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八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本公示送達除牌示外,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須登載於任何一種日報,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二日內辦理登報手續,登載之報紙迅即送交本院備查,訴狀繕本則以其他方法
公告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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