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99號4樓(樹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依 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餘被訴竊盜及毀損部分無罪,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乃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意旨:
㈠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所 涉竊盜部分,被告雖辯稱係之前駕乘其計程車之乘客所遺 留車上,然就該筆記本內記有被害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則被告稱無聯絡方式無法返還顯不 足採,況被告亦自承上開筆記本對其無任何價值,則何以 不為送還失主,況其對係何時、地拾得上開筆記本均無法 說明,所辯已難採信,是原審既未明確認定被告取得上開 筆記本方式,即遽以判決此部分竊盜無罪,其認定事實難 認妥當。至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六日毀損部分,被害 人自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擊破一情,業據告訴人黃偉瑄、證 人許正鋒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自小客車照片一紙在卷可稽 ,且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面上,復採得被告遺留之血跡, 依此跡證足認被告曾進入自小客車內,非僅係探身進入車 內。又雖證人許正鋒證述其在現場未親見被告破壞自小客 車玻璃之過程,然其至現場,被告已在現場一段時間,被 告辯稱係遭兩名年輕人破壞後,其方過去撿拾黑色包包, 再駕車追趕云云,與許正鋒所証不符顯不足採,應可認車 窗確係被告破壞,是原審判決無罪,自有違誤,為此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案發其因開車經過,發現有兩男子在 車牌號碼C9-2755號自用小客車旁,行跡可疑,其停車靠 近,見兩男子騎乘機車匆忙離去,其方下車查看,見小客 車車窗遭擊破,旁有一黑色包包提袋,乃拾起該提袋欲追
趕機車,嗣未追上,是其未進入車內亦未竊取,請求改判 無罪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害人黃偉瑄自小客車遭人擊破後車窗,而其置 於該車駕駛後座之筆記型電腦亦遭人竊取,經現場証人許正 鋒於凌晨四時十分許目擊被告自前開車旁拿起東西駕車離去 ,經証人報警後,警方即於四時卅分許查獲被告,並於其車 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復於被害人小客車內駕駛 座椅面採得被告血跡,則被告辯稱其未進入車內行竊,然被 害人係右後車窗遭擊破,如被告未進入車內,實要無可能在 駕駛座椅面留其血跡,又其既稱僅拾起提袋,又何會遭貼於 地面之碎玻璃劃破其右手腕或右手背(偵卷第十一頁調查筆 錄倒數第六~四行),而非手指或手掌?又在車外甩手,亦 無可能血跡會僅甩至駕駛座椅面?且既認是二年輕男子行跡 可疑,下車亦見該小客車後車窗遭擊破,車旁留有筆記型電 腦提袋,縱其認係該二年輕男子所為,亦顯然可知該電腦係 車主所有,則其逕為追趕即可,又何以將電腦帶走?嗣並經 警於其車後行李箱內查獲?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 無足採,本案係其竊取,事証至臻明確,被告猶上訴否認犯 行,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再查,如前所述,本案雖因被害人黃偉瑄車內駕駛座椅面留 有被告血跡,而可確認係被告進入該車內行竊筆記型電腦, 惟被告自始否認毀損車窗,且現場証人許正鋒亦未見其擊破 犯行,僅見其已立於車外並取車旁提袋上車離去,則車內血 跡亦僅能証明其入車內有遭車窗劃破其右手腕或右手背,尚 無從証明該車窗即係其擊破,亦有可能被告於見車窗遭擊破 後,入內行竊,是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懷疑,即無從為被告有 罪認定。另被害人黃怡溶使用之自小客車亦同遭擊破右前車 窗,失竊原置於右前座椅下方之LV皮包一只,嗣其皮包內筆 記本在被告車上發現,然該筆記本既係無價值之物,被告未 即送交警方或被害人而返還,非不合常情,是無從據認係其 竊取。乃公訴人既未能舉証或查無其他積極事証,使法院得 確信之心証,則原審就此二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 違誤,公訴人猶執前詞推認,並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認 事用法違誤,即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 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99號4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5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5年間犯竊 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 第1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0分許,駕車行 經桃園縣桃園市○○路124 號前,見黃偉瑄所管領使用之車 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已遭不詳之人以不 詳方法擊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遭擊破之右後 車窗探身進入車內,以徒手方式取走置放於駕駛後座之黃偉 瑄所有之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805-DB號計程車後行李箱並逃離現場。嗣經在場目睹之許 正鋒發覺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91號前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 內起出上開筆記型電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本院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瑄、黃怡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 附之搜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採證照片等件,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許正鋒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許 正鋒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於證人許正鋒當庭 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 予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 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 證人許正鋒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與審 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 