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一三號
原 告 棟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萬零玖佰柒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UA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 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付款人:聯邦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鉅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追索權 請求給付票款。
2、另被告向原告訂貨,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貨物,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貨款,被告 所積欠之貨款計有(1)九十一年十二月份為一萬二千元,(2)九十一年 二月份為四十五萬四千六百十八元,(3)九十一年五月份為十六萬五千零 十一元,(4)九十一年六月份為二百七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含稅應 為二百九十萬零七千七百六十五元,因已開立發票尚未交予被告,故扣除發 票金額十三萬八千四百十八元),總計為三百四十萬零九百七十六元。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對帳單等為 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票款、貨款,及分別自提示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 主文第二項之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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