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5197、62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丁○○、乙○○、甲○○涉犯偽造文書等 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96年度偵字第 5197、6279號,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南高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97年3 月2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 232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經聲請人於同年3 月28 日收受,並於同年4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部分:
⒈靜萱療養院係聲請人丙○○等17人所合夥設立,被告丁 ○○僅於92年10月1 日受告訴人等委任為靜萱療養院負 責人,並於93年2 月5 日被終止委任,其明知已遭終止 負責人職務,卻仍以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身份僱用員工乙 ○○及甲○○,並出具乙○○及甲○○之在職證明等文 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該當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 書僅逕依靜萱療養院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丁○○而認其 無犯意,顯無理由。
⒉又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等17人與被告丁○○間就委任被告 丁○○為靜萱療養院負責人之委任關係,已於93年2 月 5 日終止,亦經法院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等情 益顯。
㈡被告乙○○及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供稱係93年3 月9 日受靜萱 療養院僱用,而靜萱療養院業於93年2 月5 日解除對被 告丁○○之委任,並於93年3 月4 日對被告丁○○聲請 假處分,更將解除被告丁○○職務之人事令及假處分裁 定公布於靜萱療養院公佈欄,若被告乙○○及被告甲○ ○果真有至靜萱療養院上班,就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 告乙○○及被告甲○○亦就上情坦認不諱,自屬被告丁 ○○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
⒉何況證人涂惠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靜萱療養院任 職會計期間,未曾見過被告乙○○及甲○○,也沒有核 發2 人薪資,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說明不採理由, 實有可議。
⒊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供稱93年5 月起已離開靜萱 療養院,則其後如何擔任靜萱療養院行政助理工作。惟 被告乙○○及被告甲○○復於95年5 月17日檢具不實聲 明書表示仍在靜萱療養院任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㈢綜上,原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有上述未恰之處,爰聲 請交付審判。
四、經查:
㈠被告丁○○於92年10月1 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159 號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經聲請人丙○○ 等17人於93年1 月17日召開臨時股東常會,於93年2 月5 日發布「本院原負責醫師丁○○因其言行嚴重傷害全體出 資人之權益,故於1 月17日召開93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常 會,全數通過予以撤換。本案於93年2 月5 日正式生效。 董事長丙○○」「茲敦聘蔡秀傑醫師為本院院長。董事長 丙○○」之人事令,並於93年2 月10日發函向行政院衛生 署聲請辦理變更靜萱療養院院長兼負責醫師為蔡秀傑之相 關手續,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2 月25日覆以:「查按醫 療法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由具負責醫師資格者,申請設 立,即在設立屬性上,該私立醫院係屬該負責醫師所設立 。至於貴院因出資股東通過於今(93)年2 月5 日解除原 負責醫師(丁○○),另聘蔡秀傑醫師新任院長兼負責醫 師一節,係屬私權問題,核非醫政管理範疇。又私立醫療 機構之負責醫師如有變更,應由原負責醫師申請歇業,註
銷開業登記,再由新任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3條、第15條 及第24條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核准開 業登記,始得為之。請貴院依上開規定辦理。」聲請人旋 於93年3 月3 日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院於 93 年3月4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裁定聲請人(即聲 請人丙○○等)為相對人(即被告丁○○)提供擔保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後,禁止相對人為下列行為:㈥ 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 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經聲請人93年3 月5 日 提供擔保1,000,000 元後聲請執行,並於同日宣讀前開裁 定主文所示內容並當場交付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予相對人 即被告丁○○。被告丁○○於93年3 月9 日就前開裁定提 起抗告,並於93年3 月22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申 報被告甲○○及被告乙○○自93年3 月9 日已加保,且於 93 年3月23日以雲靜療人事字第30231 號,以靜萱療養院 院長名義出具雲林縣靜萱療養院在職證明書,證明被告甲 ○○受聘為靜萱療養院行政人員(院長助理)。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於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 抗字第205 號將原裁定命相對人(即原聲請人丙○○等) 供擔保額部分廢棄,提高供擔保金額為30,808,872元,經 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3年8 月 30 日 以93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另聲請 人等為原告向被告丁○○提起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確認原告(聲請人丙○○等)與被告(被告丁○ ○)間關於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 『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雲林縣 衛生局聲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 銷。」,並經南高分院於96年7 月26日以95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 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醫療機構開業 執照、靜萱療養院93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常會簽到簿各1 份、人事令2 份、靜萱療養院93年2 月10日靜(傑)人字 第09302006號函、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裁定1 份( 93年度裁全字第257 號第15頁、第18至21頁、第24至27 頁)、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各 1 份(93年度執全字第122 號第9 至10頁、第20至21頁)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6年8 月9 日健保南承一字第 0960015482號函、雲林縣靜萱療養院在職證明書各1 份( 警卷第12頁、第15頁)、行政院衛生署93年2 月25日衛署
