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小字,106年度,12號
PCEV,106,板勞小,12,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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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楊月英
被   告 慈馨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杜怡璇
訴訟代理人 張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711元。嗣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提出民 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8元,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機構調整工時,4週變形工時,原每日上班8小時(8時 至16時),現每日上班12時(8時至20時),依法勞工每 日上班不得超過10小時。超過部分以加班計算,而依排班 表所示,原告105年8、9月各超時32時、30時,總計62小 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時加班費13,058.4元。另105年 9月27、日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出勤上班應給付加班費, 而原告颱風天上班2天,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2元,另颱 風天加班4小時,被告應給842.2元,另9月分薪資短少1,0 30元,是被告應補給原告17,063.8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3.8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被告提出薪資結構真正,這是被告偽造的,基本薪資 跟加班費原本是空白的,庭呈被告交付原告薪資結構的影 本,被告填載基本薪資跟加班費並沒有提示給原告。被告 提出工作守則也是偽造的,原告並沒有用餐的休息時間,



用餐都是在電腦旁邊工作邊吃,並沒有休息。被告的提出 8月、9月薪資明細也是不實的,原告8月及9月都有加班, 但被告並未給加班費。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主張其每日上班12小時,其超時第11、12小時部分應 算加班,原告實有誤會。按被告依照勞基法第35條員工工 作休息時間之規定訂有員工工作手冊被告全體員工均按照 手冊規定有休息時間。工作手冊之第27及28頁中護士工作 流程可以知道12:30~13:30用餐休息1小時,18:00~19:0 0用餐休息1小時,故原告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而不 是原告之主張之12小時,因為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日時 間。
(二)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天出勤應給 加班費部分,查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亦 有誤會。
(三)原告起訴狀中主張:勞工每日上班不得超過10小時、超時 (第11、12小時)部分算加班。原告主張實有誤會,原告 每日之工作時間為10小時,而不是原告之主張之12小時, 因為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四)原告到職時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已含加班 費9,000元),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主張的加班費,被告實 則給予原告優勞基法之加班費,因為被告加班時間為第9 、10二個小時,按勞基法之計算原告每天2小時加班費為 (29000+30+8) x2xl.34=324。原告106年8月份到班16天 (加班費16x324=5184元)、9月份到班15天(加班費15x32 4=4,860元)。被告給付9,000x2 = 18,000元之加班費超 過原告主張之13,058.4元,所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五)原告主張105年9月27日、9月28日依政府規定颱風天出勤 應給加班費部分,查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定,原 告亦有誤會。另原告主張9月份薪資短少1,030元,被告否 認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17,063.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排班 表、打卡表、105年8、9月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提出工作手冊、原告楊月英之薪 資結構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經查:
(一)關於超時加班費13,058.4元:
查依工作手冊之第27及28頁中護士工作流程所示12:30~ 13:30、18:00~19:00為員工用餐休息時間,故原告主



張每日工作時間自8時至20時為12小時,尚屬誤會,因為 須扣除用餐休息時間2小時,故每日工作僅10小時。至於 原告自己休息或不休息,是原告之自由,該2小時員工用 餐休息時間,不得記為加班,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9 月各超時32時、30時,總計62小時,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超 時加班費13,058.4元,尚屬無據。
(二)關於颱風假薪資2,533.2元部分: 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臺(80)勞動二字 第一七五六四號函事業單位勞工天災災害發生時(後)勞 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天 災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情況下得停 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 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訂定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 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 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天災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因災害而為出勤, 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不發工資; 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辦理。是颱 風天出勤應給加班費部分,106年以前勞基法並無明文規 定,由僱主斟酌辦理,被告業已否認颱風假員工出勤,願 加倍給付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颱風假加倍薪資2,53 3.2元,亦屬無據。
(三)關於105年9月分薪資短少1,03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105年9月分薪 資少付1,030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是依前開判例要旨 ,應由原告就被告105年9月分薪資少付1,030元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 明之,是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9月分薪資短少1,030元,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6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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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