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2080號
TPHM,97,上易,2080,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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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244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係母女關係。緣甲○○○於 民國(下同)60年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處 擺設攤位(原地號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 104-2地號,後經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8及828-1地號 )販賣甘蔗,嗣於63年間,甲○○○攤位旁之土地(原地號 為臺北縣永和市○○○○○段頂溪洲小段104-7地號,後經 重測及分割地號為中信段829及829-1地號)經許萬及賴德馨 合資購地蓋屋後,丙○○之夫杜益岑即購得位於甲○○○攤 位旁、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1、2樓之建物( 地號屬於永和市○○段829及829-1地號,建號為永和市○○ 段1231號),詎丙○○明知其夫購買之土地並未包括甲○○ ○攤位處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亦即其非臺北縣永 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63年12月間起,向甲○○○詐稱自 己係甲○○○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進而要 求甲○○○須按月繳交租金,始得於其房屋旁之臺北縣永和 市○○街84巷口處擺設攤位,甲○○○見丙○○居住於84巷 口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建物內,因而陷於錯誤,即 自63年12月16日起,每月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 丙○○,嗣後丙○○並多次調漲租金,租金即陸續為5000元 、9000元、1萬5000元、2萬元、2萬2000元、2萬5000元、2 萬8000元、3萬元。另乙○○亦明知甲○○○上開攤位所在 地,渠與丙○○均非土地所有權人,竟為謀取租金收入,自 73年間起,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以相同之詐術,多次向甲○○○收取租金,致使甲○○ ○自63年12月16日起至95年1月間,共計交付約900餘萬元之 租金予丙○○乙○○二人。嗣丙○○於95年1月間,向甲



○○○表示自次月起租金漲至每月3萬5000元,甲○○○因 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經向地政機關查閱攤位所在地之 臺北縣永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地籍謄本,方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丙○○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二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 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二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李美娥李孟坤江碧連、董麗 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陳文子賴江淑瓊、賴德馨許添富劉秀丹、楊立開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 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 市○○段828、828-1、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永和市○○段1231建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 和市○○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8、 958-1、95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詳細資  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 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 「並未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土地所 有權之歸屬,一般以所有權狀或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據。主張 土地所有權之人一般會出示上開權狀或謄本以取信於人;另



一方面,想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之相對人,一般也會要求土 地所有權人提出上開權利證明文件。告訴人自承被告未曾提 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僅以口頭自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告 訴人並因而相信致陷於錯誤云云,有違常情。實則當初被告 房屋建築完成時,該84巷口沿被告屋外牆約2公尺處有一道 圍牆,圍牆內之範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原本即由被告之 夫杜益岑使用,杜益岑為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人,將占有 使用權讓與被告而收取租金,並無不可。且告訴人之攤位設 在被告房屋旁,影響屋主人員或車輛之進出通行,習慣上亦 會支付相當之補償金」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略以:「 並未向告訴人收取租金」。又被告二人均爭執本件起訴之詐 欺犯行均已罹於追訴時效等語。經查:
㈠、本件起訴被告丙○○詐欺之犯罪時間係自63年12月間起至95 年1月間止;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自73年間起至95年1月 間止。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 起算,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 是本件依起訴事實,尚無罹於追訴時效之問題,合先敘明。㈡、依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被告二人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證 人賴李美娥李孟坤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 林福崙、陳文子賴江淑瓊、賴德馨許添富劉秀丹、楊 立開等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 國稅中和二字第0951026129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0至93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 段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簿、永和市○○段828、828-1、 829、829-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和市○○段1231建 號建物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段958、958-1 、959地號土地登記簿、中信段958、958-1、959地號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勵行中學地名詳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現場地籍圖、勘驗照片22張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甲○○○所使用之攤位(坐落臺 北縣永和市○○段828及828-1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 係證人許添富賴江淑瓊共有各二分之一所有權,並非被告 丙○○乙○○所有,而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被告 丙○○之夫杜益岑於63年間購得位於甲○○○攤位旁、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街86號1、2樓之建物(地號屬於永 和市○○段829及829-1地號,建號為永和市○○段1231號) ,被告丙○○即自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收取所謂 之租金等情,且此亦為被告丙○○所自承在卷(惟就數額部 分仍有爭執),但仍乏被告丙○○使用詐術佯稱為土地所有 權人向告訴人收取租金之證據。




