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1367號
TPHM,97,上易,1367,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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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國民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
字第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 公然侮辱罪;被告甲○○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 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併分別諭知,被告丙○○公然侮辱人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貳拾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三十日。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四十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二十日。 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三千元;又傷害人之身體, 處拘役二十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為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行,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而被告三人於原審判決後已互相達成 和解,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反面), 且一再於本院互相表明願意原諒對方(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是被告三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被告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段83巷15號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97之1號1樓     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89號7樓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20號8樓          居臺北市松山區○○○路11巷81號2樓之1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乙○○均係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 之鐘鼎山林社區住戶,緣乙○○甲○○、數名鐘鼎山林住 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九十七號前電梯間,討論鍾鼎



林社區主委蔡明憲張貼於佈告欄之會議紀錄,嗣蔡明憲與王 和平、丙○○用餐飲酒後返回該社區,甲○○乙○○及數 名住戶隨即圍住蔡明憲,對蔡明憲提出質疑而與蔡明憲發生 爭執,丙○○聽聞吵鬧聲前往電梯間察看,以手推乙○○, 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 :「你是什麼東西」之足以損害丙○○人格評價之言語侮辱 丙○○丙○○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以:「你是什 麼東西」之足以損害乙○○人格評價之言語,侮辱乙○○丙○○乙○○隨後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丙 ○○用拳頭毆打乙○○額頭及頭部,乙○○則以手打丙○○ 耳光並抓丙○○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 腫脹等傷害,丙○○亦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抓痕之傷害。甲 ○○見狀上前欲拉開丙○○乙○○,由身後抱住丙○○丙○○轉身反抗甲○○丙○○甲○○竟又分別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互毆,一路由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一巷 九十七號前電梯間扭打至花台區,丙○○用拳頭毆打甲○○ 頭部,並用腳踢甲○○胸部,致甲○○倒地頭部撞到花台,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腫脹、右上臂及左肘擦挫傷、左側胸 痛之傷害,甲○○則毆打丙○○頭部並用腳踹丙○○胸部, 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抓痕、胸部挫傷、四肢抓破皮 及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甲○○均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被 告丙○○辯稱當日伊係遭被告乙○○甲○○及數名社區住 戶共同圍毆,伊並無言語辱罵乙○○,亦無毆打乙○○、甲 ○○二人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日係前往勸架,係被 告丙○○毆打伊,伊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丙○○云云;被告乙 ○○辯稱被告丙○○先以言語辱罵伊,再動手毆打伊,伊並 無還手,亦無還嘴辱罵被告丙○○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因被告甲○○乙○○及數名鐘鼎山林社區住戶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 ○路十一巷九十七號電梯間與蔡明憲發生爭執,聞聲前往該 處察看,被告丙○○以手推乙○○,而乙○○發生爭吵,公 然以:「你是什麼東西」辱罵乙○○,並以拳頭毆打乙○○ 額頭及頭部,被告甲○○前往勸架,自身後抱住被告丙○○ ,被告丙○○轉身反抗再與被告甲○○互毆,一路由電梯間 扭打至花台區,被告丙○○用拳頭毆打被告甲○○頭部,並 用腳踢被告甲○○胸部,致被告甲○○倒地頭部撞到花台等



情,業據被告乙○○甲○○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董德英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目睹被告丙○○與被告乙○○發 生爭吵,隨後發生肢體拉扯,被告甲○○上前勸架,被告丙 ○○反抗,被告甲○○便與被告丙○○互毆,一路由電梯間 打到花台區,伊確實有聽到被告丙○○以「你是什麼東西辱 罵被告乙○○」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復 據證人劉福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日伊有聽到被告丙○○ 以「你是什麼東西」辱罵被告乙○○,被告丙○○出手打被 告乙○○額頭,被告乙○○便回手毆打被告丙○○,被告甲 ○○從後面去拉被告丙○○,被告甲○○便與被告丙○○互 毆,一路打到花台區,被告丙○○以腳踹被告甲○○,被告 甲○○倒地後欲起身,被告丙○○一推,被告甲○○就撞到 花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而被告乙○○甲○○於同日前往博仁綜合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被 告乙○○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挫傷腫脹等傷害,被告 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枕部腫脹、右上臂及左肘擦挫傷 、左側胸痛之傷害,亦有博仁綜合醫院(九六)博診字第一 ○一九○二號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 一號卷第十二頁)及(九六)博診字第一○一九○一號診斷 證明書(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一號卷第七頁)在 卷足憑,足證被告乙○○甲○○所為指訴,並非虛妄,被 告丙○○確有傷害被告乙○○甲○○之身體,並以言語辱 罵被告乙○○,被告丙○○空言否認上揭犯行,顯與事實不 符,未足採信。
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 臺北市○○○路十一巷九十七號電梯間與被告丙○○發生口 角,竟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辱罵被告丙○○,隨後與 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打被告丙○○耳光並 抓丙○○臉部,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抓痕之傷 害,被告甲○○上前欲勸架,由身後抱住被告丙○○,因被 告丙○○轉身反抗,被告甲○○與被告丙○○又發生肢體衝 突,兩人一路由電梯間扭打至花台區,被告甲○○毆打被告 丙○○頭部並用腳踹丙○○胸部,致被告丙○○受有頭部外 傷、臉部抓痕、胸部挫傷、四肢抓破皮及瘀青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丙○○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當日被告甲○○乙○○及其他住戶在電梯間圍住伊 質問,被告丙○○聞聲前往電梯間解困,而與被告乙○○發 生爭執,被告乙○○罵被告丙○○「你是什麼東西」,接著 動手打被告丙○○耳光,隨後與被告丙○○肢體衝突,被告 甲○○隨後亦與被告丙○○發生扭打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



三二、三三頁),復據證人王和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被告乙○○甲○○質疑蔡明憲主委身份不明,雙方在電梯 間發生爭執,被告丙○○前往察看,被告乙○○便出手打被 告丙○○耳光,被告乙○○罵被告丙○○你是什麼東西,為 何要多管閒事,被告乙○○便與被告丙○○發生拉扯,被告 甲○○上前抱住被告丙○○,隨後兩人便開始發生扭打,一 路打到花台,被告丙○○一堆,被告甲○○便倒下去,頭撞 到花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三五頁),而被告丙○ ○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接 受治療,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抓痕、胸部 挫傷、四肢抓破皮及瘀青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忠傷字第五五號驗傷診斷書附卷 足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三一號卷第二六頁), 足證被告丙○○所為指訴,並非虛妄,被告乙○○甲○○ 確有傷害被告丙○○之身體,被告乙○○並以言語辱罵被告 丙○○,被告乙○○甲○○空言否認上揭犯行,係事後推 諉之詞,未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公然侮辱及 傷害犯行,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所為傷害被告乙○○、公然侮辱被告乙○○、 傷害被告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三罪, 並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乙 ○○、甲○○均係鐘鼎山林社區住戶,因細故發生爭執,一 時情緒失控,思慮未週,分別為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所受傷勢、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所處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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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