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7年度,384號
MLDV,97,苗簡,384,2008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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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80 之8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依鈞院92年 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以及賴琳西與賴招妹於民國67年 4 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書,對該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 地之C部分有使用權,孰料被告一再阻止原告使用該C部分 土地設置化糞池、排水溝之權利,故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就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 公尺庭院土地,被告不得為一切妨害、阻止原告及原告繼受 人使用通行,建造設置化糞池、排水溝、停放汽、機車、放 置物品等一切行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07 頁,此部分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減縮起訴 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則以:上開判決書並未說明 C部分得增加新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地籍謄 本1 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 、10頁),應堪認定。本件 原告主張:依原告之父賴琳西與被告之夫陳增賜之母賴招妹 於67年4 月15日訂立之水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91年度 苗簡字第644 號卷第41頁),原告對前述C部分有使用權, 故其有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然查:
一、上開水田買賣契約法律關縱屬存在,依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其僅能拘束賴招妹之繼承人陳增賜,而無從拘束被告,被告 並無履行該水田買賣契約之義務,又被告之取得系爭土地, 縱使確因陳增賜之贈與,但被告不因此繼受上開水田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尚難因此斷言被告必然受該水田買賣契約書 之拘束,則原告依據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容忍其使用前述C部分,並無理由。
二、按「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 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9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得將沈默視 為默示同意。上開水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縱屬存在,且該法 律關係之存在為被告所知悉,但不得以被告知悉或保持沈默 ,即遽然斷定被告必然同意受其拘束。況被告事實上於何時 知悉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因被告為陳增賜 之妻,或原告於系爭土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180 之 6 地號土地(下稱「第180 之6 地號土地」)建有「龐然大 物」之地上物,即可在毫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之情形下,推 定被告必然於何時即已知悉該水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均屬可疑,益徵不得以被告之沈默,或於一定期間內未積極 向原告主張其土地所有權利,即因此斷定被告必然同意受前 述水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
三、且按:「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 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 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 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 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 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 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 平。本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 復請求權而發。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 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解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 之受原告占有侵害,無論知悉多久,均得於長期保持沈默後 ,出而主張其權利,尚難因被告容忍原告之占有,即遽爾斷 定被告必然同意受該水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拘束,否則土 地法第43條登記之公示性勢將成為具文。
四、又原告未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移轉情形,詳 如後述),無從基於分管契約正當使用前述C部分,亦無適 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1457號判例等關於分管契約實務見解之餘地(詳如後述) ,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並無容忍原告使用之義 務。
五、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對其認定存在於賴招妹與賴 琳西間,嗣後並由原告及陳增賜繼受其法律關係之前述水田



