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414號
聲 明 人 甲○○○
丙○○
丁○○
號
上列聲請人就被繼承人乙○○陳報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 內呈報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係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 日死亡 ,聲請人甲○○○、丙○○、丁○○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長女 、次女、次子,有第1 順位繼承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且聲請人於96年3 月2 日即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知 悉其得為繼承,並於96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 經本院通知命聲明人等於5 日內補正:(一)被繼承人乙○ ○之除戶謄本;(二)游陳月珠及游瑞珍之除戶謄本;(三 )游智盛拋棄繼承聲明狀上蓋用印鑑章;(四)丁○○、譚 秀嬌共同法定代理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蓋用印鑑章;(五 )譚秀嬌之印鑑證明書;(六)因聲明人等拋棄繼承而應為 繼承之游雨涵收受拋棄繼承通知之證據(需由其法定代理人 李筱梅代為收受意思表示),然聲明人等未遵期補正,經本 院駁回拋棄繼承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 第171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屬實。現聲請人遲至97年9 月15 日再具狀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此觀諸聲請人限定繼承聲請 狀上之收文戳甚明,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顯逾3 個月之限 定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