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765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受乙○○(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確定。)委託,在乙○○所負責經營,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五號之一乾良瓦斯行,施作正門及側門之招 牌拆裝工程,乙○○明知:㈠上址乾良瓦斯行之倉庫內,儲 放有六十支瓦斯鋼瓶、㈡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側,五華街上路 旁停放之三台貨車上,堆放有合計九十九支之瓦斯鋼瓶、㈢ 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一支瓦斯鋼瓶。上開瓦斯 鋼瓶之總儲氣量已違反安全規定,且儲放大量瓦斯鋼瓶會蓄 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則工人在上址瓦斯行以電焊等工 具施作招牌拆裝、焊接等工程時,若任由電焊之火苗噴濺, 將有引燃液化石油氣造成火災之危險,自應注意移開瓦斯鋼 瓶或為其他現場施工安全之措施,以避免產生之火苗引燃現 場蓄積之瓦斯氣體;而戊○○與其僱用之助手丙○○亦明知 ,上址瓦斯行倉庫現場儲放大量之瓦斯鋼瓶,該瓦斯鋼瓶會 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並應注意從事招牌裝設工程使 用電焊工具時,應注意四周環境住宅之安全,或移開瓦斯鋼 瓶,避免使用電焊工具時產生之火花引燃瓦斯氣體,導致可 能之危險,而其三人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乙○○竟疏未將現場之瓦斯鋼瓶 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即離去現場,任由戊○○與丙○○於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乾良瓦斯行之側門,進行二 樓招牌拆卸工程。戊○○、丙○○亦疏於注意使用電焊工具 焊接時所引起之火苗可能造成之危險,致戊○○操作焊接招 牌鐵塊時所產生之火苗,引燃其下方即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南 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GJ-八七一號貨車相鄰鐵 皮隔間牆附近處,擺放瓦斯鋼瓶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起火燃 燒,因此燒燬五華街五號之一一樓現有人所在之乾良瓦斯行 建築物、同號二樓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同號二樓頂樓之鋼
架等器物及上開GJ-八七一號貨車,該火勢並延燒燒燬五 華街五號二樓住宅房屋之客廳、天花板、西北側陽台、落地 窗等物、五號三樓住宅房屋之西北側房間之窗戶、衣物、五 華街七巷五號房屋之窗戶、鐵捲門等物(上開房屋住宅部分 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及燒燬五華街三樓頂樓加蓋之現供人 使用住宅,以及燒燬丁○○所有之LLU-九四0號重型機 車、邱寶燕所有之FHX-0八0號自用小客車、謝良俊所 有之一七一一-EL號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戊○○、丙○○固坦承乾良瓦斯行於上揭時間發生 火災,燒燬乾良瓦斯行等如事實欄所示之建築物、住宅、他 人之物、車輛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建築物及他人所有 物被燒燬與伊等有關,被告戊○○辯稱:火災發生當天下午 吃過飯,乙○○就叫我們不要焊了,且火災前我們是用電鑽 在拆螺絲,不會有火花,所以本次火災發生與伊無關,係乙 ○○當日在廚房煮湯所致云云;被告丙○○辯稱:火災發生 前,伊在現場幫戊○○扶梯子,由戊○○在梯子上面用螺絲 、扳手拆招牌,火災發生跟伊無關云云。
三、事實欄所示之乾良瓦斯行等建築物、住宅、物品、車輛於事 實欄所示時間因火災而燒燬之事實,為被告戊○○、丙○○ 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瓦斯行職員葉芝妤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證人即被害人丁○○、庚○○、己○○、甲○○於
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謝良俊於原審審理、證人即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復有火災現場、房屋及汽、機 車受損、燒燬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報價單、 工程預算書等件附卷可憑,且本件火災燒燬上開建築物、住 宅、物品之情形,亦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調 查屬實,並製有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 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建築物、住宅、物品有被燒燬之事實。 是本件爭點在於上開建物、物品被燒燬之原因為何。四、依證人之證言觀之:
㈠證人葉芝妤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室裡面接電 話,我聽到類似哨子的聲音,我就站起來四處查看,看到丙 ○○在那裡整理工具,接著往後看發現是樓梯間著火等語。 於偵查中結證稱:火災當時,我在瓦斯行辦公桌那邊接聽電 話,有聽到一聲很像哨子的聲音,就看到後面瓦斯桶燒起來 ,我當時的位置看得到後面的廚房,火災前廚房並沒有在燒 東西;火災時戊○○、丙○○在瓦斯行作招牌等語(分見偵 查卷第七、一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約下午 四點發現失火,我坐在位置上接聽電話,有先聽到嘰嘰的聲 音,很大聲,很像哨子的聲音,才看到一、二樓的火在燒, 是在我正後方二公尺左右放瓦斯桶的地方燒起來;當時起火 點在我左後方兩公尺處,那裡有放瓦斯桶;我後面就是一個 櫃台,櫃台後面放瓦斯桶,就是櫃台後的瓦斯桶起火的,被 告戊○○、丙○○是在起火的瓦斯桶的樓上做招牌;我發現 起火前,沒有看到戊○○、丙○○二人在做什麼,因為他們 在二樓做招牌,他們二人平常做招牌時,我有看到他們在焊 接,我也有聽到別人跟他們說在焊接要小心,喊很大聲;被 告戊○○、丙○○焊接或拆裝招牌的下方放有一堆瓦斯桶在 屋子裡面,裝瓦斯桶的卡車在門口,在屋子外面;是招牌下 面屋內的瓦斯桶起火,後來才延燒到卡車上的瓦斯桶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0-六二頁)。顯見被告戊○○、丙○○曾因 做招牌而在該處使用焊接工具,及起火時有類似哨子般的聲 音,當時被告二人即在起火瓦斯桶邊施工。
