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343號
TPHM,96,上易,2343,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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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秀蘭律師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易字第
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群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所經營之電影事業獲利不佳,且本身財務已陷於窘 境,無法償還債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 徐小岩認識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先向丙○○詐稱,依以往經驗及經審慎評估後,若丙○ ○參與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之投 資,由其購買美國坎城影展影片二十九部,定可獲利新臺幣 (下同)三百萬元,倘未能如期結算投資款及獲利,則給予 丙○○四百五十萬元即獲利之一‧五倍作為賠償,丙○○信 以為真遂投資一千一百萬元,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 日簽訂投資契約書為上開之約定。投資契約期限屆至後,甲 ○○明知上開期間未因投資獲利,亦未有購買所約定美國坎 城影展影片之事實,卻仍支付丙○○一千四百萬元,以此方 式對丙○○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認甲○○所經 營之電影事業確實獲利豐厚,有償還借款能力。二、甲○○以上開方式取得丙○○之信任後,明知無資力償還借 款,仍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台北市○○路○段六 十三號十二樓之群曦公司,連續向丙○○訛稱進口影片亟需 資金週轉,並書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據,約定償還期 限以取信丙○○,而丙○○基於上開投資契約之經驗,誤認 甲○○可於短期內還款,致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金錢,共計八千零五十四萬元。嗣於甲○○向丙○ ○所借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款項而交付之票據,屆期經 丙○○提示而未獲兌現,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張:告訴人丙○○、證人張會鴻、乙○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經檢、辯、被告踐行交互詰問結證 在卷,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 證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張會鴻於偵查中之證述已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應認上開證述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被告上開爭執部分,業經本院 審酌如前外,其餘部分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 投資契約書」,並依約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並曾收受告訴人 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十二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 認有詐欺犯行,辯稱:
㈠告訴人係經徐小岩介紹認識,與被告簽立上開契約書,被告 亦依約給付一千四百萬元,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後告 訴人稱有興趣投資被告當時所經營之電影轉以DVD形式發行 之事業,欲投資一千萬元美金,並偕同被告前往日本、美國 及中國大陸進行影片考察,然於給付二百萬元美金後,突改 稱雙方為借貸關係,利息為月息十七分,致被告無法支付高 額利息。




㈡被告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陸續與國外片商簽署 合約,購買諸多影片。另被告向國外片商購買、輸入影片後 ,即將公開發行之版權授予其他電影公司,俾便後者向新聞 局送檢申請執照,亦經原審審向新聞局函查在卷。況告訴人 與被告所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已將二十九部片名詳細列出,顯 見告訴人已知被告與國外片商已初步簽訂相關契約或草約, 始能確認正確片名。再者國外片商出售版權是採取Pre-sell 模式,待簽約完,代理商再依合約規定,隨拍片進度逐步付 款,而一部影片之拍攝有時會耗費一、二年或更久,因此會 有簽約後二至三年才付清尾款,取得母片之情形,被告確有 購買影片之事實。
二、惟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簽訂「投資契約書」 ,內容記載:「一、甲方(被告)為購得美國坎城影展影片 ,片名:如附表二十九部在臺灣地區之放映版權,甲方依以 往經驗及經審慎詳估後,告知獲利空間甚大,可在短期內共 同獲利,擬邀約乙方(告訴人丙○○)參與投資。二、本契 約乙方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整,期間自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投資獲利定為新臺幣 三百萬元。三、甲方表示本投資案之確實可行,願提供另外 二部影片,即片名:ANIMAL FARM及PASSION OF HIND之原始 母帶交由乙方…保管,並作為本件投資案之擔保,以確信本 件投資之可行性及其獲利能力。四、甲方經評估後乙方屆期 可分得之投資獲利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整,如屆期甲方未能依 約結算投資款及獲利,甲方願支付應得獲利之一‧五倍即新 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作為賠償乙方之損害。…」等語,被告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交付面額一千四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 ,經告訴人兌現該支票等情,有上開投資契約書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一六四頁),且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對此亦不 否認,堪予採認。故被告已依上開投資契約之約定,於期限 屆滿時,返還告訴人原交付之投資金額,並給付所謂的投資 獲利三百萬元,依民事法之概念而言,上開投資契約之債權 債務已經終結,雙方不得再為民事上之主張。惟本件爭點在 於被告所給付之三百萬元是否確為上開投資契約內所載,告 訴人交付一千一百萬元予被告購買如契約後附之二十九部美 國坎城影展影片在臺灣地區之放映版權後,在短期內所獲得 之利益。查:
⒈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固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NUIMAG E INCORPORATED公司購買「SOME GIRL」、「LOOKIN GFORLOR A」影片權利(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九、二十項);於八十



八年十月十八日,向FRANCHISE PICTURES,LLC公司購買「IF DOG RABBIT」、「RESTRAINING ORDER」影片權利(見投資 契約書附表第二一、二四項)、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A PLUS ENTERTAINMENT公司購買「NO REST FOR THE WICKED」 、「THE KILLER INSIDE」、「BIKINI ACADEMY」、「G-M AN FROM HELL」、「LOST IN HOLLYWOOD」、「TRUE CRIME 」、「UNFORSEEN COURAGE」、「CHOW BELLA」、「MIND,BO DY & SOUL」、「FALLEN ARCHES」、「SORTED」、「THE SCULPTRESS」、「DEADLY HEAT」、「LUCKY TOWN」、「VIC E ACADEMY 6」、「NIGHT TERROR」、「TRUE PATRIOTS」 、「ULTIMATE CHALLENGE」等影片權利(投資契約書第一至 十八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該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 ㈠第六七至一0三頁),而被告所經營之群曦等公司,於八 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DARK STORIES 6」、「DARK STORI ES 7」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二七項)授權予昇陽國際影 視有限公司(VCD、DVD版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將「THE SCULPTRESS」、「DARK STORIES 6」、「REST RAINING ORDER」、「IF DOG RABBIT」、「THE THIRD MIRA CL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十二、二七、二四、二三 )授權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衛星有線電視頻道放映權 );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將「NIGHT OF TERROR」、「UNFOR SEEN COURAGE」等影片(投資契約書附表第七、十六項)授 權予理大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大公司,錄影帶 、VDD、DVD等版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將「RESTRAIN ING ORDER」、「IF DOG RABBIT」等影片(附表第二一、二 四)授權理大公司(大陸地區錄影帶版權)等情,亦據告提 出各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九六至一一二頁);至 投資契約書附表二二、二五、二六、二八、二九之影片,被 告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確有購得,依上開影片版權之取得 及締約授權之時間觀之,被告並非在投資契約書所載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內為之。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書期間,並無如契約所載購入上開 影片之事實,更遑論以之再授權營利。顯見被告於契約屆期 時所交付予告訴人之300萬元,並非依上開投資契約所載之 投資行為所得之獲利。足證告訴人於偵審中歷次證述,被告 向渠誑稱經營電影事業獲利頗豐,故渠投資1100萬元等語與 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固係經營商業之人,惟並不了解電影事業之經營運作 ,自難知悉電影事業之獲利情形,告訴人見被告願與之約定 投資一千一百萬元,一月之後即可獲利三百萬元,甚至明定



違約賠償一.五倍,足見被告就其經營之電影事業獲利有堅 強之信心,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經營電影事業獲利既速且豐 ,於被告依上開投資契約給付利潤後,於被告須資金週轉時 ,誤認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願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 是被告辯稱上開投資契約與本案無關云云,自難採信。 ㈡被告自承有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惟辯稱,告訴人 原因投資而給付金錢,嗣改為借貸,實係投資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均證述,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交付之 被告之金錢均屬被告向其所借貸之款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除第一筆投資契約書外,其他都是他向我借款到美國或坎 城買影片。被告向我借款,有提到三千二百八十萬、二千一 百九十四萬是要去買神鬼傳奇的影片,六月二十日借美金六 十萬是因為原有買家財務問題付不出款,叫我一定要借他美 金六十萬元去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八至二三九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親簽之借據、收據附卷可稽,。足認告 訴人指訴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錢均已交付,且均為借款, 並無指訴不一之處。
⒉依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據記載:
⑴編號一所示借款之借據:
「本人甲○○向丙○○女士借款美金陸拾萬元正,於民國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償還,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小字: 付支票1860萬未結算利息)。借款人甲○○ 註: 甲○○以四部美國進口影片抵押在丙○○處,片名為 Partpers、Some girl、Nooce、The Deneise 2,待甲○○ 還清借款時,丙○○女士得將四部影片歸還甲○○君。 茲收到美金陸拾萬元正。簽收人甲○○6/20」 ⑵編號二所示借款之借據載:
「茲借到新台幣參仟貳百捌拾萬元正,預估八十九年九月底 至十月中。簽收人甲○○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⑶編號三所示借款之借據載:
「本人甲○○向丙○○女士貸借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肆萬元 正,言明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償還,並開出乙張支票同金 額給付。借款人甲○○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⑷依上開借據所載內容觀之,借據上已載明借款之意旨及清償 期限,實無從證明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投資,被告 辯稱係投資云云,已與伊親簽之書據不符。且若果如被告所 辯,買片須長期投資,豈有約定於短期內償還之理,顯見被 告係以買片欠缺資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為短期週轉。而告



