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895號
ULDM,97,訴,89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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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236、44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明華」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明華」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吳明華」署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買賣切結書參紙上偽造之「吳明華」署名共參枚、指印共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 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兩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 94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甫於同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 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 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經 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案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 甫於97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 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7 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為有犯罪習慣之人,詎仍不思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5 月22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F6-236 號重型 機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路278 號前,見路旁放置乙○ ○所有柴油機1 部(重約80公斤),竟徒手竊取該柴油機, 並於同日持往雲林縣褒忠鄉○○路229 號黃士驊(另為不起



訴處分)所開設之利鑫資源回收商行販售,得款新臺幣(下 同)1,360 元(每公斤價格為17元)。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為警在利鑫資源回收商行查獲。
㈡於同年8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VN-573 號 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奮起里綺湖129 號丁○之住處 時,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花生米1 包(重約40公斤),得手後欲離開時,在該住宅前院,為返 家之丁○之子丙○○發現,並與前來協助之鄰居一同捕獲甲 ○○後,報警處理。
二、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7 年5 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分別持廢鐵重約66 公斤、41.4公斤及上開竊得之柴油機(重約80公斤)等物, 前往利鑫資源回收商行販售,而於該商行所提供之買賣切結 書各1 紙上,分別偽造「吳明華」之署名各1 枚(指承賣人 簽章欄部分之署名,至該切結書第1 行甲方姓名欄中書寫之 「吳明華」姓名,因僅具識別作用,非屬偽造之署押)及指 印各2 枚,表示其為吳明華本人,保證所變賣之貨品為合法 自有,再將偽造完成之買賣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 紙,交付黃 士驊收執而行使之,黃士驊則分別交付1,056 、622 、1,36 0 元予甲○○,均足生損害於黃士驊及姓名為吳明華之人。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黃士驊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查獲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97 年5 月22日之買賣切結書各1 紙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之㈡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 述甚詳,並有查獲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 。
㈢事實欄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士驊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並有查獲照片2 張及97年5 月11日、同年月21日、同年 月22日之買賣切結書各1 紙、姓名為吳明華之人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則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部分先後3 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於買 賣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 竊盜罪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竊 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且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經裁 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案所判處之 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甫 於97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各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 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罪有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業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先 後於買賣切結書3 紙上各偽造「吳明華」之署名1 枚及指印 2 枚,共計偽造「吳明華」之署押9 枚,起訴書誤載被告先 後偽造「吳明華」之簽名共6 枚,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復偽造他人名義簽立買賣切結書 並持以行使,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姓名為吳明華之人及 黃士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 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



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 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 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 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判處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 甫於同年8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同年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且與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 執行,於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甫於97年8 月5 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18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另於97 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9 日再犯2 次竊盜案件,經公訴人以 97年度偵字第4479號、4531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684 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79號、45 31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自92至95年間,已有4 次 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其自97年2 月出監迄今 ,短短半年內,包括本案2 次竊盜案件,總共已犯下5 次竊 盜案件,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犯案原因係:因為我 不會想等語,足認被告自92年以降,即欠缺正確謀生觀念, 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紀錄,且經矯正後,仍不見成效,是單純 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且依被告犯案手法均係趁被 害人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益證被告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 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 足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 危害,又被告現年28歲,正值青壯年,卻未盡其力於正途,



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 ,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 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
六、被告於買賣切結書3 紙上偽造之「吳明華」署名共3 枚、指 印共6 枚,均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買賣切 結書3 紙,因已經被告交付予黃士驊,非屬於被告所有,自 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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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