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八)字,96年度,143號
TPHM,96,重上更(八),143,20080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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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展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
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871號、86年度偵緝字第
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黑把刻號「A212」、「2136」鑰匙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民國(下同)61年8月5日出生,於85年10月間已係 成年人,與當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OO(姓名 詳卷,下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已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0年確定)為表兄弟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85年10月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 士林區基河路附近,共同徒手竊取益福營造有限公司所有、 賴文慧使用的DMJ-792號牌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二人將 機車騎往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丙○○與其女友嚴淑惠 賃居處,拆解零件。
二、丙○○、潘OO,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改計劃 以夜間活動之女子為強盜對象。議定後,旋為下列之犯罪行 為:
(一)二人於85年10月7日晚上7、8時許,前往臺北市○○○路 00○0號,王玉英經營之上方刀品店,欲購買電擊棒做為 工具,惟因所帶款項不足而作罷。同年月9日晚上8時許, 二人復至上方刀品店,由丙○○具名、拍照存查,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購得黑鷹牌999型電擊棒1支;二人再 轉往同路36之91號1樓,彭子晃經營之大海刀品店,以550 元購買鏢刀(應稱為飛刀)1套3支;另在不詳地點購置貼 布1戊,以供強盜之用。
(二)旋於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二人攜帶丙○○所有之手 銬1副,及前開電擊棒、飛刀各1支,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 3段一帶,尋找丙○○之姊徐玉英曾租賃營業之嘉聯久車



行車號00-000號計程車(該車曾由徐玉英交給丙○○駕駛 營業,故丙○○自行複製可發動該計程車之鑰匙),嗣在 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發現該輛計程車(當時由林 世昌承租)。丙○○即將其所有前述鑰匙交付潘OO,由 潘OO開啟車門,以鑰匙插入電門鎖起動引擎,因無法發 動,改由丙○○再度起動引擎後,由丙○○駕駛載同潘O O離去(此部分,因二人於駕車離去3小時後,即將車輛 駛回,停放於同一路段。尚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 竊盜罪,詳後述。)
(三)嗣丙○○即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潘OO則在後座假 裝酒醉,伺機找尋叫車之女子。8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多 ,二人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某路段,見乙OO(女性成年人 ,姓名年籍詳卷)招車即行停車,於乙OO上車後,丙○ ○向乙OO佯稱後座之潘OO酒醉即將要下車,乙OO因 之未生警覺而未下車。詎該計程車行駛未久,潘OO即取 出手銬,以強暴的方法即強將乙OO兩手銬在身前,至使 不能抗拒,乙OO因害怕而叫喊:「不要殺我。」丙○○ 卻反手毆打乙OO,喝令不要喊叫,並稱:「將財物交出 ,否則會殺妳。」乙OO因雙手已被銬上不能抗拒,而任 由潘OO強行取走身上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及現金 1,000餘元。丙○○繼續駕車往台北縣新店市小粗坑山區 行駛,行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方產業道路上方第 一棟廢棄屋前停車,時約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丙○○ 押乙OO入屋內,推由潘OO將車號00-000號計程車,駛 回原處停放,再騎乘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返回 會合。丙○○於潘OO離去後,即動手翻找乙OO皮包, 發現尚有現金3,000元及金手鍊1條,竟基於強盜之接續犯 意而劫取。