㈡證人即瓦斯行員工李文德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火災當天十二點半,我開車出去從林口回來之後,我 看到戊○○他們還在焊角鐵,是戊○○在焊,丙○○在當助 手,我對戊○○說這樣危險,他是說他會注意,會小心,我 離開時,他們還在焊,我快四點回來時,火就燒起來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足證被告二人在當日曾為焊接行 為。
㈢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火災當天我要出門時,丙
○○、戊○○還在使用電焊工具等語,又於消防局詢問時陳 稱:我中午時有叮嚀他們(指戊○○、丙○○)焊接招牌及 鐵條時要注意,叫他們暫時不要施工,待瓦斯存放較安全後 再進行,我出門時工人在休息,我還再次叮嚀才出門等語( 分見偵查卷第五頁、八八頁);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 理中供稱:我是當天下午三點多離開瓦斯行,伊離開前有告 訴戊○○說不要焊了,但我離開時,他們二人還在焊接等語 (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足證被告二人在當日曾為焊接行 為。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之前所言均屬 實在,且認自己身為瓦斯行負責人,有未提供安全環境之過 失,撤回上訴在案,堪認其之前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所 為供述,非為逃避責任所為,應可採信。
㈣證人即在五華街五號一樓,中星害蟲驅除有限公司上班之謝 良俊,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結證稱:我是在 火災當天下午三點四十分左右離開,當時並沒有失火,我當 天離開前,有看到有工人站在瓦斯車上燒焊,我有看到焊接 的火花,工人在焊接鐵皮的牆壁,下午四點二十分左右我回 公司,當時已經燒起來了;我可以確定當時有人站在瓦斯車 上焊接,就是指工人站在貨車上面所放瓦斯桶的上面焊接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足證被告二人在起火時間有為 焊接行為。
㈤三重消防分隊隊員潘志杰,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火災 當日下午三、四時許至該瓦斯行做消防檢查勤務,見被告二 人在五之一號(指瓦斯行)西側施工,見二人在量類似廣告 板,用電動切割器為切割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七頁、 原審卷第六七頁),顯然戊○○當時應該在五之一號之瓦斯 行西側工作。
㈥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戊○○、丙○○確有於火災發生前為 焊接行為,而且起火當時在場之證人葉芝妤已稱,於起火當 時廚房並內無人在烹煮食物,而起火處即為二人焊接招牌處 下面之瓦斯桶,顯見起火原因與被告二人為焊接工作有關。五、依火災鑑定人員現場勘查結果觀之:
㈠證人即參與本件火災調查鑑定之臺北縣消防局小隊長呂俊福 ⒈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中結證稱: ⑴我們依據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燒情形來研判,起火點 在五華街五之一號瓦斯行的右後方,停放貨車及鐵皮牆壁的 附近,因火場主要的燃燒物品就是貨車上的瓦斯及防火巷( 按即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放的瓦斯,那邊物品的燃燒最嚴 重,其餘處所的燃燒是延燒的。
⑵本件失火原因,係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因瓦斯行一樓
屋頂、二樓地板有製作招牌,也有使用電焊,且現場(如調 查報告第七一頁照片上)有發現電焊工具及焊的鐵塊,如果 在該處焊鐵時,火花掉下來,會接觸到兩旁,即貨車上及防 火巷的瓦斯桶;因瓦斯行防火巷內放瓦斯桶的倉庫,會有蓄 積一些瓦斯,一有火源就會迅速燃燒。
⑶本件失火可以明確排除如電線走火或開瓦斯爐煮東西等原因 ,因起火點處並沒有電線,也沒有瓦斯爐,如果是瓦斯爐起 火引起火災,起火點就會在瓦斯爐那邊,但現場的瓦斯爐與 防火巷的瓦斯桶中間有鐵櫃、四周都是水泥牆,所以瓦斯爐 的火源應該不會引燃防火巷的瓦斯桶或瓦斯;又因瓦斯行之 防火巷與廚房相隔著水泥牆,只有一個開口,是用鐵櫃擋著 ,如果本件係因瓦斯爐的火源引起火災,這樣瓦斯爐的附近 會燒得很嚴重,但本件瓦斯爐附近燒得很輕微等語。 ⒉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審理中結證稱:
⑴當時我們到現場勘查時,瓦斯行辦公室的西側放了六十支瓦 斯桶,西側街道停放三台貨車,貨車上放了九十九支瓦斯桶 ,這樣已經超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堆放瓦斯桶的數量了, 因現場瓦斯大部分都是一瓶二十公斤,而這樣的堆放數量已 超過規定的標準;一般情形可能會有因為瓦斯的溢漏導致火 災,但這種情形會有爆炸的現象,可是本件現場並沒有瓦斯 行的建築主體結構爆炸倒塌或毀壞的情形,所以我們根據現 場情形研判,本件並非因瓦斯逸漏而引起的火災。 ⑵我們看現場火災的起火點不是在瓦斯行辦公室的廚房瓦斯爐 ,因為廚房本身的燃燒情形很輕微,在瓦斯行的西南側倉庫 跟貨車之間的隔間牆那地方燃燒最為嚴重,所以我們判斷起 火點不在瓦斯行廚房的瓦斯爐附近,而是在上開隔間牆,所 以我們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不是廚房瓦斯爐所造成的。 ⑶依據我們勘查現場的結果,因為電焊的銲渣掉落在瓦斯行西 南側倉庫裡面,那個倉庫是一個密閉式的空間,一般在搬運 時會有微量的瓦斯外洩出來,所以我們懷疑他們因高溫焊接 掉落的銲渣,引燃密閉式空間的微量的瓦斯氣體造成延燒, 並非氣爆。而證人葉芝妤說,她火災當時有聽到吱吱如哨子 的聲音,是因為瓦斯桶開關壞了,瓦斯外溢出來燃燒的聲音 等語(分見原審卷第六八-七0頁、二0六-二0七頁、二三 七-二四0頁)。
