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3030號
TPHM,96,上易,3030,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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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14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27號、第155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所犯詐欺、恐嚇罪暨其定執行刑部分、乙○○竊佔罪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竊佔部分業據原審以96年度易字第148 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撤回而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 段15、15-2、15-3、15-4、19、19-2、21、22、23、24、25 、26號等土地係丁○○所有,並委託彭陳彩雲負責管理該土 地暨收取租金,竟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起,並未向丁 ○○繳付租金即竊佔丁○○前揭所有永和市○○段15-4地號 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66.83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 黃色警戒線圍住以擺設私人物品,妨害丁○○行使此範圍土 地之所有權權利。又甲○○明知其無收取攤位租金之權利, 竟與其他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5 月13日連續向設置



攤位於前述土地上之攤商鄭麗華、黃亭三、戴文秀等人詐稱 「收租金者已換人」等語,致鄭麗華等三人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攤位組金新臺幣(下同)420元、420 元、210元繳予 甲○○等人。另甲○○與丙○○因有上述竊佔攤位糾紛,於 95 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因不滿丙○○要求其撤離,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跳蚤市場,持玩具槍 枝方式向丙○○搖晃,以加害丙○○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嗣經丁○○提出告訴,甲○○乙○○始於95年10月搬離 前述占用攤位。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 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 件被告甲○○乙○○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就其他被告 涉犯本罪之供述,另證人鄭麗華、黃亭三、曹韓寶蓮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等,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該供述係於案 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具有一定之可信度,是上開陳述如 引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恐嚇之犯行,被告 乙○○則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和乙○○ 所共同承租之攤位,均有繳租,95年5 月起係因雙方產生糾 紛後,對方未再來收取,因而未繼續繳納,且系爭土地為水



利地,非屬合法市場,並無管理辦法,伊遂與其他朋友共組 自救會,嗣後因攤商不知誰為真正的管理員,現場卻發生有 4、5人要向攤商收錢,伊因而過去了解,但因攤商只認識伊 ,故誤以為是伊要收錢,至於恐嚇罪部分,係因當天彭啟唐 帶了20幾人,還不斷用攝影機錄影,伊因緊張害怕才拿自己 販賣的玩具手槍朝著天空揮晃。恐嚇部分,我是自95年4 月 起他們對我們公然侮辱,當時我們是成立自救會,因他們說 市場要收起來,雖是私人地我們有付租金給他們,我沒有冒 收租金,自救會只是要讓那地方繼續做下去,收租金仍是由 彭先生在負責。恐嚇當天,彭啟唐是那地方管理員者,丙○ ○是彭啟唐的父親,丁○○與彭啟唐之間的事我不清楚。我 沒有恐嚇丙○○,我沒有拿槍,當天丙○○一群人約二、三 十人過來說要跟我談和解的事,當時有二位警察在場,丙○ ○說我拿槍要恐嚇他,但一位警察當場就說那是玩具槍,我 也沒有說要給他死的話,告訴代理人所指1萬8千元之搬遷費 是我向「阿順」借的,不是搬遷費云云。被告乙○○則抗辯 :95年5 月之前均有繳納租金,又因當時會有其他攤商欲承 租攤位請伊幫忙,伊因平時包含晚上都居住在該處,才會幫 忙占用,況且大家都是將東西擺放過夜,並未清空,嗣後對 方雖然有要求伊將東西撤離,但因經濟有困難,才會拖至10 月始搬離,又當時因有三重市集之攤商湧入,影響到原有攤 商之生計,因此才成立自救會,目的在於服務攤商及處理攤 商與管理員間有利益衝突事項,但並無向攤商表示改由伊來 收租金,攤商所指實際收錢之5、6人都非被告。我們不認識 丁○○,是與彭啟唐有糾紛,他們要將我們趕離,我們沒有 不給租金,是彭陳彩雲說上面交代不能收。我只是去做工作 ,沒有竊佔丁○○的地,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自救會不是 為了去收他人的租金。市公所要收公園的地,要將地圍起來 不給做,才成立自救會。封鎖線是為防小偷進去,不是不讓 他們進來。他們告我的時間點我是被告甲○○的員工,但不 能因此認為我是共犯。我們是顧人來看攤位,如何認為是小 弟,與被告甲○○是竊佔共犯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竊佔部分:
⒈查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15、15-2、15-3、15-4、19、19 -2、21、22、23、24、25、26號等土地係第三人丁○○所有 ,並委託彭陳彩雲負責管理該土地暨收取租金乙節,有委任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25號卷宗第19、21-32 頁);又被告與同案甲○○2人自95年4月起至同年10月間, 確有將上揭長堤段15-4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66.83