(四)85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潘O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返抵該廢棄屋。丙○○即向潘OO聲稱,乙OO不能留活 口。丙○○、潘OO竟於強盜行為持續中,共萌殺害乙O O之犯意。由潘OO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丙○○強 押乙OO坐在潘OO後面,丙○○再坐在乙OO之後,往 產業道路上方行駛,在一彎道接近香蕉林處,潘OO停下 機車,丙○○即以前述電擊棒電擊乙OO頸部,再由潘O O持電擊棒電擊乙OO;丙○○並將乙OO推下山坡,乙 OO被推落山坡後掙扎欲逃脫,丙○○、潘OO即追上, 由丙○○自身後扼勒乙OO頸部、潘OO抓按乙OO雙腿 ,乙OO因而窒息、呼吸衰竭死亡。丙○○、潘OO將乙 OO衣物褪去,以前述飛刀挖掘坑洞,將乙OO及褪下的



黑色短褲、白色內褲、紅色上衣、胸罩各1件、飛刀1支, 及未使用之貼布一併掩埋。丙○○、潘OO於滅跡後共乘 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劫取自乙OO所得之財物,由 丙○○將金項鍊1條、手錶1只,典當給不知名的當鋪,現 款4,000餘元及典當所得現款,由丙○○、潘OO花用罄 盡;金手鍊1條,於當(11)日中午,由潘OO應不知情 之賴OO要求,送給賴OO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三、丙○○與潘OO於強盜殺害乙OO後,竟另邀當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賴OO(姓名詳卷,下同,69年3月27日生 ,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5年10月13日晚間,三人共同前往 大海刀品店購得折疊刀1支(警詢筆錄誤載為匕首),為下 列犯行:
(一)85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潘OO賴OO分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身造成危害之兇器前述折疊刀、電擊棒各1支,與 丙○○,結夥三人,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由丙 ○○以拉平之衣架鋼絲,鉤開陳復興所有車號00-000號計 程車車門,潘OO在旁幫忙,賴OO則在附近把風。俟鉤 開車門後,以丙○○自備之鑰匙2支,起動車輛而竊得該 車,共同以該車做為劫取搭乘該車乘客財物的工具。丙○ ○、潘OO賴OO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該輛計程車佯裝營業,以夜 間活動的女子為下手對象,並推由潘OO騎乘前述丙○○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賴OO,跟隨在後。(二)迨85年10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丙○○駕駛上述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000號前,戊OO己OO(均為女性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搭載上車後 ,戊OO告知丙○○先到松山再去基隆;丙○○竟駕車行 駛到濱江市場附近即停車,並以燈號示意尾隨之潘OO賴OO潘OO賴OO即將機車停放路旁,迅速分別開 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車門,賴OO由右後門上車、潘 OO從左後門上車,將戊OO己OO夾在中間。潘OO 持折疊刀、賴OO則持電擊棒,控制戊OO己OO之行 動自由。賴OO並嚇稱:「搶劫,不要動,不要哭叫。」 至使戊OO己OO不能抗拒,任由潘OO賴OO將皮 包取去,而分別劫得戊OO己OO皮包內的7,000元、 10,000元。丙○○將計程車駛往臺北縣新店市平廣路之廢 棄屋。路上並向戊OO等恫嚇稱:「把皮包裡的東西交待 清楚,否則讓你們見血」,以及「現在正在跑路,需要錢 」等語,命戊OO己OO各籌款250,000元。



(三)85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計程車於新店市山區不詳地點 僻靜處停車。丙○○、潘OO賴OO先後下車。三人共 同基於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強制 性交之對象及次序;然後即先叫己OO下車,由丙○○進 入計程車後座,命已不能抗拒的戊OO褪去衣褲,以性器 接合,違反戊OO意願的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再由賴O O對已衣衫不整且不能抗拒的戊OO,以性器接合,違反 戊OO意願的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同時,丙○○並繼續脅 迫己OO籌錢。己OO表示250,000元實在沒有辦法,丙 ○○即稱:「先湊50,000元好了。」再命己OO進入計程 車後座,由潘OO嚇令己OO褪去衣物,至使己OO因不 能抗拒而被迫遵行。潘OO即以性器接合,違反己OO意 願之方法而強制性交得逞。