買賣契約書,何以能拘束該契約法律關係當事人及繼受人外 之第三人即被告,並未敘明其理由。而該水田買賣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與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二事,分管契約如 係存在,係全體共有人間所成立者,與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 係存在於特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別,且其時點、效力所及之人 均有別,自不得將分管契約效力及於被告之判決理由,逕行 認定為關於該水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拘束被告之判決理由, 且上開水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效力,究竟是否及於被告, 更未見該案當事人提出具體主張,而由該案法院列為重要爭 點,以供該案之兩造當事人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由該案 法院集中於該重要爭點審理後而為判斷,即與後述爭點效之 要件顯然不符,自無任何判決理由之拘束力或爭點效,本件 本院自得獨立判斷如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本件訴訟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 決為其唯一論據。然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顯然違 背法令,故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獨立判斷本件原告 之訴是否有理由,並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茲說明如次: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按:抵銷)所定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7 年臺再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 事確定判決係以拆屋還地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容 有不同,本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 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 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初無論此判決業已違背前述最高法院73 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倘採行爭點效之理論,判決主 文外之判決理由拘束力或爭點效,其要件為:(一)當事人



主張之爭點;(二)法院列為重要爭點,供當事人其中於該 爭點而為辯論、審理(集中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574號判決並特別強調為「重要」爭點,而非一般爭點; (三)判決理由不得「顯然違背法令」。再按:「在我國司 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 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 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9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包括 適用判例錯誤之樣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 著有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加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 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故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包括錯誤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 情形。
三、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 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 39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 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 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 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自難認各共有人得 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其既判力 或判決理由之拘束力或爭點效,僅及於該案94年9 月12日最 後言詞辯論前所發生之事實,至該時點後,第180 之6 地號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否仍願維持該判決所認定之默示分管 契約,而原告所占有之該案判決書附圖所示B、C、D部分 ,是否仍屬有權占有,即屬另一法律問題,當事人自得另為 主張,法院亦得另為獨立判斷。
四、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認定原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B 、C、D之地上物無庸拆除,係適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 第1065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 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以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 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 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 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然查:(一)第180 之6 號土地,於35年間,由賴阿七所有應有部分15 0 分之33、賴阿秋所有應有部分150 分之2 、賴阿琳所有 應有部分150 分之2 、賴秋雨所有應有部分150 分之2 , 賴阿統所有應有部分150 分之6 ,賴招妹所有應有部分15 0 分之105 ,其中賴秋雨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2 ,於79年 間由賴琳西以買賣之名義取得,復由原告於82年間,以分 割繼承之名義取得,另賴招妹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 於67年6 月間,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69 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將之移轉予賴琳西,賴琳西於77年 間,以買賣為名義,將之移轉予陳邱靜妹,陳邱靜妹於77 年間,以贈與之名義,將之移轉予賴徐秋蘭,賴徐秋蘭於 83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被告丙○○,而系爭土地 之全部,59年4 月間為賴招妹所有,賴招妹於67年間,以 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72年間,以買賣名 義將之移轉予賴徐秋蘭,賴徐秋蘭於73年間,以贈與名義 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84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 轉予被告丙○○等事實,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91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卷第43至55頁、第 66至68頁),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情形,表解於本案卷第 102、103 頁)。
