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5年度,1號
ULDV,95,海商,1,200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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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 人 林昇格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戊○○
       己○○
       庚○○
上七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張元宵律師
上七人共 同
複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8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02月21 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方面: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主張:原告之夫唐文德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 人,於麥寮港84年開港時即已擔任麥寮港之引水人,負責 引領各國船舶入港。麥寮港開港至今,即由被告麥寮工業 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麥寮港管理公司) 提供唯一之引水船麥寮201 號。然系爭引水船時常故障, 但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於引水船故障時仍提供不適合引水 之拖船供引水人出海領航。嗣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間 ,麥寮201 號引水船故障送廠維修,而於91年11月20日該 船尚在修理期間,因亞伯輪(BRO.ALBE RT) ,為停靠麥 寮工業專用港之需要,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及其現場負責 人即被告丁○○,即令唐文德以不適合領航引水之拖船14 04號並配置船員即被告丙○○戊○○己○○庚○○ 等人出海領航。詎料,在唐文德領航欲登上亞伯輪之過程 中,因亞伯輪船長未作好下風舷且登船繩梯未依法規設置 之規定予以固定,而拖船1404號上之船員亦未予以適當之 扶助,導致唐文德落海。而在落海後,亞伯輪之船長、船 員及拖船1404號上之四名船員亦未在第一時間予以援助, 導致唐文德窒息、溺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8,000,000 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 ,共計9,500,000 元等語。
㈡對本件辯論爭點之陳述: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一專立之工業港,其主管機關為 經濟部工業局。然依「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 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民營事業單位經 公開甄選後亦得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而被告麥寮港 管理公司即實際為港口經營、港區內設施之規畫及維護 管理,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 其地位相當於其他港口之港務局。且依交通部海事復議 委員會調閱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表示:「…引水人辦事 處無力置備或無力租用引水船時,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 協助之。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 為,即應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依該復議 內容之解釋,應認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亦認為麥寮港 管理公司為航政主管機關,負有提供「適當」船舶之責 任義務。
⒉被告丁○○於95年12月0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訊筆錄中稱:「引水人沒辦法購置(引水船),航政機



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作,我們(指被告 麥寮港管理公司)在營運管理計劃書就有規劃我們要協 助提供作引水相關事項(見本件卷㈡第146 頁)。是被 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對於其應協助提供作引水相關事項本 有認識,就此引水業務部分,即便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 並非麥寮港名義上之航政主管機關,但客觀上之地位已 與麥寮港之航政主管機關幾近一致,故被告麥寮港管理 公司既然向引水人辦公室收取租船費用,便有提供「適 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
