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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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382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乙○○則有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5月2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9月2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丙○○、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持乙○○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定鉗 、螺絲扳手各一支,駕駛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730-PE號 之自小貨車(廂型車)一同至李金賢所有、交由甲○○所管 領、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06巷10號之廢棄廠房內(無 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其內之未剝皮電線 二十六點五公斤、銅線四公斤等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 貨車途中,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銅線及 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 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
上開扣案電線、銅線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丙○○、乙○○二人並告以要旨後, 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經審酌證人甲○○與 被告二人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其於案發 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 如引用其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行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均辯稱上開 工具係當時在場之其他竊賊所攜之物,警方到場時,其他竊 賊一哄而散,僅渠等二人為警方查獲,而該處平日即有許多 人入內竊取電線,地上有許多一節一節的電線,渠等不需攜 帶工具即可竊取電線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玉強、黃維中於原 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 照片二十一幀及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 子、美工刀、固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攜帶上開工具,被告二人更於警 訊中供認上開工具為乙○○所有,且本件之贓物一批(剪斷 之電線及剝皮之電纜線),均係須使用工具方能為之,被告 2人顯係臨訟方知於警、偵詢時所坦承加重竊盜罪刑度,遠 高於普通竊盜罪,始翻異前詞,杜撰工具為無從查證之第3 者人所為,不足憑採,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 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 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已如前述,原審認其等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容有未洽。公訴人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
,且前均有竊盜前科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渠等仍不 知悔改,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電線 之價值共計約三千餘元(參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 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 、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等 物,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亦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除上開電線、 銅線外,並竊得該廠房內之大井單相抽水機(抽水馬達)一 台。惟查:
①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由窗戶入內行竊,並竊得 上開抽水機一台等事實,然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時渠等二人 係由廠房之側門進入,僅係在搬運竊得之電線時,才透過窗 戶遞送。另渠等並未竊取該具抽水機,渠等先前之所以會承 認上情,乃係因自己確實有有入內行竊,故警方詢問時便一 併承認,並不知道會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區別,事 後接到起訴書後方知影響重大等語。
②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玉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現場窗戶沒 有關,旁邊確實有一個門,但是警方當時未檢查是否有上鎖 ,而扣案上開工具及抽水馬達,已忘記係在何處查獲,卷附 抽水馬達之照片,是在回到警局後在警局停車場拍攝的,當 時有將廠房內之東西如用塑膠袋包好的電線拿到外面來等語 (參見原審97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警員黃維中於 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抽水馬達已忘記在何處查獲,扣案工具 部分也是回到警局後才拍攝照片,工具究竟係何人查獲已記 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8頁),亦即該處現場確 實有門,若未上鎖,被告二人自可直接開門進入,並無爬窗 之必要,進入後開窗以方便遞送竊得之物品,亦符常情。警 方到場時既未目睹渠等有爬窗進入之動作,亦無證據證明該 側門業經上鎖,自難因渠等曾開啟窗戶,即遽認渠等係踰越 窗戶進入行竊。況證人林玉強證稱到場時被告二人在廠房外 面搬贓物,然由所扣得之贓物觀之,已剝皮之銅線已有四公 斤,若非使用扣案工具如何為之?此外,警員林玉強、黃維 中均已證稱不記得該抽水機係在何處查獲,警員林玉強並證 稱查獲時有將廠房內認作係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一併扣案 等語,業如前述,則該抽水機可能原先即在廠房內,而被警 方視為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物方一併扣案,除被告二人先前自 白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二人當時所竊得之 物甚明,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雖非一般竊取電線者之常
態,然依上開證人林玉強、黃維中所證查獲經過觀之,衡情 尚非顯不可採。
③又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情,然渠等並非熟習 法律之人,則在已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就細節部分隨口 附合警員之詢問製作筆錄,嗣於內勤檢察官處亦附合警詢筆 錄回答,衡情確有可能。而本件依前所述,案發現場既有門 ,亦無證據證明該扇門遭人上鎖而無法開啟,不能排除被告 二人確係開門進入,之後透過窗戶搬運贓物之可能性,另該 具抽水機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竊之物,是本件除 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可能隨意附合警方製作筆錄之自白 外,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爬窗進入現場 行竊,及扣案抽水機一台確為被告二人所竊得,依罪疑惟輕 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 被告二人所為竊取電線、銅線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