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己○○
號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4917號、第6267號、第6444號、第64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販毒帳冊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重利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玖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臺、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販毒帳冊肆本、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重利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其中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子秤壹臺、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販毒帳冊肆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重利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電子秤壹臺、行動電話叁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販毒帳冊肆本、重利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叁佰柒拾伍元與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 及故買贓物等接續犯意,先自民國96年7 月24日起,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價錢,向如附表一所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利」、「裕兄(呂兄)」、「麥寮許」等成年人,販 入海洛因,而後均以電子秤分裝成「四一」或「八一」重量 之小包(1 錢即3.2 公克之海洛因,分裝成4 小包,每小包 重量約0. 8公克即為「四一」;「四一」重量之一半,約0. 4 公克,即為「八一」)。另丙○○、癸○○、甲○○、寅 ○○、乙○○、卯○○、庚○○、丁○○、戊○○(均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綽號「眼鏡」、「阿左」、「阿芬」等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2人,則分別以單獨1 人或2 至3 人 1 組,於96年7 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在雲林縣口 湖鄉、四湖鄉、臺西鄉、水林鄉、元長鄉、東勢鄉、崙背鄉 等地,盜剪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電纜 線,得手後即於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日期,以電話撥打丑○ ○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向丑○○換購海 洛因。丑○○受通知後即駕駛己○○名下車牌號碼9496-NU 號小客貨車,將上開丙○○等1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其承 租,由己○○擔任租金債務連帶保證人之雲林縣北港鎮○○ 里○○路111 之6 號倉庫,而接續故買臺電公司遭竊之電纜 線(己○○被訴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為判決確定)。其 等交易方式為上開竊得之電纜線經秤重後,丑○○以每100 公斤電纜線,折算為新臺幣(下同)7,500 元,可換取「四 一」海洛因之對價,將海洛因接續販賣予上開丙○○等12人 (販賣予各該對象之時、地、所得,詳如附表二至十一所載 )丑○○又以現金交易方式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價錢, 接續販賣海洛因與附表十二所示之人。上開交易並由丑○○ 親自或囑咐己○○將交易情形記帳。
二、己○○明知丑○○上開所為,仍與丑○○基於意圖營利接續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96年10月21日11時20分,由被告己○○交付
價格為1,875 元之海洛因與丙○○1 次,又於96年11月14日 16時30分,交付價格為7,500 元之海洛因與甲○○1 次。而 與丑○○共同接續販賣海洛因2 次。
三、丑○○於96年11月20日左右,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春埔 27號其叔父劉登山(已歿)住處整理劉登山之遺物時,發現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92FS型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等物。丑 ○○竟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 於96年11月29日晚間6 時50分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搜索查 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含彈匣1 個)1 枝、制式子彈1 顆及 非制式子彈4 顆。
