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雲林縣麥寮鄉麥寮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蘇維新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被 告 未○○
被 告 巳○○
被 告 午○○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癸○○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被 告 子○○
被 告 戊○○
被 告 酉○○○
被 告 己○○
被 告 辛○○
樓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號2樓
被 告 甲○○○
被 告 申○○○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寅○○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7日台西地丈字第606 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6.46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6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7日台西地丈字第606 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34.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7日台西地丈字第606 號複丈成
果圖中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58.857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868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36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巳○○、午○○、辰○○、卯○○、癸○○、丑○○、壬○○、子○○、戊○○、酉○○○、己○○、辛○○、庚○○、丙○○○、丁○○、甲○○○、申○○○應共同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段8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7日台西地丈字第606 號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82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0.920 平方公尺及同段同小段868 地號土地上如上開複丈成果圖中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094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整由被告等負擔,其負擔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1 、2 、3 、4 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維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段824 、868 地號土地均 係雲林縣政府縣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現供原告學 校校地使用中,被告寅○○明知上情,竟將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雲林縣中山路250 號房屋自私有土地伸至原告管理的868 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被告乙○ ○、未○○亦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路252 號房屋,自私有土地延伸至原告管理之868 、824 地號土地 加蓋房屋使用,乙○○占有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未○○占 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又雲林縣麥寮鄉○○路256 號房 屋為林標所建,林標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開房屋, 故被告巳○○、午○○、辰○○、卯○○、癸○○、丑○○ 、壬○○、子○○、戊○○、酉○○○、己○○、辛○○、 庚○○、丙○○○、丁○○、甲○○○、申○○○為林標之 繼承人,其等應繼承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占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其等均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爰依所有 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將上開土地上之一切建築物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 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伊是在原來土地蓋房子,希望原告可以將占用 之土地賣給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卯○○:希望可以用買的方式解決。
㈢另被告寅○○、未○○、癸○○、午○○、辰○○、卯○○ 共同具狀答辯:系爭返還之地早在日據時代即有,係祖先傳 承之世居地,而麥寮國小前面之土地早年皆是國有保安林地 ,祖傳之世居地何時規劃為麥寮國小校地?地界到何處?所 有現居住戶均未接到通知。現已商請議員洽縣政府教育局協 商解決方案中,並請法官寬容協商解決期限,以便答辯人安 置家人。另懇請教育局能否依都市計劃規定零星地段可合併 議價出售於現居住戶,使其居有已屋等語。
㈣被告巳○○:本案與我無關,我並沒有侵佔,系爭房屋為林 標所蓋,目前由被告午○○、辰○○、卯○○、癸○○所佔 有使用,但全部子女均未拋棄繼承。而系爭房屋已經100 多 年了,希望政府可以賣給佔用的人,且房子蓋好了要拆掉還 要浪費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被告除被告未○○、巳○○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雲林縣麥寮鄉○○段824 、868 地號土地均係雲林 縣政府縣有土地,並由原告擔任管理人,現供原告學校校地 使用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寅○○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雲林縣麥寮鄉○○路250 號房屋自私有土地延伸至原告管理 的868 地號土地增建房屋使用,占有如附圖所示J部分,被 告乙○○、未○○亦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麥寮鄉○○ 路252 號房屋,自私有土地延伸至原告管理之868 、824 地 號土地加蓋房屋使用,乙○○占有如附圖所示之I部分,未 ○○占有如附圖所示D、E部分;又雲林縣麥寮鄉○○路 256 號房屋為林標所建,林標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上 開房屋,故被告巳○○、午○○、辰○○、卯○○、癸○○ 、丑○○、壬○○、子○○、戊○○、酉○○○、己○○、 辛○○、庚○○、丙○○○、丁○○、甲○○○、申○○○ 為林標之繼承人,其等應繼承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占有如 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現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經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 測量明確,有97年3 月27日台西地丈字第606 號複丈成果圖 附卷可參,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原告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依上說明,被告等既均係無權占有原 告之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如其訴之 聲明第1 、2 、3 、4 項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准予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共33140 元,其中裁判費支出21790 元,測量 費用支出11350 元,裁判費依被告應拆除之面積核算比例分 別負擔,測量費用平均分擔,其詳細金額計算如附表一,爰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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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裁判費負擔金額 │ 測量費用負擔金額 │ 應負擔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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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 536 │ 2838 │ 3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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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2824 │ 2837 │ 5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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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 5661 │ 2838 │ 84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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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午○○辰○○ │ │ │ │
│卯○○癸○○丑○○ │ 12769 │ 2837 │ 15606 │
│壬○○子○○戊○○ │ │ │ │
│酉○○○己○○辛○○│ │ │ │
│庚○○丙○○○丁○○│ │ │ │
│甲○○○申○○○ │ │ │ │
│(連帶負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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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為被告提供之擔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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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應提供擔保金額(單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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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 17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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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 906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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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 1818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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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午○○辰○○ │ 410169 │
│卯○○癸○○丑○○ │ │
│壬○○子○○戊○○ │ │
│酉○○○己○○辛○○│ │
│庚○○丙○○○丁○○│ │
│甲○○○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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