平方公尺、市場攤位編號99至109 號之土地,以黃色警戒線 圍起並放置物品之事實,已經被告兩人於偵查暨審理中所坦 承,復有照片58幀可證,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台北縣中 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95年 度偵字第13527 號偵查卷第28至56頁、第139、140頁),堪 信為實在。
⒉再者,被告與同案甲○○於95年4 月份,曾向第三人江森轉 承租前述土地上屬月租型態編號6-4、6-6號之攤位,復於同 年4 月22日以臨時承租之方示租用編號113、115、117、119 等故共計4 個攤位等情,已有被告與同案甲○○所提出之收 據5紙存卷足證(同前偵查卷第97頁);至95年5月份起,被 告方面即未支付任何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證 人韓曹寶蓮陳晶虹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宗 ㈠第122、卷㈡第34頁)。從而被告上揭所占用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土地,在95年4 月份,就超過前述已付租之攤位部分 所為之占用,暨於5月份起就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全部攤位 所為占用,均核屬無權占有甚明。雖被告抗辯:於營業時間 過後,大家都不會將東西撤離,且本件係對方未來收租,又 因經濟困難,才會延至10月份方搬離等語。然在系爭跳蚤市 場內承租攤位者,不論係月租或日租者,雖可任意挑選攤位 位置,惟仍應於每日營業時間屆至後,將所有之東西撤離淨 空,不可擺放過夜等情,已分據證人陳晶虹於原審審理中, 及證人鄭麗華、黃亭三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原審卷第41頁、 前揭偵查卷第145 頁背面),是被告等人於前揭期間內,長 期固定擺放物品於附圖B 所示之土地上,每日營業時間屆至 後亦未曾撤離,且其等既長期於該土地上設攤營業,復知悉 應向何人繳付租金,卻未主動繳付租金,顯係基於惡意而占 用該範圍之土地,實屬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仍無從卸免其 竊佔之犯行。
⒊同案甲○○所犯竊佔罪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同案甲○○上訴本院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 書及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37頁)可稽。
⒋綜上,被告與同案甲○○於上揭時、地,共同竊佔如附圖編 號B所示、面積66.8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甲○○於95年5 月13日曾夥同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向攤商鄭麗華、黃亭三、戴文秀等人陳稱:現場已 換成人收取租金等語,並按每攤位一天租金210 元向鄭麗華



