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705號
ULDM,97,易,705,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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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戊○○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4、
4242號),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
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96年 7 月21日甫執行完畢。而丙○○單獨或與戊○○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行為:
㈠97年5 月1 日前某日,丙○○單獨基於為自己不法有之意圖 ,與戊○○李淑雯(該2 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共3 人前往 張朝斌設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929 號之汽車修配廠 內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時,見甲○○所有、由張朝斌保管車牌 號碼7601-NW 號之車牌2 面放置該修配廠地面,竟徒手竊取 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97年5 月4 日晚間某時許,丙○○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騎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搭載丙○○,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6 巷內 ,由戊○○負責在旁把風,丙○○則以自備鑰匙(起訴書誤 載為不詳工具)插入汽車鑰匙孔發動而竊取乙○○所有、停 放於榮譽路156 巷51號前車號7128-NL 號(起訴書誤載為71 28-NW 號)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由丙○○將該自用 小客車引擎啟動裝置(鎖頭)更換,及將前揭竊得7601-NW 號車牌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後,供作丙○○戊○○2 人 代步之用。97年5 月5 日下午5 時許,丙○○駕駛前揭已更 換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李淑雯等人行經雲林縣 古坑鄉新庄村新庄99號前時,適為行經該處之乙○○發現, 該車迅速駛離現場留下李淑雯,嗣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淑雯張朝斌於 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甲○○之指述。
㈢被告丙○○之身分證影本。
㈣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6 巷內現場照片與失竊現場勘 查圖。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㈥7601-NW 號車牌及7128-NL 號自小客車照片。 ㈦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件 。
㈧被告丙○○戊○○2 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上揭竊取自用小客車部分,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前開2 次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1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96年2 月21日入監執行,96 年7 月21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為二專肄業,自己開設營造公司,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目前尚未結婚,而被告戊○○為國小畢業



,原從事高速公路上鋪設瀝青工作,家中有70餘歲之母親及 3 、10歲之2 名稚子,亟待照拂,被告丙○○僅因施用毒品 無錢及為躲避警方查獲,而竊取他人車牌及自用小客車用以 代步,被告戊○○盲目跟從共同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造成 被害人之損害非輕,然業經被害人領回,其損害並無擴大, 及被告於犯罪後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而被告丙○○部分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蒞庭檢察官考量被告戊○○為累犯、 被告丙○○有2 次竊盜犯行,而各求處有期徒刑1 年,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該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㈥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在李淑雯身上扣得小客車鑰 匙1 支」,並認為該小客車鑰匙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本院審酌全部卷宗並無 扣案物品清單,亦無該扣案鑰匙,再參閱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我發現李淑雯身上有1 串鑰匙其中1 支是馬 自達同廠牌之鑰匙,我就向她借該鑰匙嘗試發動,結果就可 以發動,該鑰匙我回家後就丟棄了,李淑雯所提供之鑰匙並 非我失竊的鑰匙等語(詳見警卷之乙○○97年6 月9 日警詢 筆錄),可知被告丙○○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應無扣案 ,並經被害人丟棄而滅失,蒞庭檢察官亦為如此之主張,故 本院就此「扣案小客車鑰匙1 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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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