㈢此外復有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六年 五月八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
六、本件火災當時乾良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六十支瓦斯鋼瓶,且 五華街五之一號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三輛貨車載有合計
九十九瓶之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 一支瓦斯鋼瓶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屬實,有該 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北消調字第0九六00一三八三0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在乾良瓦斯行儲存擺設上開瓦斯 鋼瓶之總儲氣量,顯已違反內政部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 過一百二十八公斤」之規定,復據證人呂俊福證述屬實,並 有火災現場之照片在卷可稽。而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 識人員至火災現場勘查後,研判本件火災最先起火處位於乾 良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間附近與車號GJ-八七 一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附近處,經排除危險物品或化學原 料等物品自燃、電器因素引燃及車號GJ-八七一號貨車機 械異常引燃等可能性,加上上開起火處所附近掘獲有電焊工 具,並於起火處上方即乾良瓦斯行二樓鐵架上發現有新焊接 之L型鐵,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被告乙○○經營之乾良瓦斯 行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油氣之可能性較高。又依照 證人葉芝妤、李文德、謝良俊、乙○○上開供證情節,可證 明被告戊○○、丙○○於本件火災發生(即九十六年五月四 日下午四時八分許)前之當天下午三時許,仍有在乾良瓦斯 行就招牌進行電焊工程,足徵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招牌工人電焊不慎引燃液化石 油氣所致一節,應屬可採。據上所述,堪認本件火災應係被 告戊○○、丙○○在上址瓦斯行西南側倉庫,靠近西方約中 間附近,與停放之車號GJ-八七一號貨車相鄰鐵皮隔間牆 附近處,因電焊招牌鐵塊造成火苗,不慎引燃上開起火處附 近乙○○儲放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所致。被告戊○ ○、丙○○辯稱:伊等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之當天下午,沒有 在現場焊接招牌云云,不足採信。
七、按五華街五號之一之瓦斯行倉庫內儲存有六十支瓦斯鋼瓶、 上址西側之五華街上路旁停放三輛貨車載有合計九十九瓶之 瓦斯鋼瓶,並在五華街七巷七號倉庫內儲存九十一支瓦斯鋼 瓶,且上開瓦斯鋼瓶會蓄積一定數量之液化石油氣,如現場 有火源,將會引燃上開瓦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 火災等情,應為從事招牌拆裝工程之被告戊○○、丙○○所 明知,故伊等在上址瓦斯行進行焊接招牌鐵塊時,其等與擔 任乾良瓦斯行負責人之乙○○,均有義務將上開瓦斯鋼瓶移 開並遠離上開焊接招牌處所,以避免因電焊造成火苗引燃瓦 斯鋼瓶所蓄積之液化石油氣。惟渠等竟疏未注意將現場放置 超過安全規定數量之瓦斯鋼瓶移至其他安全處所前,即由被
告戊○○手持被告丙○○在場提供之電焊工具及材料,共同 在現場進行招牌鐵塊之焊接工程,致伊等進行電焊時產生火 苗引燃現場之液化石油氣而造成火災。是被告戊○○、丙○ ○與乙○○,對本件火災發生均有過失,且三人之過失行為 與本件火災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丙○○係戊○○ 焊接時之助手,其本身不會操作電焊器具一節,固據被告戊 ○○及證人李文德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然被告丙○○係 受僱於被告戊○○在上址瓦斯行,共同進行招牌裝設工程, 被告戊○○施作或焊接招牌時,需被告丙○○提供電焊器具 、材料等工具,始能合力完成該工程,則被告丙○○對於工 作現場之環境及工作可能造成之危險,與被告戊○○同有注 意並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戊○○、丙○○辯稱本次 火災發生與其二人無關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非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八、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證人葉芝妤證稱,被告好 像有在焊接,係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伊早上為焊接行為時掉 下之火花是微量的,掉在地上就沒有了,證人呂俊福所證不 實,本件失火係屋主乙○○當日下午煮魚湯瓦斯漏氣所致。 