⒊依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 號卷第35頁)顯示「領港船」(即引水船)乾舷頗低( 約僅60公分);但另一張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係顯 示一般拖船(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6頁至第 37頁);拖船乾舷甚高(約2 至3 米)。拖船舷旁有突 出之「舷牆」與甲板有落差,摔下時易造成傷害;而引 水船船身低、船舷與甲板平行,甲板平面為軟墊。則引 水人掉落時,拖船造成之傷害可能性大。且依據經濟部 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示內 容:「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水船故障至今已 逾三個多月,仍遲遲無法修復,該期間雖以拖船替代引 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 水人作業,不僅對其作業安全方面有不良影響,且因拖 船船速慢及耗油量大,倘長期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亦恐將 影響本港營運效率及徒增營運成本,是以為增進引水人 作業安全及本港船業運作順利,請貴公司務必儘速修復 引水船。為確保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航業運作順利, 另請貴公司基於本港港務經營單位立場,儘速洽引水人 研議引水船故障維修及歲修期間,本港引水作業及港務 運作等配套相關措施。」又於同年月25日再以工麥港字 第09105305890 號函令:「另本港引水船若因維修暫無 法使用,以拖船接送引水人下船時,請貴公司盡力配合 引水人執行登輪作業時之需求,務必注意引水人執行相 關引水工作時之作業安全。」
⒋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就此並曾於同年11月08日提出建議 事項稱:「⒈針對目前『麥寮201 』之主機、發電機等 諸問題,應儘速報請合約廠商(原廠)徹底整修,避免 類似問題重覆發生,並請重視日常維修保養。發包作業 可否採預約制,以建立維修之時效性。⒉儘速規劃第二 艘領港船之建造,因應未來營運量之成長及彌補『麥寮 201 』停航時諸多進出港作業上之不便」。凡此均再再



說明: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之危險性及主管機關一再指令 管理公司應正視此一危險狀況,於以拖船替代時,更應 加強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引水人安全。本案即被告麥寮 港管理公司,對於經濟部工業局上開指令,置若罔聞所 致之結果。
⒌再者,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短 時間內另租用二艘合格之引水船供麥寮港其他引水人使 用,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若被告等主張拖船已改裝成 合格引水船,何需立即另租新引水船?顯見被告等之主 張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疏忽其注意義務而罔顧人命之 疏失。且依交通部海事復議委員會調閱之海事復議回函 內容:「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舶國籍證書,船舶用途欄 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種 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為引水船。」 ⒍準此,於91年11月20日由唐文德引領法國籍「亞伯輪」 入港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非引水船之麥寮1404 號船充作引水船,而拖船之船舷係以鋼材製成;且引水 人因引水登船需要,常上下引水船,而有與引水船接觸 甚至碰撞之風險,此皆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明知, 但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仍向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收費, 卻提供此等拖船供引水人使用,相較於一般相當知識經 驗及誠意之人,應均會加以避免,故被告麥寮港管理公 司應屬於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明。 是被告等主張本案相關之刑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本案應可參照不起訴處分而認定被告等並無過失, 應不可採。
⒎引水船與其他船舶之性質不同,由於引水人欲領港登大 船時有諸多危險,故引水船所配置之船員需經特殊訓練 在引水人登領港梯時依其受訓之專業為判斷,並給予引 水人適當之協助,才能確保引水人於領港登大船時之安 全。而本件麥寮港1404號拖船所配置之船員,其顯未經 合格之訓練,致唐文德於上亞伯輪領港梯時,拖船水手 未在旁注意引水人之動作,予以扶持協助。且引水船之 船員需於引水人二腳均踏上領港梯後,且見引水人已步 上二至三格之階梯,始行駛離,以確保引水人之安全, 然本件在唐文德雙手拉住亞伯輪領港梯,一腳尚懸空時 ,麥寮港1404號拖船即收引水人用之踏板平台,導致唐 文德領港踩空而落海,顯未為確保唐文德安全之各項動 作。再者,唐文德第一時間落海後,麥寮港1404號拖船 上之船員,未即時拋下踏板旁之救生圈,亦未放下救生



筏救援已遲延第一救援時間,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是被告丙○○戊○○己○○庚○○未予以唐文德 適當之扶助,導致唐文德落海;並在唐文德落海之後, 未給予適時之救助,導致唐文德死亡,其等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⒏依據基隆港務局海事評議書理由最後一欄內容:「依照 驗屍報告可知,引水人唐文德右耳後,左臉擦傷,眼臉 結膜充血,左小腿裂傷、脛骨骨折。推測其係由領港梯 落海時,觸碰拖船船邊或船邊碰墊所致,並且因此之故 ,引水人唐文德於落海後不久即失去撥水之能力而溺斃 。可見唐水德落海時,頭部及腿部確曾碰撞不合格之拖 船鋼殼船舷,導致身上多處受傷,失去自我求生能力而 溺斃。
⒐綜上,被告等人間「不同之分別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唐 文德死亡原因,已於前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認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意旨如下:
㈠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並非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麥寮港港 務管理機關為台中港務局。
㈡事故發生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共計有4 艘引水船,且 該4 艘引水船均依引水人辦事處指示訂作。雖僅有201 號 船舶登記為引水船,然引水船並無法定意義及規格。依引 水人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引水船 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被告麥寮港管 理公司依據引水人辦事處之指示,提供經引水人認可得為 適宜做引水船之船舶代用,該經引水人認可並指示訂作之 船舶,亦屬引水船。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 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8-19 頁敘明『…並無 相關法令課以麥寮港公司提供引水船舶供引水人使用之義 務…,而該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4 艘 ,均係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議 更改及指示訂作…,另現行航政法規對於引水船之建造並 無特殊要求,是麥寮港公司提供拖船兼供引水船使用,並 無違反相關規定』。據上說明,1404號拖船自亦是引水船 ,且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引水船既係依引水人辦 事處之指示訂作,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被告丙○○戊○○己○○庚○○否認有原告主張於 唐文德未站穩時即收回踏板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 任。且被告丙○○戊○○己○○庚○○唐文德落 海後已善盡救助義務。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4頁敘明,被告丙○ ○、戊○○己○○庚○○收回踏板,是正確之標準作 業,尚無違反注意義務。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9頁則敘 明,被告丙○○戊○○己○○庚○○已善盡救助之 義務,自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綜上,本件唐文德落海後死亡,實係天候海象等因素所致 ,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供之船舶無關,且被告丙○ ○、戊○○己○○庚○○亦已善盡救助義務,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無理由。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夫唐文德生前為麥寮工業專用港之專業引水人。  ⒉被告丙○○戊○○己○○庚○○等四人為當時麥  寮1404號船上之船員。
  ⒊唐文德為引領法國籍「亞伯輪」入港,因風浪大,船舶  橫搖劇烈,於試登上「亞伯輪」之領港梯後,因故導致 意外失足落海死亡。
以上事實,有交通部海事復議書影本乙份為證,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是否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   ⒉於91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提 供之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⒊針對唐文德之死亡,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是否有過失?  ⒋針對唐文德之死亡,被告丙○○戊○○己○○、庚  ○○等四人,是否有過失?
 ⒌若認被告有過失時,則唐文德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⒎若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時,則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茲就上述爭執事項,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就爭執事項⒈而言:
⒈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乙 節,係依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 管理辦法(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31頁至第32 頁)之相關規定,認為民營事業單位經公開甄選後亦得 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而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所營事 業既包括「麥寮工業區專用港港內設施之規劃及維護管



理、麥寮工業區專用港之經營」等,此有上開管理辦法 及麥寮港管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見北院93年度海 商字第54號卷第34頁)附卷可參,據此逕認被告麥寮港 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其地位相當於其他港 口之港務局。惟麥寮港為一專立之工業港,其主管機關 為經濟部工業局,經其函覆麥寮港之航政主管機關,依 航政轄區劃分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 97年01月24日工麥港字第0970530027號函文1 份(見本 件卷㈡第2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麥寮港 管理公司之地位相當於其他港口之港務局乙節,即屬無 據。