四、丑○○、己○○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重利之反覆、延續犯意聯絡,以丑○○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自96年9 月3 日起,在雲林縣境內以「臺塑 當舖」名義,趁附表十三所示許毓庭等9 人需款孔急之際, 貸予金錢供渠等週轉(放款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計 息方式、取得之借款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而以 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由己 ○○負責記帳(起訴書附表三十編號1 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文義,並非本件起訴範圍,故起訴書 附表三十編號1 部分為贅載)。
五、嗣於:㈠96年9月18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雲林 縣東勢鄉同安村同安209 號庚○○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庚○ ○所有供盜剪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 支,並據此逮捕庚○○ 。繼由庚○○於96年9 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帶同警員至 東勢鄉○○○村○○道路旁馬公厝大排內,起獲電纜線外皮 2 袋(429 段,每段約60公分,共約257 公尺)。㈡丑○○ 、己○○、甲○○、寅○○、乙○○、卯○○於96年11月29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0 號之12 丑○○住處為警拘獲,並當場搜索扣得丑○○所有:⑴供販 賣用之海洛因1 包(淨重9.07公克,純度51.64 %,純質淨 重4.68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⑵供販賣海洛因用之電 子磅秤1 臺及帳冊4 本(即內帳、外帳、現金簿、封面記載 DAIHO 字樣)。⑶供販賣海洛因、收受贓物、重利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 M 卡)。⑷供收受贓物後處理贓物之用的磅秤1 臺、脫皮機1 臺;己○○所有:⑴供販賣海洛因及重利聯絡使用之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⑵重利帳冊1 本;
甲○○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寅○○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甲○○、 乙○○及其他竊盜犯所有,用以竊盜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 組、大型剪1 支、尖嘴剪1 支、伸縮桿2 組(1 組為長12支 、短10支;1 組為長16支、短15支)。繼由丑○○於96年11 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上揭倉庫起獲臺電公 司之電纜線2,260 公斤。㈢丙○○、癸○○另於96年11月2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西鄉溪頂村溪頂204 號為警拘獲,並當 場搜索扣得丙○○所有供竊盜電纜線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丑○○及 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丙○○、甲○○、乙○○等3 人,各 於96年11月29日、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4 日之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丙○○、甲○○、乙○○於本 院審理到庭作證,其等之證述與警詢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故上開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對被告丑○○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丙○○、甲○○ 、乙○○等於97年1 月24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 據能力,查上開同案被告丙○○、甲○○、乙○○等於97 年1 月24日偵訊時並未經具結,亦查無依法不得令其等具 結之情形,故上開偵訊筆錄對被告丑○○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丑○○、己○○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就 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丑○○、己○○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丑○○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故買贓物部分: 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販入海洛因,而後均以電子秤分裝成「 四一」或「八一」重量之小包裝,以供其與同案被告丙○ ○、癸○○、甲○○、寅○○、乙○○、卯○○、庚○○ 、丁○○、戊○○及綽號「眼鏡」、「阿左」、「阿芬」 等12人,換取電纜線之用,並明知上開丙○○等12人所持 有之電纜線係該等12人所竊得之贓物;丙○○等12人於盜 剪臺電公司之電纜線後,即通知其駕駛車牌號碼9496-NU 號小客貨車,將電纜線載往其承租,由己○○擔任保證人 之雲林縣北港鎮○○里○○路111 之6 號倉庫;其將丙○ ○等12人竊得之電纜線秤重後,即以每100 公斤電纜線, 折算7,500 元,可換取「四一」重量之海洛因之方式,與 上開丙○○等12人以海洛因換取電纜線;其以海洛因交換 電纜線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電纜線所折算之價錢(即海 洛因之對價),則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見本院卷㈠ 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 本院卷㈣第34頁、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17頁至第27 