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錦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0,4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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