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代 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二五九之六一、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一四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二五九之六一、二五九之一○、二五九之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三鄰永興一四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自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與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 民國97年5 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自坐落苗栗 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61、259 之9 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B1、 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 25 9之61、259 之10、259 之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 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四九 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應自坐 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16、259 之1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 示D 曬穀場,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 返還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7年5
月22日當庭刪除上開聲明之第3 項,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61、2 59 之9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 號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面積共一六五平方公尺之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獅潭 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61、25 9之10、259 之9 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 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變更核屬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8 、 259 之10(後增加分割地號259 之61 、259之62)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如附圖所示 B1、B2、B3及C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祖父葉 阿建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祖父葉阿建死後,由原告2 人繼 承祖父葉阿建之全部財產,其餘繼承人包含被告乙○○在內 均拋棄繼承。因原告與被告乙○○為親兄弟,原告基於兄弟 情誼,於95年間同意被告乙○○借用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 戊○○為被告乙○○之配偶,未經原告同意,亦占用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詎被告乙○○、戊○○遷入系爭房屋後,性情 大變,擅自剪斷屋內電線、將廚房上鎖、破壞屋內物品,影 響原告等全家之生活。㈡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繼承取得,其 他繼承人及被告乙○○均拋棄繼承,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核 准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登記資料可 資證明,是系爭房屋確為原告2 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為2 分之1 。被告乙○○雖抗辯其亦為葉阿建之法定繼承人,然 被告乙○○於辦理葉阿建遺產繼承時,已拋棄繼承,是被告 乙○○自非系爭房屋之繼承人。至被告乙○○提出土地承受 約定書1 份,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利,惟該土地承受 約定書之內容,係約定葉阿建所有之多筆土地均由原告2 人 繼承,倘日後被告乙○○及其他兄弟欲返鄉居住,原告應無 條件提供土地供其使用,是該承受約定書僅針對土地,未提 及系爭房屋,與本案無關。㈢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共有, 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行為,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原告迫於無 奈,以96年5 月16日苗栗南苗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乙○○,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定期催告被 告乙○○舉家搬遷,被告乙○○仍置之不理,爰依照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屋為兩造兄弟之祖產 ,被告乙○○現在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 興14號,並在該處居住,亦曾出錢翻修系爭房屋。祖父葉阿 建之全部財產之所以登記在原告2 人名下,係因兩造之祖母 為避免嗣後變賣土地時移轉登記之麻煩,然當初有約定原告 以外的其他兄弟仍可居住在系爭房屋。另由土地承受約定書 之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具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實為葉阿建全部之繼承人所共有,並非原告出借被告 使用。被告乙○○雖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惟當初並 無拋棄繼承,亦未分得其他財產,原告所提有關拋棄繼承之 文件,非被告乙○○親筆簽名,被告2 人有權利使用系爭房 屋等語置辯。㈡被告戊○○部分:縱葉阿建全部遺產都是原 告繼承取得,惟法律不外乎人情,被告乙○○至少是葉家的 1 份子,其無功勞亦有苦勞,伊要求強制分割等語置辯。並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4頁) ㈠系爭房屋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段永興小段259 之8 、259 之10地號土地(後增加分割地號259 之61、259 之62),門 牌號碼為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3 鄰永興14號。 ㈡原告於96年2 月13日委請律師以苗栗南苗郵局第97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 ㈢被告2人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2 人所有或為原告 與其他兄弟(含被告乙○○)共有?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有 無合法占用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祖父葉阿建所興建,葉阿建死亡後其 繼承人,除原告2 人外,其餘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系爭 建物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等情,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大湖地政 事務所提供葉阿建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資料,該事務所於 97年8 月20日函文檢附之資料中,葉阿建繼承系統表之繼承 人,除原告2 人外,其餘包含被告乙○○之繼承人均表示拋 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1 份、繼承拋棄書1 份、印鑑證明8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6 至218 頁)。此外兩造之兄弟 即證人庚○○證稱:我是原告與被告乙○○的親兄弟,排行 老三,在祖父去世之前就有講葉阿建名下的財產將來要由原 告丙○○、丁○○繼承,因為祖父母考量他們還小,辦理拋 棄繼承有經過兄弟的同意,被告乙○○也有同意,卷內照片 的住家與倉庫是祖父遺產,這些房子也由原告丙○○、丁○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46 至249 頁)。另辦理葉阿建遺產
繼承登記之代書即證人己○○證稱:葉阿建遺產繼承登記是 由我辦理,葉阿建的遺產由原告2 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葉阿建的遺產何人要拋棄繼承,都有經過繼承人同 意,他們祖母也有講,這些印鑑證明外人不能請領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 至251 頁)。足認葉阿建之遺產僅由原告2 人 繼承,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僅原告 2 人繼承取得,應屬可採。
㈡被告等抗辯被告乙○○為葉阿建之繼承人,其亦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僅具名登記於原告2 人名下1 節, 雖提出土地承受約定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惟該約定書僅記載原告出售繼承之土地時,應提撥部分金額 與兄弟分配,另約定日後有兄弟願回鄉居住者,原告應於承 受2 筆旱地內,無償提供建築用地供兄弟使用,該約定書中 並無關於系爭房屋應同意其他兄弟使用之約定,又如前所述 ,被告乙○○已拋棄繼承葉阿建之遺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證據證明,委無可取。再者,該約定書既記載日後兄弟 願回鄉居住者,原告應提供土地以供兄弟建築使用,亦足證 系爭房屋僅由原告2 人繼承,而其他兄弟均未共同繼承,否 則何以需再約定若兄弟願回鄉居住者,應提供建築用地供兄 弟使用。至被告乙○○辯稱辦理葉阿建遺產繼承時,有約定 其他兄弟仍可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
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一經貸與人向借用人為請求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使用 借貸關係即告消滅。原告主張同意被告乙○○無償借用系爭 房屋,被告戊○○未經原告同意搬入系爭房屋,後因被告2 人擅自剪斷電線,乃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表示終止借 用契約,被告乙○○已於96年5 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 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 至12頁),被告就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被 告2 人均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4頁),又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 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情事外 ,本院認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係共同占有人。而被告乙○○ 自承使用的範圍有包括如附圖B1、B2、B3、C 所示之房間、 客廳、廚房及倉庫等(見本院卷第252 頁),並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 、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9頁至74頁)。被告2 人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之管 領,而被告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欠缺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2 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 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