(四)之後,丙○○即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計程車,由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乘坐該車下山,令戊OO己OO分別以需款孔急為由聯絡家人籌錢。戊OO之兄嫂 接獲電話,即匯款5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 戊OO之帳戶;己OO之妹妹亦匯款50,000元至臺北銀行 寶清分行己OO之帳戶。其間,丙○○則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至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 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等待款額匯入。(五)85年10月14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前述車號00-000號 計程車,搭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先 到新店地區附近之萬通銀行櫃員機,推由丙○○、賴OO 強押戊OO,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丙○○強行取走 。同年月15日凌晨,3人再駕車到臺北銀行櫃員機,由丙 ○○、潘OO強押己OO,以金融卡提款50,000元,由潘 OO強行取走。
(六)得款後,丙○○再駕車載潘OO賴OO,強押戊OO己OO,往新店市平廣路方向行駛,途中在不詳地點之商 店購買食物、童軍繩、膠布、雨衣。抵達平廣路,過明潭 橋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潘OO賴OO分持 就地撿拾之鋁管、鐵管各1支在旁看守;丙○○令戊OO己OO穿上雨衣,再以童軍繩將二人從頸部、雙手至腳 部加以綑綁,再綁在木棍上,嘴上封以膠布,並將二人之 腳綁在一起,使不得行動,亦無從喊叫。丙○○等三人即 駕車離去,於85年10月15日凌晨4時許,同往臺北市民權 西路凡爾賽三溫暖洗浴後,丙○○將強盜所得餘款分別交 由潘OO賴OO保管後,先行離去。
(七)潘OO賴OO,於當(1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1前,以自備之鑰匙,承前述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再度共同竊取闕志仲所有 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由潘OO騎 乘搭載賴OO,行經臺北市南京東路與松江路口,即為警 查獲,賴OO趁隙逃逸。潘OO被捕後,經警在其身上扣 得折疊刀1支、手銬1副及強盜所得餘款71,100元。(八)丙○○則於85年10月15日上午6時許,自行駕駛前述車號 00-000號計程車返回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右邊產業道 路上方第三棟廢棄屋。復基於同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 犯意,先將戊OO己OO鬆綁,而命戊OO面向牆角蹲 著,再命已不能抗拒的己OO自行褪去衣褲,為丙○○口 交,再接續以性器接合,違反己OO意願之方法,對已不 能抗拒之己OO強制性交得逞。不久,丙○○之呼叫器響 起(係賴OO找丙○○之女友嚴淑慧欲通知丙○○潘OO 被捕一節)。丙○○乃再將戊OO己OO綑綁,駕車下 山回話。於聯絡到賴OO後,至台北縣中和市,將賴OO 接回上述廢棄屋附近空地。由賴OO看守戊OO己OO ;丙○○則在計程車上睡覺。當(15)日下午,丙○○得 知潘OO已被逮捕,即駕車上山載賴OO戊OO、己O O返回臺北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附近,將戊OO己OO釋放,並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391巷內,棄置前述 車號00-000號計程車,而與賴OO逃逸。(九)員警依潘OO的供述,在台北縣新店市平廣路,過明潭橋 右邊產業道路上方第三座廢棄屋,扣得童軍繩1條、鐵管 及鋁管各1支、雨衣2件;在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 查獲前述丙○○、潘OO共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潘OO並引領員警,於85年10月17日,在新店市○○路 000號對面,產業道路香蕉林內,挖出乙OO屍體、衣物 及飛刀1支、貼布1戊;再自戴筱琍處起出金手鍊1條。四、丙○○逃亡數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 86年3月15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鎮○○街00號2樓, 為警緝獲。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抗辯警詢遭警刑求部分:
一、經查,被告丙○○自86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18日,期間借提 還押入所的身體檢查記錄,其中86年3月19、26日;4月4、7 、8、16、17及18日的「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 受刑人、被告、留置人內外傷記錄表」,有身體傷情記載; 同年3月16、20、21、22、24、25及4月2日還押時,被告丙



○○則均自述無內外傷,有臺灣臺北看守所87 年3月11日, 北所傑衛字第1147號,函附被告丙○○入所驗傷記錄表及該 所93年3月11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於借 提期間的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共15份及相片3戊可憑(見原審 卷第162至177頁、更四審卷一第72至87頁)。而同年3月16 日自警局移送偵查時,被告丙○○向檢察官表示有看過警詢 筆錄,警詢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6871卷第49頁);原審傳 訊證人即詢問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員鍾有良、黃銘輝及毛國匡,均證稱未對被告丙 ○○有何刑求逼供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33頁反面至235頁 )。是被告丙○○辯稱每次警詢均遭刑求,自白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不足採信。