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㈢復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27日刑醫字第0960080781號鑑驗 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所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該機關 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均得為證據,復核該鑑定 書與公訴人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前開鑑定書具 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開車經過案發地點,發現有兩名男子在車牌號碼C9-275 5 號自用小客車旁,伊就開車接近去看,該兩名男子看到伊 停車就共乘機車離開,伊上前查看,看到該小客車旁有1 個 黑色包包內裝有筆記型電腦,伊就將該包包撿起來放到伊車 輛的後行李箱,然後開車要去找該兩名男子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 月15日凌晨 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4 號前,遭人擊破後 車窗而置於該車駕駛後座之筆記型電腦亦遭人竊取等事實,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偉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及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查 卷第27、31、34至38頁),是上開置於車牌號碼C9-2755 號
自用小客車內之筆記型電腦遭人偷竊之客觀事實,當可認定 。
㈡被告對於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805-DB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 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事實,固所是認,惟仍以前詞置辯。然 證人許正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15日凌晨4 時10分許,伊吃完消夜後經過桃園縣桃園市○○路124 號前 ,看到被告甲○○的計程車停在遭竊的車輛前面,被告則站 在遭竊車輛的左邊前窗與後窗中間位置,伊看到被告有蹲下 來,再站起來時有拿東西,被告此時看到伊走過去就走回他 的計程車並開車走了,伊就走到遭竊的車子旁查看,發現該 車的右後車窗已經破掉,接著伊就過去買香煙,再回到該遭 竊車輛附近時,發現被告的計程車又停在遭竊車輛後方,伊 就躲起來看,看到被告又走到遭竊車輛的右後方,並從右後 車窗探身進入車內,手上有拿東西,被告拿到東西後,就開 計程車離開,伊則騎機車在被告車輛後面跟蹤同時記下車牌 號碼,伊就到警察局報案等語(偵查卷第23頁附96年5 月15 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9頁之97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是 依證人許正鋒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不僅於遭竊車輛旁邊 出現,且證人許正鋒亦目睹被告曾探身進入遭竊車輛內,拿 取該車內之物品,即被告確有拿取上開遭竊車輛內物品之事 實,亦可認定。
㈢雖然被告以案發前有兩名男子在遭竊車輛旁邊,伊上前查看 ,該兩名男子即共乘機車離去,伊就在該小客車旁撿得內裝 有筆記型電腦的包包,隨後伊就開車要尋找該兩名男子云云 置辯。惟查,於案發前並無兩名男子在上開遭竊車輛旁出現 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正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51頁之97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若是發現該兩名男 子有打破車窗進行竊盜之行為,豈有不立即打電話報警,反 而將拾得之筆記型電腦置放於自己所駕駛之計程車之後行李 箱內,而使自己陷於竊取他人之物之嫌疑?是被告上開辯解 與常情不合,顯係事後推卸之詞,不能採信。更何況,案發 後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面上 採得犯罪嫌疑人所遺留之血跡,復併將被告唾液送請鑑驗, 經判定被告唾液DNA-STR 型別,與遭竊車輛內所採得血跡棉 棒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 27日刑醫字第0960080781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 77頁),核與前揭證人許正鋒證述曾目睹被告探身進入車內 等情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將身體伸入遭竊車內之情 事。雖然被告另辯稱:案發時伊曾蹲下去被地上的碎玻璃割 到,站起來甩手時血跡噴進車內云云,惟上開遭竊車輛遭擊
破之車窗是右後車窗,而採得之血跡是位於駕駛座椅面上, 若被告於右後車窗外甩手致使血跡噴濺,則於該右後車身、 右後座處亦應有血跡遺留之情形,然本案僅於駕駛座椅面上 採得被告之血跡,而於車輛其餘部位並無被告血跡遺留,顯 見該駕駛座椅面之血跡應是被告探身進入車內所遺留無誤, 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依目擊證人許正鋒之證述、遭竊車輛內所採得血 跡之DNA 鑑定及自被告所駕駛計程車後行李箱起出筆記型電 腦等客觀事實判斷,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該筆記型電腦之情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經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檢察官以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 嫌,惟起訴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徒手方式進行竊盜,且 檢視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持工具進行竊盜之情形,自應論以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故檢察官有所誤會,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足見品行、素 行不佳,對於財產所有權之觀念淡薄,且對於各該量刑、執 行結果均未生警惕之心,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否認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甲○○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9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窗(該車為證人黃怡溶友人所有,毀損部分未 經告訴),竊取放置於該車右前座座椅下方,黃怡溶所有之 咖啡色LV水筒包1 只、LV鑰匙包1 只、現金5000元許、TLEL SON 廠牌手機1 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 4 張、筆記本1 本等物,嗣於96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號前查獲,並自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開筆記本1 本,因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於96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124 號前,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窗玻璃後,侵入其內竊取放置於駕駛後座黃偉瑄所有之宏
