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史文昌、史明昌)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併辦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94年度偵字第15
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三所示偽造「史紹宏」之署名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史明昌)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 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並明知「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油品公司)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 庭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庭和公司)業已於87年解散登記 ,惟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藉由詐 購他人財物以不法圖得財物、利益及違反公司未經設立登記 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92年9月間起,對外冒稱「史紹宏」並出示記載為「庭 和貿易有限公司」、「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史紹宏 」之名片,向下列各廠商佯稱係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實 際業務負責人(其佯稱庭和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所為下述行 為部份,尚與違反公司法無涉)而為下列詐欺、偽造私文書 持以行使及違反公司法等行為:
(一)甲○於92年9月間(但在92年9月23日前),冒名「史紹宏 」親至設於桃園縣楊梅鎮高山里13鄰高山頂23號丙○○所 經營之「宗鉅塑膠軟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鉅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徐美珠),向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佯 稱其所經營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 品買賣,經營良好,欲委託宗鉅公司將其所購入齒輪油( 潤滑油)加工填裝於塑膠軟管內並裝箱出貨(連工帶料) ,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訂貨時,先預付3成訂金,剩餘貨 款則待出貨後次月結帳。嗣後,甲○開立即期支票(即俗 稱現金票)資為定金予宗鉅公司提示兌現,用以取信丙○ ○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而建立商譽,待宗鉅公司於92年9
月26日依約交付加工完成之塑膠軟管後,甲○卻交付明知 無兌現可能且來源不明之遠期支票(非甲○,亦非「庭和 公司」或「協和公司」名義之支票,即客票),並於上開 客票背面背書欄內偽造「史紹宏」署名,用以表示「史紹 宏」願意負擔該等支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 持以交付給丙○○及宗鉅公司承辦人員資為剩餘貨款給付 及其後訂貨之3成訂金而行使之,以此詐騙、行使偽造「 史紹宏」背書等私文書之方式,使丙○○陷於錯誤,多次 將甲○聘請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送至宗鉅 公司工廠之齒輪油、潤滑油等油品,填裝、加工成甲○指 定份量之塑膠軟管後,再交由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 人載運離開,均足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丙○○及宗 鉅公司。後於93年1月間,甲○先前交付之客票陸續跳票 ,為繼續騙得丙○○之信任及其他相關廠商信任(詳如後 述),甲○復持其他遠期客票(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樣 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史紹宏」署名資為背書) 換回先前已跳票之客票,以安撫宗鉅公司對其之信心,並 承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偽以「史紹宏」之名,於前 開宗鉅公司工廠址內簽署一紙承諾書,其內記載「承諾支 付四13萬5千元正,於93年2月11日支付宗鉅塑膠軟管有限 公司」、「以前跳票以支票換回,切結絕不會再退票…以 後若有訂單均以現金付貨」,及在承諾書上接續偽造2枚 「史紹宏」署名,並捏造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 00000000」於承諾書上,以躲避日後追訴,偽造完成後即 交付給丙○○收執而行使之,藉以取信丙○○、宗鉅公司 ,致使丙○○繼續陷於錯誤而持續出貨,總計宗鉅公司從 92年9月26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新台幣( 下同)883萬4073元之貨品(連工帶料),卻只收得甲○ 最初所給付之31萬1千1百元貨款,甲○上開所為均足以生 損害於「史紹宏」本人、丙○○及宗鉅公司。嗣丙○○屆 期提示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卻均因支票帳戶存 款不足或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無一兌現,復遍 尋不著甲○時,始知受騙。
(二)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 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7日前某日,冒名「史紹宏」至位 於桃園縣龍潭鄉○○路87號戊○○、唐運升所經營之「油 霸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油霸王公司),向油霸王公司 經理唐運升佯稱其所經營「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 」係從事油品買賣,經營良好,透過同業李志明介紹欲購 買油霸王公司生產之潤滑油,以供其合作廠商宗鉅公司進
行加工、填裝,經戊○○及唐運升向宗鉅公司求證,惟因 宗鉅公司此時已遭甲○詐騙在先,故為與甲○相同之陳述 ,而戊○○及唐運升獲得油品業界頗負盛名之宗鉅公司肯 定答覆,復思及甲○承諾貨到付款,戊○○及唐運升因之 陷於錯誤,同意此筆交易,並約定92年11月17日出第一次 油品。屆期油霸王公司將第一批價值17萬5千元之油品, 交付予甲○所僱用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 ,甲○即依約給付現金6萬2千元資為部分貨款,並交付來 源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之客票充作部分貨款,用以取信戊○ ○及唐運升而建立商譽,經戊○○向銀行照會,惟因上開 支票帳戶為新開戶而尚無退票紀錄,使戊○○、唐運生陷 於錯誤,繼之於92年11月19日起至92年12月17日止,陸續 交付價值共1百77萬3千元之潤滑油、齒輪油予甲○所僱用 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運離開,卻只收得6 萬2千元之現金。後於92年12月中旬,甲○所交付之客票 陸續跳票,除佯以客戶退票、公司內部改組等虛偽理由以 資安撫外,為求得以繼續詐騙宗鉅公司或其他廠商,遂持 其他客票用以換回先前跳票之客票,換得戊○○等人暫時 信任。嗣戊○○屆期再次提示甲○所交付之客票,卻因存 款不足、列為拒絕往來戶等由遭退票,復遍尋不著甲○時 ,始知受騙。
