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黃昭鴻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黃昭鴻曾有毒品前 科,恐其未能脫離毒品誘惑,乃要求黃昭鴻主動至派出所自 首,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65 條、第16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