(二)就第180 之6 地號土地而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 決認:「益證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丙○○)夫陳增 賜對於上開占地建屋等情知悉甚詳,竟毫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甚而到場贈禮祝賀,其主觀上非無默許分管契約之意 思。而被上訴人與陳增賜結婚逾十年,系爭建物復屬明顯 可見之龐然大物,被上訴人豈可能毫不知情?益證被上訴 人對於賴琳西曾基於買賣關係自陳增賜移轉取得土地所有 權,並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知悉甚詳 ,被上訴人憑藉時日之久遠及所有權人之更迭,臨訟而諉 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裁判及大法官會議見 解,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80 之6 號土地權利範圍150 分之 105 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情形,仍無償受贈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並非特別值 得保護之善意受讓人,自應受該土地分管契約之拘束,而



承受分管契約上之容忍使用義務」,然陳增賜於67年間將 第180 之6 地號土地之150 分之105 出賣予賴琳西後,已 非第180 之6 地號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應存在於共有人 間,非共有人無從與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故陳增賜無法 與賴琳西成立分管契約,如何得謂陳增賜「主觀上非無默 許分管契約之意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竟錯 誤適用關於分管契約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三)退而言之,賴琳西於69年間取得第180 之6 地號應有部分 150 分之105 後,縱與第180 之6 地號當時之其他共有人 賴阿七、賴阿秋賴阿琳、賴阿統及賴秋雨或該其他共有 人之繼承人間,成立92年簡上字第77行判決所稱之「默示 」分管契約(賴琳西取得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0 分之105 僅8 年,即將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陳邱靜 妹,並非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5 頁第22、23 行所認定之默示分管17年之久),而管領本院92年度簡上 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之B部分土地,則當賴琳西於77年 間將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出賣予陳 邱靜妹後,賴琳西已非第180 之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 何能基於分管契約繼續有權使用前開B部分?又前述分管 契約即使存在,則當賴琳西於77年間將第180 之6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出賣予陳邱靜妹後,賴琳西依該 分管契約之地位,已由陳邱靜妹所承受,因而有權使用前 述B部分者,應為陳邱靜妹,陳邱靜妹既將第180 之6 地 號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輾轉移轉予賴徐邱蘭與被告丙○ ○,則有權使用賴琳西原使用部分(包括前述B部分)者 ,應為被告丙○○,而非賴琳西之繼承人即原告乙○○。 因此,倘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所稱之分管契約確 屬存在,則賴琳西與其繼承人即原告依該分管契約所能使 用之區域,應非賴琳西建屋所在之前述B部分,而係賴琳 西於79年間自賴秋雨取得第180 之6 地號應有部分150 分 之2 後,所承受原賴秋雨依該「默示分管契約」所管領之 部分,該區塊係附隨於賴秋雨應有部分150 分之2 ,與附 隨於陳增賜移轉予賴琳西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之分管 區塊(嗣後分別移轉予陳邱靜妹、賴徐秋蘭及被告),顯 然不同,原告又如何能對前述B部分主張分管契約之權利 ?此類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例如:一樓住戶依分管 契約有權使用第1 號停車位,二樓住戶依分管契約有權使 用第2 號停車位,承受一樓住宅所有權者,同時承受一樓



住戶基於分管契約之地位,故其有權使用第1 號而非第2 號停車位。然倘依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之認定, 一樓住戶出賣其一樓住宅後,轉而購買二樓住戶,竟仍能 主張使用第1 號車位,故該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 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明顯違背該大法官解釋與判例 。
(四)就系爭土地而言,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認:「至 於系爭180 之8 號土地部分,…,依附圖編號D部分所示 ,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180 之8 號土地之面積有70平方公 尺,參酌前述,系爭建物落成於77年間,被上訴人夫陳增 賜早於當時即知情並到場祝賀,佐以陳增賜為斯時系爭18 0 之8 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竟毫無任何異議,而容忍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80 之8 號土地達7 年之久,嗣於84年 4 月13日無償贈與該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告 丙○○),被上訴人對系爭180 之8 號土地得以享有之權 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陳增賜。且被上訴人與其夫陳增賜 結婚逾10年,系爭建物復屬明顯可見之龐然大物,被上訴 人豈可能毫不知情?然其對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仍毫無異 議達8 年之久,遲至92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稱 其先父賴琳西與被上訴人婆婆賴招妹及被上訴人夫婿陳增 賜間,曾有土地買賣關係及默示分管契約乙節,應非子虛 烏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按:本件原告) ,繼受其被繼承人賴琳西對系爭第180 之6 、180 之8 地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默示分管契約上之權利」,其認原告 對系爭土地具分管契約關係,然系爭土地其歷次移轉所有 權,均為全部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則何以有共有人之 分管契約可言?究竟在何共有人與何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 約?關此,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顯然錯誤適用關 於分管契約之法律。