、黃亭三、戴文秀等人分別收取420元、420 元、210元等事 實,已據證人鄭麗華、黃亭三在偵查中證稱:「原來是由地 主委託管理之收費員,後來甲○○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自95年5 月13日起,向我們收取租金,將於 當日跟我們說收租的人換成他,即日起就將租金交給他,一 天租金420元,因為我們承租二格攤位,一格一日租金210元 ,所以我們才繳交420 元。」、「(問:收了多久?)只有 收一天。」(前揭偵查卷第145 頁),暨證人黃亭三於審理 陳稱:甲○○曾經向伊收過租金,只有一次而已,一個格子 210元,共收420元,甲○○當時係表示換人收租,伊就拿錢 給甲○○,當天有4、5人來收錢,甲○○雖非實際收錢的人 ,但他有與那4、5人聊天等語,及證人戴文秀於審理中結證 :有一天星期六早上,甲○○與5、6人向伊表示換人收錢, 一個攤位收210 元,是其中一人向伊收錢,甲○○就站在旁 邊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23至126頁)。 ⒉又查,另依證人即收費管理員曹韓寶蓮於原審證稱:「…後 來那天我開始收費時,我在後面收,就有人打電話叫我趕快 過來,說甲○○帶著六個人強迫收錢,當時已經有人報警, 所以我過去的時候只剩下二個人我問他們為何來收錢,他們 說他們老大叫他們來收,我就跟他們說,如果他們要收,請 你們老大來跟我說,因為收錢是我的責任,當時其中一個人 就跟甲○○說不然錢先還給人家,但是甲○○說錢已經收了 ,這樣很沒有面子,後來那些人走了,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 。」、「(問:你後來有無問甲○○,憑什麼收錢?)有, 但是他說他們老大叫他們過來收,他說他們老大在台中,沒 有辦法過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20 頁)及證人陳晶虹表 示:「甲○○有,他在五月十三日早上六點多帶著五、六個 人向攤商收租金。攤商的名字有鄭麗華,還有一些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我當時人在現場。有人喊我過去處理,我 一過去他們就將我圍起來說他們在處理例行公事,我就問他 們什麼是例行公事。」、「(問:他們有無開收據?)沒有 ,但是被告江有在旁邊記帳。」、「我在現場的時候有兩次 。一次五月十三,一次五月二十日。我後來還有去找被告江 ,問他為何向攤商收錢,要他把錢還給攤商,但是被告不肯 。」、「(問:被告江向攤商收錢都是自己過去還是與不明 人士過去收?)我看到的時候,五月十三日他帶了一些人過 去,五月二十日就是我有去問他為何向攤商收錢的那一天, 被告江就叫旁邊一位小弟過來,並且拿一個東西在我眼前晃 ,讓我非常的害怕。」等語(原審卷㈡第37、38頁),已足 證明被告甲○○縱非現場實際自攤商即證人黃亭三、戴文秀



手中收付租金之人,然其已確有共同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要屬無疑。
⒊基上事證判斷,被告甲○○於95年5 月13日確有與姓名年籍 不詳之4、5名男子,共同向攤商即證人鄭麗華、黃亭三、戴 文秀等人,詐稱:已換人收取租金等語,致使鄭麗華、黃亭 三、戴文秀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租金420元、420元、 210元予被告甲○○之共犯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甲○○恐嚇部分:
⒈經查,被告甲○○於95年5 月26日早上10時51分許,因不滿 丙○○要求其搬離所竊佔之土地,及持攝影機朝伊拍攝之舉 動,當場取出其所販賣之玩具手槍,朝天空揮晃乙節,已經 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歷歷, 另有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足佐(見95年他字4430 號卷第5頁 ),已堪信為真實。
⒉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查被告甲○○雖係持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朝丙○○揮晃 ,然當時被告甲○○與證人丙○○因承租攤位及竊占等事已 發生爭執,丙○○又無法當然知悉被告甲○○所持者究屬真 槍抑或假槍,此有其表示:「(該槍為真搶或假槍?)我不 知道,我怕是真槍,會傷害我的身體生命。」等語可稽(前 揭偵查卷第131 頁),是以被告甲○○之舉動顯足使證人丙 ○○解其意係暗示如再不離開,其本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遭受惡害,對其自造成強大威脅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應無可疑。此再由被告甲○○亦坦承:那時是 因為丙○○帶了20幾個人來,為了保護自己,故拿玩具槍, 會讓對方誤以為是真槍,看了會怕,而不會來傷害伊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36 頁),益足徵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甲○○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 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 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甲○○乙○○於95年7 月 1日前所犯之竊佔、詐欺取財及恐嚇之行為後,刑法第28 條 、第33條、第51 條第5款、第56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 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 情形如下:
⒈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 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 、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 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 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自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 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 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



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 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末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 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⒋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 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 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分別所犯竊占、詐欺取財、恐 嚇等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39 條 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乙○ ○與同案甲○○2 人就所犯之竊佔罪部分,及被告甲○○與 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攤,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於95 年5 月13日向鄭麗華、黃亭三及戴文秀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罪,被告乙○○所 犯竊佔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2 人犯罪後刑 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應以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 人,原審竟認此部分之修正,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且 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有未洽;又原 判決主文就被告甲○○所犯詐欺罪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諭 知,竟漏載「折算壹日」4 字,致易科罰金之諭知不完全, 亦有未洽,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 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 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恐嚇罪,被告乙○○所犯竊佔