醫(中)字第0930002444號函1 份、南高分院93年度抗字 第205 號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 205 號卷第29至30頁、第148 至153 頁)、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裁定1 份(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598 號卷第42至43頁)及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86 號 判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裁定各1 份(96年度偵字第5197 號卷第127 至163 頁,下稱偵卷)在卷可稽。 ㈡就被告丁○○於93年3 月下旬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對外 行文部分:
⒈由上可知,被告丁○○因受聲請人丙○○等17人之委任 ,於92年10月1 日起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惟其 間委任關係,業經聲請人丙○○等17人於93年1 月17日 召開臨時股東常會,於93年2 月5 日發布撤換負責醫師 為蔡秀傑醫師之人事令,且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即被告丁○○以靜萱療 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 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為。並於93年3 月5 日經本院宣 讀前開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並當場交付前開裁定及執行命 令予被告丁○○。而聲請人丙○○等人終止委任契約之 意思表示,至遲亦於被告丁○○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 93年4 月21日,已到達被告丁○○,而至遲於該日已終 止其間之委任關係。
⒉然而,上開聲請人丙○○等17人與被告丁○○之間,就 被告丁○○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部分,究竟是「合 作關係」或是「委任關係」,且被告丁○○是否已經於 93年2 月5 日遭終止「委任關係」,而不得再以靜萱療 養院名義從事任何行為,並非沒有任何爭議,而是歷經 3 年纏訟,直至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 字第2808號裁定上訴駁回,始確定聲請人等與被告丁○ ○間,係委任關係,且至遲於93年4 月21日已終止委任 關係。而在這段時間之內,由於上開民事訴訟未告確定 ,被告丁○○沒有申請歇業,因此靜萱療養院名義上的 負責醫師,迄96年9 月29日為止,依然是登記為被告丁 ○○,有雲林縣衛生局96 年9月29日雲衛醫字第 0960018732號函文(警卷第11頁)在卷可考。則在上開 民事爭訟尚未告確定前,被告丁○○如自認仍係靜萱療 養院名義負責人,而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對外行文, 是否必屬登載不實,尚非無疑。
⒊此外,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被告丁 ○○前固經聲請人丙○○等聲請對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即禁止被告丁○○以靜萱療養院名義所為之一切舉 債行為或其他變更靜萱療養院現狀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行 為,並於93年3 月5 日收受裁定及執行命令。然而,上 開假處分乃屬民事爭訟為防止避免損害或危險而為,如 違反上開假處分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則有民事賠償責 任自不待言,惟與是否具有刑事登載不實之犯意,則屬 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㈢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在靜萱療養院內為 被告丁○○工作部分:
⒈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間受僱於被告丁○○, 在靜萱療養院工作,分別擔任院長秘書及社工,工作了 幾個月,由被告丁○○交辦工作,至今均仍未領到薪水 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原靜萱療養院副院長蔡宏明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從93年1 月1 日起聲請人丙○○就拒 發特定人即被告丁○○找來的人的薪水,到93年5 月17 日也無法進入靜萱療養院,被告丁○○找來被告甲○○ 跟被告乙○○,均由被告丁○○指派被告甲○○及被告 乙○○工作(偵卷第47至49頁)等語,及江淑惠即靜萱 療養院護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曾經和被告甲○ ○及被告乙○○在同個辦公室過,被告甲○○跟被告乙 ○○都是幫被告丁○○作文書處理(偵卷第62至64頁) 等語相符,則被告甲○○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間起 有在靜萱療養院內為被告丁○○工作乙節,可以認定。 ⒉至於涂惠鳳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沒有在靜萱療 養院看過被告甲○○及被告乙○○(偵卷第52頁),然 而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時,回答:「我是靜萱醫管公司 的會計,靜萱療養院的財務也都是醫管公司處理的。」 「(問:在靜萱療養院未發生問題前,丁○○聘請的人 會上簽呈給醫管公司?)都會給鄭董簽核過。」、「( 問:發生問題後?)都沒有了,所有資料都不會送到鄭 董事長那裡去了。」、「丁○○是否有請她們2 個,我 不知道。」、「裡面有很多其他的員工,請其他的員工 看是否有看過她們。」(偵卷第52至54頁)則於93年3 月間,被告丁○○與聲請人丙○○等關係惡化後,被告 丁○○再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聘僱之員工,已經沒有再交 給聲請人丙○○簽核,自然也不會經過會計涂惠鳳手上
,加以靜萱療養院病床數多達200 床,相關員工眾多, 則被告甲○○及被告乙○○既在靜萱療養院院長鬧雙胞 爭執時進來工作,且工作期間亦僅短短數月,涂惠鳳因 此不認得或沒看過被告甲○○及被告乙○○,也是可以 想像的,難僅因涂惠鳳個人沒有看過而不認得被告甲○ ○及被告乙○○,即罔顧上開證人之確切證詞,而擅自 推斷被告甲○○及被告乙○○必沒有在靜萱療養院工作 。
㈣從而,被告丁○○於93年3 月間,因其與聲請人丙○○等 之民事紛爭尚在訴訟中,被告丁○○復仍為靜萱療養院之 名義負責醫師兼院長,而以靜萱療養院名義聘請被告甲○ ○及被告乙○○擔任院長秘書及社工,被告甲○○及被告 乙○○復確實在靜萱療養院內依照被告丁○○之指示工作 ,是其以靜萱療養院院長名義,於93年3 月22日向中央健 康保險局南區分局為被告甲○○及被告乙○○加保,並於 93年3 月23日出具雲靜療人事字第30231 號雲林縣靜萱療 養院在職證明書,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末查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僅就被告丁○○、被告甲 ○○及被告乙○○於93年3 月22日持在職證明等文書向中 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投保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之聲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在卷可稽。則 聲請人認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於93年5 月起已離開 靜萱療養院,惟被告乙○○及被告甲○○復於95年5 月17 日檢具不實聲明書表示仍在靜萱療養院任職,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部分,並非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範圍內 ,而與本案無關,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 ○有登載不實偽造文書嫌疑等情,缺乏積極證據,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處分書中既已詳為調查說明,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有何聲請人所指訴 之犯行,因認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乙○○犯罪嫌 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由雲林地檢 原檢察官及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原處 分加以指摘認定事實悖於常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