頁,及被告丑○○之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惟矢口否認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現金販 賣海洛因,我都是以販入價格相同價錢之海洛因與同案被 告丙○○等人換取電纜線,所以在以海洛因交易電纜線時 並未賺取差價,是我將換得之電纜線再賣給他人時才有獲 利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丑○○雖坦承有用海洛因跟 丙○○等12人交換電纜線,但是販賣毒品罪,必須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被告丑○○是以販入海洛因之同等價格,跟 丙○○等12人為交易,所以並沒有從毒品交易中賺取價差 ,被告丑○○是將所收受之電纜線再賣給其他收贓者時才 有利得,所以被告丑○○之行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丑○○上開坦承之事實,與同案被告丙○○、癸○○ 、甲○○、寅○○、乙○○、卯○○、庚○○、丁○○、
戊○○等人於警詢(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偵訊(有證據 能力之部分)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供述大致相符。另被告己○○於96年12月1 日偵查中羈押 訊問時供稱:「(電話譯文裡面的『四一』是什麼意思? )應該是海洛因吧。就是他們只要跟我講『四一』、『八 一』,我就要打電話給丑○○了,他們要『四一』,他們 要『八一』」「(為甚麼其他人打電話給丑○○說『四一 』、『八一』你要轉達給丑○○,你知道是海洛因,為甚 麼還要轉達給丑○○?)因為東西是他在收的,人家要『 四一』,你要給人家,東西要準備好,不是我隨便拿就可 以拿得到的」「(所以丑○○有在賣毒品給其他人是不是 ?)是」等語(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 )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帳冊4 本(內帳、外帳、現金簿、 封面記載DAIHO 字樣)等扣案可佐,是被告丑○○上開坦 承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且被告丑○○於96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本身沒有 吸食毒品。是以電話0000-000000 向一位綽號呂兄的人購 買的,平均每隔5 天就購買1 次,價格為臺幣36,000元, 重量2 錢(6.4 公克),可分8 包」等語(96年度偵字第 6267號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其又於96年11月30日偵訊 時供稱:「100 公斤的電纜線可以換『四一』…我都是一 次買2 包36,000元,每一包又再分成4 小包,所以叫『四 一』…」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30頁)。其復 於96年12月1 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用多少比例 的海洛因跟他們換電纜線?)0.6 至0.8 」「(什麼意思 ?)他們說『四一』這樣子」「(他們講的『四一』就是 代表0.6 到0.8 的海洛因?)對」「(可以換多少的電纜 線呢?)100 公斤」等語(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19 頁)。由被告丑○○之上開供述,可知其販入海洛因之價 格,係2 錢(6.4 公克)重之海洛因以36,000元購得,每 1 錢重的海洛因分裝成4 袋,即「四一」,每「四一」重 量之海洛因販入價格即為4,500 元(「八一」之販入價格 即為2,250 元)。被告丑○○並以每故買100 公斤的電纜 線可以換「四一」重量之海洛因的方式為交易。 ⒊同案被告即證人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每100 公斤竊取之電纜線,折算7,500 元至8,000 元,7,500 元至8,000 元可向被告丑○○換取「四一」之 海洛因等語(本院卷㈣第11頁至12頁、第17頁、第27頁) 。由上可知,被告丑○○如每故買100 公斤電纜線,折算 7,500 元,交付販入價格為4,500 元之「四一」海洛因,
其間即有3,000 元之價差,即為被告丑○○之獲利,故被 告丑○○係以意圖營利之意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非平價轉讓海洛因之事實,應屬明確。
⒋就被告丑○○以現金交易方式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價 錢,販賣海洛因與附表十二所示之綽號「大頭」、「文堂 友」、「大胖」、「阿期」等人部分,被告丑○○已於97 年3 月21日偵訊時供稱:「(帳冊裡寫『A 錢』或者是『 A 』都是海洛因交易紀錄?)是」「(從你的內帳可以看 出有人是用現金跟你買毒品,例如『大頭』?)對」等語 (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㈢第18頁)。且扣案之販賣毒品 帳冊中確有被告丑○○於附表十二所載之時間,以該附表 所示之價錢,與綽號「大頭」、「文堂友」、「大胖」、 「阿期」等人交易海洛因之記載,況綽號「大頭」、「文 堂友」、「大胖」、「阿期」等人既非竊取臺電公司電纜 線與被告丑○○交易毒品之人,則該等向被告丑○○購買 海洛因當係以現金交易無疑。故被告確有為附表十二所載 以收取現金方式販賣海洛因與綽號「大頭」、「文堂友」 、「大胖」、「阿期」等人之行為,亦可認定。 ⒌被告丑○○雖於97年3 月31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 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大約是4,500 元?)一錢36,000,一 錢只能分成4 包然後會有多一點點(即「四一」之海洛因 為9,000 元),他們跟我換是以7,500 的價位換」等語( 本院審理卷㈠第145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其係平價轉 讓海洛因置辯。惟該等辯解與其自己之上開歷次供述不符 ,已可懷疑被告丑○○係事後始知悉轉讓與販賣第一級毒 品在法律上定義不同,刑責亦有頗大之差異,始為事後卸 責之詞。且如被告丑○○販入「四一」海洛因之價格若為 9,000 元,卻僅以值7,500 元之電纜線與人交易,則其每 交易「四一」重量之海洛因即需虧損1,500 元,該虧損之 金額實難以嗣後將電纜線銷贓以彌平,故被告丑○○之辯 解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故被告丑○○之前供述其每「 四一」海洛因之販入價格為4,500 元,並以「四一」海洛 因換取重量100 公斤,折合7,500 元之電纜線等情。即每 交易「四一」海洛因有3,000 元價差之獲利可圖,應屬信 實。