(三)甲○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之 概括犯意,因所交付給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業已陸 續退票,遂於93年1月初某日轉向桃園縣龜山鄉○○街41 號丁○○所經營之富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沅公司 )購買油品,並向丁○○佯稱其乃是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 商,需購買齒輪油、潤滑油再交由宗鉅公司加工,而當時 宗鉅公司已遭甲○矇騙在先,故丁○○向宗鉅公司徵信、 求證時,宗鉅公司仍為肯定之答覆,致使丁○○誤信甲○ 所稱為真,同意與之交易,並於9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月 19日止,陸續交付總價值約44萬4千3百元之齒輪油、潤滑 油予甲○所僱用不知情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陸續載運離 開。惟丁○○於93年1月21日起,依約向甲○催討貨款時 ,甲○卻一再推托,迄至93年2月中旬過後(即農曆元宵 節過後),因甲○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已 陸續退票而引起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懷疑、同聲追討貨 款,甲○見無從繼續詐騙,即避不見面,縱經丁○○派員 依據甲○先前給付名片所印地址前往查詢,亦遍尋不著甲 ○或其所稱之「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始知受 騙。
(四)甲○續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 行使、違反公司法之概括犯意,於93年2月16日晚間,冒 名「史紹宏」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852巷18之2號乙 ○○所經營之「金聖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益 公司),並出示印有「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 「史紹宏」之名片,向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乙○○佯稱其所 經營「協和油品公司」係從事油品買賣,欲購買封尾機及 單面貼標機用以加工,商談後翌日甲○即傳真訂單予乙○ ○表明欲訂購單面貼標機及封尾機各1台,復於93年3月12 日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3紙支票資為價金予對方,並佯稱 此為「協和油品公司股東」之票據,且在支票背面背書欄 內偽造「史紹宏」署名,表示「史紹宏」願意負擔該支票 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用以取信乙○○,足以 生損害於「史紹宏」、乙○○、金聖益公司,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93年3月17日先將所訂購、價金較低之貼 標機送往甲○出具「史紹宏」名片上所載台中市北屯區永 和巷13 號「協和油品公司」地址,但因無人收貨,經聯 絡甲○,始再依其指示將機器送至指定之台中市北屯區水 景里景南巷5之20號。嗣於93年4月10日,甲○讓充作訂金 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支票兌現後,用以取得乙○○之信 任,繼續將所訂購之價值較高之封尾機送至上開地點交付 給甲○。惟乙○○於向付款人即聯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照 會後,察覺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支票帳戶係新開戶,心有 所疑,遂派員不時前往上址查看,後於93年4月27日金聖 益公司員工陳冠甫、陳仕紳前往查看時,廠址內之機器、 員工均已不知去向。嗣乙○○屆期提示甲○所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二、三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甲○亦潛 逃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黃鈞弘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戊○○訴由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得資為證據。
(二)經查,本件關於告訴人乙○○、丙○○及證人陳冠甫等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言詞陳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並未加以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8頁),且經原審於最 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 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而僅爭執其陳述 之真實性【證明力】(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以下),本院 審酌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 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引用渠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三)次查證人丙○○、戊○○、丁○○、乙○○等人於偵查中 ,經具結而為陳述,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且被告於原審行 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 審卷㈠第28頁),且經原審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偵訊筆 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 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僅爭執證人所述是否實在【證明 力問題】(見原審卷㈡第120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 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 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引 用其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證人丙○○、戊○○、丁○○、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以「史紹宏」名義向 油霸王公司購買潤滑油,委請宗鉅公司加工填裝、封尾, 嗣以「史紹宏」名義向金聖益公司購買機器設備,且曾以 「史明昌」之名義向富沅公司購買油品,然其交付給宗鉅 公司、油霸王公司、金聖益公司資為貨款之客票嗣後均退 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並辯稱:是因為富沅公司所交付之油品很臭 、有瑕疵,宗鉅公司交付之軟管亦有漏油等瑕疵,致使其 遭客戶扣款,其也曾要求退、換貨,積欠的貨款不像丙○ ○或是丁○○所說的金額。