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五五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乙○○
訴訟代理 人 甲○○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十七萬零一百元,與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以上償還時均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新台幣給付之。二、陳述:
(一)被告和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加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 同另兩名被告丙○、丁○○及訴外人陳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出口押 匯約定書,嗣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根據美國GENERAL BANK發之信用 狀第SC21027與SC21026號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二份,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 墊付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元與美金七萬零二百元,分別約押匯之匯票各一紙,如 發生退票、拒付等情事,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出之 費用。
(二)前述押匯款美金九萬九千九百元與七萬零二百元原告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墊付 該公司在案,詎料該匯票經原告向前述開狀銀行提示時竟遭拒絕付款,尚欠美 金九萬九千九百元與七萬零二百元及自原告墊款日起按原告一般外匯授信利率 與新台幣放款率之較高者(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付之利息,屢經催討,仍延 不償還。
(三)被告丙○、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另立具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和 加公司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七百萬元為限額,願負 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授信約定書第 十一條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四)原告請求金額為美金十七萬一百元,依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原告牌告之外匯即 期賣出匯率,美金一元換算為新台幣三五點一九五元,故折合新台幣為五百九 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元。
三、證據:提出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三份、匯票影本二份、買匯紀錄影本二份、拒付 電文影本二份、保結書影本二份、連保書影本一份及原告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 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兩造合意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就被告所負債務,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具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口押匯約定書影本三份、匯票影本 二份、買匯紀錄影本二份、拒付電文影本二份、保結書影本二份、連保書影本一 份及原告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十七萬零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依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 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二 條定有明文,因此,除雙方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債權人不得請求 依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中並未約定被告 和加公司於還款時,應按原告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原告復為本 件債權人,無按原告牌告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之權利,是原告於聲明中請求 折算新台幣給付,並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原告雖為敗訴,惟係因被告給付 金額種類部分受有限制,本院斟酌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與違約金債權部分全 部勝訴,其請求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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