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875號、第2329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0199號、11152
號,並經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甲○○部分及丙○○恐嚇取財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因通緝,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於94年間因擄鴿勒贖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與丁○ ○及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96年7 月底起,由乙○○提議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由甲○○
指引乙○○、丁○○前往可架設捕鴿網竊取賽鴿之臺北縣汐 止市○○路山區勘查地形,乙○○、丁○○即就近租屋在臺 北縣萬里鄉居住,以方便竊取賽鴿,甲○○則返回南部與不 詳姓名年籍男子,負責撥打電話向鴿主勒贖及取款。乙○○ 、丁○○先至臺北縣萬里鄉某五金行購買鋸子2把、剪刀1把 等工具,再由丁○○駕駛車牌號碼1173-NZ 號自小客車搭載 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路山區○○道路,由乙○○攜帶 前述工具,走至山間砍伐樹木整地後,架設2處總長度約150 公尺之捕鴿網,以此方式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網捕飛經 該處如附表一所示丑○○等人所有賽鴿,之後,丁○○每日 5 時許,駕車搭載乙○○上山收取遭網捕賽鴿而竊取之。乙 ○○收取竊得賽鴿後,於每日9 時許,抄下賽鴿腳環號碼及 鴿主聯絡電話交予丁○○,丁○○即撥打甲○○0000000000 號電話告以竊得賽鴿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由甲○○持 林益源(另案偵辦)申辦0000000000等門號或指示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丑○○等人恐嚇稱:所 飼養賽鴿遭竊,需匯款才會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丑○○等人 害怕所飼養賽鴿遭殺害失去比賽資格,依照甲○○或不詳姓 名年籍男子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卓志彬(另由 檢察官偵辦)申辦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民和(另由檢察官偵辦) 申辦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確定丑○ ○等人將贖款匯入後,於每日14時許與丁○○聯絡,告訴丁 ○○可以將哪些已獲贖賽鴿放行,丁○○告知乙○○後,再 搭載乙○○上山將獲贖賽鴿放走;嗣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前 述卓志彬、林民和帳戶領取恐嚇鴿主取得款項後,將約定乙 ○○、丁○○可共同分得每隻賽鴿新台幣(下同)600 元至 1000元利益,以張蕙嬿帳戶轉匯至丁○○之女友丙○○申辦 臺灣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明知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勒贖 款項使用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將上開郵政帳戶供丁○○等人勒贖匯款使用,再由丙○○ 領取該款項供丁○○、乙○○花用。嗣同年8月20日9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產業道路旁,當場查獲乙○ ○、丁○○竊取賽鴿後,與丙○○搭乘丁○○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欲下山離去,而予以逮捕,並在丁○○身上扣得上開聯 絡用電話卡1 張,並扣得關在鐵籠內所竊得賽鴿25隻、賽鴿 腳環電話(0000000000)1 只及乙○○與丁○○所有供竊取 賽鴿用之捕鴿網2件、剪刀1把、鋸子2把、彩帶4條,及丁○ ○所有並供聯繫共犯使用電話卡1 張,並依乙○○、丁○○
所供,於同年10月19日9 時許,在甲○○臺南縣東山鄉科里 村科里15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庚○○、 己○○、卯○○、丑○○、宇○○、辛○○、午○○、壬○ ○、戊○○、癸○○、天○○、辰○○、地○○、亥○、戌 ○○、酉○○、巳○○、未○○、申○○○、子○○、宙○ ○、寅○○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公訴人、被告在法院準備 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丙○○對共同被告乙○○、丁○○ 於警詢、偵查中所言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法院審酌上 述之人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 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得 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 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 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 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 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 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 理(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 判決)。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 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 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 。