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戊○○○
號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丁○○○
號
兼訴訟代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三鄰下湖二之三 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叄、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1 日與被告丙○○ 簽訂租約,將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三鄰下湖二 之三號房屋其中一間分租予被告丙○○。依據租賃契約 第八條約定,丙○○不得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 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惟丙○ ○將分租之房屋,任由被告丁○○○、甲○○、乙○○ 出入,除自己使用分租之部分外,並占用非分租之部分 ,甚且因兩造共同居住生活衍生家庭暴力事件,嚴重破 壞原告之正常生活。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 ,於96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丙○○終止租賃契約( 契約文字為解除契約,應為終止契約),再次以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既然終止租賃契約關係 ,丙○○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原告與丁○○○ 、、甲○○、乙○○無法律關係,更無理由占用,自應 遷離而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二、除被告乙○○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外,被告丙○ ○等人則以:丙○○、丁○○○為原告之父母,甲○○ 、乙○○與原告為兄妹關係。係因92年間,原告與其弟 有金錢糾紛,丙○○念父女之情,將僅有房屋過戶給原 告,以資償債,因而遷移在外租屋居住。後因原告與鄰 居、親友不睦,再將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1 日以每月新 台幣(下同)3,000 元租予丙○○,合計10年(94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1 日)。96年間,原告以養病請求 遷回居住為由,要求丙○○以每月1,500 元,另加押金 1 萬元,其餘照舊而兩造重新訂租賃契約。丙○○所租 房屋並非如原告所說僅有分租房屋之其中一間房間:丙 ○○所承租之房屋亦僅供家人4 口居住,並無原告所說 有契約第8 條之違約供他人使用之事由,豈有解除契約 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丁○○○為原告之父母,被告甲○○、乙 ○○與原告為兄妹關係;原告與丙○○於96年9 月1 日 簽訂租約,由丙○○以每月1,500 元分租門牌號碼苗栗 縣三義鄉西湖村三鄰下湖二之三號房屋,租期自96年09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卷第49頁、第10至12頁),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將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丙○○;丙○○違反 契約第8 條之約定,將所分租之部分提供給丁○○○、 甲○○、乙○○使用一節,則為丙○○所否認,並以所 承租之房屋係提供家人居住,並未違反租賃契約等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丙○○是否僅分租房屋中之 一間房屋;其將系爭房屋提供給丁○○○、甲○○、乙 ○○使用是否為違反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不得將租賃 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 法由他人使用」之情?經查:
⑴按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 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 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 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 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 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 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 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 中取得占有物。(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上字第400 號