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竊佔之範圍、時間 ,屢經土地所有權人催討暨檢察官曉諭仍拖延不遷之事實, 及被告甲○○詐欺取財、恐嚇之態樣、所獲取之金額等情, 復衡以被告甲○○乙○○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甲○○所犯恐嚇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就被告乙○○所犯竊佔罪部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就上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然依渠等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法律,對渠等較為有利,爰均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就被告2 人上開各罪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被告甲○○乙○○前揭犯行 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甲○○所犯各罪,並按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甲○○所持用以恐嚇 丙○○之玩具手槍,因未扣案,且據被告甲○○陳稱已賣掉 或不知放置於何處,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特此敘明。
叁、被告甲○○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暨被告乙○○無罪 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自95年4月2日起至 同年10月底止,竟將丁○○所有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 地,以黃色警戒線圍住以擺設私人物品,妨害丁○○行使如



附圖B 部分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又被告乙○○與被告甲 ○○及其他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5 月間起,即以組 成自救會之名義,由被告乙○○自任「攤位組副組長」,被 告甲○○自任「會長」,夥同上開4、5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連續向設置攤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15、15 -2、15-3、15-4、19、19-2、21、22、23、24、25、26等地 號土地上之攤商詐稱「收租金者換為甲○○」,致攤商陷於 錯誤,而將攤位組金繳交予被告甲○○等情,而認被告甲○ ○、乙○○所為之竊佔行為,另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妨害人 行使權利罪,暨認被告甲○○除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認定95年 5 月13日對攤商鄭麗華、黃亭三、戴文秀所為之共同連續詐 欺犯行外,自95年5 月起之期間尚有對在前揭土地上之其餘 攤商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認被告乙○○亦涉犯自95年5 月起 之期間,對在系爭土地上之攤商連續詐欺取財之行為云云。一、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竊佔丁○○所有 如附圖B所示之土地,已妨害丁○○行使如附圖B部分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故除竊佔罪外,同時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 云云。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如未對被 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2037號,28 年上字第3626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2人所 為竊佔之行為態樣,係以黃色警戒線圍住以擺設私人物品之 方式為之,惟此舉措,顯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從而被告 2 人上述行為縱足使土地所有權人丁○○之所有權權利行使 受有影響,亦仍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未符。是公訴人 指稱被告2 人以黃色警戒線圍住如附編號B所示土地之行為, 已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暨刑法第304 條 因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云云,於法未合。惟公訴人認 此與被告甲○○乙○○所犯竊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㈡次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除前揭犯罪事實所認定95年 5月13 日有對攤商鄭麗華、黃亭三、戴文秀所為詐欺犯行外 ,亦涉犯自95年5 月起之期間尚有對在系爭土地上之其餘攤 商詐欺取財之行為。惟查,依證人鄭麗華、黃亭三、戴文秀 前開所述,被告甲○○詐稱已換人收取租金,致其等將攤位 之租金繳付予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均僅有95年5 月13日 當日一次(前揭偵查卷第14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23、126



頁),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甲○○係自95年5 月份起連續向攤 商收取租金云云,尚有未恰。再者,除攤商即證人鄭麗華、 黃亭三、戴文秀等3 人外,公訴人並無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尚有其他攤商亦遭被告甲○○詐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係向位於台北縣永和市○○段15、15-2、15-3、15-4、 19、19-2、21、22、23、24、25、26等地號土地上之攤商均 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屬無據。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除前揭犯罪事實已經認定95年5 月13日對攤商即證人鄭麗 華、黃亭三、戴文秀所為之共同連續詐欺犯行外,自95年 5 月起之期間尚有對在前揭土地上之其餘攤商詐欺取財之犯行 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惟其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 認與被告甲○○於95年5 月13日向證人鄭麗華、黃亭三、戴 文秀所為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乙○○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揭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乙○○以組成自救會之名義,自任「攤位組副組長」 之行為,及前揭被告甲○○部分所引之證據為主要論據。然 查,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本件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 ,且其辯稱當日伊均在攤位前做生意,並無參與任何向攤商 收取租金之行為等語,核與證人鄭麗華、黃亭三、曹韓寶蓮陳晶虹等人證稱:於甲○○收取租金時,乙○○並未在現 場,而係於其攤位做生意等情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45 頁背



