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選任辯護人 吳 國 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衍 鋒 律師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林 衍 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423 號)提起上訴,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執行刑部分
及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部分及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部分及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訴駁回部分: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佯稱遺失而
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的行為,觸犯刑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
漏載)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
應補充原判決漏引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 條之外,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參、被告仍以之前於原審相同的辯解:「因向陳明芬索取權狀,
經陳明芬告以:『找不到』,故而申請補發。」等語,提起
上訴。
被告的辯解不可採信,已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
無更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的認定,被告空言否認,
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也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乙、丁○○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乙○○、甲
○○○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撤銷改判,均無
罪;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背信罪無罪,上訴駁
回部分:
壹、起訴意旨:
一、丁○○與戊○○為夫妻,與乙○○及甲○○○夫妻間有姻親
關係。
二、丁○○自民國80年至91年1 月16日止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
○路65號1 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名義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弟丙○○。
三、丁○○明知丙○○分別於68年1 月11日及75年11 月10 日出
資購買,登記於丁○○名下,座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05
地號土地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
○○街35巷1 號房屋);臺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87
地號土地全部的2 筆房地,丁○○只是受丙○○委託為登記
所有權人。
上述2 筆房地的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丙
○○之妻陳明芬保管中。
四、丁○○取得前述補發上述2 筆房地的所有權狀後,竟於未得
丙○○的同意,意圖自己不法利益,將臺北縣板橋市○○段
805 地號土地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 ,以提供貨款擔保為
由,設定擔保範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乙○○,並於92年3 月25日辦
理抵押權登記。使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業務承
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丙○○。
丁○○並於同日,將台北縣中和市○○段28張小段387 地號
土地全部,以相同理由,設定擔保範圍1000萬元的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與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的甲○○○。使臺北縣中和
市地政事務所不知情的業務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的土地
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丙○○。
五、92年12月25日,丁○○與其妻戊○○共同基於背信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的犯意,再將臺北縣板橋市○○段805 地號土地
及1508建號建物持分1/2部分,以夫妻贈與為由,向臺北縣
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的業務承辦人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的正確性及丙○○。
六、嗣因美彩公司亟需資金,丁○○不願再擔任保證人,丙○○
察覺有異,向臺北縣板橋市及中和市地政事務所申請上述土
地謄本,才查悉上情。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論述如下:
一、本案房地的所有權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屬於告訴人丙○○
所有。被告等自無涉犯背信罪嫌可言:
1、前述房地當時均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
2、卷證並無告訴人丙○○為真正所有權人而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的證據得以支持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
於被告丁○○的主張。
因此,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於
75年11月28日當時,若欲向該會貸款是否必須具備自耕農的
資格並加入該會,才得以貸款一情,並無調查必要。
3、卷內也不存在當初購買本案房地的價款是由告訴人丙○○支
付的證據。
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調查宏徽紙器印刷有限公司66-68
年間,於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
細,證明告訴人確有資金可支付購買前述板橋房地自備款等
語;但是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已經敘明,上述調查只能證
明宏徽公司當時的資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宏徽公司前述帳
戶內的資金支出於購買板橋房地款額。既不具有付款憑據的
證明力,即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丁○○於90年11月2 日不實申請,同年12月4 日獲補發
前述權狀的行為,與1 年餘之後,92年3 月25日,將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告乙○○、甲○○○;以及之後,
92年12月25日,將上述板橋房地移轉購贈與被告戊○○部分
,時間上並不具有犯罪的必然關連性;所設定者均為設定當
時不以確已存在借貸債務為必要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認屬
於所有權人處分財產的行為;移轉贈與部分於本院審理也無
更積極有利的證據足以支持告訴人的指控。
三、檢察官就被告丁○○、乙○○及甲○○○此部分犯行,以量
刑過輕、背信罪不應無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因被告
3 人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有理由,故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
知被告3 人均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上訴,仍未能舉證證明起訴犯行與
事實相符,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
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