⒉原告另主張解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應認交通部海事覆 議委員會亦認為麥寮港管理公司為航政主管機關,負有 協助之義務,惟上開回函內容為:「…引水人辦事處無 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 查麥寮港務管理公司所提供引水船且有收費行為,即應 負起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務…」(見本件卷㈡第10 頁至第11頁),此有上開回函附卷可佐。然上開復議回 函內容之重點應在於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負有提供適當 引水船之責任義務,並未認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 寮港港務管理機關,是原告逕為此解釋,即非可採。 ⒊另本件於偵查中調查結果為:「證人高政強證稱:我們 是依引水法組成引水人辦公室,協助港口的運作,跟麥 寮港沒有關係,是一個獨立機構等語。」、「又麥寮港 是第1 座由民間投資開發興建之工業專用港,經濟部工 業局麥寮工業專用港小組(下稱管理小組)係政府行政 主管機關,相關業務單位運作機制與港口公司之營運管 理關係,均於『雲林縣離島式基礎工業區麥寮工業專用 港-營運管理計畫書』中明定,此有被告丁○○於95年 12月01日陳報狀提出之上開營運管理計畫足參。自該營 運管理計畫書第17頁之組織架構圖及第19頁之『其他配 合機構』觀之,引水人辦事處係獨立於麥寮港公司外, 不受麥寮港公司之監督管理,兩者間並未存有委任、僱 傭或其他法律關係。」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附卷可 參(見本件卷㈡第173 頁)。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為麥寮港港務管理 機關乙節,即非可採。
㈡就爭執事項⒉、⒊而言:
⒈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非為麥寮港港務管理機關乙節,雖



已於前述,惟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船舶用於引水之 用,且屬有償收費出租行為,此有港灣業務費計費憑單 1 紙為證(見本件卷㈡第136 頁)。再者被告俞國華於 偵訊中稱:「(問:提供引水船舶之依據?)引水人沒 辦法購置,航政機關也沒有協助,為了麥寮港的順利運 作,我們在營運管理計畫書就有規畫我們要協助提供做 引水相關事情。」、「(問:監督機關是何人?)麥寮 港的管理機關是經濟部工業管理小組,我們是執行相關 的港務機關。」等情明確,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件卷㈡第146 頁)。且前述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亦 表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負有提供適當引水船之責任義 務。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應負起提供「 適當」船舶之責任與義務乙節,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安全性與設備均不足 擔任引水任務之拖船充作引水船,顯有過失乙節,係以 下列證據為證:
⑴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影本1 紙(見北院93年度海 商字第54號卷第35頁):顯示「領港船」(即引水船 )乾舷頗低(約僅60公分);但另一紙港口公司港務 處攝影報告係顯示一般拖船(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 5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拖船乾舷甚高(約2 至3 米)。拖船舷旁有突出之「舷牆」與甲板有落差,摔 下時易造成傷害;而引水船船身低、船舷與甲板平行 ,甲板平面為軟墊。則引水人掉落時,拖船造成之傷 害可能性大。
⑵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港字第09105305 850 號函示內容:「據麥寮港引水人辦公室表示,引 水船故障至今已逾三個多月,仍遲遲無法修復,該期 間雖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作業,惟因拖船機動性及船身 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水人作業,不僅對其作業安全方 面有不良影響,且因拖船船速慢及耗油量大,倘長期 以拖船替代引水船亦恐將影響本港營運效率及徒增營 運成本,是以為增進引水人作業安全及本港船業運作 順利,請貴公司務必儘速修復引水船。為確保引水人 作業安全及本港航業運作順利,另請貴公司基於本港 港務經營單位立場,儘速洽引水人研議引水船故障維 修及歲修期間,本港引水作業及港務運作等配套相關 措施。」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北院93年 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於同年月25 日再以工麥港字第09105305890 號函令:「另本港引



水船若因維修暫無法使用,以拖船接送引水人下船時 ,請貴公司盡力配合引水人執行登輪作業時之需求, 務必注意引水人執行相關引水工作時之作業安全。」 亦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北院93年度海商 字第54號卷第47頁)。
⑶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其建議事項為:「⒈針對目 前『麥寮201 』之主機、發電機等諸問題,應儘速報 請合約廠商(原廠)徹底整修,避免類似問題重覆發 生,並請重視日常維修保養。發包作業可否採預約制 ,以建立維修之時效性。⒉儘速規劃第二艘領港船之 建造,因應未來營運量之成長及彌補『麥寮201 』停 航時諸多進出港作業上之不便」有上開研議事項影本 1 紙附卷可參(見北院93年度海商字第54號卷第48頁 )。
