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7號
、第27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增加起訴書附表編號第8 號之犯罪地點欄: 「13鄰123 號」,補充為:「13鄰123 號前」外,餘均與起 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
三、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又犯下 9 件竊案,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及其每次竊盜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暨檢察官的具 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