訴人復因原實現之投資契約,誤認被告有快速獲利之能力, 可在短期內清償渠所給付之鉅額借款,始願借予被告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款項,是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給付財物,應可認定。
⒊再按告訴人與被告均為經營商業數十年之人,若果係投資, 即應如八十九年五月間簽訂投資契約之模式,簽立書面契約 ,載明標的及獲利,而非由被告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日期, 益證被告辯稱投資之說顯非可採。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日,告訴人給付編號一所示美金六十萬元借款時,提供影 片「Partpers」、「Some girl」、「Nooce」、「The Dene ise 2」,做為擔保,約定待還款時取回,惟查:「Some girl」業於八十九年年十月三十日由勇士公司授權中龍公司 向新聞局申請錄影帶審查核准,有行政院新聞局九十五年六 月七日新廣輔字第0950007402號附函卷可稽、「The Deneise 2」群曦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送新聞局檢查,有該 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新影三字第0930520302號函附卷可 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卷第一二二頁),顯見 被告雖將影帶交付告訴人,卻不影響其對影片之處分,上開 交付影帶之行為顯係欺騙告訴人之詐術,並無真實提供擔保 之意。
⒊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均自中正國際機場搭乘 CI—一0六班機(臺北往東京)出境,同月九日均同機場搭 乘CI—一0一班機(東京往臺北)入境;同年十二月八日均 於同機場搭乘CI—六一五(臺北往香港)班機出境,同月十 日均同機場搭乘CI—六一六班機(香港往臺北)入境等情,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偵字卷第三四三、 三九二、三九三頁),且證人徐小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曾和被告一起去美國,那時我還沒退休,同行有丙○○,我 去美國是因為家裡的事情,當初丙○○一起同行是要到美國 談買片的事,去美國之前,他們二人有一起去日本談片子的 事,被告介紹包括SONY公司老闆給丙○○認識。丙○○去美 國談片的事,我們一起坐飛機去,住同一旅館,但我家裡有 事我有離開過他們,他們是否談片子的事我不確定。我到美 國是因為我美國有事,顏小姐與我同行基於常理我一定會問 他為什麼,被告跟我講他們要一起去美國談版權的事,丙○ ○也有講要一起去談版權的事。…被告與丙○○去日本的事 ,是他們分別打電話給我,被告告訴我他和丙○○有日本行 ,要去看他日本很好的朋友,好像是被告的長輩,在版權界 很有地位,所以被告告訴我特別帶丙○○去日本,認識這位 先生及這位先生的朋友,丙○○回來後有告訴我,他有見到



被告的日本朋友談得很開心等語(原審卷二第八六至八八頁 )。縱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與被告有同往日本之事實, 惟依證人徐小岩所證,告訴人僅稱見到被告之日本友人很開 心,是否談片子之事則不確定,尚難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同往 日本與洽談影片之事有關,況被告所購買者均係美國影片, 縱告訴人與被告同往日本,所談與影片有關,亦與本件無涉 。至告訴人與被告同時前往美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八 日,與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日期(八十九年 六月二十日至七月十九日)已相距數月,自難認與上開三筆 借款有關。是縱告訴人曾有與被告同往日本、美國之事實, 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實現投資契約,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經營電 影事業獲利既速且豐,再以購買影片須大量資金為由,向告 訴人借款。且若被告所辯,影片買賣通常係Pre-sell等情為 真,更足證被告於89年5月間與告訴人訂約,保證一個月內 可獲利300萬元,再於同年6、7月間,以購買暑期強檔影片 為由,向告訴人借取鉅款,約定一月或二至三月內清償確為 欺騙告訴人甚明。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兩造之其 餘主張及被告其餘抗辯,均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影響,毋庸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 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 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 ,相關修正有: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 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臺幣為單位, 數額應提高三十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 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七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布,同年八月一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 金各條,提高為十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一比三。 從而前開犯罪條文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 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刑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 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修正刪除,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第 五十六條之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次數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應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應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原審不察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涉有詐欺犯 行,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經營電影 事業多年,因經濟困宭,利用告訴人急於獲利,不了解電影 