至於油霸王公司部分,原來是 油霸王公司要向其借款,別人建議其向油霸王公司買潤滑 油試試看,其才向油霸王公司買油,但數量沒有戊○○所 指述的那樣多,況且其都有付現,所積欠的貨款也沒有那 樣多。至於其所交付的那些支票都是客戶所交付的,是因 客戶倒帳才退票,其並無詐騙意思;至於會用「史紹宏」 名義,是因為之前算命先生說要用「史紹宏」這個名字對 其比較好,所以其對外都是以「史紹宏」自稱,並沒有蓄 意詐騙、偽造文書的意圖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宗鉅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證述:被告於92年9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宗 鉅公司位於桃園縣楊梅鎮的工廠,表示其會提供油料,希 望由宗鉅公司代為加工,並提供塑膠軟管填裝齒輪油,且 訂貨時先交付3成訂金,而宗鉅公司陸續加工完成後交由 被告所聘請之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被告卻未 依先前約定付現金,除給付先前3成訂金外,其餘貨款均 以客票抵付,並在支票背面背書欄內簽寫「史紹宏」完成 背書,但屆期均跳票而未獲兌現,迄至93年2月7日止,共 出貨價值883萬4073元之貨品,而跳票後於93年2月4日還 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承諾於93年2月11日前會 支付43萬5千元,但屆期還是沒有給付等語;並提出委外 加工單、對帳單、送貨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承諾書等 影本資為佐證(見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61頁至第90 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㈠第50頁以下),核與證 人李瑞聰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以 下),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丙○○所指述之出貨金額過 高外,對於證人丙○○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宗鉅公司之 客票均退票及以「史紹宏」名義簽寫承諾書等事實,被告 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油霸王公司負責人戊○○、唐運升分別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史紹宏」名義前來
油霸王公司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的工廠,表示係透過李志明 介紹,欲購買油霸王公司所生產之油料委由宗鉅公司代為 加工、填裝,並出示「史紹宏」之名片,經向宗鉅公司求 證後,即於92年11月17日出第一批貨,但被告僅先交付現 金6萬2千元,剩餘貨款則以客票抵付,並提出其他客票資 為預付貨款,當時向銀行照會時,均為正常票據,而陸續 將所生產總價約177萬3千元之油料分批交由被告所聘請之 貨運行司機李瑞聰等人載送離開,後於92年12月中旬,被 告所給付之客票卻跳票而未獲兌現,縱使換票後仍然退票 ,之後即以各種理由推拖,直到93年1月1日透過朋友找到 被告,才得知被告真名是「史明昌」而非「史紹宏」,被 告另外拿出3張客票資為貨款並簽寫本票2張資為擔保,惟 屆期仍未獲兌現,也遍尋不著被告,到被告名片上所載之 地址查詢,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家公司,也找不到被告的人 等語,並提出送貨單、應付帳款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及被告所交付之客票、本票等影本資為佐證(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87號卷第4頁至第 29頁、第36頁至第3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他字第320號卷第20頁、第21頁,原審卷㈡第146頁以下) ,核與證人李瑞聰所述載送貨物過程相符(見原審卷㈡第 101頁以下),而被告除空言辯稱證人戊○○、唐運升所 指述之出貨金額過高外,對於其等所述交易過程、給付予 油霸王公司之客票均退票等事實,被告亦均不否認,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⑶證人即富沅公司負責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在93年1月10日前3到5天,到富沅公司位於桃園縣 龜山鄉工廠表示要購買潤滑油,並稱與宗鉅公司為合作廠 商,經與宗鉅公司求證無誤後同意出貨,且雙方約定貨送 到後以現金一次結清,93年1月10日是第一次出貨,之後 四次出貨,都是被告前一天打電話來訂貨,隔天就出貨, 最後一筆交易是93年1月19日出貨,隔二天其開始催款, 但被告找各種藉口推託,之後遇到過年就不好意思催款, 等過元宵後才又跟被告催款,被告就說 他人不舒服在醫 院、過幾天會處理云云;但之後就找不到人,也有派業務 員去名片上的「協和油品公司」找,也沒找到人等語(見 9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原審卷㈡第 33頁以下),並提出客戶應收帳款貨單明細及退貨單資為 佐證(見原審卷㈡第57至第59頁),而被告對其所述交易 過程、未付款予富沅公司等事實亦均不否認,是此部分事 實亦足堪認定。
⑷另證人即金聖益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93年2月16日晚間到台中縣大里市 金聖益公司,以「庭和公司」、「協和油品公司」「史紹 宏」名義購買封尾機及單面貼標機各1台,並於93年3月12 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面額12萬元支票資為訂金, 之後再交付面額各28萬元、16萬元之2張支票資為價金, 後於同年3月17日交付1台機器,原本送到名片上所載的地 址,但找不到收貨人,方依被告指示送到其所指定之台中 市北屯區水景里景南巷5之20號,93年4月10日第一張支票 兌現後,方交付另1台機器,但93年4月27日其公司員工前 往被告工廠查看時,已人去樓空,機器也已搬離,之後被 告所交付之客票也退票,被告也找不到人等語(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2頁至第4頁 、第29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59頁以下),並提出委外加 工單、出貨單、被告所交付之客票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號卷第6頁 至第10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 定。
