。而原告於收受被告上
述信函後,竟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表達未曾終止聘任關係,顯屬異常。參
酌,皇朝公司事後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被證五),僅表示「...日前來
函所述,純屬與沈君之私事...」,僅就皇朝公司與被告辭董事長職務表達
意見,均未能證明是否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關係。
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關係並非真正;被告存
證信陳稱遭原告片面解聘一事,應屬真正。
四、原告是交付聘金數額:
原告主張簽約當場交付全數聘金。被告辯稱原告係按月核發,只領得七萬八千零
九十二元。經調查:
⑴原告固提出聘任合約書一份,契約第二條記載:「...簽約當時甲方給付乙
方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等語(見原證一);惟其中『壹佰柒拾伍
萬』係手寫,其他文字則係事前印刷,而被告所執合約書第二條則無『壹佰柒
拾伍萬』之手寫文句(見被告證一)。從而,本件委任契約應以何者為準,即
應參考其他資料以明瞭。
⑵被告辯以被證一合約方係真正,並舉合約書第十二條「本契約自雙方簽署日起
生效,共壹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為據。」為證。本院審查原告契約第
十二條亦有相同條款,應認雙方合意以兩份契約共同記載事項為契約條款。
⑶原告雖主張『壹佰柒拾伍萬』等文字經增訂時,已由被告蓋用「乙○○」印章
加以確認(無簽名);被告否認此一印章係真正。況且,此一印文僅出現於原
告所執合約第二條及簽約欄;但是被告所執合約第二條既無此一記載,簽約處
亦僅有林君個人答名,均無此一印文。再者,契約開頭僅有乙○○簽名而無此
一印文,則係雙方契約所共同,如沈君當場交付一百七十五萬元,何以未要求
林君在第二條簽名?原告既未能就此說明,本院無從採信其契約為真正。
⑷皇朝公司出納黃春梅雖證稱,他們簽訂合約時我有在場,因為我們公司要付技
師費給被告,所以我有在場。原告所提那一份合約是真的。當時合約是被告帶
過來的,他帶來時他自己簽名蓋章都已簽蓋好,只有是契約第二條金額是空白
的,等我們付款後再把金額填上去,請被告在上蓋章確認。壹佰柒拾伍萬元是
我寫的。(見第五七至五九頁)。但是本院詢問聘任合約書有無一份給被告時
,黃君答稱「我只有寫一份請被告蓋章後由原告留存,至於被告手上有無一份
我就不清楚。(見第六0頁)」;黃君既對於被告是否執有一份契約並不瞭解
,顯見其他對簽約過程並不清楚,其證詞即欠缺可信度。
⑸黃君雖就交付款項過程證稱,當時原告有給被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錢是
早就準備好了,其中七十五萬元是我私人借給公司的云云(見第五七、六0頁
)。但是一百萬元、七十五萬元現金均非小數目,原告所提供存摺資料係同年
六月份,與簽約時間相距達二個月(見證十一),不足以證明係事前備妥供九
十一年八月十日使用。本院無從採信原告與黃君說法。
⑹被告提出皇朝公司薪資單影本三份及存摺影本(見被證二),其上載明九十年
八、九、十月,分別自原告領得技師費一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元、二萬九千一百
六十七元、二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七萬八千零九十二元。應認被告林
君所述為真正。
⑺黃君雖就此部分證稱:被告接受聘任後,按月向皇朝公司領薪資及技師車馬費
,技師費請領表、薪資表、車馬費請領表(即原證四、六、七),都是被告本
人蓋章云云(見第五八頁)。但是黃君並未說明何以林君薪資表記載「技師費
」一項,其證詞即非可信。原告主張員工不慎將「技師車馬費」誤繕為「技師
費」,卻無相關證據以佐證,本院無從採信。
綜右所陳,原告主張係交付技師費一百七十五萬元;除被告承認領取技師費七萬
八千零九十二元外,其餘部分並未交付。
五、被告是否取回「乙○○」印章一枚、技師證書壹張、技師執業執照壹張: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合約前,曾將其技師證書正本交付原告,以辦理皇朝公司
之公司登記,及執業登記,惟於執業登記辦理完訖後,業由被告自行領取其技師
執業執照,並取回其技師證書;被告取回上述文件後,並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持
該等文件分別向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申請入
會手續云云。但是被告否認已收回此等文件、印章,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取
回此等文物。原告另辯稱被告任職皇朝公司期間,該公司曾標得數件工程,均由
被告攜帶其證件至業主處俾供業主進行驗證;但原告亦未能就此等事項提出相關
人證、物證。本院亦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六、被告辯稱原告依約應支付第一年之聘金三十五萬元,實際僅支付七萬八千零九十
二元,尚積欠該年度聘金貳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捌元;此有契約書一份、薪資單三
張可證。被告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
七、從而:
㈠本訴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約定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六萬二千
五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依據聘任契約之聘金給付請求權、終止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錢、物品,合於法律,應予准許。雙方陳明願供擔保代替 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九、綜上所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 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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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