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81號
ULDM,97,簡,8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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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49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高文賓(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5年9 月間,由甲○○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250 元 之價格,向該名李姓男子購買未經許可輸入之香菸1 千餘箱 (每箱50條,總價約1 千餘萬元),約定由該名李姓男子以 船舶將香菸運輸進入我國境內即花蓮港附近海域,再由高文 賓與對方聯繫前往接駁,謀議既定,甲○○即委由不知情之 船長艾光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甲○○以每月 1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水波所承租之「鴻運輪」,與高文賓及 不知情之船員林耀庭陳憲增、顏文協、緬甸籍船員 MOE ZAW AYE 、HLA MIN 、YE MIN TUN,於95年9 月26日下午, 由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出發,於95年9 月28日晚間抵達 花蓮港,同日晚間11時許,再由花蓮港出發,行駛2 、3 小 時後,於95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許,高文賓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來電聯繫,高文賓乃將船速放慢 以便對方船隻停靠,船隻會合後,由對方船上人員將以黑色 塑膠布密封之私菸,搬運至「鴻運輪」艙內,於95年9 月30 日下午2 時40分許,「鴻運輪」返回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 港,同日及翌日晚間,由甲○○另行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 5 、6 名將私菸自「鴻運輪」船上搬至甲○○王水波借用 坐落於雲林縣口湖鄉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右方牆 壁夾層內,以上開方式,與李姓男子、高文賓共同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私菸輸入臺灣地區,並以6 百萬元之價格,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售予陳昭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嗣於95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 區巡防局(下稱中部巡防局)在陳昭瀛所承租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頭橋工業區○○○ 路10號「榮發肥皂工廠」倉庫內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私菸;於95年10月3 日上午10 時 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仔寮漁港旁之寶祥貨運行倉庫內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私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犯高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鴻運輪」船長艾光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鴻運輪」船員林耀庭陳憲增、顏文協、MOE ZAW AYE 、 HLA MIN 、YE MIN TUN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私菸之陳昭瀛於偵查中之證言。 ㈤證人即協助陳昭瀛搬運香菸之黃文發、吳克田、薛志賢於 偵查中之證言。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劉旭東於警詢時之陳述。
㈦證人即「鴻運輪」出租人王水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0-34 頁)、雲 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警卷第 49頁)、鴻運號航跡圖、電子海圖、鴻運輪紀事簿各1 份 、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51-52 頁、第58-74 頁)。 ㈨匯款單、認證書、船舶承租合約書(偵卷第45-47 頁)。 ㈩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25日函文、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函文、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10月27日函文(偵卷第66-68 頁 )。
中部巡防局於95年10月2 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簡字卷第20 -28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 菸罪。被告與高文賓、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貪圖輸入私菸利益,以前揭方式將私菸輸入臺灣地區, 並斟酌查獲私菸之數量、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 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香菸,係查獲之私菸,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依菸酒管理法 第58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香菸,已由陳昭瀛取 得所有權,非屬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私 菸 品 名 │ 數 量 │
├──┼──────────────────┼────────┤
│1 │Mild Seven(super light) │4,300條 │
├──┼──────────────────┼────────┤
│2 │Mild Seven (light) │1,500條 │
├──┼──────────────────┼────────┤
│3 │Mild Seven (original) │3,050條 │
├──┼──────────────────┼────────┤
│4 │Long Life(白) │3,200條 │
├──┼──────────────────┼────────┤
│5 │Davidoff (classic) │4,500條 │
├──┼──────────────────┼────────┤
│6 │Davidoff (light) │1,050條 │
├──┼──────────────────┼────────┤
│7 │Captain Black │4,050條 │
├──┼──────────────────┼────────┤
│8 │Ashford │2,000條 │
└──┴──────────────────┴────────┘
附表二:




┌──┬──────────────────┬────────┐
│編號│ 私 菸 品 名 │ 數 量 │
├──┼──────────────────┼────────┤
│1 │Mild Seven(super light) │3,280條 │
├──┼──────────────────┼────────┤
│2 │Mild Seven (light) │3,000條 │
├──┼──────────────────┼────────┤
│3 │Mild Seven (original) │1,715 條又3 包 │
├──┼──────────────────┼────────┤
│4 │Long Life(白) │4,500條 │
├──┼──────────────────┼────────┤
│5 │Davidoff (classic) │2,800條 │
├──┼──────────────────┼────────┤
│6 │Davidoff (light) │1,800條 │
├──┼──────────────────┼────────┤
│7 │Captain Black │7,200條 │
├──┼──────────────────┼────────┤
│8 │Ashford │9,100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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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