⑸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經營油品生意,係因宗鉅公司、富 沅公司交付之貨物有所瑕疵,遭其客戶扣款,又有客戶倒 帳,才會無法週轉,並非蓄意詐騙云云,而證人李瑞聰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經去宗鉅公司載運貨物直接送到北 投、桃園、中壢或三重等被告客戶處,也曾聽過被告的三 重客戶抱怨會漏油,但數量不多,過程中沒有聽被告或是 其公司業務「小蔡」提過客戶倒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 6頁、第108頁),固堪認被告確實有將宗鉅公司加工完成 之油品交付予他人,且客戶曾抱怨貨品有瑕疵一情,然證 人李瑞聰既亦證稱:有瑕疵之貨品數量不多,約2、3箱, 有載回宗鉅公司讓他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則上揭情事是否足以影響被告公司經營已屬可疑,且縱 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所瑕疵,亦屬兩造買 賣契約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問題,核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 取財行為無涉,因此宗鉅公司、富沅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是 否有所瑕疵乙節,不能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而被告雖辯 稱:是因客戶倒帳云云,惟經原審請其提出客戶資料或自 行協同客戶到庭做證,被告皆未提供客戶相關資料以供原 審或本院依職權傳喚到庭調查,復未於庭期時協同證人到 庭,且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茍被告確遭客戶倒帳,當會留 存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日後追索,然被告卻亦遲遲未提出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原審或本院審酌。另參諸被告給付宗
鉅公司資為貨款之支票,其發票人如久津實業有限公司、 暉洋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內容均與被告經營之油品 買賣項目無關(此開戶資料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 ,全無其所謂之下游廠商出具之票據,顯見被告所取得之 支票,是否即為其公司客戶所交付乙節,自有可疑,是被 告所辯:係因客戶倒帳云云,亦難為採。
⑹再觀諸被告所交付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資為貨款,或 被告交付予金聖益公司資為價金之支票,發票人無論係公 司行號抑或個人名義之支票帳戶,均係屬短期大量簽發且 大量退票之空頭帳戶,帳戶多係存入一筆款項後當日或翌 日即提領兌現,多於93年2月間因存款不足、退票紀錄過 高而經公告拒絕往來戶,此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95年4月18日(95)新光銀北屯字第950047號函暨所檢附 之開戶資料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年4月14日 台新作集字第9504197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往 來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5年4月14日中西屯字第 0950210012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 退票未辦理註記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5 年4月18日(95)國泰銀中壢字第0429號函暨所檢附之開 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95年3月31日( 95)聯銀中字第094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 95年4月6日復興營密字第09500013801號函暨所檢附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華泰商業銀行95年4月4日(95) 華泰總中和字第95165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95年3月30日一豐存字第069號 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中 港分行95年3月31日新光銀中港字第95057號函暨所檢附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31日(95 )遠銀財富字第206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 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216頁 、第218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4頁、第248頁至第 254頁、第256頁至第261頁、第264頁至第268頁、第271頁 至第281頁、第284頁至第290頁、第292頁至第304頁), 堪認各該支票均屬屆期顯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之 芭樂票),況本件被告於92年9月、11月間分別向被害人 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集中大量訂貨而分別交付92年12月 中旬以後之支票係不同發票人,票面金額均非小額,屆期 即大量退票,所購買之貨物均已不知去向,致被害人追尋 不著,倘僅係一時週轉不靈,當僅1、2家,豈會是數十張 不同所屬之客票,均同時週轉不靈而大量退票,顯違常情
,益證被告於購貨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若 係正常交易,被告何以不敢以真名示人,竟以冒名「史紹 宏」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或金聖益公司交易,所寫國 民身分證字號亦屬虛構,且均以客票抵付貨款,足見其有 詐騙之情甚明。而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沅公司及金 聖益公司,確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先後交付貨 物或提供勞力加工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施用詐術而 獲得財物、利益均堪認定。