⑷海事復議回函內容:「麥寮1404號拖船之船舶國籍證 書,船舶用途欄登載:拖船兼消防,復查該船『船舶 檢查證書』船舶種類欄登載:鋼殼拖船兼消防,均非 為引水船」有上開函文影本1 紙可參(見本件卷㈡第 11頁)。
⑸被告丙○○自行書寫,並經被告戊○○庚○○等人 見證之陳述書稱:「…但因湧浪過大及本船構造過高 ,本船無法將唐領港救上…」有上開陳述書影本1 紙 可證(見本件卷㈡第15頁)。且被告丙○○於警訊時 供稱:「…而此時因麥寮1404拖船的船身大約離水面 一米半而無法將救生筏拉上來…」等情;被告戊○○ 於警訊時亦供稱:「…但湧浪實在太大了,又加上麥 寮1404號乾舷太高,所以無法將唐領港拖到麥寮1404 號上…」分別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 7 頁、第163 頁)。顯見麥寮1404號拖船構造(乾舷 )過高,不適當作為引水船。
⑹麥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載明:「0633(06時33 分)唐領港落海…0657(06時57分)301 (即「麥寮 301 號繫纜船」出港協助)…」有麥寮港交通管制中 心通話紀錄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6頁) 。
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在短時間 內另向訴外人山市公司租用二艘船舶(非本案事故之 同類型拖船)供麥寮港其他引水人使用,有協議書影 本1 份可證(見本件卷㈡第149 頁至第150 頁)。且 訴外人高政強於偵訊時證稱:「…自從這個事件後就



沒有再使用拖船了」亦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見本件 卷㈡第147頁)。
⑻依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函覆內容:「…二、麥寮工業區 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麥寮1404號』鋼質港 勤拖船,係供麥寮工業區專用港港勤作業使用,於91 年07月至11月間查未曾有變更登記為引水船情事;如 欲變更船舶種類為引水船時,依船舶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應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特別檢 查。」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6年12月06日高港技術字 第0960019438號函文1 份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1 頁 )。足認依照船舶法規定,拖船與引水船功能不同, 要求標準不同,拖船欲變更為引水船使用需經特別檢 查合格。
⑼依據中華海事檢定社就本案事故作成之調查報告亦表 示:「一般而言,專用領港船均依照當地港口之天候 及海象狀況設計,以適合領港上下船。而拖船之配備 及特性,並不適合在惡劣天候下接送人員上下船。以 1404號拖船而言,即使要接近落水人員,已屬困難重 重,更遑論人員之施救。因此本社認為以拖船代替領 港船(即引水船)接送領港,實有不妥。」有中華海 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影本1 份可證(見本 件卷㈡第152頁至第153頁)。
⑽依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製作之本案落海 事件報告中載明:「…被害人當時已失去意識無法自 行求生;…因1404號拖船乾舷過高無法將唐領港拉上 拖船…」有上開報告影本1 份可參(見本件卷㈡第15 4 頁)。此與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不適合作為引水船 之特性相符。
⒊於91年11月20日事故發生時,被告所有之5 艘船舶中僅 201 號船舶登記為引水船,及當日唐文德引領法國籍「 亞伯輪」入港時,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係提供1404號拖 船作為引水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爭執所 在應為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之1404號拖船是否適合 供作引水船使用?
⒋經查:
⑴依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尚難認定不適 合供引水作業:
①原告提出之海事復議回函內容雖載明1404號拖船之 船舶種類登載為鋼殼拖船兼消防,原告並據此主張 1404號拖船並非引水船等情,惟依據前述說明,本



件1404號拖船之船舶種類登載非為引水船,並非爭 執所在,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該船是否適合供引水作 業?故自難以船舶種類之登載,逕認定1404號拖船 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