⒍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係嚴重之違法行為,法定之刑度極為嚴 峻,交易有其獨特之販售方式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則本件被告丑○○於附表十二所示 以現金交易海洛因,亦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甘冒被嚴查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從而,被告丑○○如附表二至十一 所示以海洛因交易電纜線,及如附表十二所示收取現金交 易海洛因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資認定。 ⒎被告丑○○並坦承其明知附表編號二至十一等同案被告所 持與其交易之電纜線為贓物,其確於附表編號二至二十一 所示之時、地、價錢以海洛因與該等同案被告交易電纜線 ,於取得電纜線後,再販賣與同案被告壬○○等人(見被 告丑○○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則其以海洛因交 易電纜線,亦係犯故買贓物罪,亦堪認定。
⒏此外並有:①證人巳○○之警詢筆錄(雲警港偵字第0961 00049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②證人辰○○之警詢筆錄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1 頁至第2 頁)、 被告丑○○之自白狀2 份(96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37 頁至第39頁、第92頁至第95頁)。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共4 份(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㈡第56頁 至第62頁)。④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及搜 索扣押筆錄4 份(雲警港偵字第0961000490號卷第14頁、 第15頁至第17頁;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18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3頁)。⑤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雲警虎偵字第0961001269號卷第20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 筆錄卷第4 頁;雲警港偵字第0961000490號卷第21頁)。 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淨重9.07公克,純度51.64 %,純質淨重4.68 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有該局97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 第09723004970 號鑑定書(96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10頁 )。⑦蒐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17 頁至第30頁、第32頁)。⑧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13頁)。⑨通訊監察譯文( 96年10月8 日96年子○泰廉聲監字第000182號卷、96年11 月6 日96年雲泰廉聲監(續)字第000195號卷、96年11月 16日96年子○泰廉聲監字第000209號卷、96年11月27日96 年子○泰廉監字第001031號卷)。⑩保管條1 紙(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5 頁)。⑪扣案之販毒帳冊 4 本(內帳、外帳、現金簿、封面記載DAIHO 字樣)(96
年度保管字第1685號-96 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34頁) (97年度保管字第423 號-97 年度偵字第1197號卷第7 頁 )。⑫扣案之電子秤1 臺、磅秤1 臺、脫皮機1 臺、油壓 剪1 組、大型剪1 支、尖嘴剪1 支、伸縮桿(短)25支、 伸縮桿(長)28支。扣案之丑○○、己○○、丙○○、甲 ○○、寅○○等所有之行動電話共7 支及庚○○持有之油 壓剪1 支(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74頁)(96年度保 管字第1316號-96 年度偵字第4917號卷第17頁;96年度保 管字第1685號-96 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 )等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之犯 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