㈢、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丙○○於63年12月間起向告訴人甲○○ ○詐稱自己是上開攤位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告訴人 甲○○○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本件被告丙○○向告訴 人甲○○○收取租金始於63年12月間,距今已逾三十餘年, 則被告丙○○於63年12月間係如何向告訴人甲○○○表示其 有收取前開攤位土地租金之權利,因事隔多年,能否逕以告 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丙○○有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一節,實有斟酌餘地。況告訴人自承於95年1月間因被告 丙○○表示欲調漲租金,告訴人無力負擔,方生購地之念, 但經查證後發現該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云云(刑事告訴狀及筆 錄)。然如依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丙○○詐稱自己是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告訴人亦因此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丙○○係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而交付租金給被告,則告訴人於欲購買攤位坐落 之土地時,何以非向被告丙○○提議購買土地,反而是向地 政機關查詢攤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知告訴人雖交付攤 位租金予被告,然對於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一節,似 已有所瞭解或質疑。從而,被告丙○○是否係以攤位土地所 有權人自居並以此向告訴人表示要收取租金等情,即非無疑 。而檢察官上訴雖略以:「依一般交易習慣,民眾於買賣土 地前多會調閱土地謄本,並藉此瞭解預購土地之地目與公告 現值,以避免購買後無法妥善使用,亦可據此作為與地主洽 談價金之依據,故縱使明知地主為何人,於購買土地前先行 調閱土地謄本亦屬常情,自難以此推論告訴人於購買土地前 即懷疑被告並非地主,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等無詐欺犯行, 原審之推論過於速斷且與經驗法則不合」等詞,但查,依據 告訴人所陳,其給付租金期間自63年12月間起,期間租金多  次調整,以至於告訴人認為過高,而動念購買土地,則衡情  告訴人應先向自稱土地所有權人之告訴人接洽購買事宜,而 非所陳之於95年1月間始查證,是檢察官上訴所陳,尚且非 可取。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另稱:「告訴人甲○○○於95年  3月20日與被告丙○○進行調解時,被告丙○○即表示告訴  人設攤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此有被告等與告訴人調解時之 錄音為證。且證人林福崙、劉秀丹於歷次作證時均證稱被告 丙○○有自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據此向告訴人收取租 金,由此可見被告等確實有自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向告 訴人詐騙租金之詐欺犯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調解程序 所為錄音,因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 為陳述,於調解不成立之訴訟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亦不宜作為刑事案件審酌之依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引證人林福崙、劉秀丹證詞,證人林福崙係證稱95年間某日



聽聞被告丙○○說告訴人攤位是伊的等詞,但卻未能明確稱 係本件案發之前或之後所為陳述,至於劉秀丹證稱是以伊與 告訴人攤位所在地之土地都是屬於她的等詞,然此係被告丙 ○○向劉秀丹之陳述,並非向告訴人所為陳述,是尚難以證 人林福崙、劉秀丹之陳述,無被告二人不利之事證。㈣、再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約於60年間即在上開地點 擺設攤位,而被告丙○○則始自63年12月間起才向告訴人收 取租金。換言之,告訴人甲○○○在前開坐落土地擺設攤位 係在被告丙○○之夫杜益岑取得緊臨攤位旁之房地所有權之 前。則告訴人在該處擺攤經營已一段時間,於遇有被告丙○ ○向伊表示將收取攤位土地租金之際,如對於該攤位坐落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所質疑,當即時向地政機關查詢土地所有權 之歸屬情形,並可據此作為是否給付租金之憑據。惟告訴人 卻未循此途,反而選擇相信被告丙○○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 ,究其原因,或因告訴人攤位坐落之處(即永和市○○街84 巷口處)緊臨被告之永和市○○街86號建物,告訴人因而相 信被告丙○○係所有權人;亦或因被告丙○○是否為土地所 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所考慮之重點,告訴人係相信被告為可 提供攤位坐落之地而有權收取租金之人。如為後者情形,則 告訴人是否係因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予被告,即非無疑;若 屬前者情形,亦由於被告丙○○是否向告訴人詐稱自己是攤 位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就卷內事證尚難為此認定,已如前述 。依上所陳,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以及告訴人是否 有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丙○○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 均非無研求餘地。
㈤、檢察官上訴雖另略以:「被告等辯稱臺北縣永和市○○街86 號房屋興建時有圍牆包圍告訴人設攤之土地,因此才誤認告 訴人設攤之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依據卷附臺北縣永和市○ ○街86號房屋竣工照片所示,該屋右側(即勵行街84巷)並 無任何圍牆,另防火牆之圍牆是位在該屋後方(詳證二、證 三),由此可證勵行街84巷自始至終均無圍牆存在,被告等 根本無誤認之可能,其等上開辯解顯不足採」等詞,且告訴 人亦質疑該處無圍牆,但依證人潘亮宇於原審之陳述,係稱 該有圍牆,至於檢察官所舉之證人楊立開雖稱該處無圍牆, 但證人潘亮宇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永和區負責人,其 所為陳述係依據卷存於台北縣政府之竣工圖,並有照片可查 ,復為與告訴人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之公職人員,應以其所 為之陳述具備證據證明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尚非可 取。
㈥、末按被告丙○○縱使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租賃契約之