②又原告提出之港口公司港務處攝影報告、被告丙○ ○之陳述書、被告戊○○之警訊筆錄、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函覆內容及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港務處自行 製作之本案落海事件報告等,雖能證明引水船與拖 船之船身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但上開船身 構造及功能、要求標準不同,是否即可認定本件14 04號拖船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尚非無疑。另麥 寮港交通管制中心通話紀錄,僅能證明事發當日時 間之流程狀況,亦不足以認定本件1404號拖船之安 全性與設備均不足擔任引水任務。另訴外人高政強 雖於偵查中證稱自本事故發生後,未再以拖船代替 引水船等語,惟此事後之客觀情事,並不足認定14 04號拖船當初即不適合供作引水船使用,詳如後述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再者,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21日工麥 港字第09105305850 號函及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 ,依上開函示及建議事項內容,主要是論及作業便 利性、成本等問題,與上開爭執事項並無相關性, 雖部分提及拖船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實未盡適用引 水人作業等情,惟此提及之拖船係指未經研議更改 或指示定作之拖船,然本件1404號拖船係經引水人 指示定作者,自不能與未經研議更改或指示定作之 拖船等同視之,是上開證據,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④關於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不 適合引水作業乙節。查國內現行航政法規並未就引 水船之構造、設備作特別規範乙事,已據訴外人高 政強於偵查中以鑑定證人身份結證明確。且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亦表示:為策航行安全,船舶應具有足 夠強度、穩度、適當速度及適航性,其建(改)造 有關事宜應經航政主管機關實質審核合格;船舶如 欲亦更為引水船時,應符合前述規定,現行航政法 規並未對該船種有作其他特別規範,惟為策保引水 人安全,均設置有安全欄杆供引水人方便攀登等情 ,亦有該港務局96年12月06日高港技術字第096001 9438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故1404號拖船是否適於



引水作業,顯無既有法規可循。
⑤依前述所言,引水船之構造、設備既無法規可循, 則最適當且最有專業能力判斷船舶是否適於引水作 業者,即為引水人。而本案麥寮港公司提供1404號 拖船用以執行引水業務,既經引水人辦事處同意, 復依引水人辦事處研議更改及指示定作,已於前述 ,則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依循引水人專業指示改造 並提供1404號拖船,尚難認有何不妥。況訴外人高 政強於偵查中證述:「(問:以事發當天的海象, 湧浪約2 、3 米高,拖船是否有比小艇適合引水? )應該都可以,因為以拖船引水已經有5 、6 年, 而且涉及到引水人各人的高矮、體能,有些人主觀 上會認為拖船比較適合引水……。」等語明確。 ⑥準此,原告主張1404號拖船之機動性及船身設計等 ,不適合供作引水作業乙節,尚難憑採。
⑵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提供拖船代替引水船,尚難認定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①麥寮港之引水業務,確有長期以拖船供作引水船使 用或與引水船交互使用情形之事實,業經被告丙○ ○、丁○○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復有寶威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及港勤船作業委託書(A) 附 卷可參(見本件卷㈠第140 頁至第142 頁)。 ②引水人管理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未置備 引水船者,由引水人辦事處租用適當之船舶代用。 但須具備引水法第9 條規定之標誌,以資識別。第 9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無力置備或租用引水船者 ,得報請航政主管機關協助之。而依照現行航政法 規之規定,對引水船之建造並無特殊之要求,此由 前揭規則第8 條規定,引水人辦事處可租用「適當 」之船舶代用(亦即租用引水船以外之適當船舶替 代)亦明。因此並無相關法令課以麥寮港公司提供 引水船供引水人使用之義務,然麥寮港公司為麥寮 港之正常運作,仍提供201 號引水船一艘協助引水 人領航之用,惟於該201 號引水船維修或有多艘大 船同時進出港時,即以拖船代替引水船使用。而該 港之拖船計有1401、1402、1403、1404號四艘,均 係經引水人同意用以執行引水業務,並經引水人研 議更改(係1401號、1402號兩艘)及指示定作(係 1403號、1404號兩艘)領港梯之設計等情,此經被 告丁○○於95年12月01日偵查中陳報,及87年08月



10日麥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內載「拖船領港梯之 研討」,並有具體指示圖說及尺寸加以更改(係14 01號、1402號)及指示定作(係1403號、1404號) 等資料為證(見本件卷㈠第187頁至第192頁)。 ③另訴外人高政強於偵查中亦證稱:87年08月10日麥 寮港引水人研議事項,是我們研議的,而研討內容 所稱正於日本建造之兩艘4000匹馬力拖船即「麥寮 1403號」、「麥寮1404號」,而「麥寮1404號」拖 船供引水人執行引水業務,是經過我們同意等語, 此有95年12月05日偵訊筆錄附於95年度偵續字第25 號卷可按。
④基隆海事評議書依據引水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8 條及第9 條,亦認定:被告麥寮港管理公司並無法 定義務為引水人辦事處購置引水船,而麥寮港自開 港以來輒有以拖船替代或以引水船與拖船交替使用 之方式運作,雙方(指麥寮港公司與引水人辦事處 )配合良好,且拖船之噸位大、吃水深,在風浪較 大時其穩定性遠高於引水船,另現行航政法規對於 引水船之建造並無特殊要求。是被告麥寮港管理公 司提供1404號拖船兼供引水船使用,並無違反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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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工業區專用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