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768號
TPHM,96,上更(一),768,2008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洪水生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
1年度易字第715號、92年度訴字第27、42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
第5609號、91年偵字第1653、1654、1656號、92年偵字第322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兆結 (另行起訴)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 某日起,即使用「朱慶輝」之假名向丙○○、乙○○ (均另 行簽併法院審理)、甲○○ (原名洪水生)及許東明 (另為不 起訴處分)等人集資新台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亦即由朱 兆結出資六百七十五萬元取得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丙○○ 、乙○○、甲○○各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各取得百分之十五 之股份,許東明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約百分之十之股份, 並以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前億瑄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羅 居波買下該公司閒置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附近土 地上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及承受該土地之租賃契約,且向不知 情之地主彭聖釗、邱秀庚范火生陳石富、林文生、劉進 淵等人分別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非都市土地 (農牧用地), 作為開採、堆放砂石與設備機具及運輸道路等之用。朱兆結 、丙○○、甲○○、乙○○等人自斯時起明知未申請核准工 廠登記證,亦未取得土石開採許可,竟以「億瑄砂石場」之 名稱於前述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從事土石開採及販賣等業 務,其等業務分工為: 由丙○○於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 月中旬負責內部事務之管理及負責維修挖土機、剷土機及其 他重機具之工作,甲○○於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 三日止,負責修理機器及接續丙○○之工作負責內部事務之 管理,乙○○自九十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均 充當挖土機司機負責挖取砂石之工作,朱兆結則負責對外販 賣砂石之業務,由朱兆結之胞姊朱泳睛 (原名朱雲嬌,另行 起訴)擔任總會計,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薪資,陸續 僱用蕭隆增、林俊雄 (另行起訴)等人為現場負責人,朱志 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等工作,林式賢為卡車司機,共春美



任慧芳林蘭杏為現場會計,陳榮華、陳明賢等為打石機 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等人為挖土機司機 (以上數人 除綽號阿財、阿華者外,均另行起訴),其等均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新竹縣政府 等相關單位核准及土地所有人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即擅自在前述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附近如附表 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 (非都市土地),盜採土石加工 後販售予預拌混凝土廠,並提供該址土地回填建築廢棄物 ( 以每台卡車五百元不等之價格提供前述盜採砂石所形成之坑 洞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場所)以牟利,導致如附表四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部分之 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一處二端距離軟橋堤防僅二十八公尺及 二十四公尺 (即第二份河川區域圖籍上之C部分),係在距堤 腳四週八十公尺內禁止挖取泥砂磚石等物之範圍內,另一處 則已挖掘至行水區域內 (即第二份河川區域圖籍上之A部分) ,且挖取之深度分別為十三公尺 (同上圖A部分)及十四公尺 (同上圖c部分),已遠深於河床約五公尺之深度,嚴重造成 水土流失及致生公共危險,並足以妨礙水流。嗣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日上午,蕭隆增任慧芳林蘭杏朱志能、陳榮 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憶暄砂石場、從事開挖、沖洗、 販賣土石之業務及案外人徐賢正載運一卡車之建築廢棄物進 入億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列現場查獲, 並扣得挖土機、鐘土機等大型機具及出料單、請款單、會計 憑證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盜採砂石部分 )、第2項 (竊佔國有財產部分)之竊盜、竊佔罪、區域計畫 法第22條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 地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 (違同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可參。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彭聖釗等之證述,佐以地主彭聖釗 與另被告朱兆結等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伊於90年6月10日因腳傷住院,於90年7月28日出院,嗣於 90年12月13日退股。退股之前伊並未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 旋伊又於90年11月7日住院,於同年11月10日出院。自患病 開始六個月內,因傷口不穩定及行動不便,不宜行走。又伊 因上述腳傷,即使經過三年治療、手術、復健,於94年11 月8日鑑定時,仍有肢體障礙之情形,足見伊不可能再至億 瑄砂石場工作等語。四,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在朱兆結( 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邀約下,與丙○○、乙○○ (兩人均經 原審法院判刑確定)、許東明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人共同出資,向已歇業之新竹縣竹東鎮員煉里一鄰一號億瑄 企業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向不知情 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 火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租用如原新 竹縣竹東鎮○○○段員崠子小段等土地擅自盜採土石,共同以 「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販賣及違法從事廢 棄物處理,並推由丙○○負責事務之管理,乙○○駕駛挖土機 盜採土石,上訴人負責維修機器,朱兆結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 務,因「億瑄砂石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 與有犯意聯絡之朱泳晴 (原名朱雲嬌,即朱兆結之姐,經原審 判刑確定)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碩欣公司)名義 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另僱用林式賢吳榮華、「阿財」、「阿 華」為司機,陳明賢、陳榮華為打石機工 (林式賢吳榮華、 陳明賢均經原審判刑確定,陳榮華已死亡,經原審另為不受理 之判決),並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以每卡車新台幣五 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經警於九 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 石之乙○○,並扣得挖土機二台; 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法務



