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7年度
港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1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7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 ○路38-7號乙○○住處前,持木製椅子敲毀乙○○置放該處 車牌號碼0507-UL 號自小客貨車之玻璃7 面,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參本院卷第 22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之形 式,尚無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妻子吉蒂瑪柯菲於 警詢時指述一致,復有上開自小客貨車遭毀損照片7 張、尚
賓汽車玻璃維修廠於97年1 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開立之汽車 玻璃維修收款單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 無不合。被告坦承犯罪,然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獲告訴人原諒,有和解書1 份、被 告履行和解條件書(參本院卷第25、26頁)在卷可考,本院 認被告因一時怒氣衝心,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為輕度聲障患者,有被 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2之1 頁),因認就 該罪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㈣、至於被告所持供其毀損所用之木製椅子,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