被告甲○○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乙○○、丁○○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然查,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惟證人業於原審、本院 審判期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且 依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於偵查中證述 應具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被告乙○○、丁○○、甲○○如何共同擄鴿,及 如何由被告乙○○將竊得賽鴿腳環資料抄錄交付被告丁○○ ,由被告丁○○電話通知被告甲○○,嗣甲○○或另一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電話向附表二鴿主恐嚇取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核與被害人庚○○(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206至208 頁)、己○○(同卷189至191頁)、卯○○(同卷124至126 頁)、丑○○(同卷116至118頁)、宇○○(同卷135至137 頁)、辛○○(同卷129至131頁)、午○○(同卷210至212 頁)、壬○○(同卷193至195頁)、邱華煙(96年度偵字第 10199號卷66至68頁)、癸○○(96年偵字第11789 號卷185 至187頁)、天○○(同卷197至199頁)、辰○○(同卷181
至183頁)、地○○(同卷202至204頁)、亥○(同卷第214 至216頁)、戌○○(同卷218至220 頁)、酉○○(96年度 偵字第10199 號卷73至75頁)、巳○○(同卷77至78頁)、 未○○(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222至224頁)、申○○○ (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80至82頁)、子○○(同卷84至 86頁)、宙○○(同卷88至90頁)、寅○○(同卷92至94頁 )等人於警詢指訴彼等賽鴿遭人竊取後,依電話通知匯款等 情相符,並有渠等匯款或轉帳至卓志彬、林民和帳戶單據在 卷足資佐證(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209、192、127、119 、138、132、213、196頁,96年偵字第10199 號卷69頁,96 年度偵字第11789號卷188、200至201、184、205、217、221 、225頁)。又警員於96年8月20日查獲遭被告關在鐵籠內所 竊得之賽鴿25隻,已分別通知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收據存卷可查(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76、79、83、 87、91、95頁)。此外,有捕鴿網2 件、賽鴿腳環電話(00 00000000)1 只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乙○○、丁○○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參與前開擄鴿勒贖犯行,並先後辯稱 :其陪同被告乙○○、丁○○至汐止夢湖路山區勘查地形後 ,因慮及自己前涉擄鴿勒贖案件,不敢再犯,所以拒絕參與 被告乙○○等人之擄鴿勒贖犯行,旋即返回台南務農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自承其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96年偵字第 11789 號卷11頁),經原審調取該門號通聯紀錄,查知被告 於96年8月6日15時35分11秒使用該門號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 縣萬里鄉○○○街60號頂樓平台,15時35分26秒使用該門號 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01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 店,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考 (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一第198 頁)。依被告於15時 35分前後與人通話相差15秒,使用基地台即由台北縣萬里鄉 ○○○街60號頂樓平台,變為台北縣萬里鄉○○路101 號翡 翠福華渡假飯店,足見此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由前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甲○○同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多 在台北縣萬里鄉○○路101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即知前述 基地台位置更易,並非因乘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所致,故 可研判台北縣萬里鄉○○○街60號頂樓平台,與台北縣萬里 鄉○○路101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二基地台位置相距不遠 )。而被害人丑○○於96年8月6日10時5 分許,接獲歹徒撥 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要求匯款贖回鴿子,此據被害人丑 ○○於警訊時指訴甚明(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40頁);
經警調閱前開手機號碼通聯紀錄,查知歹徒係以0000000000 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撥打電話時手機時使用基地台位置在台 北縣萬里鄉○○○街60之1 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47頁)。由前述被告甲○○使用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研判,被告甲○○當時所在位置在台北 縣萬里鄉○○路101 號翡翠福華渡假飯店、台北縣萬里鄉○ ○○街60號附近,與歹徒撥打電話位置幾乎相同。(二)依被告甲○○於96年8月6日使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 可知被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而被告甲○○於96 年9月20日將前述歹徒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其手機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手機使用,發話共29通,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在卷可證(96年度偵字第11789 號卷100至110頁) ,被告甲○○對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證據,於警詢時辯稱:其 係購買中古機使用,何時購買已經忘了云云,偵查中初辯稱 :該手機及SIM卡均係96年8月初向綽號「阿強」之男子購得 云云,經檢察官質問其被害人都是於96年8 月以後接獲恐嚇 電話,被告甲○○又改稱購買手機後,因款項沒有付清,所 以綽號「阿強」男子,將手機及SIM卡取回,迨至農曆8月初 被告甲○○始將手機、SIM 卡取回使用云云,其前後供述反 覆不一,已難輕信。