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下稱調查站)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日於現場查獲已開挖三大區域;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卡車 司機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準備傾倒時,又為調查站人員查獲 等情,係依憑共同被告朱兆結蕭隆增、林俊雄、任慧芳、林 蘭杏、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供承無訛,並據指示載運 建築廢棄物傾倒之證人徐賢正巫仁忠證述屬實,復有土方存 根聯足憑(見原判決第一O O頁)為其論據。但證人朱兆結於調 查站供稱:前縣議員高瑞馨於九十一年初曾主動表示,可幫忙 找回填之土方,遂聘為有償顧問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 0號偵查廿卷第一三三頁反面)。證人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 、陳明賢及陳榮華固均供明: 確有建築廢棄物回填各等情 (見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十八頁反面、四五頁 反面),但上開供述中未敘明回填建築廢棄物之日期; 而證人 徐賢正於調查站供稱: 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開始載運建築 廢棄物回填四次,而於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 證人巫仁忠亦證 稱: 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僱用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至「 億瑄砂石場」傾倒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 卷第十三頁反面、二三頁反面)。土方存根聯亦無法查悉其開 立之日期。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此業經共 同被告乙○○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無訛(見91年度他字第720 號偵查卷第25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件並無任何確據 足資證明上訴人於90年12月13日之前曾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 則上訴人所辯於退股之前,並未參與建築廢棄物回填乙節,應 堪信實(此亦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㈠所質疑之事項)。㈡另原審論斷上訴人竊盜罪之主要論據,係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彭聖釗、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 范火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證述上訴人前來承租土地 時,均偽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 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之使用 ,並未告知亦將用為採取土石。然由上訴人於前審提出相關之 租約可知,其等係以高於鄰地約二十倍之租金承租土地,衡情 地主出租土地時應非僅只同意用於堆置砂石等用途,尚應包含 採取砂石在內,較符事理 (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九頁起): 另參 酌農民之耕地大皆距住家不遠,上開承租之土地及挖掘砂石所 留下之坑洞範圍至廣,有附圖及照片可按 (見他字卷),該等 地主應不難發覺遭盜採砂石,竟未見制止,或為終止租約,是 上訴人所辯伊並無竊盜犯行乙節,當非虛妄,應堪徵信(此為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㈡所質疑者)。
㈢又依上訴人陳報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 卷上證10)醫囑可知,上訴人於90年6月10日住院,同日施行



左足第四、五指截肢清創手術及第三指復位固定術,術後入加 護病房治療至90年6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90年7月 28 日始出院。於90年9月10日再度入院進行手術,於同年月14 日出院。又於同年11月7日住院,10日出院。自其患病開始六 個月內,因傷口不穩定及行動不便,不宜行走,應休養及持續 復健。且由上訴人陳報之身心障礙手冊(參本院卷上證11)可 證上訴人此傷即使經過3年治療、手術、復健,於94年11月8日 鑑定時,仍有肢體障礙之情形,理應無法再至億瑄砂石場工作 。則上訴人辯稱其於億瑄砂石場工作20餘日後即因受有嚴重腳 傷而未參與公司運作,無從與同案被告朱兆結等有何結夥3人 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洵為 可採。
五、按被告不惟堅詞弗承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行為,即參互 印證卷內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除投資事業外有何竊盜、竊 佔及違反區域計畫法及水土保持法之不法犯行,原審就此部 分未詳為勾稽,遽予論科,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至公訴及併辦意旨另略以: 被告甲○○另尚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 條第三項(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在規定期 間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及水利法第92條之1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惟按本案既經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91年度偵字第1655、3140號),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碩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