(五)又契約法律關係為對人性,原則上並無對世效,賴招妹即 使曾將系爭土地若干部分出賣予原告之父賴琳西,而該水 田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賴招妹之繼承人陳增賜,以及 賴琳西之繼承人即原告之間,則受該買賣契約關係拘束者 ,係陳增賜而非本件被告丙○○,被告對系爭土地利用之 權利,原本即因此大於陳增賜,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對系爭180 之8 號土地得以享有之 權利,自不得大於其前手陳增賜」,故對於契約法律關係 之對人性、相對性,適用顯有錯誤,而誤認該水田買賣契 約書具對世效,而認其效力能及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案件,無論就第180 之6 或系爭土地而言,陳增賜與賴琳西均未曾同時成為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賴琳西更未曾為共有人,本院92年度 簡上字第77號判決仍認陳增賜與賴琳西間對之均有分管契 約,進而適用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分管契約縱係存 在,賴琳西對於該判決附圖所示B、C、D部分之分管契 約地位,早已因其將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 之105 讓與陳邱靜妹而喪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 決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最高法院 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被告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且誤認契約關係具有對世效,其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 ,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 判決之拘束。
五、又按判決主文外之判決理由爭點效,係以經法院列為重要爭 點之事項,復經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為其要件, 已如前述。然查:
(一)遍覽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卷宗,本院於該案 件之爭點整理及言詞辯論筆錄,僅將「何以賴琳西於77年 7 月17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第180 之6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0 分之105 部分,移轉登記予賴招妹之媳婦陳邱靜妹」列 為兩造之重要爭點(見該案卷第106 、107 頁),而由該 案之兩造當事人為攻擊防禦之辯論,並未將第180 之6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部分,被告陳增賜於69年間 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賴琳西、陳邱靜妹於77年間將之贈與 予賴徐邱蘭,以及賴徐秋蘭於83年間將之贈與被告丙○○ 之原因,均列為爭點(並未列為「爭點」,遑論並未為「 重要爭點」),以供該案之兩造集中於該重要爭點而為攻 擊防禦之辯論;另對系爭土地之全部,賴招妹何以於67年 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何以於72年間 ,以買賣名義將之移轉予賴徐秋蘭,賴徐秋蘭何以於73年 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84年間,何 以用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被告丙○○等原因,更未列為該 案之爭點(更未為「重要爭點」),該案之兩造,因此事 前亦渾然不知此等未列為重要爭點之事項,已然成為法院 事後終局判決之內容,而未對之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該 案判決即於其理由欄內,自行認定第180 之6 地號之150 分之105 ,陳邱靜妹於77年間將之贈與予賴徐邱蘭、賴徐 秋蘭於83年間將之贈與被告丙○○等原因,以及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賴招妹於67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 增賜,陳增賜於72年間以買賣名義將之移轉予賴徐秋蘭



徐秋蘭於73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 於84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被告丙○○等原因,均認 係陳增賜所信託之借名登記行為,顯均為對該案當事人欠 缺集中重要爭點審理之程序保障情形下,所為之突襲性裁 判,此部分認定亦非判決主文之認定,自對本案並無任何 拘束力。
(二)即使被告陳增賜確實將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借名信託登記於陳邱靜妹,亦無法因此斷言被告 陳增賜嗣後又將之贈與予賴徐邱蘭,以及賴徐秋蘭再將之 贈與被告丙○○,均屬被告陳增賜之信託借名登記,因而 本院自得為獨立判斷,認定原告對前述B、C、D部分究 竟有無使用權,進而認定原告基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 號判決提出之本件請求,究竟是否為有理由。退而言之, 即使系爭土地,被告確為陳增賜之借名登記人,亦不當然 能因此斷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履行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 或對被告要求使用系爭土地。
(三)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 定有明文,民法亦無規定親屬或曾為親屬之人間,不得相 互為買賣或贈與行為。次按:「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 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地之出 資人、用益人及權狀執有人等均非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王○山,而係上訴人,登記名義人就其僅『虛 有』產權之登記,卻任上訴人(無償)用益系爭房地,並 由上訴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及以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李○榮等異於常態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此 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舉證其登記取得該財產之原因,再 參酌證人王○林上述之證述,依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其 就系爭房地與王○山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伊借 用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嗣又將系爭房、地分別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此項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登記,係屬信託行 為,茲本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返還與伊云云,自應就此項信託之事 實,負證明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3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在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之情 