碁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駕駛之805 ─DB 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後離去。嗣經證人許正鋒發現報警,經警 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91號前查獲 被告甲○○,並於其所駛之805 ─DB號計程車後行李箱內查 扣宏碁筆記型電腦1 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外(竊盜罪部分判決如上),另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及破壞車 窗犯行,辯稱:伊並無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破 壞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小客車而偷取置於車內之物品, 而事後在其駕駛的計程車後行李箱找到遭竊的筆記本,是客 人遺留在伊車內的;伊亦無於96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破 壞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等語。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怡溶、黃偉瑄之 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被訴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90號前,破壞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 竊取車內物品部分:
⒈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25日凌晨1 時4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90號前遭人破壞右前車窗,並 竊取置於車內證人黃怡溶所之咖啡色LV水筒包1 只、LV鑰匙
包1 只、現金5000元許、TLELSON 廠牌手機1 支、身分證、 駕照、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筆記本1 本等情,業據 證人黃怡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21頁附96年 5 月15日警詢筆錄、第59頁之96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另 警方於96年5 月15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91號前,自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後行李箱內起出上 開筆記本1 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32 頁) 。
⒉查上開證人黃怡溶所有筆記本1 本固自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 後行李箱內起出,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有破壞上開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車 內物品,而上開筆記本之出現在被告之計程車內之原因,或 係向他人買受、或係無償收受、或係受託保管、或係他人放 置,甚或竊取得來,其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被告車內出現筆 記本1 本即認係被告竊取得來。再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 載,此部分僅查得上開筆記本並發還給被害人,其餘遭竊之 咖啡色LV水筒包、LV鑰匙包、現金5000元許、TLELSON 廠牌 手機、身分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均未查得,是被 告是否有竊取上開物品,即有懷疑。至於證人黃怡溶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亦僅能證明上開車牌號碼3121-DR 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窗有遭人破壞、車內物品有遭人竊取之事實,而關 於是何人破壞車竊並竊取車內物品?亦無從依證人黃怡溶之 證述而得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 此部分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 分之竊盜犯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被訴於96年5 月15日4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 4 號前,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 窗玻璃部分:
⒈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漏引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條文 ,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已載明以徒手破壞車牌號碼 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之事實,且上開車輛之 實際管領使用人即證人黃偉瑄於偵訊時亦就上開毀損部分提 出告訴(偵查卷第60頁之96年7 月4 日訊問筆錄),此部分 毀損犯行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先以敘明。 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破壞車牌號碼C9-2755 號自用小客車 右後車窗玻璃之方式,係以徒手方式為之,惟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破壞車窗之犯行,而目擊證人許正鋒於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現場時並未看到被告破壞車竊之過程等語(本院卷第51
頁之97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且在案發現場亦查無其他被 告破壞車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破壞車窗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 上開毀損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此外,此部分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所指之毀損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