事業運作方式之機會為詐騙行為、詐得之金額甚鉅,迄未清 償,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連續以影片進口遲延,若未補足資金將無法償還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為由,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上開編號四至十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合計三千五百六十五萬元,同時交付如 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借據、收據及支票作為擔保,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 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0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會鴻、證人即 群曦公司登記負責人錢以莉、證人即被告之弟施幼麟之證言 、被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群曦公司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院新聞局函 文、被告借款之支票、借據、收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得倫 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倫公司)登記卷宗、比佛利 影視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登記卷宗、群曦公司、得 倫公司、比佛利公司基本資料等,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未收受附表編號四至 十所示款項。告訴人明白當時電影事業不景氣,被告於資金 調度上時有困難,便常以幫忙被告調取現金為由,要求被告 將支票交由告訴人至銀行貼現,並收取高額利息。惟告訴人 收取支票後卻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以致告訴人所持有支票 之票面金額不斷累積增加,被告實際上卻未曾領取如數現金 。況告訴人收受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施幼麟、路克公司、 群曦公司、陳宥安錢以莉、浩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浩翰公司)等為發票人之支票時,均已確認上開帳戶尚未經 拒絕往來。是被告並未持業經拒往之支票詐騙告訴人等語。 ㈤公訴人指訴被告經濟不佳,以經營電影事業為由,向其詐騙 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款項,並提出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 借據、支票為擔保,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固據 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乙○○、介紹人徐 小岩、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會鴻、群曦公司登記 負責人錢以莉、被告之弟施幼麟之證述、被告八十八年至九 十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告八十八年、八



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群曦公司八十九年度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行政院新聞局函文、被告借款之支票、 借據、收據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得倫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等為證。惟查:
⒈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這 二筆,係被告說片商拍片出意外,因為他進口影片有和院線 排好上檔日期,上檔日期如遲延會被罰款,無論如何請我幫 忙免得影片不能進來,戲院又上別人的片,第六筆他說接到 美國DVD片每個月七百萬片,他有拿廠商信件給我看,… 生意很大所以他必須交付保證金給買方,以證明他的財力可 以接這個大單。第八筆九百五十五萬他告訴我接到這些訂單 要請友元光碟壓製,要先預付友元光碟定金。第九至十二筆 二百九十五萬他說DVD出口公司自己要做檢驗,他要買光 碟機抽測。第七筆說要進「即時引爆」、「神龍傳奇」不足 額要我幫忙,他說如果上片就還我錢。被告交付的支票是還 款工具,我交多少現金給他,他就交多少支票給我,約定以 支票上的到期日還給我讓我軋票兌現。雖支票不獲兌現,被 告沒有辦法還我錢,但第四、五筆他告訴我拍片出狀況時, 他就說如果你現在沒有繼續支持,借給我這些錢去解決的話 ,恐怕我們都血本無歸,我也沒有辦法還你的錢,所以我們 既然同坐一條船,你一定要借給我。我認為後面的錢我沒有 支持下去,前面的好幾千萬我都拿不到,我要怎麼辦,我當 然抱著也是另一種生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四0至二四 三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借給他那麼多次,是因為 他每次都會提到,沒有辦法還前面那筆大的給我,我怕我的 錢回不來,我為了降低損失,希望他做到生意還給我,所以 我繼續借錢給他,希望他能維持賺了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顯見告訴人係 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雖知告訴人 清償能力不佳,仍借款予被告,希望被告之財務,能因告訴 人嗣後之借款而有轉機,可清償被告之前積欠告訴人之鉅額 欠款,告訴人交付被告金錢,並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⒉再依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借據內容觀之:編號四至八所示 借據均載明被告以客票(即施幼麟、路克公司、群曦公司、 陳宥安、浩翰公司支票)調現之意旨,惟若退票應如何補足 及約定違約利息。編號七之借據則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已退 票,被告將「即時引爆」、「神龍傳奇」影片之債權轉讓給 告訴人,由被告負責收取後,依投資分紅後多退少補,如有 不足被告仍應負責,有各借據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亦知被 告交付之支票有不能兌現之風險,故要求被告在上開支票不



