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另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附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2244號、第2519號、第2579號,95年度少年偵字
第2 號、第9 號、第10號、第11號、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向賴治均(其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本院 以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在案) 詢問盜版光碟的上源為何人,經賴治均告知甲○○其上源為 黃豐任(本院通緝中),復告以黃豐任的聯絡電話,並要求 甲○○自行與黃豐任聯絡。甲○○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 9 月間止,數次透過楊國勝(其因犯恐嚇、詐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 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 在案),連續向黃豐任販入盜版光碟多次。其方法為楊國勝 向黃豐任下訂單,黃豐任以每片盜版CD18元,每片盜版VCD 23元之價格,出售予楊國勝。復由楊國勝以每片盜版CD 20 元,每片盜版VCD25 元之價格,販售予甲○○,楊國勝則賺 取每片盜版CD、VCD 中間的價差2 元。甲○○則以上述方式 ,先後購入4 至6 百片盜版CD、VCD 後,旋即在大臺中地區 ,連續販賣予不特定的多數人。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 括犯意,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街212 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職業運動比 賽簽賭站,其方式係以美國職業大聯盟(MLB) 棒球賽及 NBA 職業籃球賽之比賽場次輸贏結果為賭博標的,由甲○○ 自行訂定各場賽事賠率,並提供上述場所供不特定人士簽選
勝出隊伍,賭客僅以口頭下注,由甲○○予以紀錄,下注金 額最少1 支100 元,最高下注金額約5000元,凡賭客簽中球 隊勝負者,甲○○即依下注金額乘95% 賠付賭金,未簽中者 需依下注金額繳付賭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連續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而與下注之不特定人對賭,從中牟利 。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苗栗縣警察局 刑警大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治均 、黃豐任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均經具結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賭博部分: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美國職棒職籃簽 賭清單10張扣案可憑,足見其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賭博 犯行,洵堪認定。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㈠茲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之證詞分敘如下: 1、其於95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楊 國勝、賴治均賣的光碟都是從你那裡進貨的?)是。」、 「(問:你賣他們的價錢為何?)CD我進貨價是16到18元 ,VCD 則是20到23元,而我賣給他們就是再多2 元,我賺 2 元。」、「(問:還有誰跟你進盜版光碟去賣?)甲○ ○,他從去年9 月前跟我買,買了半年。」等語(參95年 度偵字第2244號卷第二卷第188頁至第190頁)。 2、其於95年5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你 於今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述你自去年9 月你有賣盜版光
碟給甲○○,是否屬實?)是在去年9 月份之前。」、「 ( 問:甲○○是何時開始跟你買盜版光碟?)去年6 、7 、8 、9 月。」、「(問:他跟你買了幾次?)我記不起 來。」、「(問:他1 次跟你買幾片盜版光碟?)4 百片 到6 百片。有盜版的CD及盜版的VCD 。」、「(問:你1 片盜版CD賣予他多少錢?)甲○○跟我拿片子,他是透過 楊國勝跟我下單。我給楊國勝的價錢是CD1 片18元、VCD1 片23元,楊國勝給甲○○是CD1 片20元、VCD1片25元,楊 國勝就賺中間的差價。」、「(問:既然是楊國勝跟你下 單,你為何知道是甲○○要買的?)因或是我載到新竹給 甲○○,我是跟甲○○約在新竹市的不特定地點,交給甲 ○○、、」、「(問:甲○○買那麼多盜版光碟作何用途 ?)他也在販賣,他在台中賣,至於是台中市或台中縣我 就不清楚。」、「(問:你如何知道甲○○有在賣盜版光 碟?)因賴治均也有在賣,他有跟我說。因他們不能強碰 到,地點要自己先喬好、分開。」、「(問:甲○○他如 何知道如何聯絡你?)他是透過一個外號『阿堂』的小弟 ,『阿堂』也是楊國勝的小弟,『阿堂』欠楊國勝錢,我 很少跟他們接觸。」、「(問:甲○○賣盜版光碟的時間 為何?)94年5 、6 、7 、8 月左右。反正在去年暑假後 幾個月,他只有賣暑假,時間我不太清楚。因楊國勝身邊 的一直換來換去,本來是楊國勝賣,楊國勝不賣了,換『 阿堂』賣,『阿堂』不賣,又換甲○○賣。賴治均是自己 賣。但他們貨都是跟我叫的。從93年底開始,我跟楊國勝 、賴治均一起到新竹找一個綽號『小胖』的進盜版光碟去 賣,後來『小胖』因為某些案子跑路沒辦法做,於去年農 曆年後、暑假前,約3 、4 、5 月左右,就由我出面接貨 。」、「(問:你新竹縣竹北市的倉庫是何時租的?)去 年年中左右。」、「(問:你租該倉庫的契約書有被警方 扣案?)沒有契約書。那本來是豬寮。」、「(問:你說 去年3 、4 、5 月你開始出面接貨,就由你出貨給楊國勝 、賴治均、甲○○他們去賣?)是。」、「(問:你剛才 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519號 卷第2卷第59頁至第60頁)。
3、是由其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被告甲○○自94年6 月間 起,至同年9 月間止,數次透過被告楊國勝向其以每片盜 版CD18元、VCD 每片23元之價格,販入4 至6 百片後,即 在大台中地區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等情。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治均於95年5 月25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結 證稱:「(問:甲○○跟你們認識多久?)6 、7 年。」、
「(問:甲○○是從何時開始賣盜版光碟?)就我所知, 是我從第1 次在台中被抓到賣盜版光碟後,我是於93年12月 多被警方抓到,被抓後去年過完年後我回高雄,甲○○打電 話問我盜版光碟哪裡來的,我就給他黃豐任的電話,叫他自 己打電話找他。」、「(問:就你所知,甲○○是從何時賣 盜版光碟到何時為止?)因我沒有回來,所以我沒有看到。 甲○○只有打電話問我盜版光碟上源的電話而已。」、「( 問:甲○○他自己賣盜版光碟或是跟你一樣找人幫他賣?) 我不清楚,我沒有問他。」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 第2 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由其證詞,可知其係證稱與被 告甲○○認識6 、7 年,於94年農曆年過後,被告甲○○向 其詢問盜版光碟自何處而來。其即告知其上源即被告黃豐任 的電話,叫被告甲○○自行與被告黃豐任聯絡等情。 ㈢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賴治均的證詞,參酌同案被告 黃豐任為警於所查扣之盜版CD光碟6233片、VCD 及DVD 光碟 8817 套 、17566 片、販賣光碟工具1 組、攤位鐵架1 組等 物品所示,可知被告甲○○知悉被告賴治均有販賣盜版光碟 的情事。被告甲○○為圖販賣盜版光碟獲利,乃於94年農曆 年過後,向同案被告賴治均詢問盜版光碟的上源為何。同案 被告賴治均旋將同案被告黃豐任的電話告知被告甲○○。而 被告甲○○自94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間止,則數次透過 同案被告楊國勝向其以每片盜版CD18元、VCD 每片23元之價 格,販入4 至6 百片後,即在大台中地區販賣。