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18號
ULDV,97,訴,21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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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共同
代 理 人 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乙○○負擔,被告丙○○並應就其中新台幣五百五十元部分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2日邀被告丙○○及 訴外人呂張素娥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並簽立借據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 月12 日起至97年3 月12日止,並按年利率9.99% 計算利息。(二)被告乙○○又於93年3 月26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最高可動用額度5 萬元,並簽訂申 請書暨契約書為據。約定額度可動用期限自93年3 月26日 起至97年3 月26日止(約定到期後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利率按年息 17.99%計算利息,並約定每月21日繳(當日為例假日時,



則順延次一營業日),並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 還款金額。
(三)以上借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原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詎被告等不依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計欠聲 請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本於兩造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卡貸資 料查詢、催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及授信資料 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 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視同自認。因此,原告 之主張,足信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足資 參照。
(三)本件被告2 人既以連帶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原告 借用或保證償還上開金錢而屆期未還,則原告本於上開兩 造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原 告484,470 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99% 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 5 萬元,及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7.99 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4年11月13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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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