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94號
MLDM,97,訴,494,2008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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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0歲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441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97年度毒偵字第5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含袋重壹點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 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惟前述強制 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又因再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2 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確定,甫於 96年5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 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
(1)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4 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友人租屋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同上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 扣案)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 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1月25日下午5 時 10分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路99巷10號3 樓 住處搜索後,將在場甲○○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甲



○○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驗出有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52 8 號偵查卷)。
(2)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10 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某友人租屋處,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隊員警,於97年4 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前,當場查獲甲○○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0.5 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 1 個,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 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 441 號偵查卷)。
(3)甲○○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 月27 日傍晚6 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1 鄰土牛5 之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同上時間、地點,以玻璃球(未扣案)為工 具,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4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 號前,發現甲○○搭乘案外人王 達元所騎乘之機車,乃予以攔下盤查,先查獲王達元持有 注射針筒2 支,隨後將其2 人帶回分局調查,於同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頭份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扣得甲○○藏 在身上之海洛因4 小包(合計含袋重1.4 公克)及甲基安 非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警方徵得甲○○同意後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偵查卷)。(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2 次及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1)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 (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案 件尿液代碼對照表1 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2)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嫌疑人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4)扣案之毒品照片10張。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1紙。
(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0.5 公克)及海洛 因殘渣袋1 個。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3)部分:
(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警員之查獲報告1紙。
(3)扣案之毒品照片6張。
(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
(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6)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影本1紙。
(7)扣案之海洛因4 小包(合計含袋重1.4 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 小包(淨重0.1 公克)。
(8)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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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