成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縱出租人非租賃物之 所有權人且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 其租約並非當然無效。至於出租人能否有效履行租賃契約之 本旨(即能否履行使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租賃物),乃另一 問題。本件被告丙○○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其與告 訴人間就上開土地租金之爭議,並非以被告丙○○係土地所 有權人為要件。亦即告訴人支付被告租金而得以在系爭土地 擺設攤位使用,其支付租金之行為乃告訴人履行其與被告間 之租賃契約債務所致,並非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使告訴 人交付租金。至於被告因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租金獲得利益, 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 ,或有無另涉竊佔土地之刑事責任等,亦係另一問題,尚與 本件詐欺罪之成立與否無關。至於檢察官上訴雖略稱:「按  刑法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  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著有24年 上字4515號判例可資參照,學者亦採相同見解。是縱認被告 等未明白表示其等為地主,但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等為地主 之錯誤進而使告訴人交付租金,依據上開見解,被告等之行 為仍屬詐欺行為。況被告丙○○與告訴人訂立契約,本於誠 實信用原則,被告亦應負有告知告訴人何人為地主之義務, 被告不為告知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此亦屬施用詐術而構 成詐欺罪。再雖民法上出租人出租非屬自己所有之物並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但其前提在於出租人明白告知承租人,否則 若是用詐欺方式為之,承租人依法亦得撤銷,甚至請求損害 賠償。故契約是否有效,與行為人是否構成詐欺無關,原審 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有效而認定被告等不成立詐欺罪, 顯有違誤」等語,但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稱其 為所有權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關於此點,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為之舉證僅為被告收取租金之事證,但並未清楚舉證證 明,被告係使用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本件檢察官 於最初之96年度偵字第1475號不起訴處分書,已經記載明確 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為:「㈠、臺北縣永和市○○街86 號建物( 建號編號:永和市○○段1231號 ),左側即為永  和市○○街84巷口,該建物初由被告杜丙○○之亡夫於62年 間購入,至79年間方經調解移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其建物旁 之84巷並可通往中興街29巷,而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即於84巷 口,有上開建物謄本、地籍圖騰本在卷可憑,並為告訴人所 自陳在卷,是告訴人所擺設之攤位,確有阻礙被告所有之上 開建物通往84巷口之完整通道,合先敘明。㈡、又按刑法之 詐欺罪嫌,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之認識,而向相對人施以詐術為其構成要件,而上開告訴  人之攤位確有阻擋被告所有之建物通道,已如前述,則縱告 訴人指訴為真,被告確有於63年12月起按月收取告訴人金錢 ,作為於該處擺設攤位之對價,惟此尚難遽認被告佯稱為上 開土地所有人而向告訴人收取之租金。因給付部分報酬藉以 補償他人,因而取得在他人門前擺設攤販之使用權觀念,於 我國社會(尤其是諸如市場、夜市及過年期間之迪化街等) 並非少見。且本件土地是否係被告所有,告訴人僅需查閱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知,果告訴人繳納租金歷經30 年,告訴人實難諉稱被告係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誤信其為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縱令被告無權而出租土地,惟並未 對告訴人使用何詐術,尚難構成詐欺犯行。㈢、又縱令被告  確曾主張己為該地地主,告訴人不察而陷於錯誤交付租金,  惟被告係因其亡夫景陳順興於62年間即購入勵行街86號之建 物(未登記陳順興之名義),主觀上自始認為該建物之基地 範圍涵蓋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因而以地主自居,向告訴人索 取租金,是被告受領該租金,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參 以證人陳文子到庭證稱:伊於50幾年間就與被告杜丙○○買 魚,而結識被告杜丙○○,因而被告杜丙○○之先生購買上 開勵行街86號之住宅時,被告杜丙○○曾經叫伊過去觀看房 子狀況,當時被告杜丙○○還向伊抱怨沿84巷築建之矮牆, 都遭人丟棄垃圾等語,足見告訴人擺設之攤位地點,於60年 間係遭人堆置廢棄物品,而被告杜丙○○之亡夫購入勵行街 86號之建物時,告訴人現擺設之攤位位置,因遭人堆置垃圾 ,而且緊鄰其建物,致被告杜丙○○將該地誤認係屬86號建 物之基地範圍,是被告自始在主觀上認合法使用、收益,難 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㈣、且告訴人指訴於繳交租  金期間,被告二人始終拒絕簽立租約,亦不願以支票方式收  受租金,因認渠等係明知自己非地主之事實,恐事蹟敗露而 拒絕云云。惟查,被告杜丙○○未受教育,除可認自己之名 字外,並不識字,且參酌被告二人將自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街86號建物出租予證人歐明治時,亦未簽立租金,為證 人歐明治到庭證述在卷,是尚難僅憑上揭未簽立租約或拒收 支票之情,遽認被告二人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㈤ 、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期間收受告訴人租金乙節,本署  業已依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到庭證述及調閱另案(95他字8250號)證人 李孟坤、林福崙、董麗蘭、賴李美娥之結證筆錄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處查緝被告逃漏稅捐之相關訪查紀錄 表並函調被告於94年間於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提款交



易紀錄,惟依上開證述及所調查之資料,縱可推論被告確有 收受租金,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足 徵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其中,亦未敘 述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認 為依據證人江碧連、董麗蘭、朱吳抱歐明治、林福崙、李  孟坤、林福崙、董麗蘭、賴李美娥等人所陳,僅足以推論被  告確有收受租金,亦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足徵檢察官事後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所陳並 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乙○○縱使自73年間起,亦多次 代為向甲○○○收取租金,自無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餘 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情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被告二人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 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前詞認為被告 二人應負詐欺罪責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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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