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68號
MLDV,97,消債更,168,2008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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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號
代 理 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㈡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㈢債權人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710 號 、96年度執字第6905號、96年度執字第16693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2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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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