且依原審向遠傳公司查詢通聯紀錄顯示 ,96年8月6 日迄20日,前開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均係 由被告甲○○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中(原審96年易字第 2329號卷一第198至216頁),被告所辯稱手機及0000000000 SIM卡係購自於綽號「阿強」之人,於96年8月間並由綽號「 阿強」之人取回使用一節,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憑採。(三)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證稱本件擄鴿勒贖犯罪,由其負責擄鴿,勒索打電話之人是 「阿牛」,因其對台北地形不熟,在96年7 月底請丁○○開 車跟「阿牛」到汐止產業道路,是阿牛帶渠等去的,並指認 阿牛即係被告甲○○等語(96年偵字第10199 號卷206、207 頁);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亦證稱從7 月底開始合作,其開車把「阿牛」、乙○○ 從屏東載上來,之後「阿牛」都沒有出現,都在南部,乙○ ○早上5 點多上山捕到鴿子後,教其打電話給「阿牛」告訴 「阿牛」鴿主的電話,「阿牛」再打電話給鴿主勒索,約下 午2 點左右,「阿牛」會打電話告知要把哪些鴿子放掉,「 阿牛」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並指認「阿牛」即係本件 被告甲○○等語(96年度偵字第10199 號卷202、203頁)。 原審雖於97年1 月22日審理時再次傳喚乙○○、丁○○作證 ,渠二人對於「阿牛」是否究係在庭之被告甲○○不願回答
,或稱不知「阿牛」是誰云云,然觀乎渠等言詞閃爍,且丁 ○○同時證稱「叫證人這樣指認,這樣不好吧」等語(原審 97年1 月22日審理筆錄),足見渠二人係因被告甲○○在庭 而不願當庭指認,渠等於原審時此部分證詞,顯係迴護被告 甲○○之詞,難以採信。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與丁 ○○對質,經本院進行同案被告丁○○交互詰問結果(本院 卷110至112頁),益見被告乙○○等二人於偵查中供稱,應 信而有徵,且證人乙○○、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與前述通聯紀錄查得資料相符,而被告甲○○自承曾 於96年7 月底與被告乙○○一行人搭車至汐止夢湖路本件架 網捕鴿之處山區勘查鴿子飛行路線,並經警攝得其於汐止夢 湖路山區攀爬樹上觀察地形照片為證(96年偵字第11789 號 卷28頁),足以佐證證人乙○○、丁○○前開偵查中之證言 非虛,洵堪採信。
(四)原審調取被害人匯款至卓志彬、林民和前開之帳戶,由擄鴿 勒贖集團以提款卡由ATM 取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提 款人雖非本件被告乙○○、丁○○、甲○○三人,而係另一 成年男子(原審97年4 月29日筆錄),然此僅能證明乙○○ 、丁○○、甲○○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 本案,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尚難僅因 提款人非被告甲○○,即認被告甲○○未參與本件擄鴿勒贖 犯行。再者,本件擄鴿集團犯罪所得經分配後,雖係由不詳 之人藉由訴外人張蕙嬿帳戶轉匯至被告丁○○女友即丙○○ 帳戶,此有原審查得被告丙○○於長濱郵局0000000 帳號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一第220 頁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4月3日一屏東字第00098 號 函及附件(前述卷222至226頁)、台灣土地銀行97年3 月24 日總業存字第0970009871號函及附件(前述卷228、229頁) 在卷可參,然共犯彼此有行為分擔,未必自始至終均親自參 與每一行為,且分配贓款原非屬犯罪行為一部份,自難徒憑 分配贓款匯款非由被告甲○○所為,即認其未參與本件擄鴿 勒贖犯行,依上各情,足見被告甲○○否認犯罪,尚非可採 。被告甲○○於本院另請求調閱被告乙○○、丁○○在押時 有無寄放手機,函查撥給被害人手機序號、發話地點,向各 飯店調閱住宿資料,查明張蕙嬿轉匯至丙○○帳戶款項是否 擄鴿勒贖之錢等節,核與上開認定無礙,自非必要。(五)被告丙○○,雖堅詞否認有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其係被告丁○○之女友,並不清楚被告丁○○、乙○○等人 在做什麼,被告丁○○只說朋友要匯款還他,要借用其郵局 戶頭等語。但查,被告丙○○上開帳戶,於上開時地有上開
大筆金額匯入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依帳戶存提記錄,先後 有9000、16300、14400、20600、15100、30000、6700、255 00、27600 元存入,另有9000、16000、14000、5000、5000 、12000、5000、6000、6000 元提領,與被告於本院坦認: 其與丁○○沒有生活費就去領,至少有五次,少則二千多到 五千等情(本院卷95頁)明顯未合,且存入大多係跨行轉入 ,被告於案發警詢時就此無從說明存入之原因,被告另供認 有與乙○○等人駕車前往山區、在萬里與丁○○等共同居住 一個月之久等情在卷,核與同庭之乙○○、丁○○供稱情節 相符,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勒贖犯罪之意思,而提供上開帳戶 供丁○○等人使用。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 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借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借用金融帳戶之人,其 目的顯可能在供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勒贖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 加以提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犯罪集團慣用之手法並 常見諸於報章媒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已如前 述,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成員如 何犯竊盜罪,惟其既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有 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勒贖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仍執意 為之,嗣其金融帳戶果遭犯罪集團用以恐嚇取財之用,顯然 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甲○○、丙○○否認犯罪,核非可採。