面、原審卷㈠第121、123頁、卷㈡第38頁),是被告乙○○ 雖有以組成自救會之名義自任「攤位組副組長」,及前述竊 佔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等行為,惟猶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乙 ○○於95年5 月起有與被告甲○○等人,基於詐欺之概括犯 意,而向攤商收取租金之行為。基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之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連續詐欺 犯行,自不得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被告乙○○此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被訴與同 案被告甲○○共同連續詐欺取財部分無罪,其理由略以:被 告乙○○雖有以組成自救會之名義自任「攤位組副組長」, 及竊佔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等行為,惟無法以此遽認被告 乙○○於95年5 月起有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基於詐欺之 概括犯意,而向攤商收取租金之行為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㈠擺放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佔用攤位上之白板 明確記載:「本保全人員24小時巡邏 保證安全 服務項目⒈ 代客租攤位⒉廁所租借⒊洋傘租售⒋倉儲出租⒌停車位出租 ⒍電力出租」等字樣,且被告乙○○曾配戴繡有「攤位組副 組長」之臂章出入現場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雖辯稱白板文字是自救會協 調向管理員承租之意,保全人員是我們自救會自己成立的云 云,惟據證人曹韓寶蓮戴文秀均證稱該處無自救會之組織 ,而由上開白板文字字意,明顯係對外表示有經營白板上之 服務項目,惟被告乙○○並非攤位之所有權人,亦未受攤位 所有權人委託處理出租業務之人,如何能代客租用攤位?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乙○○辯稱其配戴「攤位組副組 長」臂章是因為有請人幫忙顧攤位,伊是副組長,惟該處本 即有所有權人丁○○委任之管理人員,何須再曲被告乙○○ 自任「攤位組副組長」?且被告乙○○既自稱經濟情形不佳 ,何來費心花錢雇用24小時巡邏之保全人員?被告乙○○辯 稱關於配戴臂章之目的,亦不可採。㈡又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係男女朋友,業據證人丙○○陳述在卷,且在竊 佔期間均同在竊佔處所出入,被告乙○○對於同案被告甲○ ○之詐收管理費之行為,委為不知,已有可疑。而被告乙○ ○原稱不知同案被告甲○○有收取管理費之情事,惟於原審 96年10月24日審理時則改稱:「就詐欺的部分,我並沒有向 攤商去收費,我也沒有說現在改由我們來收費,那些攤商所 指的5、6個人都不是我們的人,而且他們是押著被告江去收 錢,我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顯見被告乙○○知道同 案被告甲○○向攤商收錢一事,被告乙○○之前均推稱不知



同案被告甲○○有向攤商收錢云云,顯屬不實,且據攤商鄭 麗華等人證述,被告甲○○並非遭人強押上門收取管理費, 被告乙○○前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而屬虛構。而卷附證 人彭啟唐與攤商「大同」之對話中,大同稱「每天都在那邊 搗亂就像再吃。2 個人男的女的都一樣」等語,可稽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甲○○,業以同樣手法犯罪多時。㈢綜上, 被告乙○○關於擺設上開白板及配戴臂章之辯解,均不可採 ,已如前述,再與同案被告甲○○向攤商詐收管理費一事相 互參照,被告乙○○上開舉措,應係為讓人誤認其與同案被 告甲○○有收取管理費用之權限,再推由同案被告甲○○向 誤信之攤商收取管理費用,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就 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云云。惟查:擺放在被告乙○○與同案甲○○佔用 攤位上之白板明確記載:「本保全人員24小時巡邏保證安全 服務項目⒈代客租攤位⒉廁所租借⒊洋傘租售⒋倉儲出租⒌ 停車位出租⒍電力出租」等字樣,且被告乙○○曾配戴繡有 「攤位組副組長」之臂章出入現場等情,固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然被告乙○○始終未向其他攤位收取租金,業經證人 鄭麗華、黃亭三、曹韓寶蓮陳晶虹證述綦詳,被告乙○○ 上開行為,並未為實際之詐財行為,充其量僅為施詐之預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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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