⑺至被告甲○雖復辯稱:其有支付部分貨款云云,惟觀之現 今社會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常以合法掩飾非法之詐騙 手段,以混淆檢、警、調、甚至是法院對於其等為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判斷。本件被告與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富 沅公司及金聖益公司均係第一次交易,雖其交易之初有支 付部分貨款予宗鉅公司、油霸王公司及金聖益公司,惟嗣 後上開公司所有貨款則均遭詐騙,被告未曾再為分文之給 付,而此亦正是此等詐騙手段之典型,即被告無非係利用 與宗鉅公司等公司最初交易時,先給付小額現金或開立小 額支票予對方兌現,以取信對方而建立商譽之合法掩飾非 法之詐騙手段,嗣後再向該等公司進行大規模之詐騙行為 。是以,自不因被告起初之微款給付即得認被告無詐欺之 犯行,被告所辯:部分貨款都有兌現,只有後來沒有兌現 云云,顯無以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⑻另被告雖不否認如附表一支票背面、承諾書以及附表三所 示支票上「史紹宏」之署名均為其所簽署,然辯稱:因其 平日在外均以「史紹宏」為偏名,所以才用「史紹宏」之 名背書、簽寫承諾書云云。惟查被告非但於支票背面、承 諾書上偽簽「史紹宏」署名,更於承諾書上書立不實之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被告平日縱曾有使用 「史紹宏」之名在外行為,亦應告知行為相對人,以顧全 商譽,然其以「史紹宏」之名簽署支票背書、承諾書,亦 顯非出於商場上習慣使用偏名之故,其意乃在使執票人對 於背書人主體之同一性發生誤認,而故虛捏他人為背書人 、立約人,藉以使執票人、立約人難以追索,是被告顯有 藉此詐欺、偽造背書之犯意甚明。況被告於93年1月、2月 起,所交付之客票大量退票後,即避不見面,且始終未出 面與丙○○、戊○○或丁○○等人協商貨款解決,直至戊 ○○透過友人尋得被告時,才知被告本名等情,亦據證人 丙○○、戊○○證述甚詳,則被告初始即有佯以「史紹宏 」名義詐騙貨物,用以躲避日後追索之意圖,實至為灼然 。準此,「史紹宏」既非被告真名,被告竟於支票背面偽
簽該姓名資為背書之意,此已足使史紹宏本人受票據追索 之虞,致生損害於「史紹宏」本人至明。
⑼據上,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已堪認 定。
(二)關於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部分:
⒈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明知「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 」並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為 上開商業經營行為等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在卷。
⒉又被告確曾多次以「協和油品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等情 ,既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前,而「協和油品工業有限公司」 並未經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乙節,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96年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8190號函覆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自已顯足擔 保。
⒊準此,被告此部份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甚名。 ⒋至被告對外雖亦曾多次以「庭和公司」名義為商業之經營 行為。惟查,「庭和公司」於87年為解散登記後,並未完 成清算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397349號 庭和貿易有限公司案卷乙宗可佐,而參諸最高法院台抗字 第385號判決意旨,經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公 司之法人格既尚未消滅,則於「庭和公司」完成清算前, 被告縱曾多次以該公司名義為對外為營業行為,自亦均與 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未經設立登記」之構成要件顯 不相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為詐欺、偽造 私文書以行使、違反公司法等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 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原為得 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 幣30,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10,000元, 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 為新臺幣15,000元、30,000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 除,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 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三)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 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 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增列第55條 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四、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施用詐術而取得宗鉅公司提供之勞 務(加工)部分,認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顯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核 先敘明;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宗鉅公司所提供 之勞務(利益)及財物(塑膠軟管),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於如附表一 、三所示支票背面、承諾書上偽造「史紹宏」署名,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基於詐騙丙○○之單一犯意,於簽寫承諾書時偽簽「 史紹宏」署名2次,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 續進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認屬接續行為。另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公司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違反公司法 等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當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承諾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蔡明偉」,被告自承「 蔡明偉」僅為公司業務,且依證人丙○○、戊○○、李瑞 聰等人所陳:「蔡明偉」僅為被告私人司機,依被告指示 幫被告開車或協同貨車司機取貨等情,是尚無證據足認「 蔡明偉」與被告有共同詐騙之意,併此說明。
(三)至有關:⒈事實欄一(二)(即油霸王公司部分)所述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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