被告丑○○對該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 含彈匣1 個)1 支、制式子彈1 顆及非制式子彈4 顆等扣 案可佐(96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97年 度槍保保管字第5 號,97年度彈保保管字第4 號),該等 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 「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一至四。二、送鑑子彈 壹拾肆顆,鑑定情形如下:㈠玖顆,認均係金屬彈殼。詳 如照片五至六。㈡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貳顆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七至八。㈢壹顆,認係口徑 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 九至十。」有該局97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184537號槍 彈鑑定書1 份(96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41頁至第44頁 )在卷可稽。並有該等槍、彈原持有人劉登山之法務部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本資料1 紙(96年度偵字第64 44號卷㈡第40頁)及蒐證照片:編號1 、2 、5 、6 、34 、35、38、39(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14頁 、第16頁、第31頁、第33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四,重利部分:
⒈被告丑○○於95年5 月間某日,另犯重利罪,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該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當時為刑法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仍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起訴書附表三十編號1 所載,被告丑○○於95年3 月1
日下午貸放款項予被害人孫博文,以收取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事實,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2 者應係被告丑○○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亦認被告丑○○貸放重利與被害人孫博文部分,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非本件起訴範圍,故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十編號1 所載應屬贅載,應予說明。
⒉另本件判決附表十三所載,被告丑○○犯重利罪之事實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均 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說明。
⒊被告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34 頁背面至第35頁、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本院卷 ㈠第142 頁背面、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 第4 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和、王小玲、洪丙桂、 陳桂英之警詢筆錄(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 至第24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18頁至 第1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 監察書(子○泰廉聲監字第000209號卷第90頁)、通訊監 察譯文(96年度聲監字第000209號卷)、蒐證照片(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筆錄卷第15頁、第34頁)、重利記 帳簿影本(監聽譯文及帳冊卷第22頁至第33頁)等在卷可 憑。另有重利帳冊1 本及附表編號十三「借款擔保物」欄 所示之物(97年度保管字第423 號,97年度偵字第11 97 號卷第7 頁)(96年度保管字第1685號,96年度偵字第 6444號卷㈡第32頁至第34頁、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5頁 、第38-1頁至第38-2頁)、被告丑○○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及己○○ 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96年度 保管字第1685號,96年度偵字第6444號卷㈡第33頁至第34 頁)等扣案足憑。
⒋依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告丑○○各次放款之利率高達36 5 %至32%,衡諸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定存利率不過年 息3 %,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 超過年息20%;被告丑○○放款所計之利率,已超過一般 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均已屬貸與金錢,而獲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故此部分亦已事證明確,被告丑○○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被告己○○固坦承其有依被告丑○○之指示,將海洛因交 予同案被告甲○○、丙○○各1 次(見本院卷㈣第72頁) 。並知悉其交予甲○○、丙○○之海洛因是甲○○、丙○ ○以電纜線向被告丑○○所換取的。