二、然被告丙○○於86年3月19、26;4月4、7、8、16、17及18 日還押入所時曾有身體傷情記載之警詢筆錄,此部分關於被 告自白任意性既受到質疑且有身體傷情之佐證,此部分即不 採為證據資料。
三、被告丙○○於同年4月2日經警借訊後,還押前,曾於4月3日 解送檢察官訊問。被告供稱:被員警灌水,請求檢察官保護 ;因警方刑求,所以承認作案等語(見偵6871卷第169、170 頁)。檢察官訊問時也發現被告丙○○有受傷情形,而訊問 :「你到花蓮時,身上的傷如何來的?」被告丙○○稱:「 脖子上的一條痕是爬山時割傷的,今天找屍體找不到,隊長 打我一巴掌。」等語(見偵6871卷卷第170頁)。既然被告 丙○○有受傷情事,則86年4月2日被告丙○○警詢筆錄自白 之任意性亦受質疑,即不採為證據資料。
四、86年3月16(3月15日警詢接續即移送偵查)、20、21、22、 24及25日被告丙○○之身體檢查紀錄,既經被告丙○○陳述 無內外傷,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妨害被告自白任意性 情事。以上各次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的自白,應認具有任意性 ,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論罪之證據。
五、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因無非任意性自白之問題,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的案件,其以後的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 結;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明白規定。 刑法偽證罪的處罰範圍並不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時,故證人或通譯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並無令 具結的必要。員警於詢問時未錄音、未命證人具結,並無違



法,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效力不因刑 事訴訟法的修正而受影響,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製作的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的筆錄。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 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5973號判決參照)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的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的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的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的陳述。因此,「具結」只是證言真實性的程序擔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具結」,是指依法 有具結義務的人,履行其具結的義務,並非所有未令具結的 證人所為的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因此,證據能力有無, 非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 證言,依當時有效的刑事訴訟法並無未經具結即無證據能力 的規定。證言不因證人未具結而絕對無證據能力,法院經調 查其他證據,認證言可信即得採納。本案證人戊OO、己O O、賴文慧嚴淑惠戴筱琍王筱明、甲○○、黃玉英、 彭子晃陳復興及共同正犯潘OO賴OO的警詢、偵訊筆 錄,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的法定程序製作取 得的證據,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其證 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實施而受影響。
二、本院更五審曾依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 本件性侵害被害人戊OO;但被害人戊OO事先來電表示不 願意再到庭。受命法官認為預料證人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庭而 於準備程序行交互詰問,由聲請傳喚的辯護人行主詰問,並 由檢察官反詰問等程序所得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丙○○辯稱,卷內2份自白書(見偵6871卷第79反面至 81頁、偵緝卷第146至149頁),係遭警刑求在警方監督下所 為之非任意性自白等語。經查,被告於86年4月8日及同年月 18日,確曾經借提詢問,參酌台灣台北看守所「借提還押被 告內外傷紀錄表」,被告丙○○於86年4月8日還押之身體檢 查紀錄記載被告身體多處受傷;雖證人即4月8日製作警詢筆 錄員警毛國匡證稱,被告該日於警詢之自白書,是在證人監 督下所寫(見本院更四審卷第45頁);而另一份末頁記載為 「86年4月20日」之自白狀,係為4月18日警方借提後所延伸 出來之非任意性書面,因該2份自白狀之任意性均受到質疑 ,則均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事項:
壹、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強盜、殺人及強制性交 等犯行,辯稱:




一、共同被告潘OO賴OO所言不實。潘OO於86年4月15日 警方借提時描述被告丙○○係以右手掐住乙OO頸部往地上 掐擠之行兇過程,而被告丙○○此舉需掐住後頸部始能「往 地上掐擠」,但查閱臺灣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鑑定全文, 無任何於後頸部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之受傷情形,足證潘OO 係隱匿真正掐死乙OO之犯罪事實,誣陷嫁禍被告丙○○, 以達其脫罪之目的。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指稱,被害人乙OO自地下被挖出之時間 是86年10月27日,與事實不符,則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出之死亡即有違誤。
三、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研判,被害人乙OO的死亡 時間應在85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間;但被告丙○○與潘 OO、賴OO戴筱琍及另一不詳姓名女子,於85年10月10 日晚上去KTV唱歌,因賴OO已喝醉,且時間太晚,故於11 日凌晨一同前往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租用503、507 號房住宿,直到翌(11)日中午才離開。被告丙○○就乙O O案,有不在場證明。85年10月11、12日被告身在國泰醫院 陪女友嚴淑慧急診。查詢國泰醫院前述就診時間,即可證明 被告到龍祥賓館的時間。
四、被害人乙OO之女兒即證人甲○○陳述最後見到乙OO之時 點,前後不一。證人甲○○於更四審之陳述不正確,應以證 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
五、金手鍊是潘OO從口袋拿出,送給賴OO,由賴OO轉送給 戴筱琍。警察並未證明金手鍊是被害人乙OO所有。從來沒 有看過手錶或金項鍊,判決說有拿去典當花用,但沒有提出 典當證明。金項鍊及手錶從未出現過,到底有無這些東西。六、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有去提款,也有提款紀錄;但判 決書說是14日提款,而提款紀錄顯示是15日;並非被告押著 被害人去提款。被害人戊OO己OO於贓物認領保管單具 領的金額,與提款紀錄不符。
七、被害人戊OO己OO指控遭被告性侵害,卻未採集到有關 被告的DNA檢體。
八、被告在事發後,確曾上山放人,被害人戊OO己OO確實 曾見過被告,因而認為被告必然是其他加害人之「同伙」。 因此極有可能配合警方誘導以口卡指認被告。
九、本案並無指紋、提款機或購買犯案工具的便利商店的錄影帶 可供驗證與被告有何關聯。
十、被告並未與潘OO共同竊取與被告機車不同型式之車號 000-000號機車,更未拆解零件使用。飛刀是買電擊棒送的 ,並非另外購買的。台北地檢署86年執字第6303號執行卷內



,三紙「贓證物品清單處分結果」記載的手銬是警方造假的 ,手銬並非被告所有。
十一、扣案刻有A212號的鑰匙能否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並 沒有勘驗。
十二、本院更五審審理時,何以筆錄只寫出被告二字,未寫出被 告丙○○五字,而聲請勘驗筆錄。
十三、聲請傳喚當時與共犯潘OO同往前述銀行提款機照相存證 之員警許益欽,以及於更一審時函文覆本院之員警凌偉國 為證人,並請求提供前開照片為證物云云。
貳、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被告丙○○與潘OO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部分: 證人即共犯潘OO於偵查中供稱:85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 與被告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口,共同徒手竊取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將機車騎回被告位於台北市 廈門街住處,拆解零件等語(見偵緝272卷第154頁反面)。 核與被害人賴文慧指訴機車失竊的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見偵23101卷第16、17、21、37頁)。車號000- 000號機車,經員警於85年10月15日上午,持搜索票,在被 告丙○○位於臺北市○○街000巷00號1樓賃居處查獲,已載 明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偵23101卷第19頁)。證人即被 告丙○○女友嚴淑惠並證實:曾見被告丙○○與潘OO在證 人與被告丙○○在廈門街賃居處拆解該輛機車等語(見偵 23101卷第91頁)被告丙○○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丙○ ○與潘OO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事實足堪認定。二、被告與共犯潘OO共同強盜而故意殺害乙OO部分:(一)訊據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警詢初供坦承:85年10月 10日晚間9、10時與女友嚴淑慧等一同看煙火;當夜11時 許,與被告潘OO外出;11時多被害人乙OO上車被銬而 受強暴至不能抗拒;11日上午天明時,6時許,與潘OO 決意殺害被害人乙OO,並著手實行,直到11日上午10時 許,將乙OO的屍體掩埋完畢(見偵6871卷第21頁反面至 26頁、第49至52頁);嗣改稱有不在場證明:85年10月10 日晚上,伊與女友嚴淑惠觀看國慶煙火後,與潘OO、賴 OO、戴筱琍及一名「思敏」之女子,共往卡拉OK唱歌, 於85年10月11日,由伊具名在臺北市水源路龍祥賓館投宿 ,租用503、507號房供潘OO等人住宿,伊則回廈門街租 住處,11日上午,受邀至潘OO住處,吃午飯後回家云云 ,並提出賓館住宿登記資料影本為證(見偵6871卷第65頁 、更三審卷二第71至72頁)。然查,證人嚴淑慧證述,(



