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41號
MLDV,97,聲,341,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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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明確。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 勞簡字第2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聲請人所提 匯款手續費、郵務費、存證信函費、影印紙費、資遣費、利 息費等,均非屬法定訴訟費用之範疇,應予剔除,爰依附表 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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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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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審裁判費 │  1,660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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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660 元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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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如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