及其有依被告丑○○ 之指示,記載有關以海洛因交易電纜線之販毒帳冊4 本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矢口否認有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交付與 同案被告甲○○、丙○○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辯護意旨 則以:被告己○○雖坦承曾經幫被告丑○○拿毒品交付給 同案被告丙○○跟甲○○,當時被告己○○應該不太確定 那是毒品,是事後或被查獲後她去追問被告丑○○,她才 確定那是毒品。又被告己○○即使有交付海洛因給同案被 告丙○○、甲○○的行為,她應該也只是幫助丑○○做這 件事情,而並非基於與丙○○、甲○○買賣毒品的意思而 去交付毒品海洛因。上情可由同案被告甲○○及卯○○等 人的供述,證明被告己○○平時並沒有介入被告丑○○之 毒品買賣犯行,而僅係在不知情的狀況下,幫忙丑○○跑 一趟去交付海洛因給同案被告丙○○、甲○○而已等語。 經查:
⒈共犯即被告丑○○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由何人將 毒品交與竊嫌?)我不在時由我打電話給己○○告知毒品 藏放處及重量交給竊嫌」「(購買毒品後由何人分裝再轉 售給竊嫌?)由我分裝後告知己○○藏放地點及每包的重 量及販售價格,竊嫌需要毒品時再由我告知己○○拿多少 數量之毒品給竊嫌」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13 頁、第15頁)、「(你跟己○○交往多久了?)大概一年 多」「(警察查扣的帳冊是你的嗎?)是」「(帳冊誰在 記?)我用電話聯絡,己○○在記」「(甲○○、寅○○ 、乙○○、丙○○、卯○○、癸○○他們跟你換毒品的時 候,你都在哪裡把毒品交給他們?)在北港的倉庫」「( 如果他們電話聯絡你,你不在的時候,怎麼辦?)我會打 電話給我女朋友,告知他我把毒品放在哪裡,然後叫他們 去拿」「(你怎麼跟你女朋友講?)我就跟他講說,放在 哪裡,重量多少,然後叫他們去拿」「(是你女朋友交給 他們嗎?)不一定,有時候會,因為有時候我放在他們比 較不知道的地方,找不到的時候,我就跟我女朋友講在哪 裡」「(你女朋友幫你拿毒品給甲○○、寅○○、乙○○ 、丙○○、卯○○、癸○○他們幾次?)算蠻多次的」「 (大概幾次?)大概在10次以下」「(你女朋友知道你都
是用海洛因跟甲○○他們換電纜線嗎?)應該稍微知道」 「(什麼意思,到底知不知道?)他有看到我拿毒品過, 應該他會知道」「(請講清楚一點?)看就知道那是毒品 」等語(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帳冊裡寫『A 錢』或者是『A 』都是海洛因交易紀錄? )是」(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㈢第18頁)、「(被告己 ○○是否有幫你記帳?)我沒有叫他幫我記,我有抄小便 條紙有叫他幫我看一下裡面的金錢,我也不知道他會將其 記為帳冊」「(你除了幫你自己記帳,你還幫別人記帳? 像被告乙○○、綽號阿左之人、被告卯○○、被告丁○○ 、綽號眼鏡、庚○○、被告甲○○、阿芬?【提示】)這 是我抄在便條紙上,是我女朋友記下來的,幫他們分成個 帳」「(對於扣案現金簿、外帳、內帳、重利帳冊都是你 女朋友幫你記的?)對」等語(本院審理卷㈡第52頁背面 至第55頁)。
⒉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000000 000000監聽譯文是什麼意思?)要跟她【按:指被告己○ ○】拿海洛因,後來是阿杰拿給我的」「(己○○是否知 道你說的是要拿海洛因?)應該知道」「(000000000000 監聽譯文是什麼意思?)是講盜剪電纜線的重量」「(為 什麼他會知道你們盜剪電纜線的重量?)有時秤重的時候 她會在場」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第85頁)、「 (丑○○說有時候他沒有空的時候,他會拜託己○○拿毒 品給你們,這是不是實在?)有的樣子」「(哪一次是己 ○○拿給你的?)…有一次是己○○給我們的」「(己○ ○都在哪裡拿毒品給你們的?)在他家」(96年度聲押字 第304 號卷第45頁)等語。
⒊同案被告寅○○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證稱:「(96年11月 14 日 為何會打電話給己○○說要拿『四一』?)是我老 公【按:指同案被告甲○○】叫我打的」「(最後誰去拿 的?)是己○○拿下來給我老公的,他們東西不會拿給我 ,都是我男朋友甲○○」等語(96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㈠ 第85 頁) 。另同案被告甲○○於羈押訊問時亦供稱:「 (你跟寅○○拿電纜線跟丑○○換毒品,如果丑○○不在 的時候,是不是曾經叫他女朋友己○○拿毒品給你?)對 」「(有幾次?)忘記了」「(想清楚?)一、二次而已 」等語(96年度聲押字第304 號卷第27頁背面)。 ⒋被告丑○○(A) 於96年11月15日07時42分28秒與被告己 ○○(B) 通聯內容為:「A :裡面還有一個你給它秤有 多重。B :你昨天不是都分好了?含袋36。A :全部才36
而已。B :你打電話給裕兄【按:指丑○○販入毒品來源 】。A :我等他們來我再走」(監聽譯文及帳冊卷第16頁 ),顯見被告己○○知悉被告丑○○有向綽號「裕兄」之 人販入海洛因。
⒌同案被告丙○○(A) 於96年10月24日01時53分18秒與被 告己○○(B) 通聯內容為:「A :少年嫂,不好意思將 你吵起來。B :沒關係。A :我們的傢伙【按:指竊取電 纜線之工具】還沒拿,傢伙啦,拜託,不然2 點了。B : 好,我起來」;同案被告丙○○(A) 於96年10月24日12 時56分48秒與被告己○○(B) 通聯內容為:「A :喂! 早上磅多重?。B :你們的227 」(監聽譯文及帳冊卷第 5 頁);被告己○○(A) 於96年11月11日08時28分35秒 與被告丑○○(B) 通聯內容為:「A :搬完了嗎?B : 還沒,還不到一半。A :不是說才一點點。B :那有一百 多。A :不是說才幾公斤而已。B :我現在將禮物推前面 ,幾百公斤但就不好推,一顆一顆我們的已推放很多。A :那他們呢。B :都還在這邊。A :好啦。」(監聽譯文 及帳冊卷第12頁),足見被告己○○知悉同案被告丙○○ 等有竊取電纜線,於秤重後與被告丑○○交換海洛因。 ⒍同案被告丙○○(A) 於96年10月21日10時33分54秒與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