85年)10月10晚上與被告丙○○一同看煙火,直到隔(11 )天早上,被告丙○○接到潘OO電話就出門,直到下午 1、2點才返回,並於11日晚間11時許(應為12日凌晨), 陪同證人嚴淑慧前往國泰醫院急診等事實(見上重訴字卷 第105頁反面、第149至150頁)。可證被告丙○○於看完 煙火即與潘OO外出,直到10月11日下午1、2時才返回賃 居處,核與潘OO之證述相符(見更七審卷第257頁反面 、第259頁反面),是證人嚴淑慧證述被告丙○○於11日 早上與潘OO出門,容或記憶有誤,事實上應是85年10月 11 日晚間至85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之期間內,被告丙○ ○、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敏」前往歌神KTV唱 歌。之後,被告丙○○、潘OO賴OO戴筱琍及「思 敏」前往台北市○○路00號「龍祥賓館」。被告丙○○為 潘OO等4人登記住宿,而被告並未同宿。惟此時點已係 在被告丙○○強盜及殺害乙OO犯行之後,不足採為被告 丙○○不在場之有利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乙OO女兒 甲○○證述,85年10月9日晚間11時許,曾以提款卡提領 9,000元,於翌(10)日上午6時許回家,證人見母親即被 害人乙OO在客廳看電視,即將所提領款項中之8,000元 交給其母親即乙OO。10日下午5、6時,證人起床時,證 人母親即乙OO已出門上班,但餐桌上尚有乙OO例行所 做的午餐等語(見偵緝272卷第158至159頁),並提出證 人戶名,85年10月9日卡片提款9,000元之郵政儲金簿為證 (見偵緝272卷第160頁正、反面)。是被告丙○○稱以證 人甲○○最初的供述較為可信等語,堪予採信。(二)被告丙○○與潘OO二人如何先後於85年10月7日、9日晚 上,前往上方刀品店,購得電擊棒1支,另因該店未賣飛 刀,乃轉至大海刀品店購買等情,已據潘OO供明在卷( 見偵6871卷第144頁反面至145頁、第200至201頁、更一審 卷一第1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上方刀品店負責人王玉 英、證人即大海刀品店負責人彭子晃於偵查中結證屬實( 見偵6871卷第147至151頁)。又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85 年10月間,由林世昌所承租駕駛,未營業時,均停放在臺 北市延平北路、伊寧街附近,其間並無異狀,僅有1次即 85年10月中旬,原停放在道路一側,嗣發現被停放在道路 另一側等情,業經證人林世昌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 第194頁正、反面),足徵該車號00-000號計程車顯曾遭 人駛離過原停放地點無誤,核與潘OO所供駕駛該車作案 後又駛回原處停放之情(見偵6871卷第146頁反面、更一 審卷一第127頁、更三審卷二第104頁)相符。另被告丙○



○與潘OO強盜乙OO而得之金手鍊1條,已由潘OO送 與不知情之賴OO轉贈不知情之女友戴筱琍等情,業經證 人潘OO賴OO戴筱琍證述屬實(見偵6871卷第60、 87頁、原審卷第257頁、更一審卷一第132頁、卷二第57至 59頁、第93頁、更五審卷第119頁),並有該條手鍊扣案 可稽(手鍊之照片見偵6871卷第6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 ),復經證人即乙OO之女甲○○指證該條金手鍊原屬乙 OO所有無誤(見更四審卷一第122頁)。
(三)被告丙○○與共犯潘OO如何購得電擊棒、飛刀,於尋得 車號00-000號計程車後,由被告駕車搭載潘OO,於夜歸 之乙女攔車乘載之際,佯稱潘OO係醉漢,使乙女未生警 覺,旋由潘OO以手銬相銬,使乙女因之不能抗拒,而強 取其金項鍊等財物,並將乙女載往新店山區廢棄屋,再取 去金手鍊等財物,嗣於翌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以電擊棒 電擊乙女頸部,再由潘OO持電擊棒電擊乙女大腿,被告 復將乙女推下山坡,因掙扎欲逃脫,被告與共犯潘OO二 人追至後,由被告自身後扼勒頸部,使乙女因而窒息死亡 ,被告與潘OO二人見乙女死亡,即將乙女衣物褪去,再 用飛刀挖出坑洞,將乙女及原著之衣物等一併掩埋等情, 已據共犯潘OO於其所涉之案件中,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調查至本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37號案件審理中, 始終供承不諱,並堅指被告丙○○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訛 。至於共犯潘OO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丙○○與潘OO是 於85年10月9日23時許,劫走被害人乙OO的有關時點供 述,已經證人即共犯潘OO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明確陳述 是誤載:「你為什麼跟警察說是9日晚上11點多的時候去 作案的?」