形下,自難因陳邱靜妹賴招妹之媳婦、賴徐秋蘭為陳增 賜養子之生母(與陳增賜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即遽爾斷 定陳邱靜妹於77年間將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贈與予賴徐邱蘭、賴徐秋蘭於83年間將之贈與被 告丙○○之各該原因,以及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賴招 妹於67年間以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72年 間以買賣名義將之移轉予賴徐秋蘭,賴徐秋蘭於73年間以 贈與名義將之移轉予陳增賜陳增賜於84年間以贈與名義 將之移轉予被告丙○○等各該原因,必然均為陳增賜所信 託而為借名登記行為之異態事實,則被告丙○○所有第18 0 之6 地號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以及系爭土地全部之所 有權,概與陳增賜無關;又即使陳增賜基於前述水田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有容忍原告使用前述B、C、D部分之 義務,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亦無此容忍義務,原告對 被告主張得使用前述C部分,並無理由。本院92年度簡上 字第77號確定判決誤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登記公示推定 權利原則,在無任何積極具體證據,據以證明第180 之6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與其登記之外觀確實 不相符合之情形下,仍反於登記公示之形式外觀,並非先 推定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而先行推定被告為陳增賜 之借名登記人,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況賴招妹即使果真有義務將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0 分之105 出賣予賴琳西,則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增賜於 69年間即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琳西,已如前述 ,故被告陳增賜所繼承賴招妹將第180 之6 地號應有部分 150 分之105 移轉登記予賴琳西之義務,業已履行完畢, 嗣後賴琳西復於77年間將之出賣予陳邱靜妹,即與前述賴 招妹與賴琳西間67年4 月15日之水田買賣契約書無關,詎 原告仍執該業經清償之履行,而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 定已使其債務消滅之水田買賣契約書向被告丙○○請求, 而主張對前述B、C、D部分具使用權,顯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權使用前述B、C、D部分,則原告 請求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90平方公尺庭院土地,主張被告不得為一切妨害、阻止原 告及原告繼受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無理由,本件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對被告依水田買買契約書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無 理由,茲說明如次: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述B、C、D部分上之地上物無庸拆除, 無非以水田買賣契約書2 件為據(見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 644 號卷第41頁)。然該水田買賣契約書是否各為賴招妹 與原告之父賴琳西所簽訂,被告原有所爭執(見本院92年 度簡上字第77號卷第106 頁),故自難僅憑其紙質年代久



遠、非臨訟製作,即遽然斷定其內容必然屬於真實,如其 確為偽造,亦可能於所記載之日期即已偽作,以供當時權 利義務爭執之用,文書之年代與其形式上是否真實,並無 必然之絕對關係。
(二)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需適法、可能、妥當、確定,且按: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買賣標的物係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根本無由成立 買賣契約。縱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為真實,觀諸出 賣人為賴招妹之前述水田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乙方 (賣主賴招妹)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80-6 地號與同 號賴漢恩耕作之老地名(魚塘坵)毗連以魚塘坵西邊田埂 為準向西南成直線至北河產業道路為界之水田面積不詳總 價款為新臺幣貳萬元正賣與甲方(買主賴琳西)耕管之事 」,其所稱之「魚塘坵」究竟係何所指,已非明確,縱為 確定之地名,亦僅概括表示買賣標的物大致上之位置,並 無該水田買賣契約之附圖說明其確切之位置及面積,本院 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定判決,如何斷定其必然包括該判 決附圖所示之B、C及D部分?且該水田買賣契約書更載 明:「面積不詳」,既係如此,則如何據以認定其必然包 括第180 之6 地號若干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全部?在面積不 詳之情形下,又如何確定其位置或範圍?又該水田買賣契 約書之標的物,其位置及面積既均屬不明,則其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物,即屬自始不能確定,從而即無成 立任何買賣契約可言。
(三)退而言之,上開水田買賣契約縱屬真正,且賴招妹縱使確 有移轉第180 之6 地號若干土地及系爭土地予賴琳西之義 務,查被告丙○○並非賴招妹之繼承人,並無承擔其移轉 義務之法律依據,而依契約相對性原則,賴琳西與賴招妹 間之契約,至多僅拘束彼此之合法繼承人,對第三人並無 拘束力。即使賴招妹之繼承人陳增賜於69年間移轉第180 之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0 分之105 予原告之父賴琳西, 確有同意其在第18 0之6 及第180 之8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 意思,且此事實為被告所知悉,亦難因被告之知悉,而逕 行斷言被告必然同意,蓋因「知悉」與「同意」,係屬二 事,已如前述,被告丙○○雖為陳增賜之妻,但被告與陳



增賜為二各別獨立之權利主體,陳增賜縱使同意原告建物 ,該同意並不能拘束被告,益徵原告無權使用前述B、C 、D部分,則原告請求就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附 圖所示C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庭院土地,被告不得為一切 妨害、阻止原告及原告繼受人使用(包括通行及設置化糞 池、排水溝等一切行為)上開土地等語,併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故本件訴訟 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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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