從而,本 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乙○○、丁○○、甲○○、丙○○上開 犯行,彰彰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等人 持鋸子、剪刀等工具砍伐樹木以架設捕鴿網行為,僅屬竊盜 之預備行為,尚難認該行為屬竊盜之著手行為,而共犯之一 即被告乙○○由鴿網將鴿子取下竊盜行為時,既未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被告乙○○、丁○○、甲○○應僅 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而非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 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但公訴檢察官已以言詞變 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 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犯罪現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
犯在內。本件各竊盜行為時,僅被告乙○○、丁○○在場, 其餘共犯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僅為同謀共同正犯 ,並未在竊盜罪犯罪現場共同實施或參與犯罪,依前述說明 ,尚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又架設捕鴿網之行為,僅為 竊盜預備行為,並非竊盜行為之著手,故尚難認被告一架設 捕鴿網之行為捕得數隻鴿子即應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於鴿子 遭捕鴿網羈絆後,將之取下破壞鴿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 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始為竊盜之行為,故被告分別破壞鴿 主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應論以數罪 。乙○○、丁○○、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各 竊盜罪、恐嚇取財罪,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金融 帳戶與共犯使用,嗣由該犯罪集團用以利用勒贖他人匯入款 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 罪,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乙○○因竊盜案件、脫逃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因通緝,於92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並均 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丁○○、甲○ ○三人犯罪明確,予以論科,另認被告丙○○恐嚇取財犯罪 不能證明,為其無罪諭知,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 酌被告等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被告等三人 竊盜鴿子、勒贖被害人款項次數非微、所得甚豐,原審各依 數罪併罰,卻於定執行刑時,僅定為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 六月、二年,顯不相當,自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 否認上開犯罪,核非可取,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顯不 相當,核為有理由。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丙○○應 係共犯,雖非有據,但本院依卷內證據,堪認係幫助犯,檢 察官上訴即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甲○○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丙○○犯罪情節較輕,並斟酌被告乙○ ○、甲○○均有擄鴿勒贖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
,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三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乙○○、丁○○、甲○○,各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八月、二年四月,量處被告丙○○有期 徒刑五月,以示懲儆,且諭知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被告乙○○、甲○○刑前強制工作,然保安處分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 、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 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 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 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 照);依卷附被告乙○○前案紀錄表所載,於本件各竊盜犯 行前,被告前次犯竊盜罪係86、87年間,距今已近10年;而 被告甲○○94年間雖亦有竊盜擄鴿勒贖之犯行,然因該行為 ,除判刑確定外,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治安法庭96年度感抗字第 2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96年度易字第2329號卷159至165頁 ),自難僅以本次犯罪期間內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具有 