、「我有說9日嗎?我沒有這樣講。我知道是 在10月10日以後的事情,因為我記得10月10日當(晚)天 我們有去淡水看(國慶)煙火回來後才發生的。」(本院 更七審卷第258頁反面)。而被害人乙OO之屍體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均認「 被害人乙OO死亡時間約在10月10日至11日左右」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85)丁○醫鑑字第925號鑑 定書(見相卷第2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號函的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95年12月14日函係記載被害人乙OO之屍體於 85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挖出,與事實不符,經本院再函 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以97年8月10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卷存資料被害人乙OO屍體係於 85年10月17日挖出,依死者係埋在土中及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函詢復文中研判較可能在空氣中為1至2 日(非達2日以上)之死後變化,故以掩埋在土中為放置 在空氣中死後腐敗時間之8倍研判,可在8至16日之死亡變 化時間。以死亡時間為窗形間隔方式研判,... 推定死者 死亡時間最可能在85年10月10日凌晨或在85年10月10日至 10月11日間左右(見本院卷第128頁)。又被告雖辯稱, 乙OO後頸部未發現有遭到以手掐住之受損傷勢,顯係是 潘OO誣陷嫁禍被告丙○○云云,惟查,潘OO供述被告 丙○○係以單手即右手掐住乙OO頸部往地上掐擠行兇, 依日常生活經驗,男性之手掌較大,如以單手掐住女性頸 部往地上掐擠,必以大拇指及其他4指(即手握之兩側指 尖處)較為用力,施力點係5指指尖,而非以虎口全掌壓 迫他人後頸部,受掐擠之人後頸部自不必然有何受傷情事 ,是被告丙○○以右手掐住乙OO頸部致乙OO窒息,自 不當然需碰觸乙OO之後頸部,則乙OO後頸部無任何受 損傷勢亦屬事理之當然,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
(四)另被告丙○○、潘OO強劫被害人乙OO所有的手錶、金 項鍊及金手鍊等財物,以及分贓變價花費用盡,或贈與戴 筱琍等情,已經潘OO證述明確;且強盜劫財後,如何變 價花費並無礙於強盜犯行的成立;而本案金手鍊確為被害 人乙OO生前所有,已據證人甲○○明確指證(更四審卷 一第122頁)。是被告丙○○關於贓物之辯解,顯不足採 。
(五)查被害人戊OO己OO受到強暴行為至不能抗拒時,被 告丙○○原曾主戊殺人滅口,嗣係因被害人戊OO懷有3 個月身孕,被告丙○○迷信殺害孕婦會有不好的下場,故 未殺害戊OO己OO等情,已經被害人戊OO陳明(偵 23101卷第9頁)。共犯賴OO於警詢及原審亦供述,曾以 戊OO己OO,其中一人懷孕中,另一人尚有幼子為由 ,阻止被告殺人;並稱:「丙○○原本計畫要她們想辦法 籌錢,拿到手再把她們殺掉滅口。後來是因為我和潘OO 告訴他,己OO已經結婚有小孩子、戊OO說她懷孕3個 月,跟他(被告丙○○)溝通很久,丙○○才答應不殺她 們。」等語(偵23101卷第145頁反面、第175頁、原審卷 第258頁)。共犯潘OO對於本案犯行的動機並供稱:「 我與賴OO僅是圖財,而丙○○意圖強姦,甚至殺人滅口 。」(偵23101 卷第172頁反面第3答)因此,不能以被害 人戊OO己OO未被殺害,而否定被告丙○○所參與殺 害乙OO的犯行。




三、被告與共犯潘OO賴OO共同行竊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部 分:
訊據共犯潘OO賴OO明確供述(見偵23101卷第109頁反 面、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賴OO於審理中詳細結證( 更五審卷第120頁)。與被害人陳復興於警詢指訴:「上述 計程車於85年10月14日凌晨至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路0段00號前失竊」相符(見85年少調第1797號卷第86 頁) 。被告丙○○於86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在臺北縣汐 止鎮○○街00號2樓住處,查扣被告丙○○所有鑰匙1串共5 支(見偵6871卷第11頁),其中刻號2136及A212等2支鑰匙 ,可打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之車門;另刻號C146P鑰匙則 可開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等情,已經被告丙○○於前述具 有自白任意性的86年3月21、25日警詢明白承認(見偵6871 卷第119頁反面第1答、第157反面第1答),與其中的被害人 陳復興於警詢當面以鑰匙開啟並陳述:「刻號2136鑰匙能開 啟駕駛座的前門及發動引擎;而A212的鑰匙,能開啟車號 00-000號車右前門鎖」等語相符(見偵6871卷第121頁)。 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即無足採。
四、被告丙○○與共犯潘OO賴OO強盜而強制性交被害人戊 OO、己OO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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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