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甲○○即黃淑華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黃淑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 5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 22004 元,因當時上班每月僅領25000 元,扣除生活費用後 幾乎還不出來,與朋友借錢支付4 期後,就因為挖東牆補西 牆而完全無法改善,所以就停止銀行還款債務,先返還朋友 債務,目前任職於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3575 元 ,上開薪資於97年5 月經債權人聲請台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 32829 號強制執行,並按月再扣繳薪資三分之一,實無多餘 金錢能清償債權人,債務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且非債 務人主觀上惡意所致,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 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4及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南地院96年度執字 第32829 號執行命令、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 議書、薪資單等影本資料為證,互核相符。此外,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乃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7日上午8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