有當天為乙○○殺魚之阿姨、五華街七巷一號對面的鄰長伯 可做證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係受雇於戊○○,聽從戊 ○○之指示,於法應可容許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日在現 場有焊接行為,有證人李文德、乙○○、謝良俊可證,縱未 採用葉芝妤該部分之證述,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無影響 。至烹煮食物部分,證人李文德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戊○ ○說煮魚湯是案發前一、二天的事,不是當天,而且焊接時 也有火星,我有看到,那火星滴到紙類會燒起來(見原審卷 第一三八頁),顯見焊接所生之火花足以引發火災。雖證人 呂俊福證稱,未在現場採集銲渣,也不能判斷現場所遺之鐵 塊是當天施作所留,惟渠依現場現場火流延燒路徑及物品燃 燒情形、現場所遺物品研判,火災係焊接不慎引起,廚房瓦 斯爐非起火原因,核與上開現場證人之證述相符,並無不可 信之處。而被告丙○○雖係受戊○○雇用,惟就工作時應注 意之事項仍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 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戊○○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原審審 理期間提出之自白書已載明有上開證人可供傳喚,然迄本院 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仍以工作忙碌為由,未 陳報上開證人姓名年籍供本院傳訊,惟允諾於本院九十七年 九月二日行審判程序時自行帶同證人來院,然審判期日當天 仍未帶證人到庭,本院自無從訊問,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
戊○○所聲請之證人亦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按刑法上之失火罪, 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 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 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就被害法益論,不得以所焚數人所 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與除此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而有區別,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 標準,此種情形,自屬單純一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 之第一百七十三條一罪處斷(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 三九一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十五號同此見解)。被告戊○○、丙○○失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五華街五號之一的一樓之乾良 瓦斯行)、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五華街五號之一的二樓、 五華街五號三樓頂樓加蓋房屋),並燒燬其他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列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即五華 街五號之一的二樓頂樓、五號二樓、三樓房屋、七巷五號房 屋內之物件、器具及事實欄所載之汽、機車等物),致生公 共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僅有一失火行為,自屬單純一 罪,應論以社會公安危險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 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罪處斷,自不另論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成立 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並與渠等所犯之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成立想 像競合犯等節,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三重市○○ 街五號三樓房屋住宅已達燒燬之程度,惟觀諸卷附上開房屋 火災後拍攝之照片所示(偵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 該房屋僅西北側房間及房間內部分衣物有遭火燒燬之情形, 尚難認住宅部分已達燒燬程度,公訴意旨認本件火災造成五 華街五號三樓住宅燒燬一節,亦有誤會;另起訴書雖僅就被 告失火燒燬五華街五之一號建築物及延燒燒燬五號三樓、三 樓頂之住宅、燒燬五華街五號二樓、七巷五號房屋內部分物 品、車號LLU-九四0號機車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 有如事實欄所載其餘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貨車、汽車、 其他器物之犯罪事實,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審酌被告戊○○、丙○○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各
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均未賠償被害人暨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五月、丙○○有期 徒刑三月,二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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