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4樓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二罪,分別二罪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不認識「小龍」,余學志是伊朋友 ,可是伊真的沒有做,伊是冤枉的云云。
三、惟查,被告曾與「小龍」及余學志等人曾分別帶同紀中武、 鍾忠信至臺北縣中和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戶 ,開完戶後即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被 告,嗣紀中武、鍾忠信亦曾幫忙領錢交予「小龍」及余學志 ,並分別當場收受新台幣2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紀中武、 鍾忠信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 17 至23頁、74至75頁、80至85頁、他卷第3至4頁、59至61 頁、原審卷第81至89頁)。足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要 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罪,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上訴意旨徒然否認犯罪,並以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里○○鄰○○路71之2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 」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乙○○知自稱「余學志」(成年男子)之友人紀中武(所犯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缺錢花用,竟與「小龍」、「余學志」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 某時許,與「余學志」共同至紀中武位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 段11號1 樓住處,向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2 萬元作為報酬,紀中武為獲得上開利益應允之,而與 乙○○、「小龍」、「余學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翌(16)日與乙○○、「小龍」 及「余學志」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 ,交付與乙○○,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嗣 乙○○等人要求紀中武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網咖店 等待。乙○○及「小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借某地檢署名義, 以電話向丙○○佯稱其涉及偽造信用卡案件,應出庭而未出 庭,要求丙○○配合檢調辦案,提供其財務狀況,並以進行 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丙○○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 置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前往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 號 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乙○ ○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萬元、70 萬元、31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紀中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再將其中150 萬元、49萬9,700 元轉存至紀中武萬泰銀行 帳戶。「小龍」、「余學志」等人旋即帶同紀中武前往萬泰 銀行,並指示以存摺提領現金199 萬元。事後「小龍」即給 付2 萬元報酬予紀中武。
㈡乙○○知其友人鐘忠信(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 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缺錢花用,於95年8 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鐘忠信,向 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鐘忠信為獲得上開 利益應允之,而與乙○○、「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 角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乙○○及「小龍」,以 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乙○○及「小龍」等人 即於同日上午10 時30 分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語音,假 借「臺北地檢署」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 而未出庭,要求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 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甲 ○○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 往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 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乙○○等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6,10 0 元,合計180 萬6,10 0元至鐘忠信上開帳戶內。乙○○旋 即通知鐘忠信前往中和南勢角郵局,並指示鐘忠信以存摺提 領現金175 萬6,000 元,另以金融卡提領5 萬元(另收取手 續費18元),合計提領180 萬6,000 元。事後乙○○即給付 2 萬元報酬予鐘忠信。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紀中武、鐘忠信各於偵查中具結所 為之證詞,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 詰問,但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 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 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 9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規定,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 之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紀中武、鐘忠信、丙○○ 各於審判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前與余學志、「小龍」、紀中武、 鐘忠信一同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全部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認識「小龍」。 這些帳戶、密碼、提款卡都沒有交給我。余學志、紀中武是 我的朋友,他已經成人,我都沒有去領過錢云云。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2 號第3 至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95至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80頁)、證人紀中武、鐘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6558號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偵查卷第74 至75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3 至4 頁、第59至61頁), 並有鐘忠信所有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558號第20至24頁)、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 22日函及所附跨行轉帳轉入帳號查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43至44頁)、甲○○所有中央 信託局板新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8 月 23日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6558號第65至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 字第6781號(見偵查卷第72至97頁,內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建國簡易型分行96年1 月11日函及所附丙○○於該分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紀中武於95年 8 月16日在該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其 中95年8 月16日曾自該帳戶轉存入紀中武於萬泰銀行所開立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50 萬元、49萬9,700 元)、96年 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卷宗部分影卷(見偵查卷第98至111 頁 ,內含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 路查詢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地址及地圖、臺北縣土城市○○路 107 號所在地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因前與余學志、「小龍」、紀中武、鐘忠信一同 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等語,且證人紀中武、鐘忠信因借用 帳戶予被告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偵字第2794 9、27992 號、96年度偵字第474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 2 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96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刑事判 決(見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附卷可憑。矧依證人紀中武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帶紀中武 去申請帳戶,並由紀中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被告,之後被告帶紀中武去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網咖等 待約3 小時之久,再由「小龍」把存摺交給紀中武,「小龍 」、「余學志」並帶紀中武去銀行領錢,紀中武從中分得2 萬元。之後紀中武有去唱歌,在場有鐘忠信、「小龍」、「 余學志」及被告等語及依證人鐘忠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亦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向鐘忠信拿過存摺、印章,被 告有帶鐘忠信去中和南勢角郵局領款,被告與「小龍」一起 在該郵局外面,鐘忠信把錢交給被告與「小龍」,由被告將 2 萬元交給鐘忠信,嗣鐘忠信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 有以「小龍」名義傳簡訊給鐘忠信,叫鐘忠信不能供出他們 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 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小龍」、「余學志」、紀中武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小龍」、鐘忠信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與「小龍」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等犯行,其詐騙 金額計有379 萬6 千元之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且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敍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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