能兌現或轉換之債權未能實現時仍應負責,足認告訴人對被 告借款當時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仍借款予被告,並無陷於 錯誤之情況。自難以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後均不能兌現、債 信不佳,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與被 告之抗辯均與上開認定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㈤被告固否認有收受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金錢,承認有收受附 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金錢,惟縱認被告有收受附表編號四 至十二所示金錢,告訴人交付金錢既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 有不足,惟此部分與經本院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舊法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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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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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借款時間 │金額預計│ 還款日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
│ │ │ │ │、票據及收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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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89.06.20 │美金60萬│89.07.30│借據1紙。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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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07.06 │3,280萬 │89年9月 │1、借據1紙。 │
│ │ │元 │底至10月│2、錢以莉為發 │
│ │ │ │ 中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 額3280萬元支 │
│ │ │ │ │ 票1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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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9.07.19 │2,914萬 │89.10.30│1、借據1紙。 │
│ │ │元 │ │2、群曦公司為發 │
│ │ │ │ │ 票人所簽發金額│
│ │ │ │ │ 2,914萬元支票1│
│ │ │ │ │ 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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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9.11.01 │ 450萬元│89.11.08│1、借據1紙。 │
│ │ │ │前 │2、路克公司為發 │
│ │ │ │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 額450萬元支票│
│ │ │ │ │ 3 紙。 │
├───┼─────┼────┼────┼────────┤
│ 五 │89.12.01 │ 360萬元│ 90年1 │1、借據1紙。 │
│ │ │ │ 月至3月│2、浩漢公司為發 │
│ │ │ │間 │票人所簽發金額 │
│ │ │ │ │共計360萬元支票 │
│ │ │ │ │9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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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9.12.22 │ 1,220萬│ 90年1月│1、借據1紙。 │
│ │ │ │至4月間 │2,浩漢公司為發 │
│ │ │ │ │ 票人所簽發金 │
│ │ │ │ │ 額共計1, 220 │
│ │ │ │ │ 萬元支票8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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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89.12.26 │ 295萬元│90年3月 │1、借據1紙。 │
│ │ │ │至5月間 │2、安為發票人所 │
│ │ │ │ │簽發共計29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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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89年12月底│ 955萬元│90年1月 │1、借據1紙。 │
│ │以前 │ │至3月間 │2、群曦公司為發 │
│ │ │ │ │票人所簽發支票1 │




│ │ │ │ │紙、路克公發票人│
│ │ │ │ │所簽發支票4紙, │
│ │ │ │ │金額共計955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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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89年12月底│146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 │以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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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89年12月底│ 67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 │以前 │ │ │ │
├───┼─────┼────┼────┼────────┤
│ 十一 │89年12月底│ 12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 │以前 │ │ │ │
├───┼─────┼────┼────┼────────┤
│ 十二 │89年12月底│ 60萬元 │ 未明 │收據一張 │
│ │以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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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共計:新台幣1億1,61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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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倫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萊塢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曦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