裁判要旨可供參考);又按民法第942 條所謂受他人 指示之輔助占有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之規定,重在 輔助占有人對物之管有係受他人之指示而為,至是否 受他人之指示,則應就自為指示之他人與受指示者間 之內部關係加以觀之並證明。查丙○○與丁○○○為 夫妻關係,與甲○○、乙○○為父子關係;而丙○○ 為18年10月23日生(約80歲)、丁○○○為17年7 月 18日生(已80歲),及丁○○○為重度肢障之人,均 需要他人之照顧;再丙○○、丁○○○於92年9 月19 日遷離租賃房屋,復於94年9 月20日遷入;甲○○於 94年11月1 日、乙○○於94年9 月20辦理遷入之登記 ,有戶籍謄本、丁○○○身心障礙之手冊可證(卷第 49、51頁)。又民法第1122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丙○○因其與 丁○○○均為80歲之老人,丁○○○復為重度肢障者 ,須人照顧,因此要求其子乙○○、甲○○同居盡照 顧日常生活之責,且丙○○與丁○○○、甲○○、乙 ○○戶籍目前均設於上址,其等應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有同居之事實,此亦有原告因與被告丙○○等人 一起居住租賃處共同生活而發生家庭暴力,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77 號通常保 護令在卷可證,因此丙○○抗辯:其已經80歲,其妻 丁○○○年老又生病,其子甲○○、乙○○為照顧其 等生活之需要,自94年起即有同居生活之必要,且均 同戶籍,應均為其家人,其並未將分租之房屋供他人 使用,其僅提供家人使用,不算違約」等語(詳見被 告提出答辯狀、卷第79頁),自信為真。承上所述, 丙○○與其妻丁○○○,與其子甲○○、乙○○既然 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有同居之事實,其等之內部關 係具有民法第1123條所定家長與家屬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特定從屬關係,丁○○○、乙○ ○、甲○○係受丙○○指示基於其家務關係而占有居 住該租賃房屋之輔助占有人無誤,原告以占有輔助人 丁○○○、甲○○、乙○○為被告訴請遷讓房屋,即 無理由;又丙○○將承租之房屋提供與其家人一起居 住,亦未違反租賃契約第8 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依 據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又成年子女並非不得 為家人,僅係依據民法第1127條之規定,得請求由家 分離,或家長以有正當理由,依據民法第11 28 條, 令其由家分離,原告認為甲○○、乙○○均為丙○○
之成年子女,應非丙○○之家人,非占有輔助人,與 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是以倘如契約文字文義 不明,始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 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之必要;又按私法 自治為我國民法所賴以建立之基本原則,非有意思表 示不自由,或有其他違反強制規定、社會善良風俗及 違反誠信原則等之情形,國家對於當事人依其自由意 思所為之表示,並無任加干涉之權力;蓋信守承諾、 遵守契約,為私法自治之礎石。是就當事人基於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所締結之契約內容,自不容當事人任 意推翻,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然原 告既然提起訴訟,則要確認雙方主觀共同的意思,並 不容易。而要為契約客觀之解釋,應強調契約之解釋 ,應依誠信原則,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 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 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依據兩造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苗栗 縣三義鄉西湖村下湖3 鄰2-3 號」,備註欄「分租給 乙方丙○○」,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僅將房屋其中一間 房間分租給丙○○,原告主張僅分租房屋中之一間房 間,明顯曲解契約之內容,尚難採信;而依據被告等 人戶籍謄本,丙○○於92年9 月19日遷離上址,復於 94年9 月20日遷入上址;甲○○於94年11月1 日、乙 ○○於94年9 月20日辦理遷入上址之登記,因此原告 與丙○○於96年9 月1 日訂立租賃契約之際,明知丙 ○○等一家4 口自94年9 月1 日起一同居住於租賃處 之事實,如其僅願意分租房屋中一間房間,應會在契 約書寫明白或於簽約當時反對丁○○○、乙○○、甲 ○○等人繼續居住於上址,何於其於96年9 月1 日起 與丙○○等人一起居住上址之後,遲至96年12月21日 方以存證信函要求丙○○以其擅自將房屋交給乙○○ 、甲○○等人為由而要求其等遷讓房屋?因此丙○○ 抗辯:其原本居住於系爭租賃房屋,因其子與原告之 金錢糾紛而將房屋出售給原告並遷離,復於94年9 月
1 日承租而遷入,96年9 月1 日因原告要求遷回居住 ,故改分租,並未約定僅分租房屋其中一間房屋乙節 ,核與戶籍謄本遷入遷出登記相符,應堪採信;至兩 造間何以有丙○○賣屋遷出,復又承租遷入,兩造於 96年9 月1 日間再更改租賃契約約定「分租」之情形 ,應屬其等於簽訂租賃房屋之際,基於當時之背景因 素所自行考量之事項,兩造既願以該租賃契約所載內 容據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原告自不得於日後因與丙 ○○等家人相處不睦而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姿 意終止契約,對被告等人主張無權居住,要求其等遷 讓房屋並返還房屋。至於兩造因共居一處衍生家庭暴 力事件,應依據家庭暴力法防治相關規定尋求解決, 並非違背誠信原則,以曲解契約文字方式,終止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
三、綜上所述,丙○○係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之目的與丁○○ ○、甲○○、乙○○居住於上址,為一家之主。丁○○○ 、甲○○、乙○○為丙○○之家人,應認係丙○○之占有 輔助人,既然丙○○將承租房屋提供給家人使用,就非租 賃契約第8 條所稱之「他人」,自不應認為違反租賃契約 之約定,原告自無權終止租賃契約,其以存證信函或訴狀 繕本送達表示終止契約契約應無效,兩造之租賃契約效力 繼續存在,丙○○等人在租賃期間自有權利居住於上址。 從而原告依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人遷 讓房屋並交付系爭房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