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 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經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償還 新臺幣(下同)19,934元,茲因債務人現在之月收入僅有 19,000元,每月須支出12,434元,另因婆婆身體不適,無法 幫忙帶小孩,以致小孩在96年6月上幼稚園,多了一筆開銷 ,而婆婆於同年8月開刀,綜上,債務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 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托兒所收費收據、 戶籍謄本及還款協議書等件,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承現每月有薪資收入19,000元,惟每月必要支出為 12,434元,其細項為勞保225元、健保(加上兒子)472元、 兒子的教育費5千元、生活費4千元、加油500元、電話費700 元、勞工退休金1,037元及所得稅500元等情,固有其提出之 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 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然查 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此為民國96年07月04日修正 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立法理由所明示,且債務人繳納稅 捐,亦屬國民應盡之義務,此二項列舉費用,尚非得列為生 活支出部分;另所謂生活費及電話費之花費,債務人有無據 實控制支出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已屬可疑,尚難盡信,
是以,債務人並非全然無資力履行。
㈡債務人另稱每月支出其子汪秉陞教育費5千元,以致無力繼 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云云。惟依聲請狀所附之戶籍謄本可知, 汪秉陞尚有其父親汪健明、祖母陳玉英及戶長汪健偉等扶養 義務人,顯非不能分擔扶養費用。
㈢債務人另稱其曾於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 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支出大於收入之非可歸責於債務人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惟按依債務人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 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 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 ,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查,債務人 前經協商時,並無收入,本件聲請時領有固定薪資1萬9千元 ,其收入顯有增加,此有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乙 份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成立協商時已屆臨盆,當可預見 日後將有子女教育費之支出,且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用,此有債務人還款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是以,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末查, 債務人陳述所為支出項目,並非全然可信,仍有履行清償之 能力,俱如前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 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乙份存卷可資參酌。準 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可言。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