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29號
MLDV,95,訴,429,2008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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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子○○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乙○○
      甲○○○
      壬○○
            號
      巳○○
      卯○○
            10號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丑○○○即彭廖鳳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午○○○
      庚○○
            號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七六之七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a) 部分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編號甲(b) 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二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五九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三七0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酉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11人中,除被告丑○○○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第76-7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因人數眾多,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 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請求依各 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即如附圖所示, 將編號甲(a) 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編號甲(b) 部分 面積318 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由 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 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由被告巳○○午○○○取得,並由該 2 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78平 方公尺由被告卯○○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590平方公尺由 被告丑○○○取得;編號子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庚 ○○取得;編號癸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 ;編號酉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丑○○○、庚○○均曾到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案;被告巳○○午○○○2 人表示願意就其分得部 分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目前並在系爭土地上各自 管理使用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各1 份、土地現場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間因 共有人數眾多,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未能達成一致之



協議,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分別可資參 照。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 稱苗栗地政)人員勘驗現場結果,被告丑○○○於附圖所 示c 部分蓋有建物,作為「上展茶行」使用,門牌號碼為 頭屋鄉象山村6 鄰56號;原告及訴外人呂彭九成何增榮 等人於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蓋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 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 鄰48、50、52號;被告卯○○、巳 ○○、午○○○甲○○○等人於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蓋 有建物居住使用,門牌號碼分別為頭屋鄉象山村6 鄰58、 60、62號;被告丙○○乙○○於附圖所示編號甲(a ) 部分蓋有停車棚,作為停車使用;另被告庚○○、訴外人 己○○於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菜園及搭蓋工寮;此有現場簡 圖、本院民國96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各1 份、當日所攝現 場照片5 幀、苗栗地政測量人員所繪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分別依上開分管位置利用多 年,並蓋有多幢建物居住使用,本院認為應儘量維持兩造 之使用現狀,以作為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概略位置 之基準,並減少共有人因分割土地所造成之損害。(三)原告主張依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狀之概略位置進行分割, 即如附圖所示,將編號甲(a) 部分面積344 平方公尺、 編號甲(b) 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均由被告丙○○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8 平 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 丙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 積1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132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由被告 巳○○午○○○取得,並由該2 人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維持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告卯○○取 得;編號辛部分面積2590平方公尺由被告丑○○○取得; 編號子部分面積3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癸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由被告癸○○取得;編號酉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由被告壬○○取得;而被告丑○○○、庚○



○均已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巳○○午○○○2 人亦表示願意就其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其 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衡酌原告所主張前開分割方案已獲得較大 持分面積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且係儘量依照各共有人目前 使用位置進行分配,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且亦 無任何其他共有人就此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提出其他更為 適當之分割方式,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應屬合理可行之分割 方法,爰採行此項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並由 被告巳○○午○○○2 人就其所取得之部分,於分割後 依其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每人各2 分之1) 繼續維持 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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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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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1216/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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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28/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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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70/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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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 108/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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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 9510/19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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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24/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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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 7/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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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 7/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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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1360/19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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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216/9687 │
├─────────┼────────────────┤
辛○○ │ 4866/19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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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 143/96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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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