茲因同案被 告黃豐任曾數次載運盜版光碟至新竹市的不特定地點給被告 甲○○,且同案被告賴治均告知其被告甲○○有在賣盜版光 碟,彼此販賣區域不能重疊,同案被告黃豐任方知上情等事 實。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略以:黃 豐任所述不實,其未賣盜版光碟給甲○○等語(參本院95年 度重訴字第9 號審卷第二卷第370 頁),但其此部分的證詞 ,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證述的情節不同。復參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楊國勝於審理時結證稱其向黃豐任進盜版CD1 片 10幾元,盜版VCD1片20幾元等語(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審卷第二卷第369 頁)。由此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 任係被告楊國勝販賣盜版光碟的上源,亦即供貨商,衡諸常 情,其等之關係應為良好。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豐任與被告 楊國勝、甲○○等人,並無任何冤仇、財務糾紛,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豐任自無設詞攀誣同案被告楊國勝、被告甲○○之 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國勝於審理時的證詞,顯為迴護被 告甲○○之舉,並藉此圖脫免自己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的罪責,不能採信。被告甲○○上述辯解
,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亦不足為採。再者,衡諸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治均的上述證詞,足徵被告甲○○販賣盜版光碟乙節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 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 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 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甲○○。
2、再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 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甲○○行為 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 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同條項,僅限於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未逾6 月,始有適用。從而,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以,本 件被告甲○○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仍應修正前 同條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3、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 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亦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 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1 罪並得加重其 等之刑,而均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是被告甲○○之 上述賭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 行,均各自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 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各自時間緊接,所犯均 各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 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各自皆得成立連續犯, 各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 刪除,而被告甲○○前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 製物而散布犯行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 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各自分論 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款:「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
刑之最高刑度刑,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5、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共犯、累犯、沒收等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鍾治強等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甲○○多次明知係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犯行,及其於當次美國職業 大聯盟棒球賽及NBA 職業籃球賽前之多次供人簽賭行為, 無非欲達賭博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 個同1 之營 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單1 賭博之評價,均屬接 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1 部行為。 而被告甲○○先後經營多次美國職業大聯盟棒球賽及NBA 職業籃球賽簽賭所犯上開3 罪,及多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 自均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並應各自論以1 罪,且各自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1 犯罪之各個 舉動,為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上述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供己生活所需,竟於上述時、地,經營美國職 業大聯盟(MLB) 棒球賽及NBA 職業籃球賽之簽賭站,業 已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其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擅自販售非法重製之光碟,行為實屬不當。復衡酌被告甲 ○○僅坦承賭博犯行,否認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見其 犯後態度非佳,再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的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甲○○所犯的上述2 罪的 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各自減為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的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犯上述賭博罪 所用或預備賭博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傳真機壹臺。
(2)計算機壹臺。
(3)美國職棒職籃簽賭清單拾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