犯竊盜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與其竊盜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 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即捕鴿網2件、剪刀1把、鋸子2把、彩帶4條,乃被告乙○○ 、丁○○所購,用以捕鴿竊盜用之物,電話卡1 張乃被告丁 ○○所有供聯繫共犯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乙○○、丁○○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品,因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乙○○、丁○○、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前述竊盜犯行,而認被告亦 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 ,主要係以共同被告乙○○、丁○○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 被告丙○○坦承提供帳戶供共犯匯入乙○○、丁○○獲取之 不法利益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有無共犯時,雖曾供稱「我在 捕鴿處下山由丁○○與丙○○2 人上山開車欲載我離去。」 云云,然觀乎同一份警詢筆錄,警員詢問其共犯分工時,其 陳稱「(架設捕鴿網之工具)是丁○○開車載我至萬里街上 購買」、「都是由丁○○接送(至山上捕鴿)」(96年度偵 字第10199 號卷11頁)、「丁○○載我至山上,我負責至山 區網鴿,事後我抄錄中網鴿子腳環號碼及鴿主聯絡電話後交 予丁○○,丁○○如何與鴿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前述卷 12頁)。同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丁 ○○及丙○○負責何事?」,被告乙○○則稱「丁○○載我 ,丙○○只是丁○○的女朋友而已」等語(前述卷149 頁) ;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其復陳稱「我沒有交通 工具,所以我請丁○○開車載我上山,我自己在山上架捕鴿 網,擄到鴿子後我交給丁○○處理,丁○○再交給綽號阿牛 之人處理,丁○○打電話給阿牛告訴阿牛鴿子的腳環上的鴿 主電話。是我自己想要這樣做,丙○○是丁○○的女友,因 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找丁○○一起做」(原審96年度聲羈 字281號卷4頁)。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丁○ ○開車至山上接送其下山時,通常座位的分配是)丙○○坐 副駕駛座,丁○○開車,我坐後座」、「丙○○有沒有看到 (我抄鴿主電話的)單子,我不知道」等語(原審96年易字 第1875號卷一第143 頁)。是綜合共同被告乙○○供述以觀
,被告丙○○於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行為之 分工,僅係因其為被告丁○○女友之緣故,尚難僅因丙○○ 於斯時在場,即推論其與被告乙○○、丁○○等人間,必有 犯意聯絡。
(二)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查獲)當時於犯案現場尚有共犯 何人共同做案?」時,雖指稱「當時在捕鴿處有我、乙○○ 及丙○○3 人」。然於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原審 法院聲請羈押,法官開庭訊問時供稱丙○○有時會與之一起 上山,有時沒有,其並未告知丙○○等語(原審96年度聲羈 字第281號卷7頁)。依被告丁○○供述,足認被告丙○○於 本件擄鴿勒贖事件中,並未參與竊盜之分工,亦無證據足以 認定其與被告乙○○、丁○○等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本件擄鴿勒贖案件被害人所匯款項,並非直接匯入丙○○ 之帳戶,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故共犯乙○○於原審時稱「 阿牛叫鴿主匯款,可能是匯款入丙○○的帳戶」云云(原審 96年度聲羈字第281號卷4頁),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與 卷證資料不合,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將其帳戶出借被告丁○ ○,由丁○○告知擄鴿勒贖集團其他共犯,再由該共犯將應 分配予被告乙○○、丁○○贓款,匯入丙○○帳戶內,丙○ ○並從該帳戶領款支應其與被告丁○○、乙○○在台北生活 期間花費之用。然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從犯 之問題,尚難僅因其經手提領被告丁○○、乙○○應分得之 贓款,並與之共同生活,即據此推論與被告乙○○、丁○○ 有共犯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丙○○ 與被告乙○○、丁○○、甲○○等人,有共犯竊盜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其共犯竊盜罪,原審因而為其無罪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既未提出補強證據, 徒以被告警詢供述為據,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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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遭竊時間 │ 遭竊賽鴿之腳環 │被告所犯罪名及應處│
│ │ │ │ 號碼 │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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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 │至8月1日間│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 │甲○○共同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3月。 │
├──┼────┼─────┼────────┼─────────┤
│2 │己○○ │96年7月底 │1隻,腳環上電話 │乙○○共同竊盜,累│
│ │ │至8月2日間│為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3月 │
│ │ │ │ │丁○○共同竊盜,處│
│ │ │ │ │有期徒刑2月。 │
│ │ │ │ │甲○○共同竊盜,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