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
4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並審酌被告昔有多次違 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侵占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為 圖私己利益而犯本案之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決被 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3日以士檢綱緝字第061 7號經發布通緝,被告於97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投案,合於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原審判決未予以減刑有 所不當,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所犯本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月23日以士檢綱緝字 第0617號發布通緝,被告於96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向該檢察 署投案(聲請狀附本院卷),惟被告並未自動到案,至96年 11月19日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緝獲歸案,有 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並非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甚明,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被 告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無不合。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稱原審量刑過重,未予 以減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15巷18號5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街10巷12弄23號3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累犯,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4年3 月17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嗣於82年間,因犯竊盜罪、妨害 秩序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銀元1,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2年間,因犯 侵占遺失物、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4年4 月20日以84 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有
期徒刑5 月,與上開有期徒刑4 月、罰金銀元1,000 元部分 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罰金1,500 元,入監 服刑後於8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犯侵占遺 失物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3年7 月22日以83年度易字 第179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3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再於89 年間,因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 年12月29日以89年度士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0年4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0年間 ,因犯侵占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8 月24日以90年 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2年9月18日,以動產擔保交 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盈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福公司) 購買車牌號碼5A-5698號自用小客車1輛,雙方約定分期付款 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3,376元,自92年10月18日起至 96 年8月18日止,每2月為1期,每期應給付32,224元,並約 定價金未清償完畢前,甲○○僅得先行占有標的物,該車輛 之所有權仍屬盈福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 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項後,因缺錢花用,未依約繳付第二期 以後之分期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9月30 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持向 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172號「國鎮當舖」典當,借款1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再向台北市士林區某當舖典當,以償 還「國鎮當舖」之借款,仍因無力清償該當舖借款,任由該 當舖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走以資抵償,致盈福公司追索 無著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盈福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曾文良、陳健丘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台北市監理處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國鎮當舖汽車 借款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就本件 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 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 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 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 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茲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法律。
四、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上開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車輛,已 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竟擅將該車向當舖質押借款,任由 當舖人員取走車輛以抵償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侵占罪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向上,為圖私己 利益而犯本案之罪、所生危害非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 96年7 月16日起生效。其第2 條第1 項固規定:「犯罪在中 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下 列規定減刑」,惟「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 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本 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4 月23日以士檢綱緝字 第0617號通91年5 月3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
19日緝獲歸案,有該署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證,可知被告並非 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甚明,其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 例予以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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