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
(一)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7 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5 月3 日起至146 年5 月2 日止, 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 元 ,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6年5 月9 日起至11 6 年5 月9 日止,相對人應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或本息;嗣 相對人於96年8 月23日與第三人謝肇國、林鴻春向聲請人 借款200 萬元,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96年9 月5 日起至97年9 月5 日止,相對人應按月付息,到期一 次清償,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97年6 月5 日起即依約未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7,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住宅貸款契約、本票及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四、本院於97年9 